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衔接问题研究

2021-05-19 10:03庞跃华杨政冉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被告人

庞跃华,杨政冉

一、问题提出

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下有时简称“两种制度”或“两项制度”)于2012年和2018年分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时间跨度虽然只有六年,但2014年召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重大决定》)对两种制度指导思想有所不同,具体体现在司法改革理念、理论研究、司法实践等方面均存在重叠及差异之处,由此产生两种制度在价值追求、立法规定、程序设计、适用范围、参与主体等方面的交叉重叠等问题,在司法实务方面两种制度的矛盾、冲突、不协调等情形不可避免,在适用过程中“摩擦或扯皮”时有出现。

《重大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及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订,均体现了多元化的刑事司法价值追求。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大决定》首次提出,到2016年9月开始正式试点,再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作为基本原则得以正式确立,至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直伴随着各种赞同、质疑或反对的声音。樊崇义教授指出,过度限缩和过度扩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效果的做法会不当影响我国诉讼程序多元化,消损了我国刑事诉讼体系的层次性[1]。争议焦点亦涉及认罪认罚、刑事和解、被害人因素等多种情形的交织,如何理顺各制度的法律适用位阶顺序、禁止重复评价、确保制度的可操作性、避免司法不公等,是当下不可回避的问题。

根据提起诉讼对象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刑事公诉和刑事自诉[2]。《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的和解是指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与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诉,这类和解更尊重当事人意愿,如无强迫、威吓等非自愿情节,法院应当裁定予以准许;《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指刑事公诉。本文研究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问题,仅指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问题,通过实证研究达成认罪认罚的刑事和解案件占所有刑事案件为6%比例相符合[3]18。

在同时研究两种制度时,被害人因素如影相随,厘清“被害人”指向非常重要。一方面,《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全部罪名和一切可能判处的刑罚。从《指导意见》可以解读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直接量刑协商对象是司法机关,不是潜在影响对象被害人,而按被害人是否存活和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划分,被害人一般包括三类:存活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存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害人。该制度并未考虑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形。另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对被追诉人概括得非常明确,分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88条、289条和290条,其适用范围仅适用于轻罪案件,如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诈骗罪,具体可概括为口诀:民间纠纷345,过失除渎不超7。其中,“3”指三年以下有期徒刑,“4”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指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过失除渎”指不包括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不超7”不超过7年有期徒刑。从《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可以研判,被害人谅解的外延大于刑事和解。基于以上分析,对于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制度同时均要考虑被害人,前者完全放开并不考虑被害人或仅为形式上考虑,后者范围较窄却优先考虑被害人[4]。

概括而言,理论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已非常深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方兴未艾①在中国知网输入关键词“认罪认罚”搜索论文,历年数据:2015年6篇,2016年108篇,2017年417篇,2018年422篇,2019年519篇,2020年613篇,呈逐步上升趋势。,这些研究基本偏重于制度自身基础理论介绍、基础制度建设、域外立法的借鉴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常见问题等,但针对两项制度在程序适用上的交叉和有机结合却处于立法空白,并且当前理论研究暂不论其质量,从数量上看相当匮乏,而立法者和改革者对此关注甚少,实务界在缺乏立法支持和理论指导的情况下,做法不一。针对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制度研究结合的匮乏②截至2021年4月3日,在中国知网输入关键词“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搜索论文仅获13篇,包括期刊、报纸和硕博士论文。,再加上被害人因素的考量,研究则更是少之又少。本文通过两个实证研究剥丝抽茧三者错综复杂的关系,试图为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者理清脉络、建立衔接机理。

二、内在机理:两种制度衔接的涵义及动因

(一)两种制度衔接的涵义

两种制度衔接是指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从程序与实体上构建被追诉人、被害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三方“协和”机制。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称为“协”,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在司法机关对自愿性和合法性审查同意下进行刑事和解称为“和”,目的是从宽处理被追诉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提升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5]。

从以上两种制度衔接的涵义可知其具体特征:一是参与此项衔接的主体必须有三方,同时特别强调两两之间的协商,其中,司法机关与被害人的协商在本文第四部分通过笔者创新性提出“三轮制”实现;二是协商性为两种制度衔接的重要特征,而其协商内容相比却有本质区别,《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对法律责任进行协商,《和解协议书》是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进行协商,这些都会对刑事诉讼进程产生一定的影响;三是自愿性是当事人意志的重要表现,其为开展“协和”机制提供了正当化基础;四是被追诉人与司法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罪名认同和量刑协商一致,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书》表示达成和解,两个协议签订是其研究的前提条件,且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合法。

从实体上看,两种制度衔接能让三方搭建有序的沟通平台,从而被追诉人能得到“期待的”或“妥协的”从宽量刑,被害人能得到较好的心理抚慰与适当的物质补偿,司法机关能得到更加准确的量刑建议。建立在认罪认罚基础上非对抗的诉讼格局与和解基础上非报复性的沟通机制的有机结合,为协商性正义提供了合适的“土壤”,一旦三方确定恰当“种子”,在气候、温度和浇灌可行的条件下,将会让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逐步修复,甚至长出新的“好苗”,同时对服刑人员或被追诉人的再教育、再改造、再社会化起到加速推进的作用[6]。从程序上看,两种制度衔接能够做到程序分流,繁简得当的司法效果。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运用逮捕否决权,能不捕尽量不捕;审查起诉阶段,利用衔接平台做到诉讼程序分流,充分发挥起诉自由裁量权,能不诉尽量不诉;提起公诉阶段,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中的和解程序,为最后一站“献计献策”,缩短法院审判时间,能不判尽量不判,能免于刑事处罚尽量免,让整个诉讼流程更加通畅,从而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个别正义,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二)两种制度衔接的动因

下面将从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来阐述两种制度衔接的现实性和形成动因。

1.构建被害人保障机制的必要性

随着20世纪50年代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各国开始加强对刑事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被害人因素在各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均已被纳入定罪量刑考量的范围,这对平衡国家追诉权与各方当事人利益保护,考量被害人参与性及诉讼权益,确保定罪精准、量刑公正具有积极重要及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是一国人权保障进步的重要衡量标志。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款①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正式宣告“被害人享有当事人的地位”,“这在外国的法律中亦是不可多见的”[7],时过境迁,该条款在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被调整为108条第2项,内容无变化。而在《指导意见》中被害人被排除在该程序发挥应有作用之外,这样给被追诉人提供“两面三刀”和投机取巧的机会,可能让被害人受到“第二次伤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包括听取被害人提出量刑意见的权利,但第16条规定被害方对量刑有异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从此看出,我们必须构建被害人量刑意见实质化机制。

被害人谅解影响定罪量刑在实体法上的法理依据:随着国家中心主义犯罪观的转变,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回归,历史传统刑事法律关系理论架构得以重构。被害人谅解在刑事实体法范畴是其实体刑事处分自由权的重要体现,由此对该权利的保护组成刑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法益内容。被害人谅解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的核心要义,即为刑事案件利害关系人提供制度保障,能够参与整个司法裁判过程,有机展现刑事诉讼基本程序“五性”(中立、对等、合理、及时和终局)要求。

被害人谅解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根本原因及正当性根据在于刑法所保护的各法益之间的权衡。传统国家中心主义犯罪观所首要保证的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追诉权及惩罚权,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被长期忽略,随着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被害人权益保护问题被纳入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及司法实务研究的范畴。恢复性、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的普及,赋予被害人在法律范围内据自己的情感是非,价值判断,人身、感情等损害是否得到符合其预期的赔礼道歉、经济补偿赔偿等因素而自行决定是否谅解加害人的刑事自由处分权,则变得顺理成章。但是,这种刑事自由处分权是有限制的,不可由受害人肆意妄为地予以发挥适用,刑法需要权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不同的法益,维护平衡业态。

两种制度法律规定有较多重叠之处且具体操作有较大调节空间,如怎样才能对从宽幅度拿捏到位、量刑意见如何恰如其分、赔偿损失如何精准计算,当事人必须依靠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在《指导意见》专题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大书特书值班律师应在全部诉讼进程中提供法律咨询、提出程序适用建议、提出定罪量刑建议等法律帮助权,而对被害人只提到一点即“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公检法应当积极协调办理”,两者相比相形见绌。大量被害人经济收入少,文化程序低,作为受到伤害的一方,好似孟子对梁惠王之劝告“今恩足以及禽兽,而功不至于百姓者,独何与?”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此优待,为何理应获得实质性法律援助被害人却没有呢?值得法律人士和立法者深思。

2.刑事和解制度突围的必要性

自从2012年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以来,其作用在具体案件中的表现是有争议的,有学者实证研究表明“2012年1月—2013年4月,广东省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仅为6.4%[8]”。还有学者调研指出中国西南部S省H市一审刑事案件788件,启动刑事和解454件,和解率为58%;启动刑事和解始终未达成有177件,占刑事案件总数比例为23%;达成和解未能或未全能履行239件,占总刑事案件比例为30%;和解成功仅为38件,占刑事案件总数比例为5%,占启动刑事和解比例为8%,与前例广东省的数据基本相符合。

下面以笔者代理的一起刑事案件来谈刑事和解需要相关人员花费时间统计,详情请见表一。在此过程中涉及被追诉人(假设其被羁押在看守所)、被追诉人家属、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家属、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司法主办人员、司法主办助理。

表一 律师在刑事和解中所耗时分配

假设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只委托一名辩护律师,并且该辩护律师没有助理,如果有助理,也视为其自己的时间,时间折算比1:1,经初步调查,辩护律师处理一个普通的全流程刑事案件需要200小时,西部省会城市一般刑事案件全流程收费为6万元,辩护律师咨询费为每小时500—2000元,对于咨询费来说全流程刑事案件属于批量处理,收费每小时下调为300元,则每个案件需要200小时,以律师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时间均含交通时间),则需要20天。

下面将以上文中国西南部S省H市一审刑事案件统计数据为例,请见表二。假设启动未达成需要20个小时,启动未履行或和解成功均需要40小时。则辩护律师在③+④的无效耗时=3540+9560=13100小时,则可新处理案件=13100÷200=66个案件,和解成功案件需要花费时间=(13100+1520)÷38=384小时,相当于一个辩护律师处理成功一个刑事和解成功案件,可以再承接并全程处理完两个刑事案件,根据委托代理理论,辩护律师有自己的效用函数,通常辩护律师就不会努力花时间或佯装用心进行刑事和解而通过接新案谋求自身收益最大化,即产生机会主义行为[9]255。

表二 律师和司法人员无效耗时可处理案件数量

代理律师处理一个新案件耗时、小时收费均与辩护律师相同,代理律师无效耗时=2478+6692=9170小时,则可新处理案件=9170÷200=46个案件,和解成功案件需要花费时间=(9170+38×28)÷38=269小时,相当于一个代理律师处理成功一个刑事和解成功案件,可以再承接并全程处理完一个刑事案件,符合委托代理理论,同时也会产生机会主义行为。司法主办人员比其司法助理时间更加宝贵,刑事和解对检察机关正常办公也会产生不利影响[3]21,故只考虑司法主办人员无效耗时=177×4+239×8=2620小时。假设每个检察官或法官处理一个案件耗时40小时,则可处理1310÷40=33(案件),则刑事和解成功一个案件的时间可多处理一个新案件,那么就不会去努力追求促成刑事和解,其也符合委托代理理论和机会主义行为。无论是辩护律师、代理律师、检察官、法官均作为有限理性人,当然不会所有人均是“机会主义”者。

反之,被追诉人作为有限理性人,具有“投机行为”,知晓通过签署认罪认罚能换来减刑的好处,其将利用他基本时间价值近似等于零来假意刑事和解,或者对赔偿损失与赔礼道歉处于消极状态,从而达到量刑优惠。随着时间的推移,被追诉人通过“学习曲线”[9]25将会低成本甚至免费获得这种技巧,要么新承接的辩护律师告诉他,要么其随着刑事和解弊端逐渐显现而广为人知,被追诉人巧妙运用此政策来“获利”,并且暂时还无防范对策。

综上,刑事和解的困境必须从制度上进行重新设计,防范被追诉人钻规则的漏洞来获取不需要返还的“不当得利”。同时,提高刑事和解的成功率,已显得刻不容缓。

3.两种制度的共同理论和政策依据为其衔接提供可行性

两种制度均是国家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品,是该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实施。陈瑞华教授根据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实施经验,提出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10]。在此需明确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位于不同的位阶,刑事和解程序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在具体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的路径和实现方式之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律理念上存在着同构性,但两者又是具有各自独立价值的制度,彼此独立但有适用上的关联,这两者之间的衔接提供了制度同构性。

4.两种制度的共同制度基础和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为其衔接提供可行性

两种制度均以被追诉人认罪为前提条件,均以被追诉人追求从宽处理为最终目的。《指导意见》第1条针对上面总结的口诀“民间纠纷345”,重点强调两者的结合。《指导意见》第5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刑事诉讼法》第289条和29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公检法均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审查自愿性和合法性,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不同机关主持下可以达成如下结果: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从宽处罚的决定。经分析,限缩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所共同需要考虑的被害人(小圈),对于研究两者衔接意义重大,不做“无病呻吟”,而是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如图一,前者和后者是大圈和小圈的关系,两者交集便是微圈,微圈既对应同样的被害人,又有共同的制度基础和全流程,为双方有机衔接、时时衔接留下接口,时机成熟便可促成,时机未到还可到下个阶段继续推进,两种制度的形成机理为双方衔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供了制度基础,双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又是双方衔接的直接动因。

图一 认罪认罚案件与刑事和解案的比例图

三、冲突辨析: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存在问题

在两种制度衔接过程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如制度源起、法律性质、量刑从宽、文书差异、被害人因素等问题,笔者通过这五大问题的辨析来阐述这种冲突,从而为下一部分两种制度有效衔接做好理论准备。

(一)源起辨析

1.刑事和解制度的源起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源于1974年的加拿大,这是随着对刑事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运动,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合作性司法理念冲击下,平衡被害人权利、犯罪人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刑罚权的产物。刑事和解是目前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的一项正式法律制度,尽管各国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司法背景、价值取向、制度构建、适用范围、适用主体、程序适用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在解决犯罪实体问题上则落脚点相同,即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11],直接或间接影响实体意义及程序意义上的定罪量刑问题。刑事和解的要义是以人为本,在解决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复原止损、以刑事案件所有当事人为中心予以平衡保护等问题发挥着自身的制度优势。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于2012年被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在相当大程度上受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关于我国刑事和解的性质,存在多种学说和理论,如刑罚替代说、公法私法化说、历史传统说、革命实践说、现行法说、公力救济不足说等,此外还有平衡理论、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谐理论等[12]。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三章专章就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详细释明,从其第59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甚至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是和解协议必备条款,故有专家提出刑事和解程序存在定位不合理的天然缺陷[13]。刑事和解造成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紧张关系,诉讼过程中不仅产生实体法结果,并且这种实体法结果可能并不在实体法规范所确定的定罪量刑限度之内,例如,因刑事和解而不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的案件处理动摇了经典的犯罪定义,至少将犯罪定义附加上达不成刑事和解的才构成犯罪这一条件,这一条件并未在刑法条文中予以明确规定,而是在诉讼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适用。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源起

受全球范围“放弃审判制度”(trial waiver systems)的影响,在追求案件实质方面,“符合论”产生较早,但“共识论”现已后来居上,刑事诉讼理念亦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由此对各国刑事诉讼具体制度造成极大冲击,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控辩双方逐步由传统的诉讼对抗转向诉讼合作。有学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受“放弃审判制度”的强力影响,预示着刑事诉讼“第四范式”的诞生[14]。还有学者认为,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现在产生了新型的“合作性司法”模式,并且把此模式分为“最低限度的合作”(即简易程序)、“和解性的私力合作”(即刑事和解制度)与“协商性的公力合作”(即辩诉交易制度)三种诉讼模式[1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在这样的国际潮流和国内“人少案多”和“供需严重背离”大背景下应运而生。

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源起不同,但在发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同源性。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刑事和解,这也是两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法律逻辑相容性的缘由所在。两种制度的交集占比很低,尽管如此,但刑事和解程序总会纠缠于认罪认罚从宽,由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收[16]。笔者对此不予认同。两制度在适用程序上的交织,并不能否定两制度彼此的独立性价值。尽管2018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未直接回答两种制度的衔接适用,但这正是我们研究两制度衔接问题的必要性及其意义之所在。

(二)性质辨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唯一新增基本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重大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政策的适用一般应以原则为指导,政策在司法中有宏观指导作用或补缺作用,是对基本原则的强化、具体化。《重大决定》提及“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形势下刑事基本原则在党的政策中的有机结合及灵活运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政策性决定了其位阶低于刑事和解,而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特别程序,是认罪认罚从宽政策实现的四种程序即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刑事和解之一,即只有通过具体程序来实现其指导的内容[17]8。

(三)从宽辨析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价值理念,体现了刑法与刑事诉讼“从严厉刑罚→轻缓刑罚、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从报复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合作性司法”理念的不断改进,需特别指出两种制度的“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从宽,也包括程序从简,均是指可以从宽处理,不是一律从宽处理。

在程序法层面,《刑事诉讼法》第290条对于刑事和解的从宽处罚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指导意见》第8条对认罪认罚情形下具体从宽规定“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两种制度程序法层面从宽相同之处为:可以解读为酌定不起诉,又称微罪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①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2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的内容第三项: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不同之处:两种制度均未提及撤销案件(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经过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标志此案己不成立)、撤回起诉(基于案件事实或证据发生变化,审判程序需要中止,人民检察院对起诉活动进行弥补或纠正),这也说明两种制度是建立在双方认罪的基础上进行的司法程序活动。

在实体法层面,两种制度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太多亮点[18],在刑罚裁量必须要面对是否判处刑罚以及如何判处刑罚时,实体法层面难以找到从宽的法律依据[19]。宽严相济政策衍生的从宽和从严是其双胞胎,刑法原则生产的从轻和从重是其“孪生兄弟”,这两个双胞胎之间有一定的对应关系,从宽是指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严指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因此,我国的两种制度均将定罪、罪名、罪数等不在在控辩双方可协商范围之内,这与其他国家的辩诉交易或认罪协商制度有其本质上的区别,根据我国刑事政策和刑法原则,妥善处理好从宽原则是对两种制度的正确适用。

(四)文书辨析

需要指出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前的试点期间和正式实施后,法院裁决文书中对该内容的表述明显有所差异。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由+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为关键词,截至2021年4月10日搜索到的7718篇文书中,法官在“法院认定”表述基本套路: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前裁判文书的表达,现以2015年11月浙江省温州市步某、高某故意伤害案为例②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浙0302刑初500号。。笔者分别点评如下:

1.该案裁判文书中,法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刑事和解从宽情节,诉辩双方自愿达成认罪认罚协议③本案中诉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人、辩护人作出如下承诺:1.被告人自愿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2.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相关的事实与证据不再提出异议,同意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放弃上诉权利;3.被告人、辩护人承诺除非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等特殊情形,不得违背协议内容。二、公诉机关作出如下承诺和要求:1.公诉机关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前提下,与被告人及辩护人签订认罪认罚协议书;2.公诉机关基于协议书,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等情节,在原指控量刑建议最低刑的基础上再提出减轻20%-25%的量刑建议,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步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间处刑、对被告人高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3.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协商一致解除协议的,不得将本协议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上述协议内容经诉辩双方签字确认,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步某、高某当庭表示经其辩护人对协议内容逐条释明,因协议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已明确了解并自愿签订上述认罪认罚协议书。

点评:在文字表述方面,适用了诉辩双方经过沟通协商,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协议,协议主体是指诉辩双方,显然没有体现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另外,协议主体既然用了诉辩双方,那么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如何得到体现,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中主体地位如何体现;诉辩双方的“辩”是指被追诉人、还是被追诉人和辩护人、还是仅指辩护人?如果是指后两者,成为与被告人并列的与公诉机关相对一面的协议签署主体,不合适也不恰当。即使是指被追诉人,这样表达指代不明导致逻辑混乱[20]。

2.关于协议内容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承诺部分”第二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本案相关的事实与证据不再质疑,被告人同意起诉书所指控的各项犯罪事实,自愿放弃上诉权利。”

点评:根据《刑事诉讼法》227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机关、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剥夺。让被告人、辩护人承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这显然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及法治精神。

3.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公安机关在现场未提取作案工具,导致本案证据体系有欠缺;人民检察院也认可因本案公安人员未即时采取相应措施提取作案工具,导致本案证据体系有欠缺、不完整,基于上述共识,诉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

点评:基于本案证据体系有欠缺、不完整的共识,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这种证据体系不完整、降低证明标准为对价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显然是有违制度设计初衷的,也直接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结合当时的司法改革背景及司法实践,涉及认罪认罚案件,在具体适用程序方面,各公安机关、检察院及法院的具体做法无疑属于摸石头过河,且在刑事和解、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赔等情形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存在证明标准的降低、量刑幅度的随意自由裁量等问题。就该案的认罪认罚协议,可见一斑,当然我们不能就只该案就认为这些问题是普遍现象,但至少说明问题确实存在,且是我们在深化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所不能回避的问题。我国受实质刑法理念的深刻影响,庭审以定罪为核心,庭审过程通常围绕定罪问题展开,量刑阶段则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而此过程是不公开的;加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证人参与度极低,这些因素在某种程度上促成了量刑过程的不公开。尽管《指导意见》尽量详尽明确各档次的量刑幅度,但在个案中,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交叠情形下,为精准量刑、确保司法公正,无疑对法官专业素养及其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更高标准的要求。为避免因法官专业素养差异而导致在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把握上出现裁判结果不统一状况,细化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衔接的程序适用、精准从宽量刑幅度的把控等因素都尤为重要。

(五)地位辨析

地位辨析是指两种制度中“被害人地位辨析”。当前我国“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如火如荼,当事人地位与以往相比有所提升。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过于强调效率,却可能忽视公平,被害人地位便有“悬空”风险。如《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而不是让被害人作为该程序的直接参加人,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还有第18条规定:“被害方对被诉人从宽有异议,不影响从宽制度的适用”,是采用明示方法排除被害人的否决权。《指导意见》如此排斥当事人之一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缺陷来源是“在考查移植外国规则时,首先应认真考究此外国规则有无在国内发生实际功能的前提”[21]。这些规则出台都是未对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作出正确处理,致使与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相比有“明增暗减”被害人权益的评价出现[22]110-112。协商性司法理念与合作性司法理念在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存在交织重叠,其法律理念存在同构性,即均注重对被侵害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及对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进行弥补,即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必须在抑制犯罪与保障公民免受误判的危险之间保持平衡[23]。

这种排斥被害人参与的做法为何能施行呢?国内不少持赞成态度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持该制度的效率,被害人不能加入到追责程序中,以防被害人个人情感对协商有实质影响,尤其是不能让其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活动[24]。《指导意见》第16条限于听取被害人意见,采纳与否无强制规定,使得“听取”流于形式可能性较大。实务中检察人员并不一定联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甚至追诉人与被追诉人在量刑协商中为了契合目的而选择有意忽视被害人及其权益[25]。有学者认为该主张具有明显的唯功利性,强调效率优先,将此种行为称为“影响效率说”[22]135。

前后对比强烈差异引起理论界和个别实务界人士投笔关注,在中国知网输入“认罪认罚”+“被害人”,截至2021年4月5日,仅57篇,同期只搜“认罪认罚”则有2222篇,前者占比为2.6%,比“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13篇略多。值得点赞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举动,2020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深刻认识到需要加强对被害方权益的保护,其中,第8条规定“要协同侦查机关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调查,将是否‘认赔’、是否赔偿到位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重要考虑因素,对有条件、有能力赔偿被害方损失而不积极赔偿的,慎重或者不适用从宽……”。此条比《指导意见》更加明确,但繁忙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要进行财产状况调查费力费时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要执行第144条,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效果大多不尽如人意。从现在情况来看,一般被追诉人如不提供财产线索,基本没有下文;再如第9条规定“……争取律师支持和被害方理解认同,防止简单、生硬,防止片面追求办案效率。”但这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书面建议,不是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通过分析,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肯定可以推出“被害人谅解”,但有了“被害人谅解”,不一定达成刑事和解,从而可以得出“没有被害人谅解,就没有刑事和解”,重视被害人谅解因素可确保在司法实务中更好地把控刑事和解的制度精髓和价值所在,以避免以钱换刑、以赔换罚甚至以钱换命等制度被异化误用。下面通过实证研究来检验这一分析结论。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由+刑事和解+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为在表三第一列关键词分别进行搜索,首先查询第二列2009—2021年数据,其次再查询第三列最近三年的数据②查询最近三年数据的原因,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于2018年10月纳入《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中国裁判文书网有一栏最近三年的数据,按此数据应是2018年4月才是更为合理,由于数据采集的原因,可能存在一些差距。,最后四、五、六、七列为横行对应纵列的比率。

表三(刑事和解+认罚认罚)/刑事和解=73%,为何有一部分案件没有认罪或认罪认罚呢?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一是通过向被害人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二是在认罪认罚制度正式实行前,有一些非试点地区没有启动认罪认罚程序。

表三 裁判文书关键词比率检索分析

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形成刑事和解有两种方式:一是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然后将协议交给人民检察院或法院,其对和解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无误后确认刑事和解完成(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称谓并不统一,有赔偿协议、谅解书、调解书乃至保证书等)[26]77;二是在人民检察院或法院在主持下,双方签订三份赔偿协议,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检察院或法院保留一份。

表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认罪认罚)=94%,为何刑事和解案件中有6%的没有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一是有了被害人谅解,可能没有写成刑事和解,也许写成赔偿协议或赔偿损失;二是有了被害人谅解,撰写裁判文书时不严谨,不提被害人谅解,直接写成刑事和解。

(六)小结

通过以上五个方面的辨析,可以总结出两种制度的共同点和不同点,以便为两种制度衔接和制度融合提供法律依据,具体请见表四。

表四 两种制度的辨析

四、方案构建:两种制度衔接的配合适用

(一)逐步统一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两种制度存在交叉或重叠,我国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和被害人谅解适用所有案件、适用于任何诉讼阶段,而刑事和解自从被吸收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定程序后,立法者谨慎小心地限缩其适用范围,其作用力也就有限[26]73,实践中并未形成一整套完整的程序运行体系,如不少学者主张应扩大其适用范围,苏力教授也曾撰文分析在可杀可不杀案件中刑事和解的重要性[27]。

立法规定的不统一、公安司法机关理解适用的差异及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上的逻辑矛盾等原因,也是造成认罪认罚、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交织下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之一。从刑事诉讼体系的整体协调统一而言,避免在量刑协商中对于超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而被追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无法可依的情况出现,统一两制度的适用范围是解开困局的第一步。在统一制度实施模式方面,陈瑞华教授提出关于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与公力合作(量刑协商——认罪认罚从宽)模式的理论[28]。需要注意的是,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主体、内容及制度实施效果均存在明显差异,量刑协商过程不涉及犯罪事实而仅限于量刑幅度问题,相关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亦将定罪、罪名、罪数等问题排除在外;且认罪认罚排除被害人参与认罪量刑协商程序。这种制度实施模式不统一的状况下,立法者直接回避了两制度衔接的难题,因此更有必要从被害人谅解影响定罪量刑的视角构建统一的制度实施模式,将两制度进行合理衔接,平衡各参与主体的权益,以充分发挥更大的制度价值及制度优势。

(二)被害人的有效参与: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衔接的关键定位

在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衔接关系上,有学者认为,无须单独将和解列为一种量刑情节,只需利用认罪认罚来评价相关行为即可[29]。笔者不赞同该观点。正如前文所指出,我们不能否认两制度各自独立的制度价值,目前,解决两制度衔接难题的理想方案不是直接抹杀某一制度,而是从被害人有效参与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发挥两种制度的优势,后者可以有效弥补前者对被害人保护的不足。

理顺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适用上的位阶顺序、禁止重复评价、确保两制度的司法可操作性、避免司法不公的关键点在于被害人的有效参与,被害人有效参与的保障在于被害人意愿能真正对定罪量刑发挥作用,而被害人意愿作用体现的实质目前在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在于其是否给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谅解。在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程序中,不仅被害人的有效参与是一个重要问题,且其救济途径亦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在英国,如果被害人对于量刑结果不满意,可以通过上诉等途径获得一定的救济,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救济途径。而我国目前只赋予当事人就和解协议的异议权,尚未赋予被害人更多的救济途径。

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具有主体性参与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害人在两大法系中均处于辅助性参与地位。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定位,理论界提出三种观点[30]55:一是效率论,强调诉讼效率优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所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实务操作过程中,被害人权利保护常流于形式。二是效率兼政策论(以下简称“效政论”)。主张程序上的诉讼效率与实体法上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定位与价值取向。三是政策论。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优于刑事诉讼效率[31]。观点二和观点三不是本文要讨论的对象,下面笔者主要针对观点一“强调效率优于公平,被害人被漠视”等问题提出应对之策。

根据前文提出的“协和机制”中的三方即被追诉人、检察机关、被害人均应有表意权、知情权和参与权,下面主要讨论被忽视被害人群体的权利。在表达意见的权利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指量刑建议权),如《刑事诉讼法》第17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1条、《指导意见》第16条均提到“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无权参与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程序,其意见陈述属于典型的“软权利”[32],而李建东个别访谈结论“除了收到加害人与被害人提供的谅解意见书以外,原则上检察官每案必听;当量刑意见出入较大,经过与被害方沟通后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害方情绪激烈,在基于原则情况下,检察官将在基准刑10%的幅度内进行微调,并一致认为此行动能对被害人权利保护起到一定的作用”。不管怎样,无论是软权利还是硬权利,表达是可以表达,听与不听、如何听、听了如无作用如何救济,现在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知情权方面,本应是有了知情权,才有接踵而至的参与权和量刑建议权,可事实相反,本末倒置,这好比“空中楼阁”无从谈起,甚至与“逼母猪上树”有异曲同工之妙。并不是完全没有知情权,而是非及时知情权,即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检察院已与被追诉人达成从宽协议。

在参与权方面,大部分检察官不建议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过程,指出“这样会把问题复杂化,诉讼效率会严重降低”。有学者认为,听取意见就是参与的过程,从字面讲有其义,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只是听取,而没有将量刑建议的结果告知被害方,而听取的方式一般为电话方式进行,这样没有知情权的参与,其听取意见效果大大降低,笔者认为这种参与无太大实质意义,被害人权利被虚无化,如《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被害人不同意认罪认罚从宽,不影响该制度的适用”,所以该参与权不是一种真正的参与权。

笔者建议,构建“协和机制”,三方同时坐在一张办公桌实现真正的“协商式司法”,此属于理想状态,有则更佳,如无可用“三轮制”进行代替,见图二。

图二 协和机制下的三轮制

第一轮:检察机关应首先将加害人认罪认罚从宽和量刑建议书的情况告知被害方,并用电话进行沟通,如能达成一致,则被害人的“三权”得到充分保护;如被害方有不同的建议或意见,检察机关应制作简单明了的量刑建议菜单,告诉其诉讼代理人或法律援助律师以书面的形式将意见及理由、勾选的菜单反馈给检察机关。

第二轮:检察机关收悉后,再针对其书面建议和理由进行电话沟通,如能达成一致,则被害人的“三权”得到充分保护;如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害方仍有不同的建议,对于不起诉案件通过申诉提起公诉,对于维持不起诉可以起诉,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要其诉讼代理人或法律援助律师以书面的形式反馈给人民法院。

第三轮:人民法院对被害方提供的材料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查,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法院再针对被害方的书面建议和理由进行沟通,如能达成一致则被害人的“三权”得到充分保护;如被害方对此量刑建议仍不服的,公诉案件可以通过申诉的方式提起抗诉。

通过“三轮制”运作,绝大部分的认罪认罚案件已得到被害人的认可,被害人的“三权”也得到应有保障。图二是一个理想方案,从①→⑥形成两种制度的闭环,实际操作认罪认罚时,99%的案件中没有⑤和⑥,这也正是现实中的既定模式,“三轮制”只是在既定模式下的改进。有专家认为“三轮制”增大了检法人员的工作量,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下面从实证角度与既定程序相比进行论证到底增加多长时间。

假设原来既定程序的沟通方式只采取一轮制沟通且只沟通一次。为了具有可比性,实证研究中三轮制沟通,每轮沟通均也只沟通一次。以笔者代理的又一起涉嫌故意伤害罪为例:

若第一轮达成一致,基本没有增加时间,没有达成,也没有增加时间;若第二轮达成增加一小时,没有达成则尽通知义务,基本不增加时间,本轮总增加时间一小时;若第三轮达成增加一小时,没有达成通过裁判文书收到通知,不需要增加时间,本轮总共增加一小时。统计三轮情况,如果达成,需多增1-2小时,没有达成,多增2小时,概括之不论达成与否均最多只增加2小时。甚至可以说,通过以上“三轮制”主模式和“菜单制”辅模式不仅没有影响诉讼效率,甚至还提升认罪认罚从宽效率[30]61。如果在诉讼全流程过程中,是2小时导致影响效率重要,还是当事人通过“三权”实现感受到公平正义重要呢?毋庸置疑,应当采用“三轮制”来维护被害人的“三权”。出四种模式,具体请见表五。下面将分不同的模式来分别讨论两种制度的衔接。

表五 认罪认罚和刑事和解衔接的四种模式

(三)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衔接从宽的四种模式考量

根据认罪认罚与刑事和解的两两组合,可以得

模式一:被告人认罪认罚并达成刑事和解衔接从宽考量

从表一可知,在公诉案件中刑事和解案件占认罪认罚的案件仅有0.5%,这说明刑事和解案件占整个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比例很小,不是本模式的研究对象;在公诉案件中既有认罪认罚又有刑事和解占刑事和解的比例为73%,说明有了刑事和解的案件73%都认罪认罚,这是本模式重点研究的对象,司法机关在两种制度衔接的条件下,司法机关能否对被告人叠加适用从宽政策呢?

刑罚的“格”有以下14种①刑罚的“格”分为14种:死刑立即执行,死缓,终身监禁,无期徒刑,有期徒刑15年、10年、7年、5年、3年、2年、1年,拘役,管制,《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制裁措施及有罪宣告不处罚。,而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对刑事和解第一款有7种“格”:案发因为民间纠纷的有3年、2年、1年、拘役、管制、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有罪宣告不处罚。对于不含渎职犯罪的过失犯罪,第二款有9种格:即需在第一款的基础上加两格:7年和5年。中国社科院李卫红教授认为,认罪认罚可以在对应的7种或9种刑罚“格”下调一格或两格,刑事和解可以在下降格内调低10%—30%。以笔者代理的故意伤害罪为例,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下面来分析检察院的量刑依据和建议思路:一是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3年或3年下调一格或两格至1年;三是由于有自首情况,建议在1年之内进行幅度调整,故最终建议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此量刑建议书与李卫红教授认定的刑罚“格”相差无几。概括之,对于模式一,原则上认罪认罚先调格,刑事和解再微调。

模式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达成刑事和解衔接从宽考量

按照模式一的原则,认罪认罚先调格,对于没有达成刑事和解该如何办呢?根据《指导意见》第18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同样也不影响先调格。没有达到刑事和解协议,两制度衔接时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即在定格的情况下向上微调10%。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的,只是由于被害人赔偿要求明显不合理,导致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不进行微调。

模式三:被告人不认罪认罚,但达成刑事和解衔接从宽考量

通过“双赔”(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签订刑事和解书,但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承认犯罪事实,但不承认犯罪事实的定性,即认此罪不认彼罪,如被告人认为是非法集资罪,而公诉机关却认为是合同诈骗罪;二是承认犯罪事实的定性,但不认可司法机关的量刑建议[17]11,如承认是故意伤害罪,却认为可以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却认为要判8个月至1年,即认罪不认罚;三是不认罪也不认罚,要做无罪辩护,如被告人认为是正当防卫,而检察机关却认为是故意伤害罪。对于上面三种情况,被追诉人都愿意对自己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或经济损失进行弥补,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均比较低,其对追诉机关的定罪量刑持有异议,不是对追诉机关蔑视或不尊重、更不是不服从,而只是在他的主观方面,如犯罪构成要件、认识能力、知识储备等方面与追诉机关有出入,而客观上其对自己犯罪事实及对被害人的态度都是积极可取的,具体建议,对于情况一和情况二,建议按认罪认罚从宽下调一格,对于情况三,可以不考虑认罪认罚从宽量刑。

模式四:被告人不认罪认罚,也没有达成刑事和解衔接从宽考量

对于此种模式,已经没有两种制度衔接的问题,更不考虑从宽的问题,但可以从自首、坦白方面考虑从宽量刑情节,也可以根据法定量刑、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概括而言,除了模式四不考虑两种制度的衔接外,其他三种情况均应从刑罚“格”的跳格或格内微调方面进行考虑,这样才能保证两种制度的有效对接,实现对被告人的公平和正义。

五、结语

两种制度在功能定位、价值取向、程序设计和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重合度,但在法律缘起、法律性质、法律位阶、被害人地位、从宽幅度等方面冲突不少,当前看两者都存有一定的制度性缺陷。

冲突和缺陷不能阻碍两种制度有机衔接的现实需要。本文试图将两种制度进行衔接,首先按照本文提出的“协和机制”,接着运用“三轮制”弥补认罪认罚制度中被害人地位“悬空”和缺陷,最后规制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本文抛砖引玉,此专题仍值得其他学者未来研究,共同构建以认罪认罚为主线的刑事诉讼新模式同时,融入刑事和解,提高诉讼效率,以免程序越改越多、越改越繁、越改越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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