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送餐遭遇事故伤害能否享受工伤赔偿

2021-06-23 19:47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1年5期
关键词:徐某征地用人单位

网约送餐遭遇事故伤害能否享受工伤赔偿

吴律师:

我与一家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我为公司提供餐饮配送工作,报酬每单提成4元,没有底薪,且自带交通工具;接单、取单、送单通过软件操作进行,我可以自行完成,也可交由他人完成。4个月前,我在送餐途中摔倒受伤,不仅花去8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9级伤残。我曾要求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公司以彼此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义务为由拒绝。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刘程程

刘程程读者:

公司的理由成立,即其的确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用人单位应当办理工伤保险的对象仅限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也就是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接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情形与第(二)项不符:一方面,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而你可以自行完成接单、取单、送单,也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公司只是按单给予提成,意味着无论在时间、空间、收入多寡、人员配备等方面,你完全自行支配,公司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你,你也不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其业务范围和生产经营需要,应为劳动者的劳动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保障和防护设备。交通工具是配送服务的必备条件和必要组成部分,而根据约定,你却必须自带交通工具,甚至公司无需向你提供除软件操作之外的任何劳动条件。

吴律师

征地报批前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政府有权拒绝补偿

吴律师:

我所在村的一些村民得知政府将征收土地的消息后,即于征地报批前在已经停耕或者只有少量农作物的土地上抢种抢栽,以期获得更多的青苗补偿费用。请问:这种做法真的能获得更多的青苗补偿吗?

读者:尹萍萍

尹萍萍读者:

这种做法不仅不能获得更多的青苗补偿,甚至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相关权利者的补偿费用,具体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中的青苗补偿费是对因征地造成的农民种植在被征地上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损失的补偿。《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即鉴于为获得更多征地补偿款而进行抢种抢栽,不但增加征地补偿财政支出和建设项目投资负担,阻碍、耽搁、延误工程建设正常进度,损害诚实劳动致富的公正法则,助长急功近利、投机取巧的不良风气,也将耗费大量行政、司法成本,造成巨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国家已明确将青苗补偿费界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已经存在的“尚未成熟的农作物”,之后抢种抢栽各种农作物一律不列入补偿范围。此外,如果抢种抢栽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征收补偿,数额较大的,可以按诈骗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如果抢种抢栽人为获取额外的数额较大的征收补偿,而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方法,则可以按敲诈勒索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吴律师

社保机构拖延发放养老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维权

吴律师:

三个月前,我即到了法定退休并领取养老金的年龄。可经过我申请,社会保险机构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向我发放养老金。请问:我能否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读者:柳红茹

柳红茹读者:

你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权。

针对拖延发放养老金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相关法律等有着明确的规定。如《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也指出:“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同样表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则已进一步指出:“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即鉴于申请发放养老金,不是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只有经当事人依法申请之后,行政机关才会产生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只有对行政机关逾期不依法履行的行政不作为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未经先行申请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与之对应,本案情形完全吻合。

吴律师

勒令员工交出手机获取违纪证据是否侵犯隐私权

吴律师:

一周前,我在上班突然接到闺蜜的电话,向我咨询如何采购某种化妆品,并让我通过微信将相关资料发给她。虽然我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有严禁上班时间玩手机的规定,但由于担心闺蜜误会,我还是躲在一边悄悄与闺蜜聊了20多分钟。车间主任见我不在岗,查找中发现了我玩手机。鉴于我一口否认,其便勒令我交出。领导查阅我的手机后,让我在全体员工会议上作了口头检讨,并取消了我一周的奖金。请问:车间主任如此获取证据的行为,是否侵犯我的隐私权?

读者:王晓霞

王晓霞读者:

车间主任的行为并未侵犯你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以及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的决定权。一般来说,就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隐私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素来认定,而且四个要素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与之对应,判断车间主任是否侵犯你的隐私权,同样必须结合四个要素来进行考量,而结果恰恰表明,本案至少有两点不符:一方面,你并不存在隐私被侵犯的事实。隐私是指不愿意为人所知或不愿意公开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包括私人信息、个人私事、私人空间等等,而你与闺蜜所聊的内容只是如何购买化妆品,不管你愿不愿意公开,都不存在“私人”秘密性质,即不属于隐私范围。更何况公司对你作出的、让你在全体员工会议上做口头检讨、取消你一周奖金的处分,所根据的是你在工作时间的聊天行为,而不在于聊天的具体内容,不管你的聊天内容如何,公司都可以作出同样的处理。另一方面,车间主任的行为并不违法。管理好所辖员工,是车间主任的职责所在。车间主任发现你长时间脱岗,继而寻找你、在你拒绝认错的情况下勒令你交出手机,都属于车间主任的职务行为。更何况车间主任在获得你的手机后,并没有私下向无关人员传播,而是仅仅上交给公司领导,表明其目的只是在于帮助执行公司纪律,不是为了对你进行不当攻击、毁谤等,即具有正当性。

吴律师

录而不用招聘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吴律师:

2019年9月底,我参加E公司市场部主管一职的面试,经两轮面试后,于10月18日收到该公司用电子邮件发来的录用通知函,函中除载明我的职务、工资标准和试用期等内容外,还特别载明:如接受录用需当天回复邮件确认入职,并于11月20日携带原单位出具的离职证明函等材料办理入职手续。我当天回复邮件承诺准时入职,之后如愿办结了从原单位离职的手续。11月20日,我到E公司办理入职手续时却被告知,该岗位已录用他人。由于E公司录而不用,导致我处于无失状态达2个月之久。请问:我可以要求E公司赔偿2个月的工资损失吗?

读者:马宇晴

马宇晴读者:

E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订立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订立一般应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E公司向你发出载明职务、工资标准、入职时间等条款具体明确的录用通知函,并明确要求你如同意入职需当天回复,因此,该录用函的性质是向你发出要约。你在对方限定的时间内回复同意入职,构成承诺,此时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的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对双方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一方因自身过失导致劳动合同未能订立并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并未就缔约过失责任作出规定。

本案中,你与E公司尚未建立劳动关系,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来处理。E公司所发的录用函要求你携带上家单位的离职证明办理入职手续,你基于对E公司的合理信赖从上家单位离职,而E公司后以该岗位已录用他人为由,单方阻却劳动关系的建立,其行为明显属于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并给你造成了工资损失等,因此,E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你作出相应的赔偿。

吴律师

追债无果能否申请执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

吴律师:

徐某因经商向我借款50万元,可在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徐某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我只好将其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徐某在1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但徐某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后来,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几日后,负责执行的法官说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我经四处打听,了解到徐某的丈夫吴某名下有一处价值160万元的房产。请问:我能否要求法院拍卖吴某名下的房产来偿还欠我的借款?

读者:黄敏霞

黄敏霞读者:

法院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划拨、变价等。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责任财产承担法律规定的给付义务,其所有的存款、房产等可被法院强制执行以偿还债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能直接处分案外人的财产。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不得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就本案而言,法院能否拍卖、变价被执行人徐某的丈夫吴某名下的房产,涉及到以下两个事实的认定:一是该房产是否属于徐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该5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徐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认定,而只能在诉讼中通过举证、质证等程序方能作出事实认定。因此,你不能要求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拍卖吴某名下的房产,而必须另行起诉吴某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定徐某所借50万元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且吴某名下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你的债权就暂时无法实现,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然,终结执行后,如果你随时发现被执行人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吴律师

离婚时约定债务一方偿还另一方能否拒绝还款

吴律师:

我和魏某因给儿子购买婚房找江某借款15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后来,我们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约定欠江某的15万元由魏某一人偿还。在还款期满后,由于前夫魏某称其经济困难无钱还债,因此江某又找到我要我来还。因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已确定该笔欠款由魏某负责还,所以我拒绝还款。江某声称要到法院起诉让我和魏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请问:江某若提出这样的诉求,法院会支持吗?

读者:桑思楠

桑思楠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你和魏某向江某所借的10萬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你们二人在离婚时明确约定该笔欠款由魏某一人负责偿还,但该约定只是在你和魏某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江某。因此,江某若起诉并提出要求你和前夫魏某共同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请,法院会支持的。假如法院判决由你负责偿还给江某10万元,那么你在履行判决后,有权要求前夫魏某偿还你10万元。

吴律师

(本栏目稿件由罗兰、颜梅生、程文华、廖春梅、潘家永等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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