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经大学,北京,100081)
2013年全面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股东得以灵活安排出资期限。股东利益扩张的对立面是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削弱。在较长的出资期限下,债权人利益应当如何保障?《九民会议纪要》的颁布结束了理论以及实践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讨论,遗憾的是该纪要并未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作出规定。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相应的出资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出让股东,还是受让股东?
未届期股权转让之出资责任归属问题一直隐藏在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之下,直到近来才逐渐得到学者们的关注。关于该问题,早期的王东敏学者认为,未届期出资为合法行为,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①《公司法解释三》第18 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责任的归属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并报送公司,在未报送公司的情形下,公司可向任一当事人主张出资责任[1]。虽然该学者认识到了认缴制下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合法属性,但仍未彻底跳脱瑕疵股权转让的桎梏,认为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应连带承担该出资责任。
现阶段学者们对该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届期股权完全转让后,出资责任人原则上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而出让股东仅在特殊的情形下承担责任[2]。例如,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3],或者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于股权转让之前[4]。还有学者主张只要受让人不能履行出资责任,出让人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持该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未届期出资为合法行为,该股权的转让未违反其出资认缴承诺,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出资补足责任应当由出让股东承担。其理由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公司法》上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转移,而《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仅解决受让人责任的问题②李志刚,李后龙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105-111.蒋大兴采此观点。。还有学者从发起人的特殊地位出发,认为发起人与继受股东存在较大的差异。发起人因出资获得股权,而后者因支付股权转让合同价款而获得股权。出资与股权对价的性质不同,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6]。持该主张的学者还认为,应当区分受让股东的主观状态以确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当受让股东主观上为善意时,应当由原股东承担责任;而当受让股东主观上为恶意时,受让股东应当和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为把握未届期股权转让之出资责任归属问题在实践中的样态,笔者以“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上进行检索民事案例。由于检索出的案例较多,笔者在此基础上对案例进行了限缩,将审理法院层级限定为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并对案例进一步梳理,排除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影响以及无关案例,最后得出26个有效案例③无讼案例网,https://www.itslaw.com/bj,笔者于2020年1 月21 日访问。。由于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仅对出让股东或受让股东提出了诉讼请求,因此笔者将两者裁判结果分别予以统计。在这26个有效案例中,法院认定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有12例,占比46.15%;不支持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有14例,占比53.85%;认定受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有9例,占比100%。由此可见,法院对出让股东责任承担的支持与反对比率处于大体相当的水平,继而表明法官对出让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而对受让股东的责任承担则不存在异议。
表1 裁判结果
从裁判理由来看,出让股东的承担责任理由主要为瑕疵股权转让、债权成立在先以及出让股东的主观恶意。在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12例中,有6例(50%)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法的规定;有3例④参见(2017)粤01 民终11453 号、(2016)鲁民终1168号、(2018)浙07 民终4863 号民事判决书。(25%)认为,债权成立于股权转让之前,债权人对当时的股东(即原股东)存在一定的信赖,原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有2例⑤参见(2019)京民终530 号、(2018)鲁03 民终4259号民事判决书。(16.67%)认为出让股东在债务即将到期时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并在延长之后转让股权,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承担责任;有1例⑥参见(2018)川民申5155 号民事判决书。(8.33%)认为,出让股东在借款期间经受让股权成为了股东,而后转让股权应当担责。而在认定出让股东不须承担责任的案件中,法院在其裁判理由中几乎均阐述到,法律未禁止未届期股权的转让,该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关于受让股东承担责人的裁判理由,法院几乎均未详细论证,仅在个别案例中提到股东资格的承受、风险自担原则,因数量太少而未统计。
由此可见,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该责任在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不同的分配方式,单一主体责任或是共同责任?而共同责任下亦存在顺位或连带的差异。此外,有关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亦存在较大争议。基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理论与实践均认为出让股东应承担责任。虽然出让人承担责任在结果上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但是该责任背后的法理基础争议不容忽视。出让股东责任法理基础的正当阐述有助于厘清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完善法律体系,平衡公司、股东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未届期股权转让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债权成立于股权转让之前能否构成为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充分必要理由?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正当法理基础为何?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是指由于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在尚未完全缴纳其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所认购的资本金额,即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的行为,包括股权的对内、对外转让。如前所述,理论与实践对未届期股权转让是否属于瑕疵股权转让,继而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该争议适用上述规定。而有学者认为,该争议不能当然地适用第18条之规定。未届期出资与瑕疵出资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属于出资违约,后者可以法定期限利益为抗辩事由;前者的瑕疵具有隐蔽性,而后者在信息披露和登记公示制度健全情况下容易査询[7]。
未届期股权转让不属于瑕疵股权转让,不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瑕疵股权是指权利存在着一定欠缺的股权,既包括实际出资的瑕疵,也包括程序上的瑕疵,如抽逃出资、出资不实等情形。瑕疵股权的瑕疵往往是因股东违反了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而产生,《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出资义务原则上由出让股东承担正是基于此缘由。该条规定,受让股东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为未全面出资的股权的情形下,才须与出让股东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立法理由称,瑕疵股权可以转让,应当将超过股权公允价值的部分转交给公司以替代出资义务的履行。出让股东是否已经完全缴纳其认缴出资,外部第三人不可得知。出让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基础确立对价转让其股权,受让股东所付之对价即相当于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出让股东对于尚未实际缴纳部分之价款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应由出让股东承担资本该出资义务。当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股权存在未全面出资的瑕疵时,却将全部的对价交付给出让人,应当与出让股东连带承担出资责任⑦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288-303.可以理解为司法解释的立法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后公司法将出资期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进一步表明,在非破产或股东后期决议延长期限的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要求加速到期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完全出资是一种合法行为。未届期股权之权利未满状态并非是因出让股东的过错,而是法律、章程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作为第13条的延申,其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应做同样的解释,即不应包括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非违约行为[8]。此外,在现代信息技术背景下,未届期股权未完全缴纳出资的事实外部并非不可知。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亦曾明确到,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完全出资为合法行为,该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补足责任的确定不能当然地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第三……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虚假出资时补缴出资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是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前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不可否认,未届期股权转让对债权人的利益存在潜在的影响。但未届期股权并非瑕疵股权,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尚无明确的规定,债权人利益应如何保护?有学者建议在未届期股权转让中引入特殊程序,由公司登记机关给予风险提示、出具受让人资信证明、通知已知债权人[9]等,或增加股东会同意程序⑨李志刚,李后龙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105-111.王建文采此观点。。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估价、人合性等方面的限制,流通性本就受到了较大限制。若在股权转让中附加额外的程序要求,股权的流动性将越发地有限。当大股东对小股东形成压制之时,小股东的利益愈发地岌岌可危。未届期股权转让并不会当然地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原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为获取对价、收回投资以退出公司,而非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对出让股东课以严格的出资责任,将降低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愿,实质地限制了股权的流通性,有违促进交易的私法原则。民商事法律的目的并非创制行为准则,而是在尊重现有交易习惯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兼顾各方利益,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了公司股东,该出资义务可由受让人承继,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因此,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原则上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在例外的情形下,允许公司及其债权人向出让股东请求承担责任。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及充分信息披露下的自担风险原则,均可以为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补足义务提供依据。而当出让股东恶意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人之时,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为平衡债权人的利益,出让人须承担责任。此外,当出让股东于受让股东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相关主体亦可根据恶意串通规则请求出让股东承担责任。
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的本质为股东对公司的法定出资义务,该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为公司股东。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后成为公司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中。而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既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中,也不登记在工商信息之中。有学者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或发起人的出资责任为《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不因股权的转让而发生移转⑩李志刚,李后龙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105-111.蒋大兴采此观点。。该观点受瑕疵股权转让的影响过深。一切财产原则上均得以自由转让,此乃自由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股权虽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其人身性权利服务于股权的财产价值。股东行使经营管理权力目的在于赚取利润,使其财产权利增值;或保障其股权的财产价值不受他人侵害。权利转让的限制通常仅限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社会的善良风俗。未届期股权转让虽会对债权人的利益存在一定影响,但这并非出资义务不能移转的理由。因此,股东身份上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可以随股权转让而移转。
《公司法》第32条规定了股东的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第三人”无“善意”一词的限定,表明股东的工商登记具有高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对抗效力。虽然《九民会议纪要》结合《民法总则》的规定认为此处应当作“善意第三人”的解释,但该《纪要》并非司法解释,“第三人”一语仍有其他解释的空间。商法乃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倾向于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商事交易注重效率,注重交易安全的保护,将此处“第三人”解释为所有第三人更符合商法的精神。因此,无论公司或是债权人,其有权请求的对象原则上均为现实的、登记在工商名册中的股东,而不包括历史股东。当然,若公司与股东之间另有约定的则应从其约定。因此,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原则上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而出让股东通常不再负有出资义务。
未届期股权未完全出资的事实并非对外不可知,受让股东选择受让股权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发展,企业公示信息已经得到了更深层次的披露,公司的股东信息、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章程等信息能够轻易获得。例如,在企查查APP上即可查询到部分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以及出资额须记载于章程之中,外部的受让股东可以通过翻阅公司章程了解股东出资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前,理性的外部受让人应当对出让人是否完全缴纳其认缴出资产生合理怀疑,从而进一步了解出让股东的出资情况。受让股东的尽职调查义务是交易习惯上的义务,出让股东是否告知在所不论,受让股东也不得以出让股东未告知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在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应当推定受让股东知道标的股权的出资情况。在明知股权出资状况的情形下,受让人选择受让股权便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中并无重大过错,即便其未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下的告知义务,但该义务的违反仅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应对其课以普遍的出资义务。
若未届期股权转让中出让股东仍需要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将导致法律对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利益的不均衡保护,致使出让股东始终无法脱离向公司出资的义务,降低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意愿,进一步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市场经济的本质为各类要素的自由流通,此举无疑有背于市场经济的本质。总而言之,未届期股权转让中,善意的受让人并未遭受损失,而出让股东亦未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公司的资本补足责任有受让股东承继,公司的资本并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因此,确立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补足责任的一般原则,更加符合交易习惯,既显公平又显公正。
主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之原股东担责,主要是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一文中集十多位学者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补足责任的讨论。学者们讨论的基础假设为:有出资能力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故意将股权转让给没有出资能力的人,在股权转让前成立的债权应当如何保护?学者们从合同法、公司法多个视角对债权人的现有救济进行了讨论。讨论涉及到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合同相对无效,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等内容[10],以寻求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等合同法工具虽能起到一定作用,但恶意串通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而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存在多层穿透,《公司法》上是否存在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呢?
有学者认为,未到期出资,使交易相对方产生信赖的,恰是附着于特定出资主体的实力和信用11李志刚,李后龙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105-111.陆晓燕采此观点。。据此,王松学者主张区分债权成立的先后,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之规定,先成立的债权由原股东承担责任,后成立的债权由新股东承担12李志刚,李后龙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J].人民司法(应用),2017,(13):105-111.王松持该观点。。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虽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但其仍然定性为资合公司。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为公司的财产而非股东的个人信誉。虽然债权人在选择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时候会考虑到公司主要股东的个人信誉,但这并非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有现象。在股份公司甚至上市公司中,某些商业交易机会的成就亦时常与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相关联。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性公司,其人合属性具有三方面的意义。其一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为股东的信誉,其二为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其三为股东极大程度地参与公司经营[11]。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为资合公司,其人合性意义仅限于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公司管理参与度,而不包括对外责任基础方面,否则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便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如此一来,区分债权成立先后以判断出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便丧失了合理的基础。此外,债权成立在先的出让股东责任规则有违债权平等原则。
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学界对资本充实原则所维持的对象(资产还是资本)存在争议[12],但均认可资本充实原则乃一种底线思维[13]。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在于将净资产控制在一定的数额,以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缓冲,应对公司潜在债务[14],其对应的是公司的财产权。虽然在会计上股东未实际缴纳的认缴额不被记录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但该部分权益仍然构成公司财产权益的一部分。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的部分财产并未在公司的控制之下,不参与经济的流通,同时也不产生收益,出于谨慎性考量会计准则规定不将其纳入资产负债表。但是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未届期出资会被要求加速到期,作为公司的财产参与破产分配。因此,在法律意义上,公司的财产权益不仅限于公司的资产,还包括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实现的股东义务。当股东将未届期股权转让给了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时,公司对于尚未实缴出资所享有的权益实质上遭到了贬值。换句话说,即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违反了资本充实原则。出让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当事人,有能力选择适当的受让人以控制风险。因此,当受让股东不能履行出资责任时,出让股东因其风险控制的不作为违反了资本充实责任,应当承担责任以补充公司资本。
未届期股权转让下的出让股东责任本质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受让股东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并非该责任承担的充分条件。如前所述,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不具有出资能力的人受让股权,最终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情况不符而违反资本充实原则。因此,当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股权转让时受让人财务状况良好,但因后续其他原因导致受让人财产状况恶化,无法按期缴纳出资时,出让股东无须承担责任。受让人嗣后的财产状况恶化原股东无法控制,出让股东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受让人财产状况的嗣后恶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若公司尚可持续经营,股东之间可以协商变更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尚未出资的份额,或按法定程序进行减资。若公司无法持续经营,则法院应当按照正常的程序将诉讼终结。
如何确定出让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这属于商业判断,通常应当由出让股东证明其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但受让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出让股东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之所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是因为公司及其债权人并非合同当事人,通常无法证明出让股东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股权转让并非普通的民事交易,当事人双方均会对交易展开一定的尽职调查并留下相应的证据,因此由出让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更加可行。需要指出的是,即便由出让股东承担证明责任,在认定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时应当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属于合法行为,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之后的出资义务原则上应当由受让股东承担,而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公司、债权人向出让股东提出求偿的请求。出让股东并非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应明确出让股东承担责任的具体条件,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当下执行难问题突出,债权人的利益受到较大的侵蚀,但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合同法所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