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老体弱人被撞,保险公司可否少赔

2021-05-17 03:48文轩宇
方圆 2021年7期
关键词:参与度受害人机动车

文轩宇

交通事故对被害人死亡只有不到三成的作用力,但法院却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2020年4月23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法院对外公布的一起交通事故致死赔偿纠纷案二审判决结果告诉人们,交通事故致死案中,死者自身体质缺陷虽然可能对事故后果具有作用力,但丝毫不能减轻保险公司任何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因自身体质缺陷承担责任。

八旬老人车祸一月后身亡

湖南省祁阳人杨烨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是自2018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和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2018年12月18日10时30分许,杨烨驾驶湘M2D***小轿车从祁阳果园小区左转弯开往白竹湖广场方向,将正在斑马线上行走的八旬老人朱立昌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朱立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3天后,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烨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立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朱立昌到祁阳湘南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到祁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9日,共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用63504.04元。其中,杨烨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合计18339.88元,保险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40000元。

2019年1月30日,朱立昌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10日,花费医疗费用120179.45元。遗撼的是,朱立昌从该医院出院回到家中后,不幸于当日15时15分许死亡。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对朱立昌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朱立昌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诱发水电解质紊乱、肺部感染、脓毒血症、感染性休克,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朱立昌死亡后,杨烨垫付了鉴定费1503.5元,并向死者家属预付了40000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此外,朱立昌住院期间,由护工钟敏进行护理,杨烨与钟敏约定护理费为170元/天,护理天数为54天,杨烨已支付护理费5100元,尚欠4080元。

朱立昌的子女朱华、朱萍在料理完丧事后,因赔偿问题与对方发生分歧,遂以保险公司和杨烨为被告,向湖南省祁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赔

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關系。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死亡参与度和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芙蓉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芙蓉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称朱立昌死亡与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拟为20%-30%(供法庭参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烨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杨烨驾驶的湘M2D***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杨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损伤参与度20%-3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杨烨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朱立昌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朱立昌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朱立昌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朱立昌年事已高,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朱立昌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受害人朱立昌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华、朱萍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华、朱萍损失人民币329,455.49元;两项合计449,455.49元,减除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40000元,余款409455.4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朱华、朱萍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十日内返还杨烨67519.88元。

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减责未果

明明鉴定机构认定事故损伤参与度只有20%-30%,一审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自然不答应了。2020年1月2日,保险公司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案涉交通事故致伤右股骨颈骨折非致死性损伤,朱立昌死亡系因自身基础疾病多所致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朱华、朱萍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97021.83元,由保险公司按照损失参与度20%赔偿。保险公司同时上诉要求改判朱立昌的非医保用药32433.66元应当由杨烨赔偿。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死亡参与度和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依法委托芙蓉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芙蓉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朱立昌死亡与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拟为20%-30%(供法庭参考)。

针对保险公司按照损失参与度20%赔偿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朱立昌的右股骨颈骨折系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与交通事故存在完全因果关系,朱立昌因右股骨颈骨折引发肺部感染致其自身基础疾病发作而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属于自身体质问题,系个体差异,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朱立昌的死亡原因并不是其自身基础疾病的发展和轉化。故一审法院不采纳鉴定意见中的损失参与度结论并无不当,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蛋壳脑袋”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在审理中会根据肇事方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责任来确定肇事方最终的赔偿金额。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亦要按其责任比例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肇事方可因此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

体质状况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会因个体情况不同而千差万别,且年老体弱也是人体生长的一个客观规律。本案中,按照鉴定结论,虽然死者朱立昌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作用力,但朱立昌毕竟是年逾八旬的老人了,体质走向衰弱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判断肇事方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当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也就是说,不管死者朱立昌的体质有多差,鉴定结论显示其体质因素对死亡参与度有多大,只要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就不需要由于体质原因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裁判蕴涵了一个叫“蛋壳脑袋”的裁判规则,这个规则的主要含义是,对一个像“鸡蛋壳那样薄的脑袋”,通常不会对正常人造成伤害的打击却会造成对该人的致命损害时,在受害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肇事者要百分之百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通俗地讲就是,如果你轻轻地给了一个人一巴掌,而碰巧他的脑袋软、薄如蛋壳,结果他头破血流,最终毙命,那么你就必须对他的死负责。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即使受害人的体质不正常或过于脆弱,如头盖骨薄如蛋壳,嫌犯还是要对他的行为负责。(文中涉案人员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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