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
今年1月1日起,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正式实施。作为企业管理者,在关注个人受《民法典》影响的同时,可能还会关注《民法典》会对企业的经营管理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其中就包括员工关系管理领域。这里我们重点谈一下《民法典》对病假管理的影响。
目前,《民法典》才刚刚实施,还没有那么多的案例来佐证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当前背景下的病假管理纠纷,也没有涉及病假管理纠纷的有关司法解释或审裁口径。但是,我们依然可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民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对此类问题进行分析研判,探讨企业到底该如何去应对《民法典》,跟进企业自身的病假管理。
《民法典》实施前,用人单位核实员工的病假真假,一般会通过以下途径进行:
1.让员工提供全套就诊资料(包括门急诊证明、挂号记录、病历、化验报告等材料,下同),以便与病假证明比对、核实;
2.让员工到指定医院复诊,以便与病假证明比对、核实;
3.直接到医院核实病假证明的真实性;
4.到员工养病处探望,直接对病的严重程度进行核实;
5.其他可行且合法的方法。
对于这些方法,笔者认为都要注意“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这样一个原则。
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是一项专业度相当高的“技术活儿”。所以,在病假管理中,有人单位可以怀疑病假单的真实性,但是不应该质疑医疗诊断的专业性。虽然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人情病假”“被动病假”的情况,但那涉及的是社会对于医疗机构的监督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监管问题,企业通过病假管理是无法解决的。更何况,在医患数量不均衡的当下,不少病历的字体并不清晰,而且其内容大多是套路化的表述,加之一些专业术语以及专业术语的缩写,在准确“翻译”出病历的内容后,再进行相应的比对、核实,这本身就可能是一件得不偿失的工作。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有限的可操作范围内,病历的主要作用应该就是用人单位用来跟其他信息进行比对,确认员工请休病假的相对真实性,并不会有什么其他特殊的作用。换言之,其形式作用比实质作用会略大一些。因此,上述所有途径,更主要的都在于从相关的材料中、实地调查中、复诊结果中,对一些表面信息进行衔接比对,例如就诊号、就诊人员姓名、病症名称等等,从其中发现不一致、不匹配之处,进而发现虚假病假的蛛丝马迹。
司法实践中,虽然偶有案例提及用人单位因为病历而发现员工病假中的猫腻,但在整个病假员工管理过程中,病历并非不可替代,其对病假管理的影响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
让我们把目光再转到《民法典》中可能对用人单位病假管理产生影响的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病假管理实践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在核实员工病假时,可能会涉及处理员工有关疾病的信息,这就可能涉及有关员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而在《民法典》中,第四编“人格权编”第六章专章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也就使得有不少用人单位担心《民法典》的实施可能会对单位病假管理带来不小的冲击。
●隐私权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对“隐私权”进行了相应规定。其中,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对隐私进行了界定;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则进一步明确了侵害隐私权的几种类型。
研究这两个条款不难发现,隐私的核心在于“不愿”,即“不愿私人生活安宁被打扰,不愿私密空间、活动、信息被他人知晓”。但这些隐私权保护有两种情况会出现例外:一是当事人自愿,二是法律有特别规定。那么,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请病假时,有关病情或伤情,是否属于隐私权而受到法律保护呢?
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第一,有关病情或者伤情,如果是员工不愿为他人所知悉,理应属于隐私,也就享有相应的隐私权保护。第二,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勞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诚然,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请病假,属于劳动者的权利,但相对应地,为确保劳动者不滥用该权利,应允许用人单位在依法制定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的病假进行核实。
因此,实践中,虽无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病假进行核实,但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用人单位理应拥有这样的权利。综合以上两点,有关病情或伤情,虽属劳动者隐私,但用人单位依然可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掌握,以实现其自主管理权。
当然,可能有人坚持认为,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所谓的司法实践理解就任意侵犯劳动者的隐私权。因此,从稳妥角度出发,笔者更倾向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用人单位可以在管理所需的必要范围内掌握其病情或伤情。
综上,《民法典》中对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对病假管理的影响是有限的,用人单位完全可以找到有关的法律依据来进行应对。
●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相应规定。早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个人信息保护就已经被立法者所关注,2003年我国就已经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工作,同时,在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以及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严重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制。只不过这次《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政策进行了相对比较细致的规定,并且其效力层次也有所提高。更主要的是,当前劳动者更加清楚自己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权利,这将有可能会冲击到用人单位的病假管理工作。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包括健康信息。也就是说,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请病假时,相应的病情或者伤情,是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此基础上,一系列的问题就摆到了用人单位的面前:用人单位让请病假的员工提供全套就诊资料是否可以?是否属于过度要求提供个人信息?若用人单位要求员工请病假必须提供全套就诊资料的,员工以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保护为由拒不提供,用人单位暂不发病假工资是否可以?按违纪处理是否可以?进而发展到按严重违纪解除勞动合同是否可以?
对于这些问题,如果仔细研读《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不难回答:健康信息确实属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因此,获取个人信息要经过当事人同意。但是,用人单位让请病假的员工提供就诊资料,是基于核实病假真实性的需要,是企业用工自主权在病假管理中的体现。更何况,《民法典》规定得很清楚,“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是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因此,单位让请病假员工提供就诊资料,笔者认为无可厚非。只不过,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要求,但员工愿不愿意提供就属于员工的权利了。
既然健康信息属于个人信息,那么用人单位在要求员工提供就诊资料时,就得遵循《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所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要求。
首先,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公开等。基于此,用人单位让病假员工提供就诊资料,并用于核实员工病假的真假,属于对员工健康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应遵循有关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要求。
其次,处理个人信息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管理权对病假员工进行管理,这在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没什么问题,而让病假员工提供就诊资料是否属于过度要求提供个人信息,则得具体分析了,即:是否有其他途径可以核实员工病假的真假,而无需员工提供包括病历在内的一系列就诊资料。如果有且更加便利,则应该属于过度要求;如果有但不经济,或者压根就没有,那么不应该属于过度要求。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发现,还是有其他途径可以替代的,但是,其他的替代途径,不管是复诊,还是直接去医院核实,又或者派人专程“探病”,其本身比提供病历等信息要更加麻烦一些,会增加企业的管理成本,因此,要求提供病历等信息进行核实,不应构成对个人信息的过度要求。当然,这在司法实践中很可能受到挑战,所以适用时还需谨慎。据此,用人单位要求病假员工提供包括病历在内的就诊资料这一做法,是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
最后,处理就诊资料时需要符合一系列条件。包括用人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违法、不违约。关于征得本人同意,《民法典》做了例外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个人是不能拒绝提供相关个人信息的。但是,正如前面隐私权部分分析的,用人单位要求病假员工提供就诊资料,是用人单位基于企业自主管理权而通过规章制度设定的,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因此,用人单位依然需要在员工入职之初或者请病假时,获得员工同意,方可获得员工的就诊资料。并且在让病假员工提供就诊资料时,还需明示有关就诊资料收集和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可见,现有的大多数单位对病假员工就诊资料的获取,在法律层面都是存在瑕疵的,员工如果真的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衡量,用人单位的管理可能还真存在一些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如果员工以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保护为由拒不提供就诊资料,属于依法行使权利,那单位就不能将此行为界定为违纪了。然而,虽然该行为合法,但是该行为毕竟阻碍了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病假真实性核实权的行使,所以用人单位由此对该员工病假产生怀疑,需要进一步核实,进而暂缓发放病假工资,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这个规则,暂缓发放病假工资是可行的,但是要认定为违纪则是不可取的。
当然,这只是笔者个人对前述问题的理解,是否准确,还得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一段时间后,看司法机关在审裁案件过程中如何处理。
如前分析,以前核实真假病假途径,凡是与提供包括病历在内的就诊资料有关的,在《民法典》实施后,不管是来自《民法典》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直接的法条约束,还是来自员工权利意识提升后的对抗性影响,这类核实途径或多或少都会受到限制、影响。
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还想继续沿用查看病历等具体信息或者到指定医院复诊等途径,那么就需要在员工入职人员信息登记表或者劳动合同中做相应的内容设计,获得员工明确的授权,同意用人单位在以后的日常管理中,在病假管理的必要范围内,采集、获取员工的健康信息。同时,需要在规章制度中明确有关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则。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民法典》实施后对企业病假管理带来的冲击和影响。
那么,直接到医院核实是否也会受影响呢?笔者认为,只要操作得当,影响应该微乎其微。很多人认为,用人单位到医院核实病假的真实性,就是针对病情真假、病情轻重、病假长短等跟医生进行“说理”的过程——这绝对是一个误区。姑且不论这么做的合法性,单就从合理性角度来讲,就显得很荒唐:一个非专业人士对一个专业医生的诊治过程指手画脚,这其中充满了荒诞的喜剧色彩!
笔者认为,到医院核实病假的真假,无非就是确认四个问题:第一,员工是否前来挂号;第二,挂号后,员工是否有来就诊;第三,员工的挂号记录、就诊记录与病假单,三者是否衔接一致;第四,病假证明是否确系该医院接诊医生开出的真实证明。除此以外,用人单位找医院沟通的意义都不大。而这几个问题,都是医院可以直接给答案的,也未深入涉及员工的健康信息,在单位的知情权、病假核实权的范围内,因此,用人单位直接到医院核实理应不受影响。而到员工养病处探望,其本身就有一定局限性,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核实的方式。
综上分析,即使《民法典》实施,只要单位管理操作得当,病假核实的几种方式依然可以继续采用,但需适应《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管理资料上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
病假管理是企业员工关系管理中永恒的热点话题,既牵涉到法律问题,还牵涉到企业管理问题,更牵涉到整个社会的道德底线问题。因此,如何管理病假员工,这不是一张病历就可以解决的。笔者在日常咨询服务过程中,一直坚持前面提到的那个原则:让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同时,笔者觉得,如果用人单位尊重医院和医生的专业性、保护员工的个人信息安全,医院和医生尊重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员工遵守法律、遵守公序良俗、遵循基本的职业道德,那么企业的病假管理将不再成为问题,《民法典》的实施也就不会让大家对病假员工管理感到担忧了。
作者 劳达laboroot 高级咨询顾问、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