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实,杨 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300)
以公权力为本质而存在的侦查权具有天然的扩张属性,若不能将其规制在一定限度内,则必然构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因此寻求侦查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平衡点亦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对侦查权控制的基本逻辑基础亦由此展开。基于我国政治体制以及现实土壤,在“一元分立”的宪法体制之下,检察机关进行的检察监督成为控制侦查权的主要方式。然而,囿于“流水线”的刑事诉讼作业模式,检警之间配合大于制约,合作大于监督。侦查权封闭化的运行特征以及检察权滞后化的监督长期并存,致使审前阶段公民权长期处于弱势地位,侦查权长期处于强势地位,冤假错案时有发生,“侦查中心主义”始终无法得到根本扭转。为强化审前阶段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法律监督,2015年2月最高检发布《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要完善侦查监督机制,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的制度,建立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制。同年5月,最高检在山西等十余个省份探索以派驻公安检察室的方式加强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的改革试点工作。2016年9月,最高检发布《“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下称《纲要》),提出要完善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选择主城区、城乡结合部、刑事案件高发等重点区域的公安派出所设立驻所检察室(官)。2017年3月,最高检要求各级检察院因地制宜,通过派驻检察等方式,全面开展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工作,年底前实现全面铺开。2019年2月最高检《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第42条规定,对派驻检察室的职能定位、职责权限和设置标准提出更明确要求。2019年7月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提出,要推动在市、县公安机关建设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探索建立派驻检察机制。
目前,研究者多聚焦于对派驻公安检察室的操作机制以及运转流程的描述,却忽视了对其功能定位这一核心问题的理论思考。派驻公安检察室究竟应当以配合引导的功能为主还是应当以监督制约功能为主,目前尚无定论。这一问题的解决将直接影响派驻检察改革的未来走向以及对侦查权控制的实效。本文围绕派驻公安检察室的功能定位展开论证,通过检视侦查监督控制方案并分析实践操作中的功能异化,明确监督者的角色定位,并就监督实质化提出相应对策,以期对派驻公安检察改革提供参考。
为防范侦查权失范,多数国家预先设置了必要的控制措施。然而,当面对多元化的侦查权控制方案时,无论是进行制度移植或者制度创建都不能忽视对本国现行司法环境的融贯性考虑,选择何种方案既符合司法现实又具备显著优势便成为当下改革的思考起点。
1.多元侦查权控制方案。长期以来,以内部科层控制为主要特征的侦查权因其封闭化运行模式而备受诟病。以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为主要方式的传统型侦查监督机制也难以遏制侦查权被滥用的风险。伴随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改革,公安系统似乎正以强化内部控制的方式来替代本已弱化的外部控制,并呈现出强烈的“内卷化”倾向[1]。从权力控制视角来看,对侦查权控制方案可归纳为两种模式:一是以权力限制权力模式。该模式又可划分为两种解决方案:(1)检察权控制方案。在“一元分立”的政治体制之下,国家权力呈现为层级化的运作模式并表现为权力运行的单向性特点[2]。为弥补该模式带来的监督功能不足,检察机关便成为法律监督的专责机关。在该体制之下,基于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有学者提出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检警一体化的控制方案来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3],这也成为当下改革的主要思路。(2)审判权控制方案。基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将侦查权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通过法官签发令状的方式来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有研究者认为,我国应效法英美,建立起司法审查模式[4]。二是以权利限制权力模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使其成为制约侦查的重要力量。有学者认为,侦查乃刑事诉讼的重心,在侦查阶段应当强化律师的介入[5]。此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也为当事人实现权利救济提供了重要途径并间接制约了侦查权的滥用。上述方案为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提供了重要参考,但却难以满足我国司法实践需要。首先,在以权利限制权力模式当中最重要的是依靠辩护权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制约。然而,我国控辩地位不平衡,辩护权弱小的局势短期难以改变。尽管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推行了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改革并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但从实然层面上来讲,我们实现的仅仅是法律帮助的全覆盖,距离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辩护全覆盖仍有较大差距。在值班律师地位不明且诉讼权利尚难得到完全保障的情况下,要求其对侦查权形成有效制约是勉为其难。另外,国家赔偿制度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其事后性的救济特点显然无法对侦查权构成有效威慑。笔者认为,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路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性方案循序渐进、逐步推行。其次,在以权力制约权力方案中,就审判权控制方案而言,英美国家虽然以令状主义为基本原则,但其以三权分立作为赖以生存的宪政土壤,这与我国“一元分立”的人大体制产生严重冲突[6],况且目前我国司法资源紧缺,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令法院承担这一职能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不具备可能性。检察权控制方案不仅符合我国基本制度框架,而且具有较小的改革阻力。只要对现有的检察监督模式进行局部式的修补便可以实现有效控制侦查权的目标。出于现实和实用主义的考虑,以检察权控制侦查权的方案理应成为首要选择。
2.派驻公安检察室的优势。近年来,检察机关为提高审前质量,实现对侦查权的有效控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取得了相应的成效[7]。在这些改革中,检察引导侦查以及提前介入改革虽然对侦查质量的提高具有重要作用,但其操作模式通常表现为与公安机关进行个案商讨,启动方式较为被动滞后,监督效果并不明显。派驻检察改革相较其他改革方案而言更具优势。其一,实现对冤假错案的一线防范。派驻检察室定期常驻公安机关内部,破除侦查封闭性,能够从源头上遏制侦查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近几年平反的冤假错案可以看出,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已然成为“培育”冤假错案的“温床”。为实现起点防范,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检察机关在2015、2017年相继推行了派驻公安派出所检察室和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的改革实践,这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深入侦查阶段预先发现案件错误,提前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其二,实现对侦查办案的亲历性指导。以公诉责任为出发点,检察机关若无法向法庭证明其控诉主张,将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因此深入侦查一线,引导侦查取证,参与案件讨论、提供法律咨询便成为检察业务的应有之意。自派驻公安检察改革实施以后,检察人员得以亲历侦查活动并在侦查人员取证、实施侦查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等方面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相较于传统模式,派驻检察无论在引导的深度还是广度上都紧紧贴合了侦查实际,深化了检警联动的效果和质量,成为检察引导侦查的有效方式。其三,实现检察监督的基层延伸。从社会治理角度对派驻检察进行历史追溯,不难发现其肇始于“权力下沉”的基本逻辑。基于20世纪80年代“检察权不下县”的怪像,派驻检察室成为延伸检察监督触角,补足基层政权架构的必然选择[8]。自2005年公安部颁布《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以来,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持续增多。警察权的下沉意味着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向基层延伸成为权力制约的应然选择。综上,在多元化的侦查权控制方案当中,派驻公安检察无疑具有显著优势。
以侦查权控制为基点,派驻检察改革主要实现两个目标。第一,通过派驻检察室加强对侦查活动引导,形成检警联动,提高审前质效。第二,通过派驻检察室加强对侦查活动监督,强化人权保障,防范冤假错案。不同的目标设计导致工作各有侧重,这也使得检察室在功能实现上形成了派驻检察引导或是派驻检察监督的现实分野。
1.引导功能下的派驻公安检察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以引导为主要功能定位的派驻公安检察室侧重于对审前质效问题的解决。在司法实践当中,侦查人员以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为主要任务,常着眼于对“破案”能力的提升。在部分案件当中,侦查人员常出现事实认定偏差、证据把握不准、取证不规范的问题,这导致检察机关出于法庭指控要求以及公诉责任的考虑而不得不将案件退回补侦。之所以要由派驻公安检察室承接检察引导侦查功能,是因为检察机关通过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检察室的方式延伸检察权,由派驻检察官为侦查人员提供实时咨询,从而实现了由外部式的引导方式向参与式、亲历式、即时性、全局性的引导方式的转变,这有利于检警之间形成合力,提升审前质效和侦查质量。有学者将其描述为内部参与型引导模式,并将检察室检察官活动比作“专家会诊”[9]。从世界范围来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派驻机构提供法律咨询的方式并非我国独有。在美国,有的州在警察局以设立派驻检察官或轮值检察官的方式与警察保持联系,并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在英国,皇家检察署也向警察局派驻他们的律师来向警察提供建议以提高司法效率[10]。在我国派驻检察改革实践当中,以引导侦查为主要功能定位的派驻公安检察室也普遍存在。例如,根据2018年7月浙江省检察院与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以及浙江省检察长在工作推进会上的讲话,可以看出,浙江省部署的基层公安检察室主要以加强检警协作配合、引导侦查取证,构建检警大控方格局为主要思路[11]。此外,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所派驻的检察室,基本都以引导侦查为主要功能定位。
2.监督功能下的派驻公安检察室。以监督为主要功能的派驻公安检察室,着眼于对冤假错案以及侦查权滥用的防范并以加强侦查监督和强化人权保障为主要目标,这高度契合了《宪法》第134条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基本定位。有学者认为检察官控诉有余监督不足,而派驻检察室检察官有利于监督角色的补强并推动侦查监督独立化[12]。还有学者认为派驻侦查监督的有利于防止侦查权扩大,保障基本人权[13]。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三章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负有对刑事立案监督以及侦查活动监督的职责,但实践中监督流于形式的问题依然严重。以立案监督为例,人民检察院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违法立案行为进行监督,而其所采取的监督方式主要是通过接受申诉控告以及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这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权滥用的防范呈现出一种事后性、外在式、书面化的特征[14]。从近年被平反的诸多冤假错案来看,侦查阶段频发的问题往往没有被检察机关所发现,或虽然被发现但没有得到纠正。基于此,2015年最高检在山西等十余个省市进行试点推行派驻公安检察室来强化侦查监督。在监督功能定位下,派驻检察室主要通过登录公安机关办案系统查阅案件信息、参加案件分析讨论会、参与侦查办案活动、不定期抽查案件、监控询问室视屏、走访询问室等多元方式对侦查行为进行参与式监督。以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派驻公安检察室为例,根据《方城县关于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派驻检察官办公室的工作规定》第2条,“检察院由侦查监督部门向公安机关派驻检察官办公室,负责对刑事案件信息平台内案件信息的查阅、审查,填写相关工作日志和登记表,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变更等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及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互相通报信息等工作”。由此可知,该检察室实质为侦查监督职能的延伸。规定中第6条、第7条集中列举了派驻检察室进行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范围,内容详尽,监督功能明显。此外,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张家口人民检察院、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及集宁区人民检察院等所派驻的公安检察室也主要以监督为基本功能定位。
我国确立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目的观,这意味着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应讲求两者的平衡和协调。然而,目前多数检察制度改革大都以强化“大控方”为操作思路,这实质上与“侦诉一体”一脉相承,都以犯罪控制为理念导向。派驻检察若仍以引导功能为主要定位,进一步强化“配合者”角色,不仅会加剧“检警合流”的追诉主义倾向,更会造成监督缺位的诉讼风险。出于对权力控制以及保障人权的考虑,“监督者”角色理应成为派驻公安检察室的应然定位。
1.配合角色的诉讼风险。派驻检察虽然实现了检察权对侦查权控制由远程化、书面化控制向参与式、亲历式控制的转变,但过度强调配合者角色定位,在加强检警协作便利化的同时也会带来难以避免的诉讼风险。(1)检警合流强化追诉倾向。受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结构影响,检警关系的特征表现为“重配合轻监督、重协作轻制约”,这使得检察控制侦查的方案也表现出强烈的路径依赖,而具有追诉主义倾向。在犯罪控制理念的导向下,检察机关通过在公安机关内部派驻检察室的方式形成实质性的检警合流,并配合捕诉联动、提前介入形成审前“大控方”格局,打击犯罪能力显著提升而控辩力量悬殊却进一步加剧。笔者认为,目前侦查实践最突出的问题,不是侦查力量薄弱,更不是缺乏检察合作指引,而是外部监督软弱造成侦查权滥用以及控辩力量失衡引发诉讼风险[6]。从西方检察制度实践经验来看,检警一体化的实现往往会配以司法审查机制来实现权力制衡,而我国在没有司法审查配套的情况下,贸然实现检警合流将会致使审前监督沦为一种道德自律[15]。若仅以检警合流后形成的审前自律来防范权力滥用使得权力控制又重新跌入了自我监督的窠臼。暂且不论控诉与监督结构失衡的问题,也不论控制权力与保障人权在未来的趋势,仅仅因为实践改革遭到了阻力就放弃改革的努力,甚至将问题归因于监督职能,转而主张本就强势的控诉职能,这并不是改革应有的态度[注]从2017年湖南省公安厅发布《关于暂缓推行在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室(检察官)的通知》叫停派驻试点来看,相较于“配合者”角色而言,公安机关似乎对“监督者”角色表达了更多的不满和抵触。有学者将此归因于监督者角色的强调,认为“正是因为派驻检察室过分强调监督者角色才导致改革以‘雷声大雨点小’的尴尬处遇收场”。参见李奋飞:《论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权》,《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有学者甚至因为改革试点遭到公安机关质疑反而强调应弱化“监督”来降低侦查机关抵触程度。参见:刘计划、段君尚:《检察机关派驻公安机关模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其带来的后果也必然是刑事诉讼的结构性失衡,控辩双方力量悬殊加剧。(2)驻而不察加剧监督弱化。通过派驻公安检察室对侦查权进行控制的突出优势就在于亲历性,这种方式打破了既有的控制模式书面化、滞后性的局面。然而,对派驻检察室“配合者”角色的强调,使得检察室参与式监督的优势难以发挥,以“门诊式”“咨询者”角色自居的派驻检察室且不论其提供咨询的效果是否比侦查机关更高一筹,仅仅利益趋同、检警同化引发的“挂牌不见人”“监督走过场”就会使改革效果付之东流[16]。如此一来,监督“黑数”不仅没有得到有效防范,反而因为利益趋同面临加剧的风险,期待检察机关凭借高尚的法治观念,不顾控诉目标的实现而遏制侦查违法行为排除非法证据实难实现。过去派驻街道、乡镇检察室改革就因为过度强调服务配合而沦为基层机关的附庸,丧失了原本的制度功能。前车之鉴后事之师,这也提醒当下改革者不可重蹈覆辙。
2.监督角色的应然定位。由派驻公安检察室来发挥监督功能根植于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不仅有利于落实现代法治社会人权保障价值理念,更有利于平衡检察改革中的追诉倾向,实现控辩结构平衡。(1)保障人权的价值导向。如果说过去的改革是“帕累托改进”,那么今后的改革应当向“卡尔多改进”转变。配合者和监督者角色冲突的实质其实就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的重叠。当改革难以“两全其美”,权力行使的底线思维就应当被强调,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就应当成为权力行使的边界。与犯罪控制相对应,保障人权的价值功能在国家法治现代化发展中也越来越重要。近年来多数冤假错案的产生基本都源于公安机关违法羁押、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3]。通过派驻检察室亲历公安办案一线破除侦查阶段的封闭状态并主动监督,接受当事人申诉、控告将会为侦查阶段人权保障理念的强调注入新的动力。(2)控辩结构的衡平要求。在刑事审前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控诉机关不仅享有资源优势而且占据强势地位,相反辩护力量仍然较为弱小。从目前统计数据来看,截止到2019年10月,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仅在23%左右,且主要覆盖于起诉和审判两阶段,侦查阶段辩护率更为低下[17]。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虽然提升了审前阶段的律师参与,但由于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不享有实质性的阅卷权,使得审前控辩平衡的程度仍然具有显著的差异。从域外经验来看,提高辩护地位并非实现控辩平衡的唯一路径,通过限制控方权力、加强控方义务也是缓和控辩差距的实用药方。结合我国当前派驻检察改革所具备的监督优势,以及控辩结构衡平的现实要求,对检察室监督功能的强调正当其时。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面临监督不能同步、监督途径有限、监督手段柔化、监督依附性严重等问题。既然派驻公安检察室应当承担监督的主要功能,那么监督功能的实质化便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这也会直接影响改革的成效。
1.推动诉讼与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相较于审判监督,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太多争议。然而长期以来囿于功利性的考核指标、监督线索渠道的缺乏以及书面化的监督方式,使得监督严重依附于诉讼职能并持续弱化。在以控制侦查权为主要目标的派驻检察改革背景下,为实现派驻公安检察室监督功能实质化,首先要解决监督的依附性问题,推动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进而实现派驻公安检察室监督功能的独立化运作。事实上,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是否应当分离以及能否分离的争论由来已久。在理论层面,多数研究者认为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具有不同属性、运行规律和价值目标,如果同时承担两种相互矛盾的职能,不仅难以避免“谁来监督监督者” 的质疑,而且因为身兼数职而顾此失彼,因此主张可以适度分离[18]。为此,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部分检察机关进行了“两个适当分离”的试点改革。这一改革虽然取得了相应成效,但似乎因为脱离诉讼职能后,不仅丧失了监督线索来源的主要渠道,而且缺乏程序化设置的监督流程,致使改革在可行性上难以为继。从目前研究状况来看,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在应然层面适度分离符合诉讼规律,有利于做强处于弱势的监督职能,平衡诉讼结构。但主要的难题在于实践操作层面,即脱离诉讼的监督缺乏线索来源,加之监督没有独立的运行程序因此无法实现。检察机关通过派驻检察室的方式对侦查权监督最大的优势,就在于解决线索来源渠道并可以亲历性调查,若再辅之以独立化的监督办案程序,推动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适当分离便不难实现。
笔者认为,检察院与检察室的核心都在于检察权,将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适当分离并非令检察院完全承担诉讼职能,不承担监督职能,也并非将检察院监督职能完全划归检察室,而是在坚持优势互补、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上,将侦查监督的线索发现以及调查核实等检察院较为弱势的监督职能全面赋予检察室,由派驻公安检察室承担以线索发现和调查核实为核心的监督职能,由原检察院捕诉部门承担线索的发现和移送功能。在这个意义上进行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适当分离,不仅有利于实现不同检察职能之间的优势互补,合理配置检察资源,更有利于将弱化的监督职能予以强化和独立。
2.强化检察室检察官监督处理方式。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程序性违法现象频频出现,不仅仅是侦查程序封闭性导致的侦查权滥用,也不仅仅是因为破案率等考核因素诱使侦查活动违法,对侦查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以及处理制裁也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这使得侦查主体程序违法的成本远低于违法行为带来的收益。在以派驻公安检察室为主要依托的侦查监督工作中,要想实现派驻检察室监督的实质化,就必须要将检察室检察官的监督处理方式予以强化,并配套以实质化的制裁措施方能将监督落到实处。目前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三种:第一,对于违法情节比较轻微,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第二,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应当先报请检察长批准,再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第三,如果侦查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两种基本都属于柔性监督方式,并且缺乏针对侦查人员实体性的惩戒手段。当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即使侦查人员纠正了违法行为,但可能由于侦查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伤害,纵使行为得到纠正也难以弥补因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实际上,派驻公安检察室相关工作规范基本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为蓝本构建检察室检察官监督处理方式,大部分的监督处理行为属于建议性质,也并没有完全将违法者个人的责任与违法行为连接起来,更没有规定检察室检察官监督过程中遇到非法证据是否具有依法予以排除的权限。2017年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无疑对检察官的办案权责提供了有益指导。然而,从部分学者对目前各省权力清单实施状况的研究来看,决定性权力下放仍然不足[19]。基于此,笔者认为,派驻检察室检察官监督实质化的核心就在于赋予检察室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一定的监督处理裁量权,通过检察权下放实现检察室检察官办案的权责统一。此外,可以适时授权检察室检察官在监督过程中通过报请本院检察长批准向侦查机关发出对违法侦查人员的制裁建议的权力并授权检察室检察官对因侦查违法而取得的证据予以提前排除的权力,通过派驻检察室来落实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实现检察室检察监督的实质化。
3.打通派驻公安检察室知情权渠道。派驻公安检察室实现监督功能的前提是知情渠道的贯通。过去,检察机关获得侦查监督线索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审阅来发现问题。然而,检察机关接受的卷宗本身是由侦查机关制作,暴露侦查违法行为线索的可能性较低,检察机关试图通过侦查卷宗来发现违法线索较为困难。而派驻公安检察室以亲历性的特点得以近距离接触侦查活动,获得侦查违法线索的可能性无疑提高。从目前改革情况来看,多数派驻检察室以定期轮岗值班的形式进行监督工作,这种方式容易造成监督时间上的空白,致使知情权渠道受损。因此,笔者建议采用固定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常驻的方式进行常态化监督,同时配以巡回监督进行突袭性巡查,以保证侦查活动置于常规性的监督之下。此外,派驻公安检察室除了实地巡查外,保障侦查监督知情权渠道主要是通过公安机关的办案信息系统进行。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派驻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为例。检察室主要是依托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信息平台和公安机关违法犯罪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然而,作为公安机关主要刑事案件办案系统的“北京公安信息网”的查询权限,检察室却并未获取。这使得检察室检察官获得系统登录的权限仅仅相当于公安机关的内勤干警,对该区所涉刑事案件的实时情况以及涉及案情的实质性证据仍难以深入把握[20]。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要主动与侦查机关沟通并寻求政法委协调,进一步实质性的拓宽信息共享平台。另一方面,检察室检察官也应当对申诉、控告、举报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通过巡查监控视频,对发现违法线索案件中的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询问,与辩护人进行沟通,实地走访勘验等方式,主动拓宽知情权渠道。
4.构建监督事项案件化的办理程序。目前,派驻公安检察室的工作方式仍然遵循了较为传统的“审批模式”,这一模式虽然有利于层层把关,但却并不符合员额制改革后检察官权责统一,也不利于提高监督效率和监督规范化。派驻检察室侦查监督事项一律进行审批式办案,却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这会严重影响到检察官运用裁量权的严谨性、规范性和自主性。为此,构建以检察室为依托、以调查核实权为手段、以证据为核心的案件化的监督模式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派驻检察室检察官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程序构建应当围绕以下两个方面展开。第一,应确定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适用范围。因检察室人力资源有限,现阶段无法将所有监督事项都予以完整案件化办理,因此应以比例性为原则,将监督事项按照危害程度划分为一般监督事项和重大监督事项[21]。一般监督事项可由独任检察官采用较为简化的事项化办理方式进行,而重大监督事项应由检察官办案组采用完整的案件化办理方式进行。第二,应确定完整的案件化办理流程。(1)要确定线索受理登记程序,检察室发现的线索可统一移交检察机关案管部门进行登记。(2)检察官对发现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判明是否符合应当予以案件化办理的标准,如果符合则予以立案调查核实,如果不符合则予以撤销。(3)对侦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据,并出具《调查核实报告》。(4)将检察室制作的《调查核实报告》及其证据移送本院检察长进行审查,并以检察院的名义向相关违法人员和单位提出相关建议或处理意见。(5)设置相应的复议程序供侦查违法人员提出意见。此外,检察室应针对侦查机关对于检察室出具的监督处理意见的反馈整改情况进行实时跟踪。(6)当侦查监督案件办理完毕,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监督材料以及证据整理归档结案。
综上,本文虽然主张派驻公安检察室的基本功能应为监督功能,但却并非意味着只要监督而不要引导,更不是只要引导不要监督,而是要优化检察院与检察室之间的资源配置,在两者的功能定位中确立起主次关系。引导功能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公安机关需要的时候才需要启动,而无需过于积极主动,更没有必要采取耗费人力物力资源的派驻这一方式进行引导。由派驻检察室履行监督职能既能够使得派驻资源充分有效发挥最大价值,又可以此为契机补足检察监督短板将监督实质化,从而扭转重配合轻制约、重控诉轻监督的不平衡状态,并顺应保障人权、控辩平衡的重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