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网络犯罪国际警务合作的理论基础与路径考量

2021-04-17 05:56
关键词:主权警务网络空间

曾 磊

(甘肃政法大学,甘肃 兰州 730070)

一、惩治网络犯罪国际警务合作的理论基础:网络主权的展开

(一)网络主权概念的提出及争议

主权概念源自西方社会,最早提出近代意义上国家主权理论的是法国古典法学家让·布丹,他认为国家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基础,是一种绝对和永恒的国家权力,主权是一个独立国家固有的、不可分割的基本权力,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主权原则一直被视作是国际法领域的一项最基本原则,用詹姆斯·克劳福德的话来说:“国家主权构成了一个分散的国际体系下的标准化运作假设模式,它是各独立国家赖以生存的基本法则。”[1]而网络空间主权的概念也并非是我国学者的独创,最早提出网络主权概念的是美国学者Timothy S. Wu,他在其1997年发表的《网络空间主权?——互联网与国际体系》一文中率先使用网络空间主权这一概念,这虽然在当时并未能得到广泛赞同,但也在西方理论界引起了不小的轰动。

在网络技术和网络应用日趋成熟与普及的背景下,将国家主权理论作为规范网络空间的具体活动、惩治网络犯罪行为的理论基础开始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接受,并为更多的国家所认可,网络主权也被视作是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中内涵与外延的丰富与拓展。但是在这一观点被提及初期,对于网络主权是什么、网络主权能否看作是国家主权理论在网络技术社会的新发展存在着很大争议,国家主权在主体内容、行使方式上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也发生着重要变化,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人们更多的疑惑来自在无国界的网络空间中国家主权究竟能否存在或者以何种方式存在以及存在的意义,这在新兴经济体国家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因其代表的利益不同更是存在着激烈的争论[2]。

从整个网络主权独立性的构成要素来看,网络安全权处于核心地位,也是网络主权独立的前置性权利,网络安全与否是整个网络主权独立能否实现的关键,也是网络主权独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所在,只有一国的网络安全权得以确保,才可以在此基础上探讨网络主权的其他权益。网络安全权是指主权国家维护自身网络基础设施安全,网络信息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与可用性并能够排除来自外界对其网络空间进行攻击的权利。国家对内可以自主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主权权利对网络安全进行规制和管理,对外可以依据网络主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平等地在网络空间从事各种网络活动,确保自身在网络空间的平等独立,并且在受到外界的网络干预和网络攻击时有权行使网络自卫权。因此网络主权作为国家主权的一个核心组成部分已逐渐被大家所接受。

惩治网络犯罪不仅仅是一个国家国内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还涉及整个国际网络治理体系的构建,它是一个兼具理论性和系统性的综合工程。在这一国际性网络治理体系的制度设计之初,网络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就是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这也是整个惩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逻辑起点,在网络空间治理过程中究竟是采取传统的以国家主体为主导的治理方式还是采取网络空间意思自治的治理模式,在不同的法律历史传统与文化背景下有着明显的差异性,但最终都取决于人们对于国家主权在网络空间是否享有管辖权这一问题的价值判断[3]。而这种网络空间的国家管辖权,也是规范网络空间、惩治网络犯罪、加强国际合作的理论依据。

(二)网络主权内涵的阐释及其外溢效应

所谓网络主权独立,其实质是国家主权独立及领土完整原则在网络空间的展现,从类别上看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网络主权和消极意义上的网络主权。前者是指国家对于主权范围内的网络设施、网络主体及其网络行为可以独立自主行使司法管辖权、开展行政管理行为,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后者具体表现为一国主权范围内的网络基础设施、网络信息数据及与网络权益相关的网络活动不受他国侵犯的权利,是消极角度的网络主权[4]。不论是积极的网络主权还是消极的网络主权,都是一国独立自主进行网络空间管理、抵御外来网络攻击的权力根源。

从整个网络主权独立性的构成要素来看,网络安全权处于核心地位,也是网络主权独立的前置性权利,网络安全与否是整个网络主权独立能否实现的关键,也是网络主权独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所在,只有一国的网络安全权得以确保,才可以在此基础上探讨网络主权的其他权益。网络安全权是指主权国家维护自身网络基础设施安全,网络信息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与可用性并能够排除来自外界对其网络空间进行攻击的权利[5]。国家对内可以自主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主权权利对网络安全进行规制和管理,对外可以依据网络主权平等的基本原则,平等地在网络空间从事各种网络活动,确保自身在网络空间的平等独立,并且在受到外界的网络干预和网络攻击时有权行使网络自卫权。

(三)国际警务合作惩治网络犯罪中网络主权理论的演绎

因为网络技术这一特殊介质造成了网络犯罪主体、便携式网络设备、网络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犯罪后果在时间和空间上形成错位,利用技术手段和各国对于网络犯罪差异性的法律规定使得网络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有了可乘之机[6]1504-1517。一国难以在纷繁复杂的网络空间中凭借一己之力完成惩治网络犯罪的任务,且传统司法管辖权也制约了主权国家有效应对各种涉及国际因素的网络犯罪活动,这都为维护网络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制造了困难。因此,如何增强国家间的政治互信、培育共同的网络文化、减少网络争端、加强国际合作,最终实现国际社会合作惩治网络犯罪行为的目标就显得尤为重要。

网络主权的前置性充分说明它在惩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中的重要意义:没有对内的网络主权,主权国家就不能开展网络立法、设计本国的网络监管模式,也不能对网络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缺失了对外的网络主权,主权国家就无法正常参与网络空间的国际治理体系并同他国开展国际合作,也无法抵御来自外部的网络威胁或攻击,亦不能与其他国家共同利用网络空间为本国人民谋福祉。所以,网络主权对于网络空间自身和主权国家都具有积极意义[7]。

而要加强在网络空间的国际合作,制定网络空间的国际行为规则,共同应对网络犯罪行为,首要的问题就是明确国家在网络空间享有网络主权。只有承认各国在网络空间享有独立自主选择本国网络发展道路、平等享有网络资源的基本权利,这种构建在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合作才有法律上的依据[8];否则,依照网络空间自身主权学说理论,网络空间是与人类生存的现实物理空间完全分离的全新独立空间,在网络空间实行的是依靠网络技术和网络主体自律而为的网络自治治理体系[9],自然就排除了传统的国家强制力介入的规制模式,那么所谓的国际合作也成为水中月、镜中花,失去了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基础。

现有的与网络犯罪有关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也彰显出网络主权的印记。在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中有三处明确提及要充分尊重各成员在网络空间中的主权;(1)这三处分别是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的第27条第4款b项、第29条第5款b项和第30条第2款b项。另外,在中国、俄罗斯等国于第66届联合国大会会议期间联合递交的《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中也重申了与互联网有关的公共政策问题的决策权是各国的国家主权事项,应受到各国的尊重;(2)联合国:《2011年9月12日中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常驻联合国代表给秘书长的信》(A/66/359)。2013年3月北约发布的关于国际法对网络战适用性问题的《塔林手册》也确认了一国可以对其主权范围内的网络基础设施及一切与网络有关的活动实施管理和控制[10]。由此可见,尊重各国在网络空间中的国家主权乃是今后制定与网络有关的各项国际性公约以及强化国际警务合作惩治网络犯罪需要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

二、惩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路径选择:国际警务合作的必要性

为了有效实现惩治网络犯罪的目的,在侦查活动中加强各国执法机关的相互配合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中警务合作作为执法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跨境调查取证、分享交换案件情报、追缴犯罪所得及各种形式的刑事司法互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11]。

(一)世界各国网络犯罪立法的差别导致的管辖权冲突

网络作为技术发展的产物,它一经出现就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甚至对一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增长也具有重大影响。但是,网络空间作为人类生活的全新公域在缺乏有效的法律管控机制的前提下是很难实现自我管理与自我规制,当犯罪分子披上互联网的外衣,搭上网络技术的顺风车就使得传统的司法制度显得苍白无力,且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拓展,网络犯罪活动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与传统犯罪的表现形式不同,网络犯罪基于全球网络的互联互通性,犯罪分子可以轻松实现犯罪主体、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时空分离,只要借助一台网络设备,犯罪分子就可以足不出户地实施国际性的网络犯罪活动[12]。网络犯罪活动这种天然的跨国性特质为传统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和国际间的刑事司法互助带来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双重挑战。

第一,各国法制传统和文化的多元化造成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进程持续不前。尽管全球化浪潮已经席卷全球,但是在人类社会形成与发展的漫长历史长河中,不同国家、不同民族因为文化、宗教、法制传统的不同,逐渐形成了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阿拉伯世界宗教法在内的众多法律体系,各种法系的法律制度也有差异。为了有效应对包括网络犯罪在内的诸多国际性犯罪问题,各国都逐渐意识到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国际社会也制定和签署了一系列区域性或国际性的法律文件,但是出于对各自司法主权的保护,国内法依然是各国刑事执法与司法的主要法律依据[13]。在惩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过程中,因为缺少全球统一的国际性公约,各国在合作的具体细节上往往难以达成妥协或者形成一致意见,严重损害了合作的实际效果,欧盟早于1998年就计划实施的共同惩治网络犯罪的布鲁塞尔计划终究由于欧盟各国法律的冲突,使得这些举措并未落实到网络犯罪的追查和惩治中,对跨国性网络犯罪更是无能为力[14]。而正是因为各国对于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差异性,就使得同一网络犯罪行为,在某些国家被视作犯罪行为,而在其他国家又不受法律的约束与制裁,而网络犯罪所天生具有的跨国性特点就为国际合作对其惩治与打击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例如,某一犯罪分子在一国实施了针对另一国的网络犯罪活动,当实施国不认为该行为触犯本国刑法时,受害国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刑事管辖权就变得尤为困难,因为双重犯罪原则往往是国际刑事司法互助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部分发展中国家由于网络技术水平落后且法制不健全,针对网络犯罪的相关立法活动远远落后于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很容易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地,而网络的全球联通便给了这些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第二,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与无限延展性对传统刑事司法管辖权划分理论带来冲击。司法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来源的基础就是要依附于特定的国家领土和主权范围之上,但是网络空间恰恰突破了传统的国家主权的地域属性,因此网络犯罪的管辖权难以直接采用这种领土关系所形成的传统司法管辖权划分,如何在各国都将其视为核心主权权利的刑事司法管辖权中科学划分网络犯罪管辖权就成为实现该领域国际合作的基础性议题,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也因为各国在此问题上的分歧与意见过大而各将其保留。可以预见的是,网络犯罪的跨国性特点使得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

(二)惩治网络犯罪现有科技力量不足的制约

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犯罪手段的智能化和波及范围的全球化,特别是有组织的网络犯罪活动,往往需要多部门联动配合才能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尽管各国已经高度重视加强针对打击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装备和有关执法人员的技能培训,特别是警务部门持续招募优秀的技术人员加入并不断更新网络设施设备,但现实情况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不具备成熟的网络技术能力和专业化的技术人才,单纯依靠政府和警察机构的力量无法满足惩治网络犯罪的现实需求,因此,加强执法机关与同其他社会组织、科研机构等利益攸关方的配合与协调就显得非常必要。国际刑警组织作为各国警务联系与力量协调的纽带,一直在努力促进警务系统和其他国际力量的合作以达到惩治网络犯罪的目的[15]。国际刑警组织总干事肯达尔也公开表示,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的不断深入,网络犯罪的形态也随之发生变化,更加具有隐蔽性和危害性,可以说网络犯罪的发展速度一直同步于网络技术的更新速度,网络犯罪俨然已经成为网络空间健康有序发展的一大障碍。而受制于各国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网络技术实力以及法制传统的束缚,针对网络犯罪的国内和国际治理机制明显落后于网络犯罪发展的实际水平,现有的国际合作水平和警务合作建设水平都面临很大困境,国际刑警组织的侦查手段和联动机制甚至落后于有组织的国际网络犯罪团体,因此国际刑警组织寻求外力帮助破案势在必行[16]。

(三)各国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引发网络空间的冲突与对抗

随着互联网对于全球政治经济的影响力不断增加,世界主要国家也在突出自身在网络空间的话语权,不论是网络技术能力还是网络规则话语权的争夺都成为现阶段主要经济体博弈的对象[17]722-725。以美欧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同中俄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国家在网络空间治理的理念上有较大差异,西方发达国家作为互联网的发明者,依靠技术优势和经济优势长期掌握着网络规则制定的话语权,并企图借助这种优势对外输出其网络空间自治的理念,主张政府减少对于互联网的管制与监控,让其实现自治自管,这也与西方国家的法制传统息息相关;而以中俄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国家近年来在网络技术方面迅速崛起,并力图构建起全新的,开放、包容、互利共存的网络命运共同体,强调各国在网络空间拥有网络主权,呼吁制定更加公平合理的网络空间规则体系。作为网络犯罪活动和网络黑客攻击的主要目的国家,中俄等国也多次表示应当加强各种形式的国际合作来应对网络犯罪这一全球公害,所以不论是全球性网络犯罪法律文件的起草与制定,还是利用现有各类合作机制加强国际协作,中俄等新兴经济体都持积极态度[18]。然而,以法德为代表的欧盟国家则坚持认为保障网络空间的开放与自由是网络空间得以发展的前提与基础,认为对网络活动的过度监管与治理有悖其长期秉持的法治传统,针对网络犯罪活动也主张优先适用传统国内法律规则。随着近些年西方发达国家自身也饱受网络犯罪与网络恐怖主义活动的影响,虽然其内部对于网络空间治理模式也出现了不同的声音,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通过强化国际合作来惩治网络犯罪,并主张政府应当承担起网络空间治理的主要责任[19]358,但是,不可否认各国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在网络空间的博弈仍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主旋律。

三、惩治网络犯罪国际警务合作的内容:刑事司法互助机制检视

学理上的国际刑事司法互助是指各国司法职能部门为了行使一定的职能而采取的相互合作与提供便利的一种公权力行为的总和[20]。从国际刑事互助的种类和范围来看,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狭义上的互助、广义上的互助和最大范围的互助。

(一)惩治网络犯罪刑事司法互助的一般规定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和对外交流水平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涉外案件出现在了我国的执法与司法实践中。为了有效解决和应对跨国性的犯罪行为,我国积极同其他国家缔结各种形式的司法合作双边条约或者协定。除此之外,我国还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大约二十项包含刑事司法合作内的多边国际公约。可以说,借助这些双边或者多边的国际合作协定,有效地处理了大量具有跨国属性的刑事案件,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在打击犯罪、维护人权和保障公正司法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作为现阶段在网络犯罪领域较为系统和成熟的区域性国际公约,也重视在公约中强调国际合作在有效应对网络犯罪中的积极作用。有关国际合作的内容该公约主要从三个原则和一个程序性措施入手,力图在整合现有的国际合作框架和协议的基础上构建一个更全面和更具执行效力的国际性协调机制。这三个原则和一个程序主要包括:合作总体原则、引渡的一般性规定、多边互助原则和缺少可适用国际协议情况下的互助程序[17]731-735。合作总体原则确立了三个可以供缔约国自由选择和参照适用的基本原则:国际合作的范围应当在缔约国之间尽可能达成最广泛的合作;国际合作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局限于与网络信息系统和网络数据传输有关的一切犯罪行为,同时电子证据的收集应当适用于一切形式的国际性犯罪,而不局限于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各缔约方应当秉持互利互信的基本精神,依据本公约及其他可以参照适用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际合作。

引渡作为各国惩治严重犯罪行为而从他国引渡犯罪嫌疑人的实践可谓历史悠久,最早可追溯至13世纪[21],但当时引渡的对象仅限于与军事或政治有关的犯罪。18世纪之前,各国间主要是通过特殊的条约来规定对于政治犯、战争犯等犯罪嫌疑人的引渡,引渡普通罪犯的情形几乎没有发生过。18世纪后,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和跨国犯罪的兴起,引渡制度也得以不断完善和发展,现代意义上的引渡制度也逐渐形成。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对于引渡的适用原则和条件做了具体阐述,主要规定了可引渡罪行的范围和标准,主要针对该公约中规定的九类实体性网络犯罪,根据某一缔约国国内法,该网络犯罪行为将受到一年以上法定刑追溯的应将其纳入根据公约可被引渡的情况,该缔约国也有义务将此类犯罪纳入其已缔约或者将来加入的引渡条约;针对缔约国之间没有引渡协议或者其他互助协定的国家,在涉及公约规定的可以适用引渡规则的具体网络犯罪行为时,可考虑将本公约作为其引渡的法律基础[22]。

有关采取“多边协助的总体原则”也是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旨在加强缔约国之间就打击网络犯罪、电子证据收集及其他有效的国际合作形式而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该原则首先强调现有的各类司法互助条约或协定在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国际犯罪中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并且承认请求国在请求被请求国给予司法协助时应当首先符合被请求国国内法的规定或存在这两国间可适用的互助条约[23]。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公约在内容上还确定了一些相对灵活的处理方式,以便缔约国之间可以自由采用适合彼此的形式多样的司法互助模式:在惩治网络犯罪的特定紧急情况,缔约国之间可采取包括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等多种渠道进行快速沟通和信息共享;各缔约国还可根据本国法,在其本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在适当的情况下将本国侦查机关在网络犯罪侦查中获悉的情报信息主动共享给其他缔约国,而无须对方事先发出相关的协助请求,这种主动的信息情报共享能够协助后者及时获取相关犯罪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网络犯罪活动。

基于网络犯罪复杂多变的现实,且伴随虚拟网络技术的更新换代,在现实空间与网络空间相互交替的二元结构中网络犯罪现象的复杂程度不断加深,当出现有关公约或者协定没有规定的新情况时,缔约国究竟该如何利用现有的合作机制应对网络犯罪行为,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也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在缺少可适用的国际协定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多边协助机制”实质上是一种相对可行的解决方案。首先,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心局或几个专门性的负责机构,由其负责发出和答复多边协助请求,或将其转交给主管机关加以执行;其次,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直接向另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发出协助请求,同时请求国的中心局也应向被请求国的中心局发出副件以通报情况;再次,还对被请求国可依据公约的有关内容拒绝向请求国提供协助的具体情形做了规定,且这种拒绝以被请求国的主观判断作为基准:(1)该请求涉及政治犯或与政治犯有关的犯罪,(2)被请求国提供协助有可能危害其自身国家主权、公共安全或其他重要利益,被请求国还能以妨害其刑事侦查或诉讼为由,推迟提供协助。当然,以上保留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尊重各国的国家主权和刑事司法管辖权的权威性,但为了尽可能地促使各方加强惩治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实现公约的立法目的,避免缔约国恶意或者不当行使保留条款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在被请求国作出拒绝或推迟提供协助的决定前,应与请求国适当协商,达成彼此间的谅解;最后,对于与网络犯罪案件有关的数据信息和相关情报,被请求国可要求请求国对所提供的信息或资料进行保密[24]。

(二)惩治网络犯罪刑事司法协助中有关国际合作的规定

有效惩治网络犯罪行为,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谐的运行环境符合各国的共同利益,鉴于上文提及的单一国家惩治网络犯罪的制度性失灵的困境,各国只有通过协作配合才能有效应对网络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各国的共同关切,这也是一种内在的统一辩证关系。对于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主要形式,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以构建和完善多边互助协议为主要内容,以此构建起统一、协调和高效的惩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执行机制,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主要方面:

1.有关临时措施的多边互助措施

有关临时措施的多边互助措施,主要以两种方式实现其功能:(1)“已存储网络数据的快速保存”;(2)“已保存业务数据的快速披露”。这两种方式的共同特点在于二者作为临时性措施可根据需要在后续程序中随时取消,同时因为网络数据内容的不稳定性,易被修改和丢失的特性,这种快速临时措施可以加快执行速度,适合快速执行程序。针对“网络数据快速保存”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能够对网络数据及时固定,以防止后续调查取证时出现数据的毁损或丢失,影响整个惩治网络犯罪的进程,其内容主要表现在一缔约国可根据公约向其他缔约国发出请求,请求对方对处于其境内的网络数据信息予以快速保存,以便在请求国后续提出其他请求时可以有效对该数据予以扣押、披露等行动;“网络数据的快速披露”涉及数据快速保存的后续程序,同时还可能涉及第三国,是指当缔约国在受到请求之后对处于其境内的网络信息数据保存时发现位于请求国境内或其他第三国境内的网络服务商与该数据信息传输或保存有关联时,该第三国为了让请求国能够迅速确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信息而向请求国提供相关业务数据,从而为惩治网络犯罪活动提供线索支持[25]。

2.有关侦查措施的多边互助

有关侦查措施的多边互助,是从侦查活动的具体措施入手,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访问已存储网络信息数据的多边互助”,是指根据该公约或已有的司法互助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之间可以互相请求对方采取包括访问、搜查、扣押、保全、披露等方式将位于其中一个缔约国管辖权之下的网络数据信息提供给请求一方缔约国;(2)“经同意或在对公众开放的情况下,越境访问已存储网络信息数据”,该条款内容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指在经一缔约国境内有权披露该网络信息数据持有人同意的条件下,其他缔约国因为惩治网络犯罪的需要可以从该人处获取该信息数据,另一方面指如果该网络数据已经向公众开放,那么任何一个缔约国无须向该数据所在地的缔约国申请而可以直接访问获取该数据;(3)“业务数据实时收集的多边互助”,指在公约和各国国内法规定的协调下,各缔约国之间应当为彼此收集特定的网络信息实时数据提供必要的协助,为的是克服数据不稳定和易损坏的弊端;(4)“网络通信数据内容截获的多边协助”,指依据缔约国各自国内法或者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缔约国应在网络犯罪调查取证或刑事司法过程中彼此间提供协助的一种方式,以实时收集或记录与特定网络通信有关的数据内容[19]327-338。

3. 建立长效的网络协作体系

建立长效的网络协作体系,要求各缔约国在本国范围内建立一个24小时不间断的联络点,以便能对网络犯罪作出快速反应。这些联络点构建起的多点远程“协作网络”可以实现在缔约国国内法允许的条件下自动执行网络信息数据的快速保存、已保存业务数据的快速披露、电子证据的快速收集和网络犯罪嫌疑人实时位置及有关情报的及时披露等与网络案件侦查有关的信息[26]。

(三)惩治网络犯罪刑事司法互助现有机制的不足与障碍

惩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效果最终要体现在具体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上来,而从国际警务合作层面上看,主要通过落实具体的司法互助协定和双边合作法律文件来实现。在国际警务合作中一般通过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来确定双方或多方在合作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合作范围,规范合作程序和方法及相关法律问题,解决合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27]。国际警务合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从最简单的信息交流、情报共享,到更为复杂的域外取证、现场勘查,直至将犯罪嫌疑人引渡至有管辖权的域外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判等内容,都是国际警务合作的具体体现。当然,国际警务合作的前提条件是合作方之间签订有双边或者多边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在缺乏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国际警务合作很难得以开展。

传统警务司法协助制度中有被请求方警察机关代替请求方在其国土范围内进行侦查取证的内容规定,但因为被请求机关缺乏主动侦查的动力,这种方式往往流于形式。而警务联动执法合作则大大降低了包括网络犯罪在内的国际犯罪活动的频率及发展速度。目前我国已与部分国家通过条约的方式确定了这种合作体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合作协议》中规定,双方在办理国际刑事案件、国际犯罪案件过程中两国警务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和层次合作,鼓励双方警务人员在调查取证、信息共享、侦破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交流经验[28]。

四、惩治网络犯罪国际警务合作的实证考量:合作路径的优化

(一)强化国际刑警组织在国际警务合作中的协调作用

国际刑警组织作为各国警务部门国际合作的主要联络机构,成立于1923年,总部设在奥地利首都维也纳,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与完善,于1989 年迁址法国里昂。其主要职能就是加强与各国警察机构的联系,组织国际追捕,重点关注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及高科技犯罪等新型犯罪形式。国际刑警组织通过其相对成熟的组织架构,已成为目前全球预防和控制跨国犯罪最有效的国际组织,同时也是各国警务部门开展交流合作的重要途径[29]。我国早在1984年就加入该组织,并同时加入国际刑警组织通信网,为了便于与国际刑警组织及其他成员国的联系与合作,在公安部内设机构中专门成立国际刑警组织国家局,但因为历史原因和法治传统的差异,国际刑警组织的运行规则主要彰显了西方国家的政治色彩,因此我国与国际刑警组织在惩治跨国网络犯罪方面的合作有限,更多的合作仅仅停留在出入境管理层面。随着我国警务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际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在面对网络犯罪日趋严峻的大背景下,如何充分融入国际警务体系,加入国际警务合作,有效利用国际刑警组织这一联动协作机制,加强与各国各层级的警务合作将是提升我国网络犯罪惩治水平的重要突破。

国际刑警组织从诞生之初,就致力于推进各成员国在打击跨国性网络犯罪方面的协调与配合,通过制定包括信息共享、跨境取证、案件联合调查等多种形式的各国警务机关的联动与配合,通过一系列措施保障针对国际性领域犯罪警务合作的有效性:第一,加强跨国性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的国际合作。国际刑警组织负责情报收集、信息研判和信息共享的内设机构主要包括总秘书处、情报处和联络处,这些部门通过对各国警察机关上报的各类与跨国犯罪相关的数据资料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将有价值的情报线索分享至与特定跨国犯罪活动相关的各国警务机关,帮助与协调成员国警察机关惩治相关犯罪行为[30]。在长期警务实践过程中,国际刑警组织也摸索出了一套相对高效便捷的工作机制,特别是在证据固定与送达、跨国案件的通报协查等方面,国际刑警组织作为中间协调机构,在各国警务中心局之间负责协助对方开展域外取证、案情通报、相关信息交换等工作;另外,国际刑警组织还会组织各成员国开展定期的会晤与重大警情通报制度,及时在成员国之间分享各类数据情报与案件线索,利用现有的侦查手段和机制在成员国之间构建国际警务合作的良性互动模式。第二,加强各成员国在各领域的交流学习与合作。国际刑警组织为各成员国警务人员的交流与合作提供各种平台与机会,通过不同形式为各国开展警务技能培训,特别是针对网络犯罪的技术培训。国际刑警组织联合其他国际组织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的警务人员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流与专题培训,取得了重要成果。同时,国际刑警组织还会定期组织召开国际性研讨会,使得各国警务中心局有机会分享本国在惩治包括网络犯罪在内的跨国犯罪的经验与体会,在交流中增强各国警务机关的互信与联系,从理念上、制度上和技术层面推动全方位的国际警务合作,帮助各国提高警务工作水平与惩治跨国犯罪的能力[31]。

结合惩治网络犯罪的实际情况和面临的严峻挑战,我国公安机关应该在夯实自身业务水平与警务技能的基础上,加大网络警务专门人才的培养,注重加强同国际刑警组织和各成员国警务机关的联系和交流,这一方面是全球化时代和网络技术发展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网络犯罪活动国际化进程加快的必然选择。过去那种闭门造车、单打独斗的网络犯罪惩治手段已经严重滞后于网络犯罪的发展趋势与潮流,强化网络犯罪警情的国际预警情报沟通机制,丰富网络犯罪警务协同平台,推进各国网络犯罪警务合作模式的优化与完善,构建高水平的合作交流制度才是今后网络犯罪国际治理的前进方向。目前,公安部国际合作局已经启动了培养精通涉外警务技能的专门警务官员的专项工作,各省级公安部门也建立了警务应急联络处,大大便利了地方公安机关及时有效地参与到网络犯罪情报的国际交流中来。同时,公安部还积极向国际刑警组织和其他成员国选派优秀的警务联络官,这样可以保证信息交流的顺畅与高效,简化国际合作过程中的交接程序,拓宽与国际刑警组织和其他成员国警务机关合作交流的沟通渠道,增加彼此的互信[32]。

(二)增加惩治网络犯罪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二元模式的协调配合

网络犯罪作为网络技术发展的衍生品,在整个犯罪学内容体系中属于当仁不让的新生事物,对于网络犯罪的研究与规制也是一个不断发展与完善的过程。同时,由于各国法制传统的差异性和法制发展水平所处的阶段不同,各国针对网络犯罪的现有立法也是千差万别,缺乏统一协调的网络犯罪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这为惩处网络犯罪的国际合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各国间法律的相互矛盾与冲突为网络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提供了可乘之机[33]。因此,整合现有的与网络犯罪有关的区域性或国际性法律文件,打破原有的网络犯罪立法碎片化现状,加快网络犯罪全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就显得尤为急迫。然而,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协定的磋商与谈判显然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它需要各国共同努力弥合分歧,在达成原则性共识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完成网络犯罪国际公约的制定工作,从而为下一步的国际合作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6]1511-1518。

通常来讲,全球性法律制度体系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全球性法律制度体系应当具有开放性,在全球性法律规则制定过程中应吸收和参考各成员国现有的立法经验,紧跟网络技术发展和时代进步的趋势,使得网络立法具有生存的基础;第二,全球性法律制度体系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各国不论是在制定本国的网络安全国内法还是协商制定国际性公约时都应从惩治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经过科学论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具有切实程序保障的法律法规,切忌大而空、华而不实的口号式宣言;第三,全球性法律制度体系应当具有自由性,一方面应在平等自由的环境下充分尊重各国的司法主权,各国有权自由选择加入或者不加入特定的国际性公约协定,另一方面应在制定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注重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平衡,网络犯罪立法不能以牺牲公民正当合法的网络权益自由为代价[34]。

除此之外,还应谨慎处理各国刑事司法主权与深度融入国际司法合作应对网络犯罪二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既要维护各国司法主权,这是国际合作的前提,另一方面又要促使各国尽可能地加深互信,推进国际合作走向更高水平。在网络立法过程中既应考虑法制传统与惩治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也要注意同现行的国际通行规则保持方向上的一致性,即应在主权与合作中找到一个平衡点,二者不可偏废。具体来说,与网络犯罪有关的法律制度首先应和各国的法制实际统一协调,在尊重各国国家主权和法制传统的基础上吸收借鉴他国的先进经验,不能不加取舍地照搬照抄他国立法文件。

网络空间的互联互通特性,使得原有的以地域作为司法管辖权划分的传统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惩治网络犯罪的现实需求,加紧制定针对网络空间安全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就因此变得刻不容缓。这就要求各国的国内刑事立法也要与国际接轨,否则国际性公约的落实就会变得异常困难,宛如空中楼阁的国际公约也会很难得到其他国家的支持和协助。以欧洲委员会《网络犯罪公约》为例,因为各缔约国针对网络犯罪的国内立法差异较大,公约不得不在诸多条款上予以保留,最终导致该公约的原则性规定过多,而具体的实施细则过少,最终实施力度有限[35]。因此,未来全球性网络犯罪公约的制定模式应当是在联合国主导的框架下,在各国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力求实现公约规定的内容与各成员国国内网络犯罪立法保持整体的一致性,这样才能最大化地发挥公约的作用,凝聚共识,为各国更好地合作应对网络犯罪提供制度保障。

(三)丰富惩治网络犯罪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警务合作模式

惩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最终效果最终要体现在具体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上来,而从国际警务合作层面上看,主要是落实具体的司法互助协定双边合作法律文件。通过缔结刑事司法互助条约或者双边合作协定的形式来明确各方在警务合作中的权利与义务可谓是一种较为科学的做法,能够提前明确合作内容,固定合作程序,设置法律后果[27]。国际警务合作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来实现,从最简单的信息交流、情报共享,到更为复杂的域外取证、现场勘查,直至将犯罪嫌疑人引渡至有管辖权的域外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判等内容,都是国际警务合作的具体体现。当然,国际警务合作的前提条件是合作方之间签订有双边或者多边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在缺乏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国际警务合作很难得以开展。

在现有的警务合作机制中,引渡条约面临的困境和障碍最大,引渡条约是各国间引渡罪犯的依据,在传统国际法上,引渡并不是各主权国家的国际义务,在缺乏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是否同意将罪犯引渡至申请国完全是被申请国自主决定的事务。受制于法制传统和文化差异因素,我国与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并未签署引渡条约,据最新数据显示,中国仅与48个国家签署了引渡条约,这大大制约了我国同世界主要经济体的警务及司法合作,也是切实有效应对国际化的网络犯罪的制度上的障碍[36]。应当加快法制化进程,加强同国际组织和主要国家的交流与沟通,通过多边会晤机制,深化国家间的政治互信,从而为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等双边多边国际性法律文件奠定良好的政治环境。

警务司法互助机制中大多规定有被请求方警察机关代替请求方在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进行侦查取证的内容,但这种被动请求的方式受到的制约因素较大,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完全由被请求一方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决定。如果考虑在惩治网络犯罪的国际警务合作行动中充分融入国际警务联动联合执法合作,则能有效化解单纯依靠被请求方的窘境。这种联合执法办案的形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监督约束的效果,使得原有的单纯由各国通过域内管辖合作向域外管辖合作发展,有利于推动国际警务合作模式的丰富与完善。不断升级优化的合作模式,将为各国警务人员合作治理包括网络犯罪在内的跨国犯罪活动提供有力制度支撑,大大降低包括网络犯罪在内的国际犯罪活动的频率与发展速度,各国警务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层次合作,鼓励双方警务人员在调查取证、信息共享、侦破犯罪案件的过程中积极配合并交流经验。

(四)拓展各国警务部门与其他利益攸关方惩治网络犯罪国际合作的形式与方式

网络犯罪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各国执法部门在惩治网络犯罪的过程中深切感受到只有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网络技术能力和执法机构的网络技术装备,才有可能在与犯罪分子的斗争中取得胜利,但仅仅依靠警务部门内部的执法能力往往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网络犯罪活动和日益产业化和组织化的网络犯罪团伙,很大程度上还得依靠网络空间各利益攸关方的共同努力,特别是互联网企业和各类科研机构,他们拥有庞大的智库资源和先进的技术理念,一方面可以通过技术优势不断修补完善网络空间中可能存在的漏洞,另一方面也为执法机关调查取证与惩治犯罪提供技术支持。近年来各类互联网企业和研发部门迅速崛起,出现了一批专门应对网络犯罪、特别是网络金融犯罪的网络科技公司,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网络产业规模体量的不断增加,他们在预防与惩治网络犯罪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6]。

广大发展中国家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网络技术能力,一方面缺乏必要的网络技术装备,另一方面在警务部门中也缺乏专门的网络技术人员,再加之不健全的网络犯罪法律制度体系,这些欠发达国家成为网络犯罪的高发地,同时也成为网络犯罪分子躲避法律制裁的“避风港”。鉴于发展中国家惩治网络犯罪技术薄弱的现状,其他利益攸关方加入、合作打击网络犯罪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例如,在部分东南亚国家,警务部门受网络设备和网络技术人才匮乏制约的现象十分普遍,菲律宾反跨国犯罪中心就因为缺乏足够的计算机和技术人员,其对包括网络犯罪在内的跨国犯罪的惩治现状堪忧。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加强政府、执法部门以及利益攸关方之间的合作配合就很有必要。政府应当优化和完善各利益攸关方的责任承担模式与标准:在网络犯罪治理过程中政府应当负担主要的领导角色,而企业、个人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投身到反网络犯罪的活动中去;警务部门与其他利益攸关方之间在惩治网络犯罪活动过程中应该形成一种互补的平衡关系,警务机关是打击网络犯罪的核心力量,而其他利益攸关方也应该积极贡献自身力量,特别是科技研发企业和互联网公司,应积极与警务机关在网络犯罪调查、取证和技术侦查中配合,形成一股合力。

总之,网络犯罪是对全球政治、经济、社会稳定极具挑战的一个社会问题,网络犯罪问题因天然的跨国性特质而无法通过单一国家采取行动就能有效解决,因此需要一个全球性的解决方案,团结各主权国积极参与各种形式的惩治网络犯罪活动,其中警务合作在信息情报分析、跨境取证等领域已经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不断加深和拓展国际警务合作的路径是今后提升惩治网络犯罪水平的重要方式。国际警务合作作为执法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跨境调查取证、分享交换案件情报、追缴犯罪所得及各种形式的刑事司法互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现有的合作水平和范围仍然有限。在网络犯罪日趋严峻的大背景下,如何充分利用现有国际警务合作模式并不断创新合作模式,利用各类合作机制开展跨国警务合作,便成为有效惩治网络犯罪的新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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