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概念界定新探

2021-04-24 11:13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界定刑法思路

李 莉

(山东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山东 济南 250014)

一、引言

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属于经济犯罪基础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长期以来,众多理论研究者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目前学界对于经济犯罪概念的认识存在差异。这是因为经济犯罪构成要素复杂,界定其概念可以选择不同的思路、不同的角度。但不管选择什么思路、什么角度,只要界定的概念能把经济犯罪与非经济犯罪区分开,都可以说是准确的界定。这是导致经济犯罪定义多样性的主观原因。从横向即空间角度考察,对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经济犯罪在具有共性的同时,往往也具有明显的个性差异。这意味着,对于做好经济犯罪的防范和打击工作,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在要实现的目标及要完成的任务上会存在区别。这决定了经济犯罪的定义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着重点不同,这是做好经济犯罪防范和打击工作的客观要求。从纵向即时间角度考察,经济犯罪在不同时期的不同发展阶段,会呈现不同特点。这种变化意味着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也应随着经济犯罪的变化发展而相应进行调整。从这个角度讲,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客观上需要不断地修改、补充和完善。本文拟从研究思路入手探析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在对两种研究思路进行系统比较的基础上,按照新思路对经济犯罪概念予以界定。

二、经济犯罪概念界定的基本要求及两种思路

(一)经济犯罪概念界定的基本要求

概念界定通常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要首先找到一个外延更为宽泛的“大概念”,然后对这一“大概念”进行限定,使其外延缩小。当外延缩小到与界定的概念的外延相同时,即完成了概念界定工作。从理论上讲,如果借助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可以很容易地判定某种行为是不是经济犯罪,那么这个概念的界定就是清晰的。概念界定除了做到清晰之外,还要做到准确。准确与否取决于借助这种界定所作出的判断是不是和世所公认的经济犯罪现象吻合,是不是能把所有的经济犯罪囊括进来,同时还不能存在把非经济犯罪当作经济犯罪的误判。要保证概念界定足够清晰和准确,就需要研究概念的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也就是要考虑如何对概念的中心词即“大概念”进行限定,以使研究对象和非研究对象区别开来。

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有两大基本构成要素:一是犯罪,二是经济。界定经济犯罪的概念,需要明确界定犯罪的概念和经济的概念,这是界定经济犯罪概念的基本要求。同时,需要明确在什么样的条件下,犯罪概念和经济概念相互交织能够构成经济犯罪。首先,犯罪的概念比较明确,即触犯国家刑法的行为。其次,经济的概念相对难以界定。传统的经济学认为,经济是指物质资料的生产过程,包括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这是以传统经济理论为基础的,把非物质资料生产活动排除在经济范畴之外。这主要是受历史的局限。在传统经济占优的时代,经济主要还体现为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第三产业所占比重越来越高,非物质资料生产活动日益明显地成为经济活动重要的组成部分。现代经济学意义上讲的经济更多地是指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资源配置活动,不再强调必须是物质资料生产活动。当然,视作资源配置活动的“经济”仍然可以分为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四个环节。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来说,采用现代经济学对经济的定义比较合适。

按照属加种差的定义方法,界定经济犯罪的概念,需要明确到底是选择“犯罪”作为中心词还是选择“经济”作为中心词。若选择“犯罪”作为中心词,就需要用“经济”作为限定词,以便把经济犯罪与非经济犯罪区分开;若选择“经济”作为中心词,就需要用“犯罪”作为限定词,以便把犯罪的经济活动和非犯罪的经济活动区分开。经济犯罪既属于犯罪范畴,也属于经济范畴,处于二者的交叉地带。作为犯罪范畴,其特殊性体现在其与经济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是经济范畴中的犯罪活动;作为经济范畴,其特殊性体现在其具有犯罪的基本属性,是犯罪范畴中的经济活动。

(二)经济犯罪概念界定的两种思路

基于上述分析,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有两个思路:一是以犯罪作为定义的中心词,把经济视作犯罪的限定词,既强调经济犯罪是一种犯罪活动,同时强调这种犯罪活动和经济有内在联系,从而把经济犯罪与其他犯罪区分开,以此来完成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法学界和经侦理论界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基本都采用这一思路,可称之为传统思路。二是以经济作为定义的落脚点,把犯罪视作经济的限定词,即首先强调经济犯罪是一种经济活动,其次强调这种经济活动与犯罪有本质联系,明确其是经济活动的同时,也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把犯罪的经济活动和非犯罪经济活动区分开,以此完成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这是本文所提出的新思路。

在图1中,传统思路表现为先画左边的圆,即先理清犯罪与非犯罪的界限,然后再画右边的圆,即用经济来限定犯罪,以求出二者的交叉地带。新思路则表现为先画右边的圆,即先理清经济活动与非经济活动的界限,然后再画左边的圆,用犯罪来限定经济,以求出二者的交叉地带。不管采用哪种思路,最终的交叉地带是完全相同的。这意味着:从理论上讲,两种思路如果都能贯彻到底、运用到位,可以实现殊途同归,求得相同的结果。但从实践角度考察,由于概念界定所选择的中心词和限定词不同,事实上会呈现不同效果,这也是本文提出界定经济犯罪概念新思路的基本原因。

图1 经济犯罪概念界定的两种思路

三、基于传统思路的经济犯罪概念界定及评价

(一)传统思路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

传统思路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采用了外延式和内涵式两种定义路径,所提出的观点如图2所示:

图2 传统思路对经济犯罪定义的两种路径及观点

对经济犯罪概念的外延式界定,按照外延涵盖范围不同,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两分法”,即认为经济犯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经济犯罪外延较小,把犯罪视作一个整体,经济犯罪占比较小;广义的经济犯罪外延较大,把犯罪视作一个整体,经济犯罪占比较大。二是“四分法”,即认为经济犯罪有最狭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之分。显然,“四分法”是“两分法”的进一步展开,把狭义的经济犯罪和广义的经济犯罪各区分为两部分,分类更为细致,但二者并无本质区别。三是“三分法”,其把经济犯罪区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部分。作为一种外延式定义法,其对经济犯罪的分类采用了不同的分类标准。无论是宏观、中观还是微观的经济犯罪,既可以是狭义的经济犯罪,也可以是广义的经济犯罪,还可以是最狭义或最广义的经济犯罪。从结果上看,其与前两者实际是交叉关系。

经济犯罪概念的内涵式界定并不是用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来限定犯罪,而是通过分别强调犯罪主体、客体、领域、行为、目的及行为整体性质的经济性来限定犯罪,与之对应的方法称为经济主体说、经济客体说、经济领域说、经济行为说、经济目的说和经济综合说。经济主体说强调经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认为经济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接受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腐败行为。[1]经济客体说强调犯罪的客体即危害对象的经济性,认为经济犯罪的客体只能是经济的动态运行关系。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是破坏经济健康运行状态,按照刑法规定应受到处罚的严重违法行为。[2]经济领域说通过强调犯罪发生领域的经济性来界定经济犯罪,认为经济犯罪是指在经济领域中发生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行为。从纵向考察,其可能存在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各个经济环节;从横向考察,其可能发生在工业、交通、商业、农业、金融、财政等各个部门。[3]经济行为说强调经济犯罪的行为方式,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行为人滥用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触犯国家刑法,危害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4]经济目的说强调犯罪目的是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认为一切意图谋取不法经济利益,危害经济制度,破坏经济秩序和正常经济活动,侵犯合法财产的行为以及其他经济危害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处罚的,都是经济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经济犯罪的除外。[5]经济综合说强调经济犯罪构成要件的综合性,认为单纯以某一特征对犯罪进行限定并不足以把经济犯罪与非经济犯罪区分开,而应通过多种规定来限定犯罪才能准确界定经济犯罪的内涵,认为经济犯罪是以获取巨大经济利润为目的,以非法经济活动为手段,危害正常经济秩序,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6]

(二)对传统思路界定经济犯罪概念的评价

按传统思路界定经济犯罪的概念,无论是外延式界定还是内涵式界定,都遵循着共同的思路,即把犯罪作为界定经济犯罪的基本立足点和出发点。该思路认为:首先,这是一种犯罪形式;其次,与经济有内在联系。这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是也存在一定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体现为对经济在什么条件下与犯罪有内在联系,转变成了经济犯罪,难以给出合适的判断标准,从而难以准确界定经济犯罪的外延性。

通过强调犯罪领域的特殊性来界定经济犯罪,认为发生在经济领域的犯罪就是经济犯罪有很大的局限性。表面上看,以是否发生在经济领域作为标准很客观,能比较容易作出判断,但实际上这一标准很模糊。因为经济作为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事实上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本质上讲,任何犯罪都与经济领域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与经济完全脱离的犯罪事实上并不存在。如果把与经济领域有直接联系的犯罪视作经济犯罪,有间接联系的犯罪视作非经济犯罪,如何对两者区分是有相当难度的。这是因为二者的区分本身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随时间、地点等约束条件的变化而改变。因此,通过强调犯罪所处领域的特殊性即经济领域来界定经济犯罪的观点存在很大局限性。

通过强调犯罪的目的是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来界定经济犯罪存在很大局限性。 这是因为经济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范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带有明显的攫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色彩,但因为抢劫、盗窃本身并不具有经济活动性质,通常并不将其视作经济犯罪。这表明按照犯罪目的的经济性来界定经济犯罪显然夸大了经济犯罪所涵盖的范围,和民众的主观感受并不相符。

按照犯罪危害对象的经济性来界定经济犯罪,也是有局限的。从根本上讲,所有犯罪活动对社会经济生活都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危害。这正是国家要通过刑法对各种犯罪活动予以防范和打击的基本理由。如果把对经济有直接危害、危害程度高的犯罪视作经济犯罪,有间接危害、危害程度低的犯罪视作非经济犯罪,那么如何对直接和间接、程度高和程度低进行判断就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很难拿出统一的标准。

最后,通过强调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来界定经济犯罪的观点,局限更加明显,把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接受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腐败行为界定为经济犯罪,明显缩小了经济犯罪所涵盖的范围。事实上,经济主体具有广泛性,除少数社会成员外,大多数社会成员都在从事经济活动。从理论上讲,都存在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产生严重危害从而触犯刑法的可能性,单纯强调主体的特殊性难以把经济犯罪与非经济犯罪区分开。仅把公务人员的腐败行为视作经济犯罪就人为缩小了经济犯罪所涵盖的范围,从而把很多经济犯罪归入了非经济犯罪范畴,是一种不准确的概念界定。

强调经济犯罪构成要素具有综合性的观点,要求一种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多个条件才能判定其为经济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范把各种非经济犯罪误判为经济犯罪。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多个标准交叉并用使经济犯罪的判定标准过于严格,也容易把一些明显的经济犯罪视作非经济犯罪。比如,认为以获取巨大经济利润为目的,以非法经济活动为手段,危害正常经济秩序,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才是经济犯罪的观点就很有代表性。在这个概念界定中,至少“以获取巨大经济利润为目的”与经济犯罪并不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毕竟判定一种行为到底是不是犯罪,虽然会以主观目的作为参考,但通常并非以此作为主要判定标准。在某些情况下,一种经济活动没有以获取利润为目的或者仅仅以赚取正常利润为目的,但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照样会构成经济犯罪。过失型经济犯罪就是典型的例子。采用传统思路所提出的各种观点中,强调经济犯罪行为方式具有特殊性的观点较为合理。这种观点虽然仍然遵循着传统思路,但实际上已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以经济作为定义的落脚点和出发点的思想。经济犯罪作为一种犯罪,不能仅被界定为与经济有联系的犯罪,而应该强调其同时必须是一种经济活动。说到底,经济犯罪的本质是经济活动和犯罪活动的交叉,其具有经济和犯罪双重属性。

四、按照新思路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

(一)按照新思路界定经济犯罪概念的优点

本文所提出的新思路与传统思路不同,其以经济活动作为经济犯罪概念界定的中心词,用犯罪来限定经济活动,即把经济犯罪理解为是一种犯罪化的经济活动。与判断一项活动是经济活动还是非经济活动难以找到明确标准不同,判断一项活动是否为犯罪的标准则相当明确。按照本文所提出的新思路界定经济犯罪的概念,有利于把经济犯罪与其他形式的犯罪区分开,也有利于把握经济犯罪的外延,为防范、打击各种形式的经济犯罪提供有利条件。因此,对经济犯罪概念界定的探析不仅有理论上的意义,还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二) 经济犯罪应被界定为产生严重负面影响从而触犯国家刑法的经济活动

经济活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因此经济活动具有天然的合理性、合法性。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和人们的生存、发展息息相关,可以被理解为是基本权利的构成部分。经济活动理所当然包括合法的经济活动,这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和犯罪没有任何关系。这并不表明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合法的,有的经济主体会从事违法的经济活动,只是违法程度有轻有重。只有严重到一定程度、触犯国家刑法的经济违法活动才构成犯罪,这种犯罪被称为经济犯罪。至于到底哪些经济活动触犯国家刑法,国家刑法会有明确规定。这意味着经济犯罪带有刑法规定性质,属于司法实践范畴,并成为部分学者采用列举法定义经济犯罪的原因。但是,理论研究毕竟不等同于司法实践,采用列举法定义经济犯罪难以满足经济犯罪理论研究者所习惯采用的内涵式定义的学术追求。对于经济犯罪理论研究者来说,其需要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对这些刑法所列举出来的经济犯罪活动,必须找到其共同属性,即需要完成对经济犯罪概念的内涵式界定,这是经济犯罪理论研究必须完成的一项重要任务。

以“经济”作为经济犯罪概念界定的中心词,以“经济”作为界定经济犯罪概念的立足点和出发点,需要从理论上阐明在何种条件下一种经济活动会与犯罪活动交织在一起,从而构成经济犯罪。表面上看,问题似乎非常简单,触犯国家刑法的经济活动就会与犯罪活动交织在一起,从而成为经济犯罪,因此判断一种经济活动是不是经济犯罪,只需要依据国家刑法判定一种经济活动是不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可以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考察,依据刑法进行判定就足够了,但作为对经济犯罪概念的理论分析,这样的判定实际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了。要从理论上阐明经济活动转化为犯罪活动所需的条件,不仅应阐明刑法事实上作出了这样的规定,还应阐明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的必然性、合理性。这就需要从分析经济范畴的本质入手,揭示经济范畴发展演化的一般规律。

经济活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在市场经济以及作为市场经济早期发展形式的商品经济发展起来之前,长期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组织形式是自然经济。自然经济以封闭为特征,从事的是自给自足的生产,通常以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在家庭内部按照性别、年龄进行分工。在自然经济状况下,经济活动规模小、结构简单,基本不存在社会化分工和交换。在这样的条件下,经济活动更多地表现为个人或家庭的私事。由于家庭成员之间有着较为紧密的血缘或亲情关系,还有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约束人们的行为,加之乡规民约等传统习惯的规范,一个人或一个家庭的经济活动对其他人、其他家庭产生严重负面影响以致触犯国家刑法的可能性较小。这也是不少学者认为经济犯罪是商品经济产物的重要理由。

随着生产经验的积累、生产工具的改进,生产力发展水平提高,分工的范围随之拓宽,逐渐超出家庭的范畴,分工的程度也随之提高。于是,商品生产取代了自给自足的生产,商品经济取代了自然经济,企业取代家庭成为了基本生产单位。一个人、一个企业总是与其他人、其他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的自发调节下,这些经济活动主体的利己动机通常是可以和利他结果结合在一起的,即个人、企业对私利的追求客观上会产生利他的效果。如果不利他,客观上就难以利己。如果所有的人、所有的企业都接受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严格按照利己和利他相结合的原则从事经济活动,则所有的经济活动与犯罪都没有关系。

经济活动与犯罪发生联系离不开经济的外部性。如果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没有外部性,也就不可能有经济犯罪。通常情况下,在市场机制自发调节下,经济活动具有内部性,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影响其他经济主体,会因为好的影响而得到利益,也会因为坏的影响而支付代价。(1)科斯定理表明,市场机制把外部性内部化的条件有二个:一是产权界定清楚,二是交易成本为零。在现实中,有时产权界定不清楚,而且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因此市场难以把外部效应充分内部化。但是,由于经济活动具有社会性,且现实中的市场机制并不完美,不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因此经济活动的外部性是客观存在的。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如果出现严重的负外部性,实际就出现了成本外溢,即应该由其承担的成本其没有承担,而是由其他经济主体承担了。虽然成本外溢者增加的收入与承担外溢成本者减少的收入大致相抵,从社会的角度看收入总量并不减少,但这会导致收入分配不公平,同时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2)一旦成本外溢,则资源配置的边际社会成本就会大于边际社会收益,资源配置的净收益就无法达到最大值而导致效率损失。这是需要对外部效应予以调节和纠正的理由。通常所采用的手段有经济、法律和行政三种手段。

一般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外部效应对他人及社会利益所产生的负面影响通常不会严重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往往只是一般性违法而不是犯罪。如企业排放废水污染河流,排放废气污染大气,只要没有严重到一定程度,通常只是违犯国家环境保护法而需要通过法律、经济、行政手段予以调节,以尽可能实现外部效应内部化。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对私利的追逐可能会建立在致使他人及社会遭受严重利益损失的基础之上,从而严重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为了维护公平与正义,也为了提高效率,国家会颁布刑法来规范、约束这些产生严重负外部性的经济行为。刑法通常要列举经济犯罪的具体罪名,即明确哪些经济活动属于经济犯罪。若仅采用列举法界定经济犯罪,刑法作出的规定已经足够了;若采用内涵式定义法,且以“经济”作为中心词,作为定义的立足点、出发点,经济犯罪的概念应界定为产生严重的负外部性进而触犯国家刑法的经济活动。相对于传统思路下以“犯罪”作为中心词,作为定义的立足点、出发点,本文采用新思路所完成的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便于更清晰地界定经济犯罪的外延。毕竟,一种行为到底是不是犯罪有明确的判定标准,而一种犯罪到底是否与经济有联系则相对难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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