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创新探究

2021-05-11 16:36董恩娜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版权合理使用图书馆

董恩娜

关键词:《马拉喀什条约》;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无障碍格式版

摘 要: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需要健全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保障。《马拉喀什条约》关于被授权实体利用版权的规定,可以推动图书馆制作和为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服务的发展。相较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尚有差距,需要从受益人和被授权主体、作品和无障碍格式版、商业供应检验与版权补偿等方面加以完善。

中图分类号:G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03-0118-03

为了践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所确立的残疾人在获取信息和服务上的“机会均等原则”与“同等权利原则”,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导和协调下,2013年6月的外交会议缔结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条约》是世界上迄今为止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条约》第一次从国际条约的层面对版权的限制与例外做了具体的规定,将版权法和人权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为视力障碍者获取版权作品提供便利[1]。我国是《条约》的缔约国,立法机关正在为《条约》立法精神的本土化而努力。毫无疑问,在我国未来的视障者版权制度中,图书馆必将成为被授权主体中的重要一员,因此从图书馆服务需求角度分析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与《条约》的差距,提出立法创新建议是必要的。

1 图书馆视障者服务与合理使用制度

1.1 图书馆视障者服务的开展需要合理使用制度作保障

与为视力健康者提供服务一样,图书馆为视障者提供服务同样涉及对大量的、各种类型和表现形式的具有版权意义的文字、戏剧、电影、音乐、曲艺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利用,因而必然会受到版权法的规制。因此,图书馆开展和创新视障者服务就必须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破除版权垄断性的羁绊。但是,如果让图书馆在服务中仅仅适用“一般性”的版权限制和例外制度,并不能保证视障者获得信息的均等性、有效性,这是因为视障者接收信息的方式、渠道异于视力健康者。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在“一般性”的适用于所有使用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之外,都专门针对视障者等残疾人制定了“特殊性”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其适用条件相对更加宽泛。联合国残疾人委员会在《〈残疾人公约〉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利应通过严格执行无障碍标准和完备的政策、法律予以保证”。在针对视障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框架下,图书馆开展服务享有较大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版权的权利,从而能够更经济、方便、快捷地制作并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

1.2 图书馆视障者服务的深化需要合理使用制度的创新

虽然各国政府认识到为视障者获取信息开展专门的版权立法的重要性,但考虑到版权产业对于国家经济的重大贡献和对权利人集团利益的维护,许多国家的立法步伐仍然迟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曾在报告中指出,全球只有不到60个国家(地区)针对阅读障碍者建立了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2]。即便是在已经建立了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国家,其立法也往往不健全,或适用的作品类型、无障碍格式版、权利范围有限,或属于非强制性规范,或设置了其他限制性条款,使视障者的信息获取权得不到实质性的保障。因此,各国有必要从国际法层面推動立法创新。正如《条约》序言所说:有必要通过立法增加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数量,也有必要改善这种作品的流通。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识到促进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对保障视障者信息获取权的重要性,希望通过缔结一部全面的视障者版权国际条约,协调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版权政策,这同样是导致《条约》出台的背景因素之一。在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缺失或对利用作品权利约束条件较多的法律环境中,图书馆行为受限,为视障者服务困难重重,而版权制度创新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重要途径。

2 《马拉喀什条约》对图书馆视障者服务的促进作用

2.1 为图书馆视障者服务提供宽泛的权利

《条约》第二条第(三)款对“被授权实体”的资格提出了三项法定构成要件,包括政府授权或承认,非营利性,以向视障者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服务为己任。可见,作为公益性的图书馆是被授权主体无疑,这在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的《版权法》中都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我国未来的版权制度也不例外。按照《条约》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享有较宽泛的制作、传播和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非经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授权而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并且可以任何方式、非营利性地向视障者进行传播。此外,为了制作和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之惟一目的,图书馆可以采取“任何中间步骤”。虽然《条约》没有对“任何中间步骤”做出具体解释,但至少应包括必须的格式转换、技术解密等。为了实现制作和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目的,《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要求缔约方通过立法对复制权、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进行限制,而且用了“应当”的表述,意味着该项规定具有强制性,是缔约国立法的“最低标准”。在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方面,按照《条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将合法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向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视障者或被授权实体提供。

2.2 为图书馆视障者服务提供操作的规范

“权利”和“义务”具有统一性,行使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并非“天马行空”,而是在对权利人行使版权进行限制的同时,对版权利用者的行为制定有反限制条款,从而构成“限制+反限制”的利益平衡机制。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反限制条款,保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例如,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有义务确定视障者的身份,确保无障碍格式版只向视障者进行特定性的传播,并不得违法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对非法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要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同时要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服务、存储、更新、销毁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又如,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如果“必须”对作品进行修改,那么修改的目的要具有“惟一性”,即限于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并且只能被视障者利用。为此,图书馆必须建立物理或技术屏障,将视力正常者排除在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之外。又如,按照《条约》第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向境外视障者、被授权实体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之前,应尽到相关的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为视障者服务之外的目的。

2.3 为图书馆视障者服务提供立法创新空间

《条约》是利益博弈的成果,由于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利益和产业发展,因此在涉及的作品类型、限制权利、跨境交换等许多重要问题上最终未能达成共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这些问题的处理采用了变通态度,既不明确肯定,也不完全排除,而是将立法权交给缔约国自由裁量行使,这就给缔约国按照国情创新版权制度预留了空间,其中心思想主要体现在《条约》第十二条“发展条款”之中。按照该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在“最低标准”之外,根据本国经济条件和文化需求建立新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此外,《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等也将公开表演权的限制、“商业供应检验法”和“补偿制度”的立法等问题交由国内法决定;《条约》第二条第(二)款对无障碍格式版类型的宽泛性规定,同样为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立法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随着技术的发展,适用于视障者接收信息的方式和渠道逐步增加,而且朝着自助化、移动化、智能化、集成化方向发展,版权制度的创新有利于将制作和传播有声读物、无障碍电影等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和传播权利都赋予图书馆,提高其为视障者服务的水平和质量。

3 我国视障者版权立法的差距与完善

3.1 受益人与被授权主体

印度、加拿大、南非等国的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都对被授权实体有明确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文化遗产机构俨然在列。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虽然对图书馆设置无障碍阅览室、开展无障碍服务有明确要求,但在《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却找不到相应的依据。例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适用的权利主体是“盲文出版社”,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款尽管对适用的主体没有做出限定,但对适用主体的性质也未予以明确,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对“被授权主体”资格的规定,我国公共图书馆当是被授权主体无疑,但这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开展调研,根据《条约》的精神制定我国被授权实体名录,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等组织机构囊括其中,并对被授权主体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价。为了尽可能发挥立法效用,使图书馆开展的视障者服务尽可能惠及更多的受益人,笔者建议按照《条约》第三条的规定,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中的“盲人”改为“阅读障碍者”或“视障者”,即不仅适用于因眼疾而失明的盲人、低视力人群,还包括因肢体不全或患有渐冻症以及大脑疾病等无法移动眼球或无法拿书、翻书的人。

3.2 作品和无障碍格式版

《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对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进行了限定,即“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对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设置的作品类型,除了电影作品和无须无障碍转化的口述作品,以及不适宜无障碍格式转化的美术作品、模型作品,绝大多数作品都被《条约》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涵盖。但是,从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的现实来看这是不够的。例如,出于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电影的考虑,我国立法应利用《条约》第十二条“发展条款”的规定,针对电影作品制定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从权利方面看,我国《著作权法》仅仅满足《条约》第四条第一款对权利“最低限度”限制的要求也是不够的,应对表演权、翻译权等进行限制。同时,我国应扩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和《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的无障碍格式版范围,从“盲文”扩大到大字本、有声读物、无障碍电影,以及其他一切适用于视障者接受的格式。例如,2013年印度《版权条例》第七十七条是指残疾人可以使用的“所有格式版本”[3]。

3.3 商業供应检验与版权补偿

2014年,英国《版权法修正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相关版权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本无法通过商业手段获取的情况下,被批准的机构可以为残障人士提供有关广播及其他版权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版权法》也在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中有商业供应检验法的规定。我国《条例》第七条针对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版权建立了商业供应检验法,但实践证明该条款不合理地增加了图书馆的负担和侵权风险,使法律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无法落到实处[4]。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的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中,不为商业供应检验法立法,这不仅是出于图书馆行使法定权利的考虑,也是保障视障者权益的需要。如果不得不建立商业供应检验制度,那么立法机关一定要科学设计制度,减轻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的压力和风险,而且要具有可操作性。至于图书馆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是否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一般不宜适用补偿制度,对于特殊服务或超出法定复制件数量和并发用户数等情况可以适用补偿制度,但资金必须来源于公共财政,或由慈善基金支付,不能由图书馆自筹,更不能向视障者收取。

参考文献:

[1] 华劼.《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影响[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117-124.

[2] 王迁.《马拉喀什条约》简介[J].中国版权,2013(5):5-8.

[3] 戴佳伟.《马拉喀什条约》视野下我国视障者作品获取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7):283-284.

[4] 秦珂.2006年以来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版权立法研究综述[J].图书馆论坛,2016(8):55-62.

(编校:崔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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