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雅雯
摘要:共享经济的繁荣发展打破了传统的劳动关系,新型就业形态开始出现。共享经济下的灵活就业,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加自由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形态,使劳动者不再受固定工作时长和工作地点限制,就业选择更加多样。然而,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新问题,增加了其人身风险,此类案件不断增多,但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并不能有效地应对和保护这一群体。因此,如何将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护范围,是工伤保险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应突破传统理论,打破工伤保险对劳动关系的依附,覆盖共享经济从业人员,构建符合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特点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关键词:共享经济 工伤保险 劳动关系
2017年国务院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先后出台了《“十三五”促进就业规划》《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和《关于促进分享经济发展的指导性意见》,这些文件显示出了国家对共享经济发展的支持,文件强调要加强对灵活就业和新业态的支持和保护,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将新业态下的劳动者群体纳入其保护范围。共享经济的繁荣发展使劳动者拥有了更多的就业机会,但这部分群体的工伤问题也层出不穷,亟待解决。2018年,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提出将适时启动《工伤保险条例》再次修订,从法律层面解决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障问题。
传统工伤保险制度与劳动关系绑定,共享经济下的新就业形态不同于传统用工形态,具有工作时间灵活化、工作场所非固定化、劳动契约模糊化等特点,劳动关系的认定难度有所增加,这使得这一群体未能得到工伤保障,进而在灵活就业市场保障中所能得到的有所缺失,违背了国家大力倡导发展灵活就业市场的政策。由于立法层面缺乏对这一群体劳动保障的设计,对从业者的保护缺失会对其积极性造成打击,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共享经济的发展。要保证共享经济平台的持续发展,就必须解决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问题。工伤保险覆盖共享经济从业人员有利于降低从业风险,促进共享经济的持续发展,也有利于降低市场风险,契合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
一、共享经济的用工特征
(一)工作时间灵活化和工作场所非固定化
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致使传统用工方式发生转变,越来越多的人通过闲置劳动力来实现多元化价值,与传统用工方式相比,共享经济用工具有工作时间灵活化、工作场所非固定化等特征,工作与非工作的界限逐渐模糊。
传统用工方式的工作时间呈现出固定化模式,劳动用工以全日制为主,非全日制灵活就业为辅。但是,共享经济下的就业模式,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受平台的约束较少,没有明确的时限和要求,工作时间高度灵活,员工可以自由选择和安排。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用工平台每天24小时不间断地开放,共享经济的从业人员摆脱了工作时间的束缚,可以自由选择接入平台的时间,他们不再处于全职工作模式下的待命状态。同时,访问平台的从业人员将接受平台的监督,并从收到订单之日起接受平台的考核。某种程度而言,已经建立了一套工作质量和工作时间控制机制。
工业革命使得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集中化,雇主或用人单位通过固定场所来提高工人合作与劳动效率。随着以集中生产方式为特征的第二产业的逐渐瓦解,第三产业开始兴起,新兴就业岗位不断增加,劳动市场中用工的灵活性逐渐打破了地域束缚,共享经济从业人员不再集中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固定场所进行工作,非固定化的工作地点极大地减弱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控力。
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更为灵活自由的同时,其“劳动者”的身份也不被承认。大多数共享经济从业人员不得不处于“工作却未被雇佣”的状态。如果否认雇主责任的承担,共享经济从业人员遭受人身伤害时,就只能独自承担,不能得到雇主的庇护。
(二)弱人身从属性、强经济从属性及多重劳动关系
根据从属性理论,劳动关系的认定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管理控制”,这种控制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控制程度,具体表现在工作时间、内容和地点上,传统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无权拒绝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并且有义务对每项工作进行反馈报告。
从人格从属性来看,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具有工作灵活、人身依附性弱等特点,使得平台的控制力减弱,主要体现在工作地点、时间、内容更加自由灵活等方面,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自主性,从业人员对于提供服务与否和提供服务的数量、时间、场所、方式等均可自主决定。从经济从属性来看,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成对价关系,“按劳分配”是其主要特征,具有非市场性①,劳动者一般采用标准工时制,工资按月支付。而共享经济平台会根据市场中的供求关系随时对订单数量进行调整,从业人员实行计件工资,一般为实时支付,周期性支付较少,因此,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具有很强的市场性。传统劳动关系中,特定雇主与雇员之间只存在一种劳动关系,雇员只受一个固定雇主的管理指挥,共享经济模式催生了灵活的就业形式,雇员不再只受某个特定雇主管控,出现了由一个雇主向多个雇主分化的趋势,形成多重劳动关系。
共享经济下衍生的新型用工关系总体而言呈现出弱人身从属性、强经济从属性以及多重劳动关系的特点。由于共享经济的上述用工特征,使得其从业人员难以被认定为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按照传统的工伤保险依附劳动关系理论,这部分群体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工伤保险的立法根基:宪法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公民都享有社会保障权,工伤保险为社会保障权的组成部分,现行的工伤保险依附于传统的劳动关系理论,使得难以认定劳动关系的部分群体无法进入社会保障系统,造成了差别对待,不符合宪法规定,违背了公平正义理念。
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共享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得传统的用工方式发生改变,各种新型就业形态开始出现,与劳动關系捆绑的传统劳动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今的发展情况,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急需调整,打破工伤保险对传统劳动关系的依附,将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符合宪法的要求。
(二)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保护原则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救助和保护受到工伤伤害的劳动者;而另一方面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降低雇主的工伤成本。
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对雇主的人身依附性减弱,平台的控制力下降,但从业者并未脱离劳动,因此仍面临因工而伤的风险,劳动者自我保护能力的不足带来了扩展社会法治理念的可能性。相较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具有非营利性和给付条件更宽、待遇更优厚等特点,这使得工伤保险的保障性更强。
从共享经济平台角度来说,平台要持续稳定发展,离不开相关工作人员,将此部分群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有助于提升从业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平台的吸引力,在用工模式和人力资源等方面增强竞争力。某种程度而言,保护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就是保护共享经济平台,从而保护整个共享经济的发展。
(三)工伤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险属性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法制定的目标包含了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同样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不可忽视的贡献,应受到公平对待,应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使这一群体能够共享发展成果。同时,将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也符合社会保险广覆盖的要求。
社会保险制度应是与时俱进的,社会保险应随着时代发展不断进行调整,以适应不断提高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以工业革命建立起的第二产业为基础的,共享经济的繁荣发展使得用工方式发生转变,工伤保险也应进行相应调整,以适应现今的经济发展水平。
三、构建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救助和保护的群体应该是有因工而伤风险的劳动者,即工伤保险应覆盖所有具有职业风险的劳动者。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与劳动关系挂钩,只有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共享经济时代,勞动关系的认定变得愈加复杂,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工伤保险依附于劳动关系的传统理论应有所改变。根据劳动关系从属性理论,应形成一个“射程”的概念,即“典型劳动关系为原点向外发散”,共享经济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的控制力成反比,从业人员自主性越强,用人单位的控制力越弱,共享经济用人平台对从业人员的控制力逐渐减弱,从业人员的自主性逐渐增强,因而出现从属性逐渐减弱的趋势,当从业人员完全自主时,不再具有从属性,即“射程”的最边缘位置②,从属性较弱的这部分群体也应纳入工伤保险范畴。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的调整首先要考虑的是职业风险,而不是劳动关系,其范围应包含传统劳动关系下的劳动者,也应包含从属性较弱的共享经济从业人员。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
一方面,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缴费的义务主体应是用工平台。根据谁受益谁承担角度原则,共享经济用工平台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共享经济用工平台获取的价值主要来自线下大量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服务而支撑起来的主营业务,以及对从业人员收取的管理费用。共享经济的发展逐渐趋向于用工模式、人力资源等竞争,共享经济要想持续稳定发展,就应由平台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增强吸引力,以获得持续稳定的劳动力供给,同时将共享经济的整个行业风险以大数法则分担给全社会,也有助于共享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另一方面,政府应该予以一定支持,给予一定额度的补贴。共享经济用工平台虽然是工伤保险缴费的义务主体,应承担缴费责任,但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群体庞大,如果缴费责任完全由用工平台支付,则会大大增加其用工成本,从而对处于上升期的共享经济产生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其良性发展。在共享经济发展上升期,由政府承担一部分工伤保险责任,给予一定补贴,有利于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的保护和共享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三)工伤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工伤认定标准为三要素标准,即时间要素、空间要素和因果关系要素,只有三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工伤。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具有工作时间灵活和工作地点自由的特点,若对共享经济从业人员也严格按照上述标准执行,则从业人员将很难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应淡化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放宽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的认定条件,着重考量因果关系要素。
现行的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一般是用人单位,只有在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共享经济下,劳动关系模糊难辨,用工方式复杂多样,用工主体彼此推诿扯皮,难以确定具体的用人单位,同时,共享经济从业人员不会只聚集于某一地域工作,而是分散于全国各地,由用工平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存在空间地域障碍,将对平台造成负担,不利于共享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因此,在工伤认定时,可直接由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而不需以用人单位申请为前置条件。
目前在我国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需要提交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相对于传统劳动者,其人格从属性减弱,在实践中很难证明与用工平台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很难被认定为工伤。应打破传统劳动关系理论的桎梏,改变工伤保险对劳动关系的依附现状,扩展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切实维护各种劳动形式下的劳动者的权利,这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尊重与肯定③。因此,工伤认定应降低举证难度,申请材料应突破劳动关系的桎梏,简化工伤认定程序。
(四)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补偿标准方面,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的收入并不稳定,很难确定一个稳定的工资基数,因而难以适用这一标准,根据社会保险基本保障的原则,可以对共享经济从业人员适用当地最低工资作为补偿标准。
待遇支付方式方面,现行工伤保险制度采取的方式是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按月支付相关待遇,但共享经济劳动关系比较模糊,从业人员流动性较强,沿用之前的支付方式不合时宜,共享经济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可以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这样更符合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的工作特点,更具合理性。
现行工伤保险制度依附于劳动关系,随着共享经济的兴起发展,用工模式发生改变,大部分共享经济从业人员难以被认定为传统劳动关系当中的劳动者,不能被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而,应当对工伤保险制度予以调整,突破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捆绑的理论桎梏,将共享经济平台从业人员纳入其制度范畴,遵循鼓励共享经济发展的理念,构建符合共享经济从业人员特点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注释:
①谭书卿:《分享经济下用工关系法律界定与制度探索——以外卖配送行业为视角》,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9 年第 2 期,第 74 页。
②王天玉:《劳动法规制灵活化的法律技术》,载《法学》2017 年第 10 期,第 87 頁。
③杜人淮,徐宇:《新型灵活就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研究》,载《中国劳动》2018 年第 10 期,第 4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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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天玉.劳动法规制灵活化的法律技术[J].法学,2017(10):76-89.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