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2021-05-30 10:48李雅楠
新闻研究导刊 2021年24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侵权网络新闻

摘要:如今网络这一虚拟世界越来越发达,网络空间已经占据了人们相当比重的生活空间,可以说网络成了人们获取新闻信息最主要的途径。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网民以虚假的身份出现在网络中,因此虚假新闻频现,又由于大众可以轻易地、低成本地获取网络发声渠道,每个人都可通过多种平台、渠道成为新闻的发布者,所以虚假新闻往往避开正规的、专业的新闻发布者进入大众视野。文章通过探討网络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对实际应用中出现的侵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关键词:网络新闻;侵权;构成要件;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883(2021)24-0035-03

网络虚假新闻一般具有指向性,不仅可能侵犯个人的权益,还可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因此,研究网络新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网络新闻侵权的表现、后果及其因果关系,探求解决网络新闻侵权现象频发的方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1]。

一、网络新闻侵权的表现

(一)网络新闻作品已经发表并引起关注

首先,网络新闻侵权行为的存在必须以网络新闻已经发布为前提。从违法行为构成来看,网络新闻作品在某平台或多平台发布是认定网络新闻侵权行为存在的基本要求。其次,已经发布的网络新闻作品的内容必须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不仅包括文字的描述、多媒体剪辑的内容以及具有侵权性含义的没有固定形式的内容。最后,已经发布的含有侵权内容的网络新闻需具有一定的关注度,具体的对“关注度”的考量可以参照刑法中“诽谤罪”的立案标准。

(二)网络新闻作品应当有明确或者可推认的对象

具有侵权性质的网络新闻作品应当能确保受害者明确或者有可以推导确认的对象。如果网络新闻作品发布前对具有指向性的内容作了模糊处理,但依然能依据现有事实推导出该证据网络新闻作品指的就是相关当事人的话,就有可能据此作出对当事人造成了人格权损害的结论。

(三)网络新闻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网络新闻侵权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一样,其在网络上发布的新闻作品应具有违法性。发布网络新闻本身是不违法的,但是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该行为在规定中被认定为违法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违法。网络新闻对大众舆论具有引导性,但这种引导性必须建立在合法性新闻的前提之下,合法的网络新闻即使造成了相对方的损害事实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2]。

二、网络新闻侵权的损害事实?

(一)肖像权

网络新闻发布者在未经受害人同意的前提下使用受害人的肖像或虽经受害人同意,但恶意丑化受害人形象、曲解受害人的本意,就可能侵害他人肖像权[3]。网络新闻对肖像权的侵害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侵害肖像权中的财产权益,二是侵害肖像权中的精神权益。财产权益主要表现在网络新闻发布者以盈利(包括现实利益和未来可期待利益)为目的使用受害人的肖像,但无论网络新闻发布者是否实际获得利益,均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构成;精神权益主要表现在以戏谑、歪曲、丑化他人形象的方式使用受害者的肖像,这种行为主要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方面的伤害。

(二)名誉权

网络新闻侵犯名誉权指的是网络新闻发布者发布不实新闻导致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于法人则表现为因名誉受损而形成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在司法实务中,名誉权无法通过具体的方式衡量损失,因此,在网络新闻侵权纠纷中,只要受害人能证明网络新闻的内容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就可以认定为名誉损害的存在,并以此作为要求网络新闻发布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

(三)隐私权

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网络新闻发布内容中有关于他人不愿公开的生活秘密,这是隐私权的核心内容;二是网络新闻是以侵犯他人住宅、扰乱他人生活的方式获取的,如“私拆他人信件、窃听电话、非法录音录像、跟踪他人”,通过这种方式获取的新闻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三是干扰他人的生活自主权,典型的方式是“人肉搜索”,将他人的个人信息及生活周边全部公之于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三、网络新闻侵权的因果关系

(一)网络新闻侵权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

网络新闻侵权不仅会造成物质损失,更重要的是可能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失,甚至危及健康[4]。网络新闻侵权和一般民事侵权一样强调网络新闻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网络新闻发布的内容对他人造成侵害的事实存在,否则网络新闻侵权可能造成的损害将被忽略或不确定。例如,电影明星林某因隐私问题被媒体曝光后受不了批评、嘲笑而选择自杀,那么他的自杀与网络新闻曝光直接构成因果关系。但是如果因林某的隐私被媒体曝光,他的女友因被舆论折磨得精神恍惚在外出时死于车祸,此时,网络新闻发布者的侵权行为与其女友的死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这种因果关系显然不是必然的[5]。

(二)网络新闻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在认定新闻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强调新闻内容违法和损害事实之间的等价关系是否构成新闻的非法行为,这还取决于行为与受害结果的关系。根据违法行为的程度,如果非法行为只是为了明确区分事件原委,其程度就较低,承担的责任也相对较小。效应因果关系理论认为,新闻的非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从新闻发布者立场上的观点考量,新闻内容是否一定会造成侵害结果的发生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如果侵权是通常的新闻发布行为造成的,不仅是过失的关系,也是在确立责任阶段判断因果关系的一般方法,在这个阶段,如果有非常特殊的极端情况,可以保护规范目的的理论为判决标准,以规范和保护性为目的,适当扩大责任范围也有助于保护一些积极的利益。可参照德国最新的理论成果并应用到侵权法中。第一,根据其行为,权利主体认为有没有侵犯权利的危险性,增大该风险,该风险“实现了”,与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第二,必须证明这种危险不能被一般人接受。这个判断模式小于条件因果关系,大于必然因果关系。例如,当网络新闻发布后,如果新闻内容中的主体权利有被侵犯的风险,那么就认定该主体是被侵权人。在这一点上,可以说发布新闻的行为和受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大众在看过网络新闻后明确知道或大体知道文中所指,那就说明新闻内容是具有侵权风险的,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当然,因果关系的判断都有其界限,没有完全确定无误的判断方法。个人的权利被侵犯不仅关系到权益的新闻发布者和受侵害的个人,还关系到互联网行业和大众团体。对网络新闻从业者的限制以及设置的责任过多过重,也会损害大部分网络用户的权益,在考虑保护权益的时候,不能忽视这些因素,寻找利益平衡的方法才是最终的基点。

四、网络新闻侵权过错认定

人们通常认为过错有两种存在形式,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期待自己的行为能够产生某些不利结果,并迫切希望或存在放任发生这种不利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6]。如果行为人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些不利的影响,并且希望并追求这些结果发生,那就是直接的故意;如果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的不利结果,最终忽略这个结果的发生,他的心理状态是“不在乎它发生还是不发生”,或者放任不好结果的发生,这种心理就是间接的故意,这种心理状态处于直接故意和疏忽大意之间。过失是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在这种心理状态下,行为人能预见他的行为会造成一些不良后果,但由于疏忽,他没有预见到或存在预见了但认为可以轻易避免的心理。

(一)过错的界定

过错是指侵权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出现故意或怠慢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意味着违反法律的人实施了一种行为,知道他的行为会造成若干损害或预见了自己的行动会给别人带来某种损害,这个特征主要反映在新闻媒体和特定侵权新闻的作者身上。避免所发布的网络新闻对他人造成侵权,这种义务在一般人眼里是根据既定标准或者注意义务决定的,如果这是必要的话,那可能会成为网络媒体人在发布新闻作品前进行合规审查的必要注意义务,但它也可能增加媒体从业人员的额外负担。然后,一般人是不能考虑到媒体从业者所面临的现实困难的,他们并不理解媒体的内部规则。实际上,受行业规范、技术标准和新闻相关实务人员工作知识的影响,对于在实务中法院应该采用普通国民的标准还是媒体行业自身的标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网络新闻行业和从业者的立场,而不应该只以普通人的身份作出判断。

(二)过错的推定

网络新闻侵权的受害人往往是被新闻聚焦的普通公民和公众人物,在他们身上发生的事件总会吸引广大网络用户的眼球。所以对于网络新闻侵权过错的认定,还要考虑被侵权对象是带有新闻热点的普通公民还是“牵动大众神经”的公众人物[7]。在网络新闻侵权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下,被告人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已尽了最大努力注意义务。对于以普通公民为客体的网络新闻侵权,应当特别注意新闻内容的真实性,确保其即将进行的新闻工作不会侵犯他人的相关权益。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界限问题只是一种理想追求,新闻传播的目标是实现报道的新闻性和原创性,因此,没有绝对真理,新闻真理只是有限的真理。但在具体的义务标准中也必须注意新闻真实性的要求,即证明在错误被定义为违反注意义务的案件中没有错误,对错误的指控主要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因为被告在新闻传播中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

(三)网络新闻真实是相对真实

必须澄清新闻的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是标准,事实上,新闻的真实性在某些新闻的传播中是真实的。新闻的真实性突出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突出了所报道新闻中信息的真实性。新闻报道中不应该存在任何主观判断性的信息,新闻报道应该在真实的世界环境和新闻的真实性中被看待,这是客观的真理,但它只是客观世界的一部分。新闻真实是指新闻工作者在工作中为尽可能地保证新闻地真实性所作出的一切努力,但其无法保证发布内容的真实性。客观世界是复杂的,新闻生产相对简单,所以制作时间很短,再加之作者技术或知识的局限性是确定的,新聞的真实性只是尽可能地客观近似,并没有达到完全反映真理的客观实际形式。然而,这只是当今社会中的一种被人们普遍认可的手段,人们不应该完全听之信之。完全依靠新闻,而不通过其他认知系统了解事实,只通过报纸、杂志、电视新闻、网络头条等获取信息,人们看到的只是新闻传播载体处理过的真相,是虚幻的世界,因为报纸、杂志、网络等媒介无法全方位反映整个客观世界。网络世界是不完全现实的,我们要改变自己的看法,而网络新闻发布者要确保自己所发布的内容的数据是真实的。在专业角度下,网络新闻从业者也应该考虑人们在观看新闻内容时的主观心理感受[8]。

(四)新闻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

新闻媒体是否关心新闻真实性的问题实际上与新闻有关媒体的价值取向是相关的。从一个新闻的发布到另一个新闻的发布,写作的过程实际上是集体劳动的过程,并不完全是由某个人完成的,一篇新闻报道要经过撰稿人、编辑、主编等人的多次检查,一些重要新闻还需要经过从媒体内到媒体外的检查,多方检查后的新闻必然是多个价值概念平衡的结果。在不偏离公众意见的前提下,受到这些价值的影响,新闻的真实性最终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其也只能无限接近事实,不能是完全的事实。因此,全社会在处理相关新闻侵权行为时,新闻主体的指向和真理的价值也受到各方力量制衡下的价值的影响,这是我们必须考虑的因素[9]。

五、结语

新闻侵权的举证责任是包括了大众的,大众要证明其具有普遍认为的侵权责任,网络新闻发布者要做的应当是证明他们没有错,具体来说,网络新闻发布者需要证明其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做到注意义务以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基于此,文章对新闻公信力的讨论就是探讨新闻媒体应该如何降低侵权风险、减轻负担。由于具有有限性,新闻公信力在传播范围之内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在实践中,它仅能向公众提供有限的真实新闻,因为新闻也代表了社会舆论和社会价值,那些被侵权的人不能一概而论地对新闻媒体追责,因为媒体承担的责任是引领社会主流价值观,发挥舆论管理作用。在这个过程中,公共利益应该优先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应该在考虑公共利益的各个方面后作出一定的牺牲。只要新闻媒体能够证明自己已经遵循专业规范尽了谨慎的义务,就不需要强求新闻的真实性,但新闻报道必须保证客观真实。综合考虑后,可以采取的合理的做法就是更加注重保护媒体,因为新闻媒体在舆论中的作用是让社会公共环境变得更加积极和健康,这在公众权利的限制方面也是有进步的。

参考文献:

[1] 宁芹.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法律责任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2016.

[2] 杨杉.新闻侵权责任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3.

[3] 杜宝銮.肖像权上的财产权益及救济[D].贵阳:贵州大学,2017.

[4] 宋兴矿.新闻侵权构成要件分析[J].山海经,2015(12):120.

[5] 孙慧.媒体名誉侵权“同案不同判”研究[D].南京:南京大学,2018.

[6] 苏义华.互联网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2.

[7] 王虎.网络新闻侵犯著作权问题研究[J].社会科学家,2016(2):95-99.

[8] 乔鹏.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

[9] 陈莉.论新闻侵权的界定[D].郑州:郑州大学,2013.

作者简介 李雅楠,硕士,教师,研究方向:新闻写作、新闻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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