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争论主要在于在量刑上两者孰轻孰重,集资诈骗罪关于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认定引起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争议。从犯罪目的来看,集资诈骗罪相较于诈骗罪只是为了投资盈利;从认定条件看,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不能仅仅只根据行为本身来判断;从构成要件层面讲,法定犯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小;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图和表现没有集资诈骗罪明显和强烈;客体方面,集资诈骗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大,影响也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深远。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3-0094-03
一、集资诈骗罪概述
集资诈骗罪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罪名,是指以非法集资并据为己有为目的,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要危害体现在: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侵害了国家、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其数额较大[1]。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指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这是一般主体,凡是符合以上条件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集資诈骗罪主体不仅仅是指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在通常情况下,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由募集者自己非法占有、任意挥霍,或获取资金后携款潜逃、销声匿迹等是此种集资目的的具体表现。集资诈骗罪是在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中首次提出的,1997年《刑法》修订时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将此种非法集资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有以下特点:1.受害者没有特定的群体或个人,犯罪方式具有很强的诱惑性。集资诈骗的对象既有个体经营者、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人员,也有少数党政机关干部,大多数为45岁左右具有一定积蓄的中年人。2.犯罪方法多种多样,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作案手段主要有:(1)隐匿真实身份;(2)发布虚假广告;(3)虚构业务项目;(4)承诺低投入高回报;非法集资所采用的手段通常都是用后期集资来垫付前期集资的利息、分红等所谓“收益”。非法集资运作始终处于资不抵债的恶性循环中,一旦后续集资、资金不到位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1],非法集资行为人就会立即逃匿。3.受害者防范、投资风险意识不强,容易被集资者利用。犯罪分子主要针对一些信息来源渠道窄,对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知之甚少,具有一定存款和经济能力的中老年群体实施犯罪。此类人群由于有闲钱,一部分退休在家无事做,被犯罪分子稍加鼓动或诱以小利,便对其深信不疑,防范犯罪的意识非常淡薄,继而被不法之徒所利用。
二、集资诈骗罪存在的理论争鸣
(一)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争论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集资诈骗罪最高刑罚是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后,集资诈骗罪死刑罪名取消,最高刑罚和诈骗罪一样同为无期徒刑。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争论的焦点就在于[2]:在量刑上两者孰轻孰重更为合乎情理?从立法者的角度看,首先,集资诈骗罪和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适用过程中原则上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在司法审判中,对集资诈骗罪的理解仍然不足,在定罪量刑方面容易出现问题。其次,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相对单一,由此判定集资诈骗罪在量刑上应该高于普通的诈骗罪。从大多数普通公众的角度看,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影响和危害效果要远低于普通的诈骗罪,因此在量刑上,集资诈骗罪应该低于普通的诈骗罪。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争论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实中有时候难以辨别,它们在一定程度上都是非法集资的形式,但在理论上是有一定区别的,集资诈骗罪的刑罚要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死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量刑为有期徒刑10年[3]。因为量刑上较大差异的原因,在现实司法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被告都声称自己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且集资诈骗罪中的关于主观方面“非法占有”难以认定,这就引起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争议[4]。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一)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认定
第一,从犯罪目的来看,相较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为了投资盈利,所以集资诈骗罪恶性比诈骗罪轻。在大多数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告并没有隐瞒其真实身份,他们在集资后将资金用于经营业务,后来可能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而集资诈骗者对资金的损失也是痛心的。笔者认为,集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财产与受害者脱离之后被集资诈骗者占为己有,而一旦财产脱离受害者之后就被诈骗者占为己有,这正是诈骗罪的特征。如果把集资诈骗视为诈骗罪处置,那么资金到手就是既遂,而把资金的返还只是作为量刑情节的考量,如此一来显然不符合惯例,普通公众也会难以接受。此外,金融领域对效率的追求,以及对高风险存在的默许,体现了金融领域行为的特殊性。所以,集资行为人实施了集资的行为,但是没有造成客观上的损失,到底应不应该定集资诈骗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论处在哪种立场下都不应该定为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集资行为是一种投资风险与集资风险并兼的犯罪,与诈骗罪相比,集资诈骗罪在生活领域中的恶性明显更轻,普通民众的感受不强。而且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对投资风险所造成的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5]。
第二,从认定条件看,诈骗罪的认定可以直接根据其行为来判断犯罪是否成立,而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不能仅仅只根据行为本身来判断,同时还要根据《商业银行法》判断其行为的行政违法性[6]。
从认定条件的区别可以看出诈骗罪是一种自然犯,而集资诈骗罪是一种法定犯。自然犯是先天之恶,而法定犯却是禁止之恶。所以,比起自然犯,法定犯的可罚性更轻。此外,诈骗的谴责性区别也体现在人们生活当中的不同领域内,如果诈骗发生在日常中,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比如涉及个人的生命、财产、健康等,人们对诈骗的感受是痛彻肺腑的,人们对诈骗的谴责性更深。而在市场领域中,对于诸如集资诈骗此类的诈骗,大多数普通民众的感受并不强烈,原因归结起来有三点:一是集资诈骗有范围的局限性;二是集资诈骗是一种经济犯罪;三是集资诈骗不涉及危害人身安全。比如在吴英案中,网络上的声音基本是一致的,那就是力保吴英不死。因此,诈骗一词带有强烈的感情色彩,人们往往依据自身生活的现状而表达着带有浓重个人色彩的见解,所以日常生活中的欺诈和市场领域中的欺诈不能同日而语,比起日常生活中的欺诈行为,人们对市场领域欺诈的谴责力度更弱。
第三,从构成要件层面讲,法定犯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逻辑缺陷,因为其中的某些构成要件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存在的中性行为,如“集资”,集资诈骗罪中的“集资”是一种中性行为,比如银行、国家机关单位等可以合法而为之,但是个人行为就可能造成犯罪后果。法定犯构成要件行为(如“集资”)在日常生活中和道德伦理层面上受到的来自各方面的谴责相对较弱,而自然犯构要件行为(如抢劫)受到的社会谴责性更强。
总而言之,不论是从犯罪目的、认定条件,还是从构成要件层面来看,集资诈骗罪都是一种轻于诈骗罪的犯罪。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认定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认定总体看来主要体现在主观、客观和客体三个方面:
第一,主观方面(犯罪动机)的区别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比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小。集资诈骗罪的主体在动机上就有非法占有的想法,也就是說,集资行为者没有主动把这些非法资金返还给被害人。根据司法解释,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7]。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之初却有返还资金之意愿,比如,吸收存款行为者本意为了经营生意,想做大做强,而又没有资金支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经营,主观上没有占有公众存款的故意,但由于其个人在经营过程中造成生意亏损或发生事故,无法给存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所以,这个罪名成立的重点不在于考察吸收存款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之目的。
第二,客观方面(集资过程使用手段)的区别认定。第一,对于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明确了其前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这一前者条件[8]。第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罪都可能含有欺诈的因素,但欺诈因素在集资过程中分别扮演不同的目的,在集资诈骗罪中,集资行为者使用欺骗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集资目的,子虚乌有的欺骗手段贯穿于整个非法集资过程中,而非法吸收者主要采取的手段是隐瞒其集资用途真相,此罪诈骗的意图和表现没有集资诈骗罪明显和强烈。
第三,客体方面(侵犯对象)的区别认定。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对象是通过诈骗手段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非法集资得来的资金,包括物资和货币;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对象主要是通过非法提高存款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使他人获得高额利息的方式吸收的存款,而资金的外延大于存款。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体现在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但由于集资诈骗罪主观恶意性强,在界定上更为复杂的原因,因而集资诈骗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危害大,影响也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深远,在决定犯罪本质的作用上明显有不同的地方。
从以上三个方面来看,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难界定的地方在于主观方面(犯罪动机)的区别认定。而如何把握和判断犯罪主体在动机上有没有非法占有的想法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9],“非法占有”虽然难以判定,但可以从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入手,运用合理推断的方式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10],比如,行为人在筹到集资款后并没有将其投入到经营之中,而是私用或者挥霍,或者携款逃跑,则可以推定行为人集资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是因为行为人在集资后经营不善或者没有预见到投资风险最终导致亏损,就不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在进行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时,不仅要考虑到发生的结果,还应充分考察该结果与集资行为以及对集资款的使用行为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11]。
四、结语
在法律判决基准上,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相比犯罪属性相对较轻,所以集资诈骗侧重点有失偏颇,不应当刻意加重刑罚,而削弱谴责成分,而对于“非法占有”的合理认定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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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媛(1986—),女,汉族,陕西咸阳人,单位为内江师范学院纪委、巡察督查办,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