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及其救济

2021-05-07 07:43王真真
商业研究 2021年2期
关键词:合同效力

内容提要: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是股东之间就如何行使个人权利所达成的合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无名合同的一般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表决权拘束协议一定能够通过《公司法》的检验。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实际履行往往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稳定性,在决定是否采用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时应以区分原则为基础,考虑股东会决议是否已经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参加主体等具体场景进行利益衡量。在立法论层面上,《公司法》应当明确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以及救济方式;在解释论层面上,部分股东之间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将违约方投票不予计算的方式进行救济,而对于全体股东参加的表决权协议则可以解释为章程,从而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进行救济。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合同效力;股东会决议;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148X(2021)02-0137-11

收稿日期:2020-10-17

作者简介:王真真(1991-),男,河南信阳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公司法。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人地位研究”,项目编号:18BFX128。

一、问题的提出

股東表决权,一般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1]。可以看出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私人的问题,一般不会受到限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基于自身持股状况以及股东之间利益的考量,通常会在事前与其他股东约定其所持有的表决权在股东会上如何行使,而达到放大表决权的目的,这种约定表决权行使的协议就是表决权拘束协议。表决权拘束协议又称表决权集合协议(votingpoolagreement),因为其效果是受该协议约束的股份或者股权在投票时应当一致,从而达到合并计算的结果。表决权拘束协议在理论上并不是新事物,早在本世纪初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就已开始对其进行研究[2],如今由于实践中此类协议的大量出现,再加上公司法相应制度供给的模糊性,致使表决权拘束协议再次受到关注[3],尤其是表决权拘束协议与合同法的关系需要澄清,与公司决议的关系也需要得到进一步的阐明。例如,在张国庆等与江西华电电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①。该案的判决结果争议较大,反对者认为其忽视公司程式,混淆了决议与协议的区分是一种落后的合同法思维[4]。赞成者认为公司作为协议的当事人,自然可以最准确地对于违约股东的投票如何处理做出抉择,这种抉择也应该得到尊重。公司法同法律系统的其他部门法一样,其运行的代码也是法/不法,通过这样的价值判断来稳定规范性预期。公司法系统如何通过二值代码对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问题进行处理从而维持自身的稳定性,需要对此进行研究。具体地说,表决权拘束协议对公司决议所带来的冲突,如何妥善地处理要结合《公司法》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应规则进行判断。

二、表决权拘束协议在法律体系中的边界

(一)表决权拘束协议构造在域外上的规制

1.美国成文法的规制思路

早期美国各州成文法均没有对股东表决权协议有明确规范,实践中法院通常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判定协议无效。如今美国大部分州成文法对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进行了规定[5]。例如,在《美国示范公司法》第731(a)节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股东可以通过签订协议来规定其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并且表决权协议不受表决权信托规定的限制,而731(b)节规定:该规定项下的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可以实际履行的②。又比如在素有公司天堂之称的特拉华州,其普通公司法也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股东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规定其如何行使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可以根据其共同同意的程序来决定③。

2.英国法

英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之间协议的规范相较于美国来说是保守的。一般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股东而对公司没有拘束力,即使公司是协议的主体,该约定也不得限制公司的法定权力[6],比如在著名的Rusell案件中④,两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未经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不得增资,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增加资本,一方起诉认为增资无效,被法院驳回,理由在于该协议限制了公司的法定权力,不过法院同时也认为协议可以约束股东的投票取向。因此,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在英国也是被认可的。

(二)我国现行法之规制思路

1.合同法之规制

表决权拘束协议是股东之间就如何行使表决权做出的安排,那么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否符合《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呢?其成立以及生效要件是什么呢?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自由是基本原则,而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含义又极为抽象,将民事主体之间除身份关系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之协议都纳入调整范围,表决权拘束协议采用合同作为工具。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所以,尽管表决权拘束协议并不是典型的有名合同,但是在《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受到《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制。那么符合何种条件的表决权拘束协议才能成立呢?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合同的成立要符合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如法律会要求某些主体就特定的交易订立书面合同。一般而言,当事人也享有采用何种形式订立合同的自由。《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只有当法律、行政法规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才需要采用书面形式⑤。在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上,通说认为合同成立要件有三:(1)主体方面,要有缔约人的存在。(2)意思表示一致,也即当事人就主要内容或者条款达成一致。(3)标的及其数量[7]。对照《民法典》合同编成立要件检索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发现在主体以及意思表示方面是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最后,在表决权能否成为合同客体方面,学者已经从理论上对此加以证成,因此已无太大争议。

合同成立以后需要判断的问题是该合同效力如何?合同成立只是第一步,而合同效力则是判断该合同是否对各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有拘束力的要件,涉及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在合同生效要件上,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判断合同效力时分为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包括:(1)当事人主体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消极要件则是指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表决权拘束协议来说,在积极要件上不会有太大争议,有疑问的是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答案是否定的。从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的是股东如何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是股东处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上权利之自由;从目的上看,股东做这种约定的目的在于通过与其他股东的联合,达到在股东会上占多数,或者达到在某些事件上具有话语权的效果,这种目的并没有被法律所禁止;从效果上看,该协议也没有侵犯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权利,与债权人的利益更是没有关系。因此,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得到正面评价。

虽然表决权拘束协议并非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名合同,但是从合同的一般性上来看,其与普通的合同并无二致,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表决权拘束协议。如果参加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股东按照协议行使表决权,其已经履行了该协议,也就不会产生争议。问题在于假如另一方在股東会会议上并没有按照约定投票,此时守约方如果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应当如何裁决?此时违约责任的规定如何适用呢?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应当认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救济也能够通过该条进行救济,虽然《民法典》合同编的违约责任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或者损害赔偿[8],但是通过第五百八十条可以看出非金钱债务一般也适用,尤其是在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上。问题在于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场合,双方如果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一旦一方违约,从客观上无法计算守约方的损失数额,法院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会存在一定困难。从社会系统理论的角度来看,合同法律制度作为社会功能分化的子系统,是法律系统与经济系统在支付/不支付方面进行结构耦合从而产生,如果违约责任无法为表决权拘束协议提供救济,那么就会产生一个悖论:一方面,表决权拘束协议在进入合同法系统时,合同法系统运用二值代码将其评价为合法;另一方面,这种合法的协议在法律系统内无法获得强制保障,这反过来又会影响到合同法稳定规范性预期的效果[9]。既然损害赔偿通常因为具体损失难以计算而不能有效应用,那么实际履行是否可行?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实际履行,本质上是要求违约方按照协议约定投票,这时需要回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层面上来,从而使得该问题超出了合同法所能够调整的范围而进入到公司法领域。

2.作为组织法之公司法规制

学者常将公司法定位为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试图使公司法区别于合同法。为什么公司法是组织法,除了公司是商业组织这一解释外,也有学者从公司法人资格进行解释,认为组织法的功能在于资产分割,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区分开来,从而保护债权人[10]。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作为组织法,虽有合同空间,但是却处处存在着合同不自由,并得出公司法的本质是以组织法取代契约法的结论[11]。以上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对公司法的认识,不过对于公司这一组织的认识,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也值得关注。

在系统论看来,公司组织是自创生系统,其构成要素不是支付而是决定,他们运用它们的自组织结构以便具体指定保证系统内的每一个行动都能被当作一个决定的预期。资本的所有者、工人和管理人员不是组织的部分,他们构成了它的环境[12]。从结构耦合来看,公司法是组织系统与法律系统在决议上的耦合,这种耦合使得公司法在运作上保持封闭,而在认知上向环境保持开放。作为经济组织,公司主要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效率是其考虑的因素,公司组织系统的运作也是经济系统的运作,其与法律系统各自有其运行逻辑,一旦公司组织的这种运行逻辑与法律系统发生耦合,公司法就是对该种逻辑的规范性预期稳定化。公司组织作为自创生系统,一般也能解决自身运行中的问题,但是,一旦问题进入法律系统则必须经受法律系统法/不法的检验。

具体来说,表决权拘束协议采取实际履行方式所可能遭遇的公司法上的制度障碍:

其一,假如当事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已经明确表示将不会按照协议的约定投票,此时因股东会尚未召开,另一方能否得以据此请求法院对该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⑥,在我国公司法上尚存疑问。

其二,假如股东会决议已经召开,此时决议已经形成,则实际履行只能是要求撤销原先股东会决议、重新开会,并且违约方只能按照约定投票,但这种做法在现行公司法中于法无据。在公司内部,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参与决策需要通过股东会或者通过其选举产生的董事会进行管理。也就是说,在无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股东个人并不能单独影响公司决策。况且公司法所确立的决议撤销与无效以及不存在制度,只有在符合各自构成要件时才有适用的可能性,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违反,尚难以构成上述任何一种瑕疵。当然,公司法上可能的履行障碍,并不导致该协议无效,这一点应当认识清楚。

(三)初步的结论

合同自由是私法上一般原则,一方面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又受到限制。首先,来自合同形式上的限制,比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所要求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⑦;其次,表决权拘束协议也会受到来自组织法的限制,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履行与救济又要与现行公司法制度相契合。一方面应当肯定商人在利用合同工具构造自身在公司中的表决权之行为,就公司法中如何最大化利用表决机制来实现其合法目的应当予以肯定;另一方面,应当着眼于其效力可能对公司制度造成的冲击,不能触碰公司治理与运行逻辑的边界,从而划定合同自由的边界[13],即公司法中的合同自由是应当是有限度的。

三、表决权拘束协议实际履行中的利益衡量

(一)股东会决议召开前的行为保全

在理论上只要股东会决议没有召开,股东如何投票是不可预知的。对于签署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股东来说,一般会在会前进行磋商,从而形成一致意见,当然也可能双方谈判破裂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股东会召开在即,一方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进行行为保全,法院应当如何裁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可以认为是关于表决权拘束协议适用行为保全的一般规定,德国以及日本都存在着采用假处分的方式来解决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做法,只不过其适用条件可能受到严格限制[14]。

如何在我国表决权拘束协议纠纷中使用行为保全程序进行救济,需要对几个问题进行澄清。第一,行为保全往往是要求当事人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一定行为,主要包括诉前禁令[15]。股东如何投票通常由其自身决定,除非其将其投票权委托于他人,否则其他股东不得代为行使,假如法院颁发诉前禁令,禁止当事人在法院做出裁决前进行投票,但是这一禁令能否阻止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仍存疑问。第二,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其行使一般不受限制。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一般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比如在股东抽逃出资的场合,或者股东违规增持的场合,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否能够达到在实体上限制股东表决权的结果,在该种场合下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以及具体程序需要明确。

在涉及股东表决权行为保全时,可能需要对以下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司及其他股东。

首先,如果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主体,当事人之间的表决权协议纠纷本身不应成为限制其他股东行使权利以及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理由,这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表决权纠纷毕竟具有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效力是相对的,应当将其带来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法院颁布的诉前禁令可以认为是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初步产权界定,而一旦产权被清晰界定当事人则会围绕着该规定进行谈判[16]。产权界定的影响不可小觑,在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场合,当法院裁定违约方不得行使表决权时,当事人可以在股东会举行时出示法院的禁令,从而阻止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投票。当公司也成为协议主体的时候,当事人若要提起行为保全,一是要限制另一方行使表决权,二是要限制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只有法院做出两项裁定时才能认为具有同时限制违约方股东和公司的效果,如果仅仅限制表决权行使,仍然无法阻止股东会的召开。不过在公司不是协议主体的时候,禁令的救济办法也有缺陷,因为此时对于寻求救济的股东来说,其在投票上并没有占到优势。

其次,采取禁令的方式限制一方投票需要遵循什么条件?从域外司法实践来看,日本在股东协议纠纷中采用假处分的条件包括:第一,全体股东均负有股东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第二,股东表决权协议的内容必须有明确的表决事项⑧。这种做法是妥当的,但是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当全体股东都成为协议的主体,或者其他股东认可该协议时意味着此时采取假处分不会对其他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另外,要履行对公司的通知程序。全体股东成为协议主体后需要向公司进行通知,否则无法当然约束公司。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是就行为保全的一般事项做出了规定,这些普遍规则在特殊领域该如何适用并无具体措施,目前在海事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中有具体的操作规则。那么法院在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所规定的综合考量因素可以提供借鉴,该条内容为人民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该规则虽是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为保全,由于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违约行为的特殊性,需要在股东会议召开前禁止违约方投票。因此,该规则其实可以移用到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场合。第一个因素实际上是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有依据,在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场合,即申请人要提出当事人之间签署的表决权拘束协议书。第二项因素实际上是发出禁令的紧迫性和不发出禁令可能造成当事人胜诉也无意义的情形。在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场合,如果股东会决议一旦召开,则即使当事人拿到胜诉判决也很难执行。第三项因素则是比例原则的要求,即法院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充分衡量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也即成本与收益。当公司是协议主体时应当充分考量保全措施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如果对公司造成的影响超过了保护股东个人权利的收益,则需要慎重考虑是否颁发禁令。

(二)股东会会议召开后的实际履行

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召开后,守约方通常会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此时法院该如何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撤销股东会决议,因为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只在股东之间有效,而不能约束公司做出的决议⑨;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股东会决议虽然需要慎重考虑,但是应当给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中实际履行与股东会决议之间判断需要进行类型化,明确协議以及决议之间不同的制度利益,同时结合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而进行综合考量。对该问题的讨论可以通过类型化来处理,将表决权拘束协议纠纷放到公司这样一个平台,根据公司和其他股东是否是协议主体,以及公司股东人数来分别讨论。

1.公司存在其他股东且其他股东并非协议主体

因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意志的形成系成员之间通过会议平台进行协商、博弈甚至妥协并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来做出决定。对于参加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股东来说,是否联合投票对他们来说固然非常重要,甚至也影响公司决议的最终结果;对于未参加协议的股东而言,该合同对其并没有约束力。如果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决议,则此时要求实际履行合同,客观上的结果就是撤销原股东会决议,重新进行投票表决,对其他股东来说并不公允,也会给公司决议制度的稳定性带来很大冲击。

发生在美国特拉华州的RinglingBros-Barnum&BaileyCombinedShows,IncvRingling案中就有类似的情形⑩。该案中有三个股东,Edith、Haley以及North,持股数量为:315、315、370。Edith与Haley夫人两人签订一项协议,双方在选举公司董事时将自己和丈夫选为董事,按照双方持有的股份数量,加上公司实行的累积投票制度,双方可以选举公司7名董事中的5名,第5名董事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对事项不能达成一致,应当交给双方事先共同指定的一名律师来仲裁,最后按照律师的仲裁结果投票。后双方对第5名董事的人选发生争议,一方将争议提交给律师,律师指示Haley夫人应当按照协议投票B11,但是在接下来召开的股东会上,被告将票数全部投给自己和丈夫,导致原告提出的第5名候选人落选,从而North有3名董事进入董事会。原告起诉要求履行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表决权协议有效,只有实际履行才能给予表决权协议救济,如果不能实际履行协议,无异于宣告协议无效。因此,公司应当重新召开股东会,这样双方应当能够清楚彼此之间的权利B12。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该份表决权拘束协议除了说明当事人应当如何投票外,并没有说一方可以在另一方违约时代替行使投票权,如果某位股东的投票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可以将其投票不予计算。考虑到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投票,不应当将宣告整个选举无效,但是被告的投票不能计算在内,在本案中其他的救济手段看起来不都合适,因为North反对股东会的延期已经使得其他办法都不可能B13。

综合上述两家法院的不同做法,可以看出二者在进行利益衡量时的侧重点有所不同。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考虑到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方式对原告的保护力度最大,但是忽视了没有参加协议的股东利益。最高法院否定了这种做法,因为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样值得保护,在对原告权利进行救济的同时,其他股东的利益至少不能受到损害,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在他们之间有效,但是也仅仅在他们之间有效。应当说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做法更可取一些,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也可以对此进行解释。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提出假如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无论权利如何配置,双方当事人都会围绕着法律规定进行谈判,从而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但是,现实情况是交易成本非常高昂,初始的权利界定非常重要[17]。法律在界定权利时应当认识到的是保护谁的权利,或者不保护谁的权利,总会存在着损害的相互性。即保护原告的权利,败诉一方的权利肯定无法得到保护,反之亦然。但是,法律也应当考虑到采取某种方式对社会造成的成本。在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场合,其他股东的利益至少与参加协议股东的利益是平等的,对合同主体的权利救济所采用的方法应当考虑到其他股东这样一个局限性条件的存在,否则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失序。一旦条件发生变化,相应的最优选择可能就会发生变化。比如在上述特拉华州案件中,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中包含有代理投票的规定,那么由一方来代替另一方行使投票权,可能就是一种更为理想的解决方法。

具体案件总是复杂的,尤其是涉及公司股权结构不同的情形,是否撤销决议的结果以及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对各方来说可能影响非常不同,需要裁判者在具体适用法律时进行精细化的利益衡量,从而妥当处理这类纠纷。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方法可能会被滥用,需要有妥当的方法对其进行限制。如在具体案件中应当考虑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将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放在利益的层次结构中进行衡量,才能保证利益衡量的公正和妥当,从而避免利益误判[18]。在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案件中可以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分析,从而采取妥当的方法进行救济。以前述Ringling案为例,采取不同的救济手段对于不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影响巨大,如果法院决定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协议,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法院裁决协议不能实际履行,而只能采取违约方的投票不予计算的方式,那么这两种情况下通过表格可以将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分解如表1。

一般情况下,无论采取哪种救济方式,违约方的利益都是不值得保护的,应当说这种衡量结果是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的。一般认为契约应当严守,除非有不公平或者不法的情形,这也是英美法中禁反言规则的精神要求B14。对守约方来说,其利益固然值得保护,但是问题在于以何种方式保护,如果公司有其他股东存在时,对其采取的救济手段可能就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使公司中除协议主体之外只有一个股东,也不应当忽视其应当享有的合法利益,因为其代表的是不同的制度利益之所在。假如将该情形放大,公司中存在着成千上万的其他股东,如果撤销股东会,不仅会影响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稳定性,必然也对公司的股票价格造成影响,从而使得负外部效应更加突出。在具体案件利益衡量过程中,应当通过群体利益将具体利益衡量的不同结果无限放大,从而使得利益冲突更为直观,将该种利益放到具体的制度中进行衡量,避免在具体当事人之间利益迷失方向。通过对某一具体制度利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判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利益需要继续维持,而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则需要进行改变,从而使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就表決权拘束协议而言,一方面涉及《民法典》合同编所确立的实际履行制度;另一方面也涉及公司法当中的决议制度问题。一旦实际履行就会涉及撤销决议的问题,此时的制度利益应当从公司法来判断,而不仅仅是合同法。虽有学者认为私人之间谈判往往会达成有效率的合约安排,与损害赔偿的计算困难相比,实际履行更具有吸引力[19],但是真实世界中的交易成本非常高昂,法院采取救济手段时也必须考虑对各方当事人以及社会所带来的成本。过于纠结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利益会陷入保护谁的利益都行的两难境地,如果将社会总成本考虑进来,比如对第三人的影响,法院在选择救济方式时的决策成本等,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正义,可能会是妥当的做法。因此,具体案件中的成本收益分析或者利益衡量也是需要考虑的。

2.公司中并无协议之外的股东存在

除了参加协议的股东以外,在某些情形中可能并不存在其他股东。这种情形既可能是股东之间约定表决權一致行使的问题,也可能是股东之间约定表决权行使的比例问题。

首先,全体股东约定表决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公司的设立以及运营过程中充满着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与博弈,以协议的形式将博弈的结果固定下来就显得比较重要,这些约定既可能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也可能是公司某些具体事项的通过。比如全体股东约定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能修改某些章程条款;又或者除非全体股东一致投票同意,否则不能延长公司运营期限等。这种表决权行使协议的约定能否实际执行?美国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在WeilvBeresth案B15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答。涉案公司共有4名股东,于1954年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两个:第一,每位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选举彼此作为公司的董事;第二,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的董事职位由5名减少至4名,并且对该条章程的修改需要经过全体协议当事人的同意。1965年三名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并且不顾其反对的情况下,投票取消了现有的章程条款,增加了其中一名股东的儿子作为董事。最后,选举的结果是公司总共存在5名董事,这与其签订的协议相违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实际履行该协议。法院裁决认为虽然股东不能通过合同增加其法定权力,但是其可以通过合同限制这些权力的行使,股东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那么该案中应该采取何种救济手段?法院认为该案中金钱损害赔偿明显不足以为原告提供适当的救济,因为公司增加董事的席位改变了公司的控制权,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弥补的,最终判决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原先的决议结果,重新召开股东会并根据协议的约定来修改章程。

应当说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在这个案件中之所以采取了撤销决议并且实际履行协议的方式,除了法院所论述的理由外还在于该公司中全体股东均是协议的主体,撤销决议并不会损害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也即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并没有明显不合理的外部性成本。因此,实际履行对于原告的救济而言就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假如公司中存在其他股东,可能就会增加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复杂性,实际履行带来的消极效应也可能要慎重考虑。

其次,假如在股东之间约定了表决权的行使比例问题,如果二者之间就协议如何履行问题发生了纠纷,也可能会诉诸法院。这时应当如何裁判?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股东行使投票权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也就是按照其出资多少决定了其在公司中的话语权。该条背后的经济逻辑是,对于出资多的一方来说,其在公司中所享有的利益也就越大,让其投票权与出资比例一致,可以防止投票权与其实际享有利益不一致所带来的风险[20]。我国原1993年公司法对该问题的规定就只允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允许公司章程对表决权行使比例进行例外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公司管制,允许公司中更多的股东自治空间。

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将表决权行使的方法规定在了公司章程,当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方自然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问题在于股东之间通过协议对此问题规定了与公司法不一致的情形时,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的话能否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效力判断应当从第四十二条的规范属性上入手,该条一般被认为属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定,主要理由是因为其使用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这一表述[2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从该条可以得出的推论是:股东会的表决在没有例外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而例外的情况由公司章程规定,否则还是应当回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方式[22]。也就是说公司法提供了自治的空间,但是也仅仅是在法律所明确的自治范围内才能有效,否则以协议的方式来约定表决权比例,可能会落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射程范围之内,即违反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也没有一个较为普遍的模式。美国大部分州的法律仅明确了公司章程可以做出表决权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规定,但是对于协议能否这样规定则找不到明确的制定法依据[23]。在这样的情况下,普通法法院的判决也会有所不一致,比如新泽西州的NickolopoulosvSarantis案中B16,就否定了这种约定的效力。在该案中,股东之间的协议给予了一位持股25%的股东50%的投票权,法院裁决协议无效,理由主要在于:(1)这种安排违反了股票权重平等原则,只有公司章程可以做出这种例外规定;(2)股东自身没有权力去改变股票的投票权重,除非该种方法经过法律的许可;(3)这种协议的秘密安排是对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交易相对方的欺诈。当然,也有很多法院判决并不仅仅因为协议规定了表决权行使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而宣布其无效。例如在Sankinv5410ConneticutAveCorp案中B17,协议约定持有公司三分之二股份的股东只能行使二分之一的投票权,从而给小股东在公司管理中更多的话语权,法院认为,一个持有股份的股东并没有义务将所有票都投出去。

那么我国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处理此类问题的呢?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与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能够说明这一问题B18。该案中章程中记载的双方表决权行使比例与协议中约定的比例不一致,后联合汽车大道2012年召开的股东会对公司工作计划以及费用预算等进行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一,内容为不批准王某某董事及经营层提交的预算方案。中国五冶同意,联合集团弃权。联合集团收到决议后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一,因为公司章程是为配合另一位股东中国冶金公司的需要而签订的,双方曾约定行使表决权不以公司章程为准,应按股东之间的约定即联合集团在股东会、董事会中享有多数表决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東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换言之,一审法院认可联合集团所提出的抗辩,即章程仅为配合另一股东实现上市而用,并不作为表决权行使依据。鉴于联合汽车大道公司股东之间不按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方对股东会形成决议的规则达成其他合意的情况下,本案决议形成的规则可按照《公司法》规定予以确定,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B19。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的表决权行使比例问题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从而推翻章程所作的规定。具体的理由有三点:第一,双方曾经签署的章程附件确认的表决权比例是按照出资比例。第二,中国冶金曾经出具一份承诺函,确认章程中的表决方式内容是为配合其上市,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第三,中国五冶对中国冶金与联合集团之间的协议表示全部继承,因此应当对协议加以恪守B20。但是,二审法院所用的表述却是该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似乎没有说清楚股东之间有效的协议为何能够约束公司的理由。

在南京笔墨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B21,法院也认定对于全体股东一致签订的表决权协议,可以修改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该案中,公司章程确认李正荣认缴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245%、正华公司认缴出资51万元,持股比例51%、邵鑫华出资245,持股比例245%,笔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界鹏担任。2016年5月三位股东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对笔墨公司的众多事项做出约定,大部分内容与公司章程一致,有部分内容与章程不同,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上约定为正华公司34%、李正荣33%、邵鑫华33%。2018年7月笔墨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内容为就笔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尽兴变更。会议由李正荣、邵鑫华参加,最终对该议题进行表决,一致通过了将笔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为李正荣。正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三方股东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该股东协议书所列事项与笔墨公司章程高度重合,应视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笔墨公司的章程做出修正B22。

在协议主体包括了所有股东的情况下,在法院看来协议的效力与章程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协议可以改变甚至否定章程的规定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完全应当依照合同。但是,在我国《公司法》中章程毕竟与协议不同,法院所采用的逻辑是全体股东一致达成的协议,与章程不一致的地方视为是对章程的修改。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妥当的,原则上表决权拘束协议是股东之间处分自己私人权利的合同,并不能约束公司和其他股东。但是,当公司所有股东均是协议主体时,应当认为这时的协议是一种公司治理协议,具有与章程同等的地位。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这一组织得以成立和维持的基础,在内部具有最高的效力,甚至可以被称为公司宪章或者说是一种法定合同,最主要特征就是其并不需要经过公司内部所有主体的明确同意即可产生约束力。这样做也是为了公司得以有效率地进行组织和运营,降低可能的交易成本。这是立法根据效率原则进行的价值选择,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具有法定性[24]。

效率优先仍然还要兼顾公平,章程应当尽可能反映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这在公司章程的修改上尤为明显。各国普遍都规定了章程的修改要经过特别多数决的方式,甚至在一些国家中,股东协议在公司治理结构上也可以具有跟章程一样的效力B23。对于什么是公司章程,我国公司法显然没有明确进行规定,只是列举了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通常认定的公司章程是最狭窄意义上的章程,比如以工商部门提供的模版为基础进行简单修改的最普遍做法。英国法上公司章程的范围就很广泛,除了名为章程细则(articlesofassociation)的文件外,还包括特殊的决议或者协议,这里的决议或者协议指的就是以全体一致方式通过(unanimousresolutionoragreement)[25]。美国表决权拘束协议与股东协议是两个不同的事物,但是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也有可能构成股东协议。比如全体股东之间相互约定在股东会上选举彼此作为董事,就会构成MBCA732节所规定的股东协议[26],除此之外股东协议还可以就公司的大多数事项做出约定,在不写进章程的时候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且通知公司。因此,在公司内部,其地位具有与公司章程类似的效力,比如可以改变公司治理结构B24。

(三)公司类型以及实际履行方式对协议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只能存在于封闭公司,否定其在公众公司中存在的空间,这种看法可能受到了监管部门要求的影响。对于股票将要在公开市场上交易的公司,监管部门通常会要求其披露公司内部的协议,并且一些协议是无法在公司上市后继续存续的,比如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对赌协议。但是,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并不会因公司由封闭公司成为公众公司而有所不同,只不过当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可能会对公众股东造成损害时会限制其救济手段,例如美国的RamosvEstrada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B25。在该案中,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持有广播公司50%的股份,被告与其他4位股东每人持股10%。1986年广播公司与一家叫Ventura41的公司合并,成立一家电视公司,合并协议约定Ventura41与广播公司各持有公司5000股份,并且直接发行给广播公司的股东而非由广播公司直接持有,公司股东被分为两个不同的组,即广播公司与Ventura41,原告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长,而被告作为董事。1987年广播公司各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在选举公司董事时应当保持一致,违反协议进行投票的则要将根据协议的约定转让股份,该协议还特别要求实际履行这一条款。在后来的董事会会议上,被告与Ventura41的成员联合起来,罢免了原告的董事长职位,并且提名了Ventura41的成员。后广播公司股东开会决定在股东会上投票时如何选举董事,但是被告没有参加,随后提名的结果中并不包含被告。被告认为协议无效,原告则起诉被告违反协议。法院裁决认为被告违反股东协议,命令被告根据协议约定的实际履行条款将其股份转让股份转让,同时限制被告行使表决权,除非协议另有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明确说即使该公司不符合封闭公司的条件,该协议也是有效的,并且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加州公司法的官方评注也明确表决权协议的效力不受公司类型的影响B26。

对于实际履行来说,表决权的行使关乎决议的效力问题,实际履行对决议效力产生的影响是判定能否实际履行的关键。无论是普通民事合同中的实际履行,还是在表决权拘束协议中都要考虑实际履行所带来的成本。在RamosvEstrada案中,股东之间行使表决权的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其约定的实际执行的方式是要求违约方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这种履行方式并不影响公司已经做出的决议之效力,因此得到了法院的肯定。

四、我国表决权拘束协议纠纷的解决路径

(一)立法论层面

在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立法构造上,主要是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反思与改进。如果将公司法视为一个标准合同B27,那么第四十二条的作用在于为股东提供一个免于谈判的模版,从而降低交易成本。股东如何行使表决权本是其持有股权所自带的权能,立法所规定的模版可能在一定时期内对当事人如何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今天,法律面对日益复杂的商事活动,应当给予商人们更多的自治空间,赋予其自己来决定自身的事务的权利。根据这一思想的指导,那么第四十二条的表述可以改为: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之间可以就表决权行使方式做出约定,该约定的履行不得损害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利益。

(二)解释论层面

就司法方面而言,涉及协议与公司章程文件之间关系的解释问题。章程与协议原本是不同性质的文件,但是司法裁判中在对章程进行解释时,通常会认定章程的本质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就人数较少的封闭公司而言,这种认定没有太大的问题。因为这类公司中股东成员身份与公司管理机关成员的身份经常是重合的[27],成员之间讨价还价的因素较多,协议与章程同是分配风险与控制权的工具,对合同与组织的区分不应恪守形式,而应遵从实质。在认定表决权协议是否以及如何履行时,法院应进行妥当的利益衡量,在当事人利益与其他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在不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时可以判定履行协议,而协议履行有损其他非协议主体之利益时则一般不能实际履行协议。就前述华电案而言,法院判决实际履行该协议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司除了参加协议的几名股东外,还存在其他股东,因而是不妥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五、结语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判断需要以《民法典》合同编以及《公司法》为依据,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否有效要依据合同的效力规则进行判断,而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则要受到公司组织运行逻辑的限制,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判断。

注释:

①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267号民事裁定书。

②SeeMBCA§7.31.

③SeeDGCL§218(c).

④[1992]1WLR588.

⑤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原有的合同法原则上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后加入联合国CISG时虽对不限定合同形式的规定作了保留,但是也回归到了合同形式自由原则上来。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107.

⑥在理论上,有人提出使用假处分或者行为保全制度来解决该问题,但是并没有具体说明采用这种措施的具体办法以及明确条件。参见罗芳.股东协议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262.

⑦在特拉华州的一起案例中,因表决权协议没有采取书面形式,法院因而判定该协议无效。SeeDweckv.Nassar,2005Del.Ch.LEXIS183.

⑧平成19年11月12日第498号案例,摘自《金融·商事判例》第1319号第50页。转引自赵单童.论股东协[D].北京:北京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1:35.

⑨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坚持合同法与公司法严格区分的立场,但能否约束公司需要不能仅以合同规则判断,也要结合公司组织规则。参见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J\].政法论坛,2019(5):110.

⑩53A.2d441(Del.Supr.1947).

B11如果按照累積投票,原告和被告分别有2205票,两人总共可投的票数为4410票,如果要选出5个候选人,则足以使得每个候选人获得882票。而对North来说,其一共只有2590票,按照每位候选人需要882票的要求,其最多只能选出2名董事。因此无论North将会怎样投票,原被告票数联合起来一共可以选举5名董事。

B1249A.2d603(Del.Ch.1946).

B1353A.2d441(Del.Supr.1947).

B14SeePowellv.CityofNewton,703S.E.2d723.

B15220A.2d456(1966).

B16141A.792(1928).

B17410F.2d1060(D.C.Cir.1969).

B18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

B19参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B20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

B21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0492号民事判决书。

B22参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4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书。

B23当然,这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比如要通知公司以及记载于股份背面等。SeeJohnArmour,LucaEnriques,etal.,TheAnatomyofCorporateLaw:AComparativeandFunctionalApproach[M].3rded.,OxfordUniversityPress,2017:175-176.

B24ModelBusinessCorporateAct§8.01、§7.32.

B25SeeRamosv.Estrada,8Cal.App.4th1070,1992.

B26SeeCal.Corp.Code§706.

B27这里的合同是经济学意义上的合同,也称契约,用以指称任何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安排,并不限于双方的利益交换行为,几乎等同于协作,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合同并非同一含义。参见黄辉.对公司法合同进路的反思[J].法学,2017(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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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ValidityandRemediesofShareholderVotingAgreements

WANGZhen-zhen

(SchoolofLaw,TsinghuaUniversity,Beijing100084,China)

Abstract:Ashareholdervotingagreementisacontractbetweenshareholdersonhowtoexercisetheirindividualrights,andthegeneralprovisionsoftheCivilCodeOnContractscanbeappliedtoshareholderagreements,providedthattheydonotviolatethemandatoryprovisionsofthelaw.However,thisdoesnotmeanthatashareholderagreementwillnecessarilypassthetestoftheCompanyLaw.Thespecificperformanceofashareholderagreementoftenconflictswiththeresolutionoftheshareholders′meeting.Whendecidingwhethertoadopttheremedyofactualimplementation,specificinterestsshouldbebalanced,takingintoaccountwhethertheresolutionoftheshareholders′meetinghasbeenpassedandtheparticipantsofashareholderagreement.Atthelegislativelevel,theCompanyLawshouldclarifytheeffectivenessofthevotingagreementanditsremedy;attheinterpretivelevel,avotingagreementbetweenpartialshareholdersshallberemediedbydisregardingthebreachingparty′svote,whileavotingagreementinvolvingallshareholdersshallbeinterpretedasacharterandthusremediedbyrevokingtheresolutionoftheshareholders′meeting.

Keywords:shareholdervotingrights;votingagreement;validityofcontract;shareholders′resolution;balancingofinterests

(责任编辑:关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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