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实践分析与完善建议

2021-05-15 07:07叶心怡
活力 2021年2期
关键词:辩方鉴定人出庭

叶心怡

(江南大学法学院,无锡 214100)

一、概述

201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理论界通常将此条法律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辅助人”。自此,在民事、行政两大诉讼法领域之后,我国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开启了专家辅助人的制度实践。2018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继续肯定了这项制度。但其规定过于简单,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资质认定、权利义务等并未作明确说明。

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与鉴定人同时出庭,在鉴定人作证后向鉴定人发问,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该条规定对专家辅助人的发问权进行了补充,强调其质证的职能,但规定得仍然太过笼统,实操性弱。尽管立法与司法在不断补充该制度的相关内容,可是其进程是相当缓慢的。然而司法实践对该制度的需求越来越高,囿于保障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规则还不够完善,并不能将该制度良好地运用到庭审中,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大打折扣[1]。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

(一)弥补鉴定意见的不足

首先,从鉴定意见的表现形式看,鉴定意见书无法展现鉴定的完整过程和相关细节,透明度较低。其次,从鉴定意见的审查看,随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推进,法院与检察院所附属的司法鉴定队伍被剥离出来,法院再也无法依赖自己的鉴定人员来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传统上法院对侦查机关司法鉴定的制约被大大削弱了[2]。

而专家辅助人能够以专门知识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真正有效的质证,有助于法庭中的质证环节实质化和透明化。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具有监督作用,形成对鉴定意见的制衡,能够迫使鉴定人审慎严谨地实施鉴定行为,有助于提高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科学性。

(二)促进控辩双方平衡

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当事人行使质证权,促进控辩双方平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方无权启动鉴定,甚至没有启动的申请权,处于完全的被动地位。在鉴定意见出具以后,辩方无权对此进行质证,在某些专业问题上的质证权处于落空的状态。即使辩方享有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由于鉴定意见独具的特殊性,辩方在此专业问题上的知识水平也不足以对其作出有力回应。

而专家辅助人制度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权利,给当事人提供质证鉴定意见的机会和能力。辩方得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弥补当事人和律师本身不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缺陷,打破了控方对于鉴定意见的垄断,修正了控辩双方之间的显著不平衡。

(三)推进司法公正

在专家—门外汉的交易中出现道德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委托方很难对专家作出科学判断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监督、评价。如此,破局的关键就在于法院需要寻求一个第三方的权威对其进行制约,并通过权威之间的对辩、商谈等方式来对这一专家意见进行真实性、合法性评价[3]。由于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法官往往无从发现鉴定意见中的瑕疵,专家辅助人就是立法者所引入的第三方权威。借助专家辅助人有针对性的反驳意见,有利于对诉讼中近似官僚化的鉴定专家的意见形成有效制衡,以便从逆向视角与不同专业观点的博弈之中促使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与有效性进行全方位的考量与判断[4]。由此法官能够形成正当、合理、有据的心证,作出更加公正客观的判决。

三、专家辅助人的制度实践分析

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检索2012 年《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的相关裁判文书。具体检索方法: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中,设定案件审结日期为2013 年1 月1日至2020 年12 月21 日,设定检索范围为“全文”,输入关键词“专家辅助人”与“鉴定”,检索到刑事案件判决书90 篇,裁判书38 篇。

笔者查阅了包含关键词“专家辅助人”与“鉴定”的52 篇判决书,将“专家辅助人”仅出现在法条中、庭审参与人部分、鉴定机构名称组成部分的文书,以及并不是专家辅助人,而是鉴定人、检验人、基于侦查行为的办案技术人员的文书筛除,最终得到18 篇判决书。从专家辅助人参加庭审的方式、其意见是否被采纳、是否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等角度对18 篇文书进行归纳整理、统计,得到表1。

表1 对各种角度下18 篇判决书的归纳统计

(一)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审查

专家辅助人是否有必要出庭须经过法庭的审查,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认定是否“有必要”,因此在实践中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案例样本中,大部分没有显示法庭经过何种考量、依照何种标准审查专家辅助人是否有必要出庭,因而无法归纳影响法官裁量的因素。但从案例样本中三起法庭不予准许的案例中可窥一二。在李某寻衅滋事案、王某强奸案、王某故意杀人案中,法庭认定专家辅助人没有必要出庭的理由如下:第一,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已经能够查明对涉案鉴定意见的认定与否,专家辅助人出庭与否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二,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判断认定相关问题;第三,通过审查辩护人提供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书,认为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由法庭审查是否有出庭必要是提高审判效率所需,但应当有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否则可能导致法官压制辩方的权利,对当事人不公。在有些案件中,法官同意辩护人对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同时出庭的申请,让两者当庭对质,这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进行多方位的考量和判断。而在上述不予准许出庭的案件中,法官以对鉴定意见已做评判为由,认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已无意义,实际上正是忽视了立法者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本意。

(二)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

专家辅助人在司法实践中的角色定位处于模糊状态,与辩护人、鉴定人、证人等角色混淆。在邓文平等污染环境案中,裁判文书开头写道“专家辅助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而其意见在后文被归入证人证言,甚至对其称呼也由专家辅助人变为证人代某。在孙鹏贩卖、制造毒品案中,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被包含在辩护人意见中,这似乎是将专家辅助人当作了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在一些公诉人申请的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出庭是为了对鉴定意见进行进一步说明和佐证,这与鉴定人出庭的功能重复。此外,在法院邀请出庭的案件中,专家辅助人的定位是普及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如在史赛非法狩猎案中,专家辅助人就猎捕斑鸠对生态系统的危害等提供了咨询意见,这与鉴定意见的争议内容无关。

(三)专家辅助人的地位

专家辅助人的地位较低,存在感弱,在很多情况下其意见成为摆设,并未发挥实际作用。在一些案件的判决书中,如刘建华故意伤害案、张某合同诈骗案,专家辅助人仅仅在文书开头的庭审参加人员中出现一次,在之后的实质性内容中并没有涉及。或者如孙鹏贩卖、制造毒品案中,专家辅助人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公诉人或鉴定人对此不做回应,法官在最终认定时也不理会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其特殊意义,但在很多情况下发表意见却没有被其他人理会,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更不必谈发挥其价值和作用。

(四)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效力

从表1 中可以看出,专家辅助人意见在控方申请和法院邀请出庭的案件中均被采纳,而在辩方申请出庭的11 个案件中仅有2 个被采纳,其余的或不予采纳,或认为存在争议进行重新鉴定,咨询其他专家意见。在关键诈骗案中,专家辅助人证实鉴定意见在鉴定方法、依据、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充分发挥了专家辅助人的良性对抗作用,体现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

法院不予采纳专家辅助人意见亦有其合理理由。一是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受到质疑。在张田集资诈骗案中,法院认为该科技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中心不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专家辅助人仅在审阅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基础上出具结论性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叶某、吴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法院认为专家辅助人员没有检测资质,也没有辅助其他专家检测的经历,故不予采纳意见。二是专家辅助人的原因释明不够充分。杨庆保、陆某故意伤害案中,法院认为专家意见对挤压性骨折的原因等未予释明,不予采纳。三是专家辅助人对于鉴定过程不具有亲历性。在王某、谢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中,专家辅助人黄某认为涉案的绿颊锥尾鹦鹉不是人工变异种,法院认为专家辅助人未见鹦鹉实物,仅凭照片即作出结论,不符合鉴定规则,因而不予采纳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专家辅助人制度仅适用于庭审阶段,对于侦查阶段特定情况下是否享有鉴定过程的参与权未作规定,同时也未明确庭审阶段其是否享有参与重新鉴定的权利,按照“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基本理念,专家辅助人仅能对书面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当专家辅助人不参与具体的鉴定过程,且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的原理错误或者程序方法错误时,其很难对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提出瓦解性的质证意见[5]。

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鉴定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应被赋予独特的角色定位。从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本质来看,它与证人证言有很大区别。证人只能根据对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进行陈述,但不能作出评价,而专家辅助人可以运用专业知识或经验对鉴定意见进行评价[6]。其与鉴定意见也相去甚远,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专家辅助人仅能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在实践意义上,专家辅助人若被列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在法庭中的角色定位不至于处于不被重视的尴尬境地,有助于提高专家辅助人的积极性,提高其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因此,在立法层面,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以区分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规范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认定标准

如前文分析中提到的,法官对于辩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纳率很低,一大原因是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受到质疑。对于法院来说,采信专业资质不明、可能具有偏向性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其风险显然大于信任有明确鉴定资质、中立性相对较强的鉴定意见。因此,有必要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提出更加明晰的标准,对其准入资格作出限制以提高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可靠性。

鉴定对于鉴定人员的实操水平有极高的要求,因而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专家辅助人自然也需具备相关经验,具有较高的实操水平。在形式上,可以要求专家辅助人提供有关资质证书或其他证明其具有相关知识的材料;在实质上,要求专家辅助人提供相关鉴定经历证明。细化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所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明晰法庭对专家辅助人出庭是否有必要的认定标准。

(三)构建专家辅助人的权责体系

完善专家辅助人的权责体系,在法律层面对其权利与义务进行细化。首先,应赋予询问权。通过发问能够了解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的依据及过程。专家辅助人明白了鉴定意见的由来,才能有针对性地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以及在质证环节帮助当事人进行有力的质证,进而促进司法的公正性[7]。其次,赋予鉴定意见基础性资料接触查看权。专家辅助人在仅仅查看鉴定意见文书的情况下,很难对鉴定意见提出针对性意见。许多值得质疑的材料均隐藏在案件鉴定文书的原始档案中,只查看鉴定报告是不能深入发现问题的[2]。因此,为了使专家辅助人更有效地发挥专业判断作用,有必要为专家辅助人提供对鉴定意见基础性材料进行研究的可能性。在赋予其权利的同时,也应对专家辅助人的义务作出规定,要求其遵守真实陈述义务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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