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鐵華
在日常服務中,我們經常遇到企業因為一些常識性法律錯誤而遭受損失的情形。為此,筆者將近期客戶咨詢的問題做了整理,以供各位參考了解。
你,是不是也有過類似的誤區?
誤區一:公司只要定期對賬,就不會超過訴訟時效
採取定期對賬的方式確認應收應付款項,是一個好習慣。稍有法律常識的企業管理人員,都知道長期未收回的應收款項,將會面臨超過「訴訟時效」的可能,所以需要時不時地進行一下催款。但對於催款的形式,卻存在一個很大的誤區,即認為「對賬=催款」。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要中斷訴訟時效並重新起算,通常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對債權人來說:只有明確表達出「催討」的意思,才屬於「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而如對賬單上只是核對交易內容和金額,並沒有要求債務人應於何時履行義務,就不會對訴訟時效產生影響,對賬單也就失去了其隱含的真正意圖。
因此建議在對賬單上增加一句話來解決該問題:「貴司收到此對賬單且核對無誤後,請於三個工作日內簽章回傳,並按此對賬單欠款金額於**年**月**日前付清賬款。」
誤區二:只要能證明合同上的章是私刻的假章,公司就不用承擔責任
公司員工私刻或者偽造印章的行為,雖然可能構成犯罪,但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及相關判例,若存在如下情形的,即使能證明合同上蓋的是假章,公司也要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
1.私刻公章並簽署合同的人構成表見代理。
簡單來說,這個私刻公章並簽約的人如果有特定的身份,如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業務負責人等,或者交易慣例上一直是公司指定的員工代表公司簽約,而交易對方並不知道公章是假的,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個人是代表公司進行簽約蓋章,那麼公司就需要承擔合同義務。
2.公司存在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
也就是說,公司在合同簽約管理上存在一些明顯的疏漏或過錯,造成了交易對方誤以為這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例如:蓋過假章的合同不止一份,之前的合同公司曾經實際履約過;公司給私刻公章及簽約人曾出過授權書,但授權範圍、目的、時間等約定不明或較為寬泛,易被誤解的;公司發現假章後未及時報警或進行處理,致使假章再次被使用而簽訂的合同等。
當然,公司承擔了相關合同義務後,還可以通過追究員工法律責任的方式彌補損失,或者報警以追究員工刑事責任。但是,這並不能成為公司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合法理由。
誤區三:客戶只要回傳蓋章後的合同掃描件即可,效力和蓋章原件一樣
實踐中,企業為了交易的便利性,經常會採取合同蓋章並掃描回傳的方式來進行交易確認,並以此作為雙方履約的依據。但是往往到了糾紛發生時,才發現合同原件的重要性。
我們常說,「打官司就是打證據」。從證據角度來說,回傳的掃描件是以圖片或者複印件的形式存在。在證據分類上,屬於「電子數據」,技術上存在被篡改的可能,且鑒定或證明難度較大。因此,按照《最高人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如果無法提供原件核對,則該電子數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意味著,如果貴司手上只有掃描件,那麼還要再補充更多證據來佐證該證據的真實性,這無疑增加了舉證的負擔,也增加了敗訴的風險。
因此建議:對於一些重大的交易,雙方在掃描傳送合同資料之後,應該再補充寄送簽署後的合同原件進行留存。
誤區四:合同約定了違約時抵押物直接用於沖抵債務,那麼發生違約時就可以取得抵押物所有權
欠錢不還的時候「以物抵債」,是最為樸素的債權債務沖抵思維。但這樣的方式並非放之四海而皆準。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包括簽約時),雙方約定合同一方違約或不履行合同,則抵押物或質押物歸債權人所有的,這種情況下只能就抵押物或質押物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換言之,只能是把抵押物或質押物賣掉以後針對所得的款項優先受償,而不能直接「以物抵債」。
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比如:如果沒有這個規定,那麼一家公司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私下和關係較好的企業簽訂合同並用機器設備抵押,約定到期不履約,機器設備全部歸對方所有。這樣一來,就給了一些人「掏空公司,惡意規避債務」的機會。
不過也並非絕對不能「以物抵債」,如果是如下情形,法律上和司法判例上均有可能支持「以物抵債」:
1.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或者違約發生後,雙方另行約定「以物抵債」。這種方式的關鍵在於「違約已經發生」,雙方是另行約定用交換物權的方式來履行違約賠償責任。
2.經法院訴訟程序後,抵押物或質押物在司法拍賣時三次流拍,債權人願意收購並沖抵債務的。這種方式的前提是進入到法院強制執行階段,且無人願意購買。
對於「以物抵債」的具體司法實踐,其實還要考慮標的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以及各地法院司法實踐的差異,在此不再一一評析。
誤區五:只要公司制定並向員工公佈的規章制度,就是合法有效的
大部分企業在制定和實施公司規章制度時,都理所當然地認為這是公司意志或股東意志的體現,所以直接由董事長或總經理敲定後便予以實施。事實上,這種做法在程序上存在比較大的瑕疵,很可能因為「程序違法」而導致規章制度無法作為處罰員工的合法依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要經過民主程序討論、表決後,才能公佈實施。
而所謂「民主程序」一般是指三個環節的流程及相關書面記錄:
1.員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
2.員工代表或全體員工對規章制度的表決;
3.對全體員工的公示或告知。
未經過前述民主程序的規章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往往無法作為企業處罰員工的有效依據,導致企業在勞動糾紛的仲裁或訴訟中敗訴。當然,各地在司法實踐中並沒有那麼死板,從各地法院司法解釋和判例來看,企業至少要做到第3點,即「對全員的公示或告知」,並保留相關的證據。但從防範風險的角度,建議企業盡可能留存前述三個程序的書面證據,以免在勞動糾紛中吃了「程序違法」的虧。
誤區六:帶薪年休假年底前未休完的,公司可以直接視為員工主動放棄
對員工可享受的帶薪年休假,大部分企業的做法是,讓員工根據自身情況先主動申請,公司再根據申請進行審批。如果員工到年底沒有申請帶薪年假或仍有剩餘的,企業往往會規定「年底帶薪年休假未休完的,視為員工主動放棄。」嚴格來說,該處理並不符合現行法律規定。
之所以存在這樣的誤解,是因為企業管理者將「帶薪年假」單純視為一種「員工權利」。如果員工到期不行使其權利,自然而然可以視為放棄。但仔細分析《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可以看出,安排員工休帶薪年休假不僅僅是員工權利,也是企業的義務。換言之,企業必須安排員工休年休假,如果不安排的,則要按照員工日工資的3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
如果員工確實不願意休假,企業該如何處理呢?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職工因本人原因且書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單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也就是說,如果員工不願意休帶薪年休假,需要讓員工本人書面提出申請。因此,從務實角度,筆者建議:如果確實有員工到年底帶薪年休假未休完的,企業可以準備好放棄剩餘年休假的書面承諾函並讓員工簽字確認,而不要採取「視同放棄」這樣存在風險的簡單做法。上述列舉的法律誤區,只是我們服務客戶過程中發現的一些代表性問題。實際上這樣的誤區還有很多,比如「員工只要挪用或者侵占公司資產或現金,就可以報警抓人」「員工入職時隱瞞婚史、刑事處罰記錄是詐欺行為,要追究員工刑事責任」「員工辭職未提前一個月通知,公司可以不辦離職手續」等等。這些誤區看起來都是細枝末節,但在糾紛發生時,往往會成為輸贏的決定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