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陈道发
(华中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习近平指出:“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对一个民族、一个国家来说,最持久、最深层的力量是全社会共同认可的核心价值观。”[1]党的十八大从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三个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进行了高度凝练之后,党中央十分重视通过健全的法律法规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继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等文件,对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工作进行了科学安排。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总依据。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首先要充分发挥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统帅作用。201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决定把“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意味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了根本法的指导地位。虽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正式确定于我国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之后,但是作为凝聚社会共识的“最大公约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一直内蕴于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实践中,体现在《宪法》的条文规范里,二者确认的价值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入法入规的实质在于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认的基本理念融入相应的法律条文中。只有准确理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层面在宪法中的具体内涵和要求,才能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各层次法律法规提供更好的宪法保障。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奋斗目标,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最高表现,指明了我们要建设什么样的国家。从内容来说,《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的方面,与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宪法》首先从整体上对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进行确认,序言在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时,明确指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此处就已出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一组价值观。在此基础上,宪法还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分别进行了规范和确认。
富强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层面的第一要求,也是《宪法》中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的第一追求,居于民主、文明、和谐之前。同时,在《宪法》序言的规定中,五大文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和五类任务(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物质文明与富强相对应。而物质文明的发展依赖于经济活动的有效开展,经济活动的正常有序离不开经济制度的充分保障。所以,富强在《宪法》文本的具体呈现便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规定。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必然是在这个国家根本制度的框架下确立的。那么,富强在《宪法》规范中首先体现在对国家根本制度的确认上,即《宪法》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邓小平深刻指出:“如果不搞社会主义,而走资本主义道路,中国的混乱状态就不能结束,贫困落后的状态就不能改变。”[2]由此可见,我们国家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与追求富强的目标是一致的。在国家根本制度的指引下,《宪法》对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规定极其丰富。在《宪法》总纲部分,从第六条到第十八条都是关于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内容。总纲一共32条,经济制度为13条,占40.6%,足见其求“富强”之心殷切[3]。除此之外,《宪法》在国家机构部分也体现了对富强的追求,如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对“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国家的富强离不开国防的保护。没有强大的国防力量作为支撑,发展就是一句空话。
宪法与民主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后者是前者产生的前提,前者是后者的制度保障。民主在《宪法》中被赋予了历史的凝重感,是近代以来中国人民不懈的追求,序言第二自然段“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赴后继的英勇斗争”。紧接着,序言通过历史叙事的方式,回顾了新中国建立的艰辛历程,确认了人民是国家主人的社会主义民主事实。宪法与民主的有机统一是社会主义社会区别于剥削制度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4]。因而,民主是什么则蕴含在《宪法》规范之中。根据《宪法》规范,社会主义民主有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宪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这一规定明确了广大人民群众在国家生活中的主人翁地位。实际上,《宪法》序言中就已经有关于国体的相关表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这里特别指出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旨在说明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关系,即形式上的差异性,实质上的同一性,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的具体样式或表现,或者是中国化的无产阶级专政[5]。第二种形式是《宪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并不直接行使权力,而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间接行使。第三种形式是《宪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的民主管理。
根据《宪法》序言,文明包括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层面考察,物质文明对应富强价值观,政治文明对应民主价值观,社会文明和生态文明共同对应和谐价值观。因为和谐不仅是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而且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因而,文明价值观与《宪法》规范中的精神文明相对应。这种对应关系虽然并不是很严谨,但是却能在《宪法》文本中得到支持。在《宪法》正文中,“文明”一词仅出现两次,一次是在“精神文明”的表述中,《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另外一次出现在“生态文明”的表述中,《宪法》第八十九条赋予了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职权。如前所述,生态文明与和谐价值观相对应。所以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文明”对应《宪法》文本中的“精神文明”更为合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不仅明确提出了“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将精神文明建设和理想信念、道德品质、文化素质和法制观念的培养结合在一起,而且明确了“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是实现精神文明的必要条件,体现了精神文明的内涵之丰富。同时,为落实好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宪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和“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以及第二十三条肯定了知识分子的作用。可见,《宪法》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全面的、具体的规定,这就有力地保证了它的建设和发展[6]。
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7]。那么,和谐社会中的“和谐”应该由上述这些要素构成。而除了后两种要素之外,其他要素都能够找到与之相对应的价值观,如公平正义对应公正观、充满活力对应自由观。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层面来考察,与价值观对应的要素就不再是和谐价值观的内容。作为价值观的和谐,其基本特征只能是“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因此,和谐价值观共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其要求是安定有序;另一方面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其要求是和谐相处。“安定有序”基本上是对秩序的主张。在《宪法》文本中,有三种秩序。一是经济秩序,《宪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二是社会秩序,《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社会秩序的和谐当然包括各民族之间的和谐,《宪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此外,社会秩序的要求还体现在《宪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即“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如果人口的增长超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秩序就会遭到破坏。三是公共秩序,《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公共秩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主要有两条规范,一条是《宪法》第九条第二款,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强调保护自然资源;另外一条是《宪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即“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强调保护生态环境。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核,指明了我们要建设什么样的社会。《宪法》对“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这一组价值观的集中阐释体现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即“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为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法治经济,强调的是各个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自由且公平公正的竞争。同时,“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所蕴含的价值都直接被宪法规范涵摄其中。
自由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它既是社会主义本质的体现和要求,也是中国人民长期以来的价值理想和追求,更是中国共产党的奋斗目标和历史职责[8]。这在《宪法》中的确认是毋庸置疑的。与民主价值观一样,自由价值观首先在《宪法》序言中被赋予了历史的厚重感。然后,序言回顾总结了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奋斗历程和根本成就。如果从自由的角度来理解,这部奋斗史就是党领导人民不断追求自由的历史。新中国的建立使人民成为了国家的主人,脱离了枷锁,实现了人身的自由和解放。在总纲部分,自由价值观体现在两处,一处是《宪法》第二条第三款,即“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意味着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是可以自由选择的,但前提是“依照法律规定”。另外一处是《宪法》第四条第四款,即“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公民的自由权是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三类,分别是《宪法》第三十五条的政治自由,《宪法》第三十七条的人身自由,宪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七条的文化自由。这些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而是都受限于《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自由不是绝对的、无边界的,而是相对的、有边界的。公民自由的行使不仅受制于“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而且受制于“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正所谓,不能制约自己的人,不能称之为自由的人。
平等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从宪法视角看,平等不仅指平等的权利,而且还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约束国家行为的基本原则”[9]。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平等引领《宪法》第二章,即《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第二章的第一条)。该条款与总纲中的第五条第五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相呼应。虽然从表面上看,《宪法》第二章中关于平等权的条款似乎不多,文本中直接出现“平等”一词的仅有两处,一处是上述《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另外一处是《宪法》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男女平等条款。但是这并不影响平等权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实际上,众多的平等权利并未以“平等”二字来表述,而是以“无差别对待”的其他语词来加以规范的[10]。比如,《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虽然条文中并没有直接出现“平等”,但是“任何”一词指的是“没有例外”,就已经明确了所有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是平等的。类似的情况还有《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中,“不分”一词明确了选举主体的平等性。平等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项原则。作为平等原则的条款,最典型的是《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民族平等原则以及《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人平等保护原则。
公正是公平和正义的有机结合。公平正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虽然《宪法》文本中并没有直接出现“公正”一词,但《宪法》字里行间蕴含着公正的内涵,对公正的维护。第一,社会主义制度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根本制度前提。自阶级产生以来,就存在着剥削阶级压迫被剥削阶级的情况,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公正。《宪法》序言中确认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的事实。这一条款中“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充分肯定了社会主义制度的公正性。第二,公正的基础是发展社会生产力。在物质财富匮乏的条件下,是不可能从总体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正的。丰富的物质基础才能支撑真正的社会公正。如前所述,《宪法》在总纲部分用了大量的篇幅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勾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框架,为社会公正奠定经济基础。尤其是《宪法》第六条关于分配制度的规定体现出社会主义对公正的追求。同时,《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补偿”条款,都是公正价值观的彰显。第三,权利平等是公正的应有之义。恩格斯说:“平等是正义的表现。”[11]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也就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宪法》中关于平等的条款都体现了公正的内涵。第四,制度公正是公正的根本保障。《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的相关条款规范了国家制度的设计,明确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布和制衡,体现了国家对公正制度的追求。第五,司法公正是公正的底线。司法机关的设置集中在《宪法》第三章第八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归纳起来,司法公正包括职权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职权公正指的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即《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虽然法院和检察院都是独立行使职权,但是两个机关独立的含义不同。对于法院来说,每个法院都是独立的,因为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而对于检察院来说,整个检察院系统是独立的,因为上下级检察院是指导关系。程序公正体现在《宪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公开审理和有权辩护的规定上。前者是为了更好地监督,后者是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的可靠保证。法治,即依法而治。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是法治的基础和根本。因此,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系中,法治是与宪法关系最密切的一个核心价值观。从形式上看,在现行宪法文本中,“法治”“法制”“依法”“依照法律”等词一共出现41次。从内容上看,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是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直接体现在《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上。这一条文共有五款内容,其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将“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写入宪法。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标。这是法治原则的一个总括性条款,而后四款则是从不同角度对法治原则的具体阐释。第二款“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主要体现了法治原则中的三方面内容:其一,法治的前提是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其二,法治需要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其三,法治的核心是确立法的统治和法律的至上权威[12]。第三款“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低风险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确认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这是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第四款从守法平等和司法平等的两个方面诠释了法治的内涵。第五款强调反对特权,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反对特权则意味着要求平等。只有反对特权,才能人人平等。因此第五款也可以理解为是对第四款规定守法平等和司法平等的再次强调。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坚实基础,回答了要培育什么样的公民。个人是国家和社会的细胞。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个层面的关系来看,价值主体归根到底是每一个具体的人。国家层面价值目标与社会层面价值取向的实现都以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为前提和基础。从本质上来说,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保障的公民,必然要遵循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符合宪法的价值规范,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意义都蕴含在相应的宪法规范中。
爱国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民个人层面位列第一。对于任何一个公民而言,爱国始终是第一位的。爱国不仅是一种道德责任,更是一种法律义务,尤其是宪法义务。《宪法》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是关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规定,是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这五条规范基本上都是对爱国基本义务的规定。特别是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以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法律规范反复确认了公民的一个基本义务,突出强调公民“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的重要性。同时,爱国价值观还体现在《宪法》序言、总纲和国家标志部分。序言中规定的“爱国统一战线”,明确了爱国主体的构成。在《宪法》总纲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明确将“爱国主义”作为宪法条款的一部分,以此来构造“人民”观念,以便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相对应[13]。《宪法》第四章的内容是“国旗、国歌、国徽、首都”。虽然从形式上看,这部分仅三条规范,共计约100字,在整个宪法文本中的篇幅很少,但这并不影响其体现的爱国主义。因为从内容上看,这部分是国家标志的集合,代表国家。如果说“爱国”一词中“国”的载体是什么,这里就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即要爱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由此可见,宪法与爱国具有紧密的联系,从本质上来说,爱国和爱宪法是一致的。
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敬业是公民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的珍重、珍爱的精神态度,是对工作勤勉努力、尽职尽责的道德操守。综观《宪法》,虽然没有“敬业”一词,但是却规定了与“敬业”息息相关的“劳动”条款。因为劳动是敬业的前提和基础。劳动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概念。正是劳动的分化,分工的定型化,逐步形成了各种职业。所以敬业价值观中蕴含着崇尚劳动的意蕴。习近平指出:“全社会要崇尚劳动、见贤思齐,加大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宣传力度,讲好劳模故事、讲好劳动故事、讲好工匠故事,弘扬劳动最光荣、劳动最崇高、劳动最伟大、劳动最美丽的社会风尚。”[14]《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从三个方面对敬业价值观进行了规定。一是充分肯定了劳动的崇高地位,将其视为“公民的光荣职责”。“光荣”一词在《宪法》中共出现三次,另外两次分别和“革命传统”和“服兵役”相联系。可见宪法对劳动的尊崇。二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劳动者提出了更高的精神要求,即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来对待劳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三是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的劳动者都要立足自己的工作岗位,努力工作,争当模范和先进,即“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同时,《宪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劳动纪律”,即要求劳动者在工作岗位中,应该做到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这是劳动者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如果说第四十二条属于精神层面的倡导,那么第五十三条则是行为层面的具体规范。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否遵守劳动纪律是判断其是否敬业的一个具体标准。如果一个人在工作中连劳动纪律都不遵守,那么敬业也就无从谈起。当然,敬业中的“业”不仅仅指现代意义上的职业,更高层次的还指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从这个视角来理解,《宪法》中还存在关于敬业的隐喻,即序言中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也就是说,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而奋斗,敬业价值观跃然纸上、清晰可见。
诚信是一个人之所以为人的最基本要求,是做人的根本。在法治社会,诚信早已不仅是一种道德规范,更是一种法律要求。诚信不仅适用于具体而平等的个体之间,是私法上的规范和原则,而且被适用于国家和公民之间,成为公法上的一项规范和原则[15]。作为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根本法,《宪法》文本中虽然没有直接出现“诚信”二字,但是对诚信的注重却蕴含在相关的规范中,具体有《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是关于宪法宣誓制度的规定,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竞选宪法宣誓”。宣誓是一个人对他人作出的郑重承诺。遵守承诺就是诚信,反之则是失信,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宪法宣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对人民作出的依法履职尽责的庄严承诺。承诺之后就要按照诚信的要求在实际工作中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宪法宣誓誓词进一步体现了该条款是对诚信的要求。誓词中明确提出了“三个忠于”,即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即忠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忠诚于宪法、祖国和人民就是最大的诚信、最好的诚信。第四十一条是对公民享有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的规定,共有三款内容,均包含对诚信的要求。第一款规定公民在行使上述这些权利的时候,“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即要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第二款和第三款则是对公民行使上述权利的保护,是国家的承诺。如果说第一款规定的诚信是对公民的要求,那么第二款和第三款则是对国家机关的要求,是宪法规定的重要的诚信类型,即要国家诚信。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这一条款把将道德层面的“社会公德”要求上升为宪法规范。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以增强诚信意识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16]。可见,诚信建设是社会公德建设的重点,尊重社会公德的首要就是讲诚信。
友善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具备的基本品质。如果一个人不能友善对待他人,那么他就不是一个有道德的人。把友善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组成部分,既体现了对公民个人价值观念的重视,也意在强调对公民个人行为的引导。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调整的是国家重大社会关系。那么,作为一个形容人与人之间关系亲近和睦的词语,友善从表面上看好像是与宪法距离最远的一个核心价值观。同时在《宪法》文本中也没有友善一词。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宪法》文本从五个方面对友善价值观进行确认和规范。第一,与他人友善,这是友善的第一层含义,主要体现在《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上。比如,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强制”和“不得歧视”公民的宗教信仰。这就蕴含着友善的要求。友善的核心要义在于尊重。如果强制别人信或者不信哪个宗教,甚至对有宗教信仰的人另眼相看,就是对别人的不尊重,也就谈不上与人友善。第二,与家人友善,即《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对公民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家庭和睦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幼有所教、老有所养,体现着家庭成员之间的友善。第三,与社会友善,即《宪法》第五十三条“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第四,与自然友善,即《宪法》第九条“保障自然资源”和第二十六条“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与和谐价值观中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一致。因为人不仅生活在社会之中,与他人发生关联,而且生活在大自然的怀抱里,与自然、生态关系密切。爱护地球、尊重自然、保护环境,不仅是尊重和保护与他人他国共有的生存发展权利,而且是保护我们子孙后代生存发展的权利[17]。也就是说,与自然友善的本质就是与人(现在的人、未来的子孙后代)友善。第五,国家之间的友善,即《宪法》序言中规定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我国外交政策的基石。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本质就是友善。国与国之间的相处,尊重是前提。只有尊重他国、与国为善,才能赢得和平与发展的国际环境,赢得各国人民的尊重与认同。
总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各个层面的价值规范都蕴含在《宪法》条文中,二者内容具有高度的契合性。“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24个字不再是抽象的意识形态话语,而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语言。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宪法》通篇体现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因此,立足于《宪法》文本的分析,可以更加准确地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理念,为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提供更好的宪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