缅甸检察制度研究

2021-07-05 05:34张晓君吴温敏
东南亚纵横 2021年6期
关键词:缅甸

张晓君 吴温敏

摘要:缅甸联邦共和国检察制度受英国影响较大,缅甸联邦最高检察院(原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是缅甸的最高检察机关,缅甸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较广泛,承担政府的法律顾问、国家的公诉人、法律的草拟与审查人等多重角色。缅甸检察机关与中国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参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职权范围、咨询顾问及立法职能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文章通过比较分析缅甸检察制度与中国检察制度的异同,深化两国司法环境的了解,为中缅两国共同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关键词:缅甸;缅甸检察制度;缅甸法律事务部;中国检察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33.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2479(2021)06-048-08

A Study on Procuratorial System in Myanmar

ZHANG Xiaojun, (Myanmar)U  Win Myint

Abstract: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 of the Republic of the Union of Myanmar is greatly influenced by the United Kingdom. The  Ministry of  Legal  Affairs of  Myanmar(formerly  the  Office  of  the  Attorney-general) is  the  highest procuratorial organ in Myanmar.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of Myanmar has a wide range of functions, assuming multiple roles such as legal adviser of the government, public prosecutor of the state, drafter of laws, and censor. There are obvious differences between Myanmar's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those of China in an institutional setting, scope of functions and powers for participating in criminal and civil litigation, consultation, and legislative functions. By comparing and analyzing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of the procuratorial system in Myanmar and in China, this paper deepens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judicial environment of the two countries and provides legal guarantees for the joint promo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 construction between China and Myanmar.

Key Words: Myanmar; Prosecution System in Myanmar; Ministry of Myanmar Legal Affairs; Procuratorial System in China

一、缅甸检察制度的历史演进

缅甸检察制度的生成有着其深刻的历史背景,通过对缅甸检察制度形成的历史渊源的考察可以加深对缅甸检察机关独特职能的理解。1824—1885年间,英国先后发动了3次侵缅战争并占领了缅甸。在英国侵占缅甸时,将其最初在印度颁布的法律延伸到缅甸,并在缅甸建立了印度法院等级制度。在英国政府完全吞并缅甸后,成立了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并将其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度引入缅甸。英国为缅甸引进了一套法律体系处理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所引入的法律制度不是简单的普通法法律体系的复制品,而是经修改的来自印度的普通法法律体系。它采用普通法的原则,并将其植入由立法机构颁布并赋予法律效力的编纂法或成文法。在缅甸,英格兰的法律原则被纳入法规并在裁决中进行解释。公诉人以及政府律师由国家任命,他们为国家办事,并代表国家在修改过的普通法法律体系下处理案件①。丹宁爵士和麦考利勋爵曾用“奇特的生物”来描述缅甸的法律制度,缅甸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其形成的历史背景,具有独特之处。

从历史上看,英国政府在征服下缅甸(Lower Myanmar)之初并未将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分开。1862年,英国政府任命了一位首席专员,该专员不仅对行政部门负责,也对司法部门负责。根据1863年《缅甸法院法》(The Myanmar Courts' Act, 1863)②,在仰光、实兑和毛淡棉成立了地方法院。如果争议双方对法院的判决不满,可以向印度的加尔各答高等法院和英格兰的枢密院提出上诉。根据1872年《印度第7号法案》,首席专员不对司法机构负责。通过这项法案,英国任命了独立的司法专员来管理司法职能,实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1885年,英国吞并了上缅甸(Upper Myanmar),整个缅甸归属于印度的孟加拉邦。与在印度建立法院一样,英国于1886年在缅甸成立了法院。上缅甸司法专员法院是上缅甸最高层级的法院。根据1887年《小额诉讼法院法》(Small Cause Courts Act),英国殖民地政府组建了小额诉讼法院。1890年,英国政府任命了上缅甸的司法专员。根据1900年《下缅甸法院法》,英国政府组建了下缅甸首席法院,这是当时下缅甸最高层级的法院③。根据1919年《印度政府法》,1922年,英国专利局设立了仰光高等法院,取消了上缅甸司法专员法院和下缅甸首席法院,并由仰光高等法院任命总检察长。1879年颁布的《法律从业人员法》对高级别和低级别的辩护人的管理作出规范。缅甸采用普通法原则中的遵循先例或先例原则(principle of doctrine stare decisis),在英格兰称之为判例法,在缅甸称之为裁决(ruling),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和判决理由(ratio decidendi)也被用于指導案例。1935年,缅甸政府颁布《缅甸政府法案》,该法案第12章规定了总检察长的任命制度,并规定检察官应代表国家处理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

1948年1月4日,缅甸摆脱英国的统治,实现独立。1947年,缅甸颁布了第一部宪法——《缅甸联邦宪法》。尽管缅甸从英国脱离并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但根植于英国的正义、平等和良知概念的印英法律体系仍然是缅甸法律体系的基础之一。根据1947年《缅甸联邦宪法》,总统可以结合总理意见指派总检察长。根据1948年《联邦总检察长法》,缅甸政府成立了总检察署,并任命了总检察长、助理总检察长、检察官等。1962年缅甸革命委员会接管政权时,于3月7日根据第15号声明任命总检察长。总检察长的职责是代表政府进行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诉讼,并且为执政党及政府提供法律建议。1972年3月31日,缅甸成立了司法部,并确立了一位总检察长、一位副总检察长和3位助理总检察长的体系,总检察长办公室的职能发生了变化,负责提起公诉,提出法律意见,草拟并翻译法律。1974年,缅甸通过《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家改称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据该宪法,缅甸成立了人民检察长委员会,同时也建立了国家级、省邦级以及乡镇级的法律办公室,并成立了从属于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中央法律办公室,负责管理各级法律办公室。1988年7月,国家恢复法律和秩序委员会(1997年改名为“缅甸联邦国家和平与发展委员会”)接管政权,于1988年9月26日颁布了《1988年国家总检察长法》。2001年,颁布了新的总检察长法。2003年1月2日,对2001年总检察长法进行了修改。2010年10月28日,根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第443章,颁布了《联邦总检察长法》。2021年2月缅甸“军管”后,国家管理委员会在8月30日发布命令,根据2008年《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第419条,将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更名为缅甸联邦最高检察院,任命迪达乌(Thi Da Oo)博士担任联邦最高检察院院长兼联邦总检察长,任命吴桑伦(U San Lwin)为联邦最高检察院副院长兼副总检察长。虽然总检察长办公室被更名,但该部门的职能与运行机制未发生变化,依然是缅甸的最高检察机构①。2021年9月18日,缅甸联邦最高检察院院长兼联邦总检察长迪达乌与各省邦总检察长和法律官员举行了在线会议。在会议上,迪达乌博士表示: “联邦总检察长的职责将根据《联邦总检察长法》 履行, 并将设立必要的部门来执行该部的职责。”②

二、缅甸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

2010年10月28日,根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第443章,缅甸政府颁布了《联邦总检察长法》。这部法案共有7章,分别是序言、执行与定义、总检察长办公室以及各级法律办公室组成、总检察长以及副总检察长的任命、省级或邦级检察长的任命、法律办公室的功能及责任以及其他。联邦总检察长由总理提名,议会通过,总统任命,联邦总检察长是联邦政府的一员,对总统负责。总检察长以及副总检察长的一届任期为5年,与总统任期相同。

(一)缅甸检察机构的设置

根据2008年《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及2010年《联邦总检察长法》成立了缅甸联邦总检察长办公室(UAGO),检察机关由总检察长办公室、14个省级或邦级检察长办公室、68个县级或州级检察官办公室和325个乡镇级检察官办公室组成。总检察长办公室下设的机构包括立法审查和建议部、法律咨询部、检察部及行政管理部等。立法审查和建议部负责法律、规则、程序、通知、命令、指示等的审查和建议以及法律的翻译事项;法律咨询部负责与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商务合同和一般法律有关的法律咨询;检察部负责与政府有关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令状和申诉;行政管理部负责为总检察长办公室职责的有效运行提供支持,包括提供培训和进行信息通信技术管理等③。

(二)缅甸检察机关的职能

1. 刑事诉讼中的职能

总检察长办公室及各级法律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之一是代表国家在刑事案件中出庭。总检察长办公室为了履行检察职能专门设立了检察部。根据2010年《联邦总检察长法》的规定,总检察长的职责包括:在刑事一审案件、刑事上诉案件、刑事再审案件、特别刑事上诉案件中代表国家出庭;根据需要,撤销在法院提起的任何控诉、被告或整个刑事案件;就刑事案件的审结作出决定;对有关法院作出的判决、决定或命令提起上诉或再审等。各级法律办公室的职责包括: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出庭;在刑事案件审理前检查和提出司法建议,以保证审理符合法律;检查有关起诉机构是否履行法律办公室提出的司法建议;检查起诉机构有关还押的请求是否符合现存的法律、 命令和指令; 在刑事案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是否给予自首并告发同伴者豁免;根据规定检查法院的刑事案件, 决定是否撤销任何指控、 被告或整个刑事案件;根据规定检查并对刑事案件的审结作出规定; 为被指控犯有死刑罪的贫困被告聘请律师; 在检察官出庭的刑事案件中监督受害人聘请的律师。

2. 民事诉讼中的职能

总检察长在政府作為原告或被告时,代表国家在民事一审案件、民事上诉案件、民事再审案件、特别民事上诉案件中出庭。各级法律办公室在民事一审案件、民事上诉案件、民事再审案件、特别民事上诉案件中负责提供法律建议,在政府作为原告或被告时代表政府出庭。各级法院与政府有关的判决如有违反法律的地方,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提起必要的上诉、特别上诉和再审。

3. 行政管理职能

检察机关的行政职能主要体现在为政府提供司法建议,缅甸的这一制度受到英国普通法法律体系的影响。英国的检察制度起源于国王的律师和法律顾问。缅甸检察机关可对国家是否应成为国际公约和协定的缔约国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对与双边和多边条约、谅解备忘录、协议备忘录、当地和外国投资文件及其他文件有关的事务向有关政府和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例如,缅甸矿务部有权通过行政命令对持有该公司股份的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进行管理。缅甸检察机关应在缅甸矿务部的要求下对政府与外国投资者间的协议提出相关的法律建议。同样,在其他政府机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在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下提供法律建议。

(三)缅甸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

1. 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

总检察长办公室负有检查、起草、解释和翻译法律的职责。为了履行该职责,总检察长办公室设立了立法审查和建议部,立法审查和建议部与立法机关有着密切联系。立法审查和建议部对有关部门起草和送交的法律草案进行审查和建议,并在总检察长的指导下,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及补充。起草的法律草案由联邦总检察长详细审查,在草案完成后,有关部门将草案提交联邦议会审议和批准。此外,立法审查和建议部应联邦级别组织、联邦部门的要求审查其草拟法律草案的终稿时应给予建议,法律才可生效。立法审查和建议部还负有对规则、 程序、 通知、 命令等进行审查和提供法律建议的职责, 以及翻译法律的职责。省级或邦级法律办公室也设立法律审查和建议部门, 应省邦级政府或组织的要求对其提出的法律规则的终稿进行审查和提供法律建议。缅甸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责受到普通法法系的影响, 除缅甸外, 东南亚国家中的新加坡、马来西亚也曾经受到英国的殖民统治, 其检察机关也负有起草法律的职责。在新加坡,由总检察长主理的总检察署是其最高检察机关, 总检察署下设立法处和法律起草处, 所有的法案及规章均需总检察署进行草拟与审查。在马来西亚, 总检察长办公室是其最高检察机关, 总检察长办公室下设法律草拟司, 接受联邦部门或政府机构的委托承担条例和附属条例的草拟任务。

2.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

缅甸总检察长的职责包括代表联邦政府在刑事案件中出庭,或在政府作为被告或原告的民事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就刑事案件的审结作出决定等。为了履行总检察长的职责,检察部负责代表政府在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出庭。此外,为了履行总检察长的职责,设立了总检察长办公室、自治区法律办公室、地区法律办公室、乡镇法律办公室等各级检察机关。总检察长可以授权各级法律办公室代表国家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出庭。总检察长办公室及各级法律办公室在其相对应的级别中履行起诉职能。

3.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总检察长应对国家是否应成为国际公约或地区协定的缔约国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与双边和多边条约、谅解备忘录、协议备忘录、当地和外国投资文件及其他文件有关的事务向有关政府部门和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为了履行这一职责,缅甸总检察长办公室设立了法律咨询部,下设国际法与东盟法律事务司、商业合同司等。法律咨询部对国际条约、区域协定、政府或政府企业的涉外合同、与国际组织有关的协定、与人权有关的协定、 与划界及边境管理有关的协定、 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协定等进行审查和提供司法建议。新加坡与马来西亚也设立了类似的机构,新加坡总检察署设立国际事务司,负责审查相关国际条约的签订并提供法律意见,马来西亚总检察长办公室下设国际事务司,负责研究是否签署相关的国际条约。

三、缅甸检察制度与中国检察制度的比较

中国检察机关与缅甸检察机关都具有公诉和监督职能,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将犯罪嫌疑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作出判决,通过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出庭公诉等行为,启动审判程序,监督审判活动。但中国检察制度与缅甸检察制度有着不同的法律渊源,缅甸检察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来自普通法法系,英国通过英缅战争将其在印度颁布的法律延伸到缅甸,在缅甸建立了经修改的来自印度的普通法法律体系,而中国现代的检察制度继承了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与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并吸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长处。因此,缅甸检察机关与中国检察机关在组织机构及职权范围存在许多不同之处①。

(一)组织机构比较

从组织结构上,中国检察机关与缅甸检察机关都有着独立的检察制度,检察系统独立于法院系统,采取审检分署的模式。二者都按照行政区划成立了不同层级的检察机关。区别于缅甸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中国检察机关设置了具有特色的检察委员会以及专门检察院,而缅甸检察机关并不存在检察委员会,也未设置单独的专门检察机关。中国检察院内部设检察委员会,体现了中国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检察委员会是在检察长领导下集体讨论重大问题的组织,有利于发挥集体的智慧②。中国检察机关在组织系统内设置了具有专属管辖性质的专门检察院。例如,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设置的军事检察院,以及在铁路运输系统中设置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军事检察院行使在军事领域中针对国家军事机关、军事人员、军队侦查机关、军事审判部门等活动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的权力③。铁路运输检察院行使对铁路交通领域的专门法律监督职责。根据中央的司法改革部署,2014年起北京、上海的铁路运输检察机关还试点进行了跨行政区划检察院改革。

(二)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

1. 批捕权的比较

中国检察机关具有审查逮捕权,而缅甸检察机关不具有该项权力。在中国检察制度中,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行使审查逮捕权,在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由检察机关享有实行逮捕的批准权,有利于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防止公安机关滥捕、错捕等損害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出现④。除了实现对强制措施合法性的审查,检察机关的批捕权还能在很大程度上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例如,根据2019年12月30日起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要求,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再次提请批准逮捕时,必须回应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如果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形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并在拘留后的十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还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的必要性进行持续性审查的职责。缅甸检察机关仅有权给公安机关法律建议,并不具有批捕权。

2. 侦查权和侦查监督权的比较

中国检察机关享有对部分刑事案件一定的侦查权,而缅甸检察机关不直接享有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但其反腐败部门负责受理腐败案件的检举。中国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由国家监察机关负责。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检察机关保留了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14类犯罪案件,享有立案侦查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的刑事案件保留自行补充侦查权,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①。检察机关同时还行使“纠错型”法律监督职能②,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防止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因违法或侦查结论錯误而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应对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在审查起诉阶段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还应在适当的时间介入侦查活动,对侦查行为采取同步监督。

缅甸检察机关不享有直接的侦查权,警察机关的权力大量保留,警察机关及特殊侦查部门享有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限。缅甸警察机关以及特殊侦查部门将侦查结果提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仅监督其并给予法律建议,促使警察机关以及特殊侦查部门的行为符合法律,但缅甸检察机关不主导警察侦查。

3. 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比较

中国检察机关和缅甸检察机关都对审判机关的刑事案件审判活动具有监督职能,体现了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制约,通过检察官与法官相互节制的方式,保障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但中国检察机关对于法官权力监督制约权比缅甸检察机关更加广泛。在刑事案件中,缅甸检察机关仅对法院作出的与政府有关的判决行使审判监督,缅甸总检察长发现法院作出的与缅甸联邦有关的判决如有违反法律的地方,有权向最高法院提起必要的上诉、特别上诉或再审。省级或邦级法律办公室发现省级或邦级法院作出的与缅甸联邦有关判决、裁定如有违反法律的地方,有权提请总检察长向最高法院提起必要的上诉、特别上诉或再审。中国的检察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实行权力有效制约的重要保障③。中国的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不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政府有关的判决。首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等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其次,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如果发现存在违法审判情况有权及时记录,在庭审后需报请检察长, 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违法纠正意见。再次,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起二审抗诉。最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4. 刑罚执行活动监督权的比较

中国检察机关不仅承担对执行刑事判决、 裁定的监督职能, 对监狱、 看守所、 社区矫正机关的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进行监督,还承担对死刑执行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 应当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变更刑罚执行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实行监督。此外, 人民检察院还承担对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①。缅甸检察机关并不具有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

(三)民事诉讼中的职权比较

缅甸检察机关与中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能不同,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也不同。中国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生效判决、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审判程序不合法的,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提出抗诉,以及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中国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启动再审。缅甸检察机关仅代表缅甸联邦参与民事公诉程序,并不具有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缅甸检察机关可在缅甸政府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代表政府出庭,其参与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主要范围包括缅甸联邦机构、相关政府或者政府组织签订的涉外或国内合同产生争议并以政府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案件、缅甸中央银行与私人就借款产生争议的案件以及缅甸政府部门与私人产生争议的案件等。当没有法定机关或组织提出诉讼或者有法定机关或组织但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中国检察机关有权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四)法律顾问及立法职能的比较

缅甸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之一是政府的法律顾问,而中国检察机关不具备为政府签订条约及文件提供法律意见的职责。缅甸联邦总检察长应就国家是否应成为国际条约的缔约国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政府签订双边和多边条约、当地和外国投资文件等向有关政府部门和组织提出司法建议。因此,缅甸总检察长办公室专门设立了法律咨询部,为政府提供司法建议。但中国检察机关不承担像缅甸检察机关那样充当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能,中国政府对外签订条约,应由外交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商讨,并在政府机关设立法律顾问及公职律师为政府提供法律意见。根据1990年12月2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规定,以中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根据2016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应履行为以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提供法律意见等职能。

缅甸检察机关与中国检察机关在立法程序中承担的职能不同。缅甸检察机关负有对法律进行检查、起草和翻译的职责。为了履行该职责,缅甸总检察长办公室设立了立法审查和建议部,对有关部门起草和送交的法律草案进行审查和建议,起草的法案必须由总检察长详细审查,才能提交内阁审议和批准。而中国的立法程序中并不需要由检察机关对法律草案进行审查。中国的立法程序是由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法律草案,立法议案在提交审议前,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立法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听取他们的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立法议案时,先由提案人作该法律草案的说明,然后由各代表团进行讨论,再由法律委员会进行综合和修改,并向主席团作审议报告。主席团通过后,再提交大会表决。中国检察机关具有司法解释权,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釋。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制定司法解释的承办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办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①。

结   语

缅甸检察制度与中国检察制度具有较大的差异,特定的历史渊源、宪政体制、法律渊源决定了两国各具特色的检察制度。缅甸检察机关具有代表政府参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为政府提供司法建议、起草和解释法律等职能,中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及法官权力监督制约权比缅甸检察机关更加广泛,两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有所不同,中国检察机关不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及起草法律的职责。文章旨在从考察缅甸的检察制度入手,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加深对缅甸检察制度与中国检察制度异同的了解,将有助于探究缅甸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环境,服务中缅共建“一带一路”与中缅经济走廊。

注:本文为2019年教育部重大招标课题《“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风险监测预警体系研究》(19ZJD05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责任编辑:  刘    娴)

作者单位:张晓君,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吴温敏,缅甸联邦最高检察院

①U Kyaw Sein,“A Brief Legal History of Myanmar”,Law Journal of the Union Attorney General’s Office,Vol. 1,1999.

②THE MYANMAR COURTS’ ACT AMENDMENT ACT (1873),https://www.mlis.gov.mm/lsScPop.do?lawordSn=9299,

访问时间:2021年11月12日。

③LOWER BURMA COURTS ACT(1900) , https://www.indiacode.nic.in/repealed-act/repealed_act_documents/A1900

-6.pdf,访问时间:2021年11月12日。

①“List of Attorneys General”, http://www.oag.gov.mm/?page_id=7710,访问时间:2021年11月11日。

②《缅甸各级检察长召开在线会议,讨论缅甸法律》,腾讯网,https://xw.qq.com/cmsid/20210921A05XRZ00,访问时间:2021年11月10日。

③“Formation of Ministry of Legal Affairs”,https://www.oag.gov.mm/?page_id=5140 ,访问时间:2021年11月11日。

①孙记、李春季:《论苏俄检察制度的变迁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10年第2期,第6~13页。

②谢鹏程、任文松:《苏联检察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河北法学》2010年第7期,第195~199页。

③刘海泉、刘会刚:《我国军事检察权配置的反思与完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141~145页。

④汪海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异化与消解》,《政法论坛》2014年第11期,第80~91页。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②龙宗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及功能设置研究》,《法学家》2018 年第1期,第141~151页。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我国民事检察的功能定位和权力边界》,《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120~134页。

①卞建林、许慧君: 《论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5年第1期,第3~20页。

①汪建成、王一鸣:《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43~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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