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网信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约谈11家互联网企业,督促其加强对语音社交软件和涉“深度伪造”技术的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评估,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和措施,并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这让更多的公众意识到“深度伪造”技术的安全隐患。
“深度伪造”是随着人工智能(尤其是语音模拟、人脸合成、视频生成等)的发展而出现的技术,是计算机“深度学习”和“伪造”结合的产物。简单地说,就是通过人工智能来制作虚假的视频或音频,或者对原本真实的视频或音频的内容进行修改,呈现与真相不符合的状态。
在“深度伪造”技术面前,传统的“眼见为实”“有图有真相”变得不堪一击,亲眼所见和亲耳所闻的都可能是子虚乌有。“深度伪造”技术的滥用会对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危害国家安全。
目前我国尚未发生因“深度伪造”技术而起的侵权纠纷案,但有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
首先,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实现移花接木,会对他人名誉权构成侵害。我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制作虚假色情视频,是“深度伪造”技术最早也最常见的非法运用方式。利用该技术能将一些知名歌星、影星等公众人物的脸移转到色情明星身上,伪造逼真的场景。这些视频一经传播,将导致受害人的名誉严重受损。即便不用于制作色情视频,“深度伪造”技术也可以通过制造虚假的视频或音频,侵害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
其次,“深度伪造”技术会构成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侵害。运用“深度伪造”技术,可以实现所谓的“换脸”,即将某自然人的脸部形象逼真地移植到他人身上,从而构成对该自然人肖像权的侵害。《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再次,“深度伪造”技术为违法犯罪分子实施诈骗等行为提供了便利。有犯罪分子利用“深度伪造”技术,逼真地克隆出被害人的近亲属、朋友或同事的声音,然后轻易骗取巨额钱财。从民法角度来说,这种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从刑法角度讲,这种行为则可能构成诈骗等犯罪。
最后,在“深度伪造”技术利用的过程中,还往往涉及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我国《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等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的脸部特征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因此,“深度伪造”技术还会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总之,由于目前业界还没有相关标准对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出来的假视频、假音频进行检测,因此,公众因“深度伪造”技术遭受侵害时,往往很难加以证明并得到有效救济。这就迫切需要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多角度对于“深度伪造”技术进行严格规范,充分保护广大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