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翔,雷 勇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特有的一项程序性权利救济制度,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之外的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裁决的本级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它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制约法院司法权力、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然而在我国,无论是立法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所给予的关注都不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诉讼复议的规定依然是寥寥无几,而且规定简单、分散。理论界有关民事诉讼复议的相关文献也非常少,在中国知网以“民事诉讼复议”为主题进行检索,共搜到相关文献6篇,即3篇期刊论文和3篇硕士学位论文。3篇期刊论文分别发表在比较权威的法律核心类期刊(《法律科学》和《现代法学》)上,发表时间分别为1993年、1995年和2008年,3篇硕士学位论文依次发表于2008年、2010年和2013年,自此后鲜有系统研究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论文②。虽说以上文献对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完善都提出了比较中肯的建议,但这在理论界并没有泛起多大波澜,在民事诉讼立法中更没得到突出体现,这大概也就成了日后少有学者再花时间精力研究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演变成一个边缘化的冷门制度,甚至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废除这项制度③[1][2]。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到底有没有存续的价值和空间,这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要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拟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运行状况的实证考察④来探究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存在的价值,进而提出有关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路径,并推进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立法、司法与理论的发展。
2016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罚款、拘留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以及其他有中止、终结民事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等都应当在互联网(即中国裁判文书网)依法、全面、及时、规范公布。该规定的出台为社会各界全方位了解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督提供了重要的平台,也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审判质量,进而全面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3],同时还为法学研究者进行实证研究提供了重要的案例资源和素材[4]。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全文检索“当事人段”为“复议”⑤、“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法院层级”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为“民事一审”“民事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文书类型”为“裁定书”“决定书”“其他”、“裁判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 2019年12月31日”⑥的文书,共搜到相关文书2 267篇,剔除重复上传的文书、执行复议的文书以及当事人段中因姓名、职业、代理人权限等中含有“复议”二字而被误纳入的文书,共筛选出符合条件的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1 833篇。本文将以这1 833篇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为考察对象,分析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运行现状。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数据,我国法院在2015年至2019年共上传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1 833篇,也即全国法院在2015年至2019年至少⑦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1 833例,其中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1 641例,约占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89.5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160例,约占全国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8.73%;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30例, 约占全国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1.64%,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2例, 约占全国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0.11%(见表1)。由此可见,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中,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的数量最多,中级人民法院次之,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的数量是逐年呈上升趋势的,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的数量则没呈现出如此规律,相反还有下滑的趋势,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上传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的数据为0。但即便如此,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量还是呈上升趋势。
表1 2015—201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据
虽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的法定事由概括起来有五个方面,即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不服、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的通知不服⑧、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等,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事由所占的比重并不相同。在2015年至2019年全国法院1 833例民事诉讼复议裁决中,复议事由为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共1 688例,约占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92.09%;复议事由为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共105例,约占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5.73%;复议事由为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决定不服的共28例,约占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1.53%;复议事由为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共9例,约占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0.49%;复议事由为复议申请人对法院违反开庭程序不服的共2例,约占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0.11%;复议事由为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裁定不服的共1例,约占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0.05%;复议事由为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的通知不服的则为0例(见表2)。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的事由主要为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⑨,且除了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规定的四种复议事由,即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以及先予执行裁定不服外,还包括有非法定的复议事由,如复议申请人对法院违反开庭程序不服、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裁定不服等。另外,虽然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的通知不服也曾经是法定的复议事由,但在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上传的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中并没有得到体现。
表2 2015—2019年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事由数据
1.复议审查主体
通过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上传的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及其关联文书的分析可知,关于民事诉讼复议的审查主体可以是作出裁决的本级法院,也可以是上一级法院。对于由本级法院进行复议审查的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以及先予执行的裁定,其复议审查主体,有的为作出原裁决的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有的则为别的独任法官(或是另行组成的合议庭)。另外,对于法院院长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其复议审查主体依然为该法院院长;对于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其复议审查主体则为上一级法院组成的合议庭。
2.复议审查客体
复议审查客体,也即法院进行复议审查的对象。通过对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上传的相关复议裁决文书的分析可知,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审查的客体除了现行民事诉讼相关立法规定的四种情形(即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罚款、拘留决定,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以及先予执行裁定)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包括有非法定的复议审查客体,如法院违反开庭程序的行为以及法院作出的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裁定等。
3.复议审查期间
谈到复议审查期间,我们必然会先想到复议申请期间。关于复议申请期间,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复议裁决文书的研读可知,很多情况下复议申请日期与原裁决作出的日期间隔时间较长,间隔几个月的都有,但是法院依然受理了。但与此同时,也存在有因为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而被法院驳回的情形。而对复议审查期间则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控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只有极个别需要延长的情形,当然也存在小部分因各级人民法院上传的复议裁决文书中没有载明复议申请日期而对复议审查日期无从推算的情形。
4.复议审查方式
关于法院审查民事复议申请的方式,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上传的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大多没有涉及,只有少数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会将复议审查的方式表述在内,如在“覃健宾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有体现:“复议申请人覃健宾不服上述裁定,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组织召开听证会……”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规定,法院审查民事诉讼复议申请,原裁决正确的,裁决通知驳回复议申请;裁决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决。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法院可以裁决准许撤回复议申请。我国法院在2015年至2019年共裁决了1 833例民事诉讼复议申请,其中复议裁决结果为“驳回复议申请”的共1 554例,约占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84.78%;复议裁决结果为“变更或撤销原裁决”的共273例,约占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14.89%;复议裁决结果为“准许撤回复议申请”的共6例,约占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0.33%,也即驳回率约为84.78%,变更/撤销率约为14.89%,准许撤回复议申请率约为0.33%(见表3)。另外,通过对全国法院每年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情况的分析可知,虽然全国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复议申请越来越多,但是变更/撤销率却随着年份的增长呈下降趋势,而驳回复议申请率则随着年份的增长呈上升趋势,准许撤回复议申请的情况不是每年都会发生。
表3 2015—2019年全国法院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数据
此外,我们还发现,关于民事诉讼复议裁决的效力,不同法院表述有所不同,概括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形,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本决定为终局决定”等。
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运行现状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并不像有些研究者说的“有名无实”[5]、“形同虚设”[6],相反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运行成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了释放不满情绪的法定渠道。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法院作出的裁决并不是都能获得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满意,如季卫东教授所言“决定是不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的”[7]。对某些特定程序性裁决设置复议以示不服,无疑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了表达不满情绪的正当渠道,避免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采取其他不理性的手段宣泄不满进而制造社会的不稳定。我国法院在2015年至2019年受理了1 833例民事诉讼复议申请,也就意味着我国法院给予了1 833个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表达自己不满情绪的法定渠道。无论这1 833例复议申请的裁决结果如何,都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了释放自己不满情绪的正当途径,为当事人或者他利害关系人接受法院裁决提供了缓冲,增强了裁决的正当性,有利于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欣然接受并执行裁决的结果,进而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矫正了法院作出的错误或不当程序性裁决。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我国法院作出的程序性裁决不一定都是正确的,民事诉讼复议审查权便是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赋予法院的一项司法矫正权[8]。这项权力可由本级法院行使,也可由上一级法院行使,旨在通过启动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权来发现并矫正法院作出的错误或者不当程序性裁决。通过对我国法院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情况的分析可知,我国法院在2015年至2019年受理的1 833例民事诉讼复议申请中有273例复议申请裁决结果为“变更或撤销原裁决”,这也就意味着我国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复议矫正了273项法院作出的不当或者错误程序性裁决,对法院的程序性裁决行为实现了有效监督。
最后,保障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权,实质上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赋予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一项司法救济申请权[9],旨在通过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复议申请权的行使来启动本级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的复议审查权,进而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院对1 833例民事诉讼复议申请进行依法受理,还是法院对273项错误或不当的程序性裁决进行依法变更、撤销,又或者是法院对6例民事诉讼复议申请裁决准许撤回,实际上都是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但保障了其重要的程序权利,还保障了其实体权利。
此外,通过对法院错误或不当程序性裁决行为的矫正,以及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我国的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还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法院作出的裁决行为的信任度,很好地维护了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
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运行现状的分析,我们同时也发现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首先,民事诉讼复议救济的量少、面窄。虽说我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但是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据与法院当年受理的整个民事案件数据相比,占的比例是非常低的。以2015—2019年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为例,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在2015—2019年共受理民事案件42 073 017件,而其中提起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的案件则只有1641件,占比不到0.01%,非常低,救济的量非常少。另外,通过对我国法院2015—2019年受理民事诉讼复议事由情况的分析可知,我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的事由主要为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占到了全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复议申请数的92.10%,其他复议事由如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罚款或者拘留决定、先予执行裁定等不服所占的比重非常小,这也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救济的面是非常窄的,在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予以救济方面表现突出。
其次,民事诉讼复议审查情况各异,运行程序不尽相同。通过对我国法院民事诉讼复议审查情况的分析可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民事诉讼复议审查的主体、客体,还是民事诉讼复议的期间和审查方式,不同法院的做法都会有不同。如复议审查主体,有的为独任法官,有的则为合议庭,有的与原裁决主体相同,有的则不同;复议审查的客体,有的法院严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规定,对法定的几种复议事由进行依法受理,有的法院则除了对法定的复议事由进行依法受理外,还会对自认为很重要的复议事由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受理;复议审查的方式,虽说我国法院上传的复议裁决文书对于复议审查的方式带有片段性、不完整性,不能再现法院审查民事诉讼复议申请的全过程,但是我们依然能看到,有的法院复议审查方式比较简易,经过书面审查便直接作出复议裁决,有的法院复议审查方式则比较严谨、规范,会组织听证,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复议裁决;复议期间,有的法院会严格按照法定复议期间对复议申请进行依法受理和审查,有的法院则有些随意,个别法院甚至不会在复议裁决文书上对复议申请日期进行载明,以至于复议审查的期限无从推算,复议期间有无超过法定期限也就无从查明了。
再者,民事诉讼复议裁决的效力终裁不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可以向作出裁决的本级法院或者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原裁决的执行。换言之,经过我国法院复议审查后作出的复议裁决是终局裁决,不能再次申请复议。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依然会在自己制作的复议裁决文书尾部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或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这样,复议申请的次数不再仅限于一次,而是反复多次,民事诉讼复议裁决的效力终裁不终。
最后,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的质量参差不齐。通过对我国法院上传的1 833篇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的分析可知,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的构成同民事判决书相似,都包含有标题、正文、落款三大部分,不同的是,法院对于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标题及正文内容的制作大多显得粗糙、不严谨,缺乏对复议申请日期、复议申请理由、复议审查过程、复议裁决理由及法律依据等内容的详细记载,还有部分复议裁决文书在当事人称谓、文字表述等方面也存在欠妥的地方,错字、别字、多字、漏字时有发生,民事复议裁决文书的质量参差不齐。
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立法存在缺陷,立法空白与立法冲突并存。民事诉讼复议条款数量、分布以及内容设计的缺陷致使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问题重重。首先,复议条款数量偏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民事诉讼复议的条款一共只有三条,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有关民事诉讼复议的条款数量相同。换言之,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自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设立以来,其条款数量就未再作任何增加,依然保持着简略的风格[10],而条款数量的增加亦是一项法律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表征。其次,复议条款分散。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规定是分散的,一部分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一部分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相关司法解释中。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于民事诉讼复议的内容分布在第47条、第108条和第116条,即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第四章“回避”、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以及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对于就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裁定以及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不服提起复议的内容,除在《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对其进行了补充规定。民事诉讼复议条款分布的不集中不利于法院以及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快速了解和学习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相关内容,同时也不能凸显出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同上诉制度一样就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给予救济的重要法律地位。最后,复议条款内容设计缺陷。民事诉讼复议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有复议主体、复议客体、复议期间、复议申请的方式、复议审查的方式、复议裁决的作出、复议裁决的效力,以及复议裁决文书的制作和对复议裁决不服给予的再救济等。关于复议审查主体,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只明确了是本级法院还是上级法院,对于由本级法院进行复议审查的,其具体的复议审查主体是作出原裁决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还是另行选择的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并未作明确规定。关于复议客体,即复议适用的对象,仅涉及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保全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适用对象范围狭窄。关于复议期间,无论是复议申请期间还是复议审查期间,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对不同的复议客体规定都有不同,如对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复议申请期间为“当事人接到决定时”,复议审查期间为“三日”;对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提起的复议,复议申请期间为“被罚款、拘留的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复议审查期间为“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五日内”;对法院作出的保全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以及先予执行裁定不服提起的复议,复议申请期间为“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复议审查期间为“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关于复议申请和审查的方式以及复议裁决文书的制作和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给予的再救济等,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均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说,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立法的缺陷是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功能发挥受阻的主要原因。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成效告诉我们,它是有其继续存在的价值和空间的,它迎合了当事人不满情绪需要安抚、程序性权利需要保障、法院程序性裁决需要监督、错误程序性裁决需要矫正的现实需求,同时也契合了当今社会赋予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与效率价值并重的时代内涵。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也告诉我们,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才能促使其实践功能得到最大限度发挥。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改革也必须置于整个民事诉讼改革的大框架中,不能孤立地就复议制度谈复议制度,而应该注重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之间的协调与联动,进而促进整个民事诉讼改革的正向发展。
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发展轨迹的梳理可知,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并非随着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的产生而产生,也不是对域外类似制度(如抗告制度)的简单移植和借鉴,它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及程序性权利保障意识不断提高、法院审判经验日益丰富、民事诉讼立法者对法院裁决进行救济分流的产物。
在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设立之前,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对于民事判决之外的程序性裁决不服经历了无救济到抗告救济再到上诉救济的过程。细言之,在清末《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出台以前,我国古代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并未对民事判决之外的程序性裁决不服设置相关的制度予以救济。《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出台以后,抗告制度成了对判决之外程序性裁决不服给予救济的制度。该制度是清末立法大臣沈家本等对德、日民事诉讼法中“抗告制度”的移植。因为受当时封建势力的阻挠,抗告制度并未得到真正施行。虽然该制度在之后北洋政府、南京政府颁发的相关立法中得以保留,但也因为当时政局的动荡不安而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抗告制度被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对于民事判决之外的程序性裁决不服又经历了从上诉单一救济到上诉、复议双重救济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我国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对于法院作出的裁判(包括判决和裁定)不服,一并给予上诉的救济途径,值得一提的是,就保全和先行给付的民事裁定不服所提起的上诉,与就其他民事裁决不服所提起的上诉是不同的,前者要求在上诉审法院未撤销保全和先行给付的民事裁定前,当事人不得因提起上诉而停止执行。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该法对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进行了救济分工,对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设置了上诉制度予以救济,对于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裁定、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以及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等程序性裁决不服则设置了复议制度予以救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成了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程序性裁决不服所享有的主要救济途径。但是将驳回起诉裁定以及后来经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添加的不予受理裁定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三项程序性裁决放在上诉中予以救济显然不合理:一方面程序性裁决不同于实体性裁决(判决),程序性裁决较实体性裁决简易,对于不同性质的裁决就应当设置不同的制度予以救济;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就三项程序性裁决不服所提起的上诉有别于就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如审理方式简易、审理期限短、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等,这正好与民事诉讼中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的复议相似。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一审判决不服设置上诉制度予以救济,而对于程序性裁决不服设置复议制度予以救济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合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规律及改革方向。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法院作出的程序性裁决不服提供救济,其功能是对法院的程序性裁决权进行及时监督,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要程序性权益进行快捷救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设置目的与民事诉讼目的——合理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11]——具有一致性。
1.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异议制度
异议,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不同的意见[12],引申到民事诉讼法中,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出的司法行为提出不同的意见。因此,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是根据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等关系设立的。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者根据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与法院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配置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用来平衡和制约法院的司法权[13]。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异议包括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法院作出的裁决性质的司法行为(如判决、裁定、决定等)[14]提出的异议和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法院作出的非裁决性质的司法行为(如法院的程序控制行为、告知行为、释明行为、送达行为等)提出的异议。就法院作出的程序性裁决行为提出的异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复议、上诉等[15],就非裁决性质的司法行为提出的异议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管辖权异议、适用简易程序异议、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异议,以及就审判组织成员提出的异议(即申请回避)等。狭义上的异议仅指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法院作出的非裁决性质的司法行为提出的异议。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复议属于广义上的异议中就法院作出的程序性裁决行为提起的异议,同时它还是对特定的狭义上的异议处理不服提供的再救济,如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等。本文取狭义上的异议。
2.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上诉制度
上诉,在前文已经提到,它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一起就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提供救济。对于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给予当事人上诉的救济途径;而对于法院作出的程序性裁决不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复议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和上诉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彼此之间有分工,同时也有合作。对于法院在一审程序尚未终结时作出的特定程序性裁决未经过复议审查,或者经过复议审查后又有新的申请理由出现的,可以在就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中进行附带救济。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上诉制度还是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就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给予救济的一种继续和补充。
3.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再审制度
再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启动法院对该生效判决或者裁定进行再一次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制度。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更是明文规定了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换言之,当事人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在经过复议审查后仍不服的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来进行救济。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再审制度亦是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就特定程序性裁决不服给予的再救济。
为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功能,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点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立法进行完善。首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民事诉讼复议专章,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诉讼复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民事诉讼复议的成熟规定等集中规定在一起,避免因规定分散而顾此失彼,造成法律规定的冲突,同时还便于法院、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系统了解、学习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相关内容,以更好地指导自己的诉讼行为,进而凸显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上诉制度一样就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提供救济的重要法律地位。其次,完善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内容设计:
第一,明确民事诉讼复议的审查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民事诉讼复议的审查主体,不但要明确是由哪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审查,同时还得明确具体是由谁来审查。笔者认为,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管辖异议权裁定、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以及由审判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等这些关乎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或重要程序性权益实现的程序性裁决,应当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来进行复议审查,对于其他的特定程序性裁决则应当规定由本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审查。对于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审查的,其审查主体应为合议庭,而对于由本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审查的,其复议审查主体须为另行组成的合议庭。
第二,适当拓宽民事诉讼复议的适用对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复议的适用对象规定得非常窄,以至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会根据自由裁量权对其进行人为扩充,将一些自认为比较重要的程序性裁决纳入复议审查的对象中来。为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该根据法院作出的程序性裁决对于当事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性来对复议的适用对象作适当拓宽,除了将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以及管辖异议权裁定纳入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对象中来外,还需要将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延长诉讼期限的决定、诉讼费用的减缓免决定,以及法院作出的驳回当事人有关开庭审理程序的异议裁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裁定、适用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异议裁定、驳回重新鉴定的裁定等纳入民事诉讼复议的适用对象中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权威。
第三,明确民事诉讼复议的期间。明确复议期间是实现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效率价值的重要保障,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复议期间的规定是相当混乱的。笔者认为,复议申请期间应当统一规定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收到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复议审查期间则可以就复议事项作相应区分,对于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管辖异议权裁定、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的复议审查期间应限定在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其他复议事项的复议审查期间则应限定在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以督促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诉讼行为,提高诉讼效率。
第四,明确民事诉讼复议的申请方式和审查方式。关于民事诉讼复议的申请方式应当明确以书面申请为原则,特殊情况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须记入笔录。而民事诉讼复议审查的方式,笔者认为需要保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最基本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合议庭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后再作出复议裁决。此外,还需要明确复议裁决文书的内容,补充规定复议申请的撤回、复议裁决的效力、复议的再救济以及滥用民事诉讼复议的规制等。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同民事诉讼异议、上诉、再审制度等一起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性权利救济制度的主要内容。它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作出的司法行为不服时,根据该司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和重要程序权益影响的大小进行救济分流和救济分层的产物。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出的非裁判性质的特定司法行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救济途径;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出的特定程序性裁决行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复议的救济途径;对于法院在一审程序尚未终结时作出的特定程序性裁决未经过复议审查,或者经过复议审查后有新的申请理由出现的,可以在就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中进行附带救济;对于法院在一审程序中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经过复议审查后仍不服的可以申请再审进行再救济。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民事诉讼复议是对于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给予的再救济,而上诉和再审则是对于复议处理结果不服给予的再救济。四者既有分工,更有合作,一起致力于民事诉讼程序性权利的救济。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不断推进,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也会逐渐走向规范化。
注释:
① 民事非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复议制度,本文考察的范围主要为诉讼程序中的复议。
② 六篇文献分别为:黄胜春、王健:《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复议权》,《法律科学》1993年第2期;黄良友:《试论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现代法学》1995年第6期;廖永安、雷勇:《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蒋晓亮:《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栾林林:《论民事诉讼中的复议制度》,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刘永杰:《民事诉讼复议主体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为更全面地了解学界有关“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研讨,笔者还在中国知网检索了有关民事诉讼异议、上诉、裁定、决定、保全、先予执行、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文献进行研读,但这些文献中有关复议的研究都是比较零碎的,篇幅不长,且不够系统。
③ 刘学在认为,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罚款或拘留的决定等都应当允许提起上诉。胡思博则直接主张废除复议这一救济措施。
④ 我国学界关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研究还停留在理论层面,缺乏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实证方面的研究。本文拟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数据的搜索与分析,结合笔者在法院进行实地考察所得的信息来全面考察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⑤ 为精准地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相关数据,笔者根据《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对于民事诉讼复议相关裁决文书的要求,即当事人段为“复议申请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高级检索“全文检索”框内选择“当事人段”输入关键词“复议”进行全文检索。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的具体模板详见沈德咏主编:《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8页、第204页、第222页。
⑥ 本文将民事诉讼复议裁决文书的考察起始年份定在2015年,旨在更直观地呈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出台前后相关裁判文书上网数据的变化。
⑦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有一部分的民事诉讼复议裁决因为没有上传到中国裁判文书网而未统计在内。
⑧ 虽然民事诉讼复议申请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的通知不服这一法定复议事由已经被2019年10月1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所废除,但因为该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文在统计民事诉讼复议法定事由时,还是将其考虑在内了。
⑨ 这与笔者在某基层法院进行实地调研时所了解到的信息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复议事由主要为复议申请人对法院就保全(尤其是财产保全)所作的裁定不服,不同的是,其他的复议事由虽然所占的比重不及保全复议事由,但所呈现的数据相对而言要比中国裁判文书网呈现的数据多。
⑩ 笔者在某基层法院进行实地调研时了解到,不同的法官在进行复议审查时所采取的方式也会存在不同,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取决于该法官的办案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