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价值判断的客观性*

2021-04-15 02:06高一飞
浙江社会科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客观性裁判司法

□ 高一飞

内容提要 在“疑难案件”或“公共案件”中,价值判断更有可能被视为法官主观任意性的产物,进而招致规范性诘问和正当性质疑,客观性因之成为了捍卫价值判断的可行路径。基于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层面客观性的多重涵义,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客观性可视为法律客观性和裁判客观性的延伸和细化,其命题证立源于价值本身的客观性、价值事实的客观性以及共有价值观念的客观性,前设在于“价值判断—法律规则”的二元界分和双层推理。在此基础上,宜将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界定为一种“主体客观性”。其间包含了双层结构:第一层结构为“依法裁判”,强调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一一对应;第二层结构将多数人的“共识”或“同意”作为核心要义,从而形成了一种“公共的客观性”。

如何处理“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复杂矛盾和微妙关系,进而藉此达致形式与实质的交互辩证、规范与现实的相互影响,构成了司法裁判理论的重要议题,并以不同形态贯穿于司法哲学之始终。沿此进路,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不仅是一个多元价值不断整合的过程,亦是一项充满规范性意涵的技术性工作。但是有关法律价值的判断大多被视为一种主观活动,价值判断及其过程因之潜藏着脱逸法规范体系的风险。为抑制这种“恣意性”,防止“价值判断堕入强权的股掌和习俗的玩弄”①,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确定性”“客观性”“融贯性”等理论先后出场,从而搭筑起了法律领域价值判断的学理框架。然而,艰深且漫长的价值判断研讨并未消减其间的困境和分歧,更遑论带来可供直接镜鉴的定论。由此,本文以法律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命题为起点,尝试找寻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资源,进而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介入司法裁判提供基础性的方法与原理。

一、“客观性命题”的缘起:法律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危机

在哲学意义上,“价值判断”本质上乃是“评价主体根据价值主体的需要,衡量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的一种判断”②。在法学领域,除去警惕“实在法中的公式化倾向和僵硬的形式侵入法学”③之外,价值判断还担负着维系正义理想、避免司法裁判“丧失伦理责任”的使命。④而伴随着司法哲学的精细化和司法实践的复杂化,价值判断“进入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⑤,由此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正当性质疑,招致了法的确定性危机。

首先,价值判断往往会指向“越法裁判”。依法裁判作为法官不言自明的“戒律”,以实在法构造和确定性指引为目标,实际反映出“立法/司法的等级式区分”⑥。尽管学界对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和德国的概念法学诟病颇多,然法律规范的基础性功能依然是共识——如果纠纷的解决始终依靠富有争议、时常抵触的抽象道德信条,司法裁判必然难以逃脱不确定的宿命。与之相应,在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不仅倚赖道德信条,也关涉利益衡量,本质上乃是一种非此即彼的排他性、独占性决断,其间法律规范并不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甚至在某些情境下只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注脚,以至于捍卫法律唯一正解的德沃金也不得不承认:“我并没有论证道德判断的客观性,论证的只不过是道德论证的客观性。”⑦易言之,价值判断或缺乏明示的规范依据,或存有多个竞合的规范依据可供选择,且本身代表了法律思维、价值取向、情感表达之间复杂转化与交互作用的结果,由此这种脱离法教义学的“专断评价”必然会引发关于裁判正当性的诘问。

其次,价值判断通常会面临可接受性的挑战。正所谓“判决既不是简单的强制性判定,也不是纯粹根据逻辑从法律中推导出的具体结论”,⑧可接受性实际表达着社会成员对裁判结果的主观认知和情感认同,构成了价值判断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但受制于多重因素的司法价值判断具有鲜明的个人色彩,从而同可接受性内涵产生了悖离:一方面价值具有“不可通约性”⑨,可接受性体现的是社会成员的价值判断,其与法官价值判断通常难以纳入一致性的价值网络之中,甚至存在着相反的意涵;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展现出鲜明的“场域特定性”,结论和论证变动不居,这就意味着在价值冲突尖锐的情境下,价值判断既难以通过价值共识指向道德层次的可接受性,也无法基于单一法律渊源而实现技术层面的可接受性。

再者,对于价值判断而言,法律方法本质上往往更多是一种辅助。为了回应价值判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限制法官自由裁量,一整套法律方法逐渐发展和日臻完善,其作为“反对专断判决的保证”和“深思熟虑判决的保证”⑩,在增强法的安定性、维系立法权威、提升裁判质量、消减个案质疑等方面多有裨益。⑪然而,法律方法同样面临着“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的怀疑论,这种怀疑在具体到司法价值判断时尤为明显:一方面,法律解释或法律推理的技术和程序增添了形式理性的权重,但价值判断本身却是内在于思维之中的,所以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无力决定非此即彼的价值判断,而至多是一种限制性的要素;另一方面,法律论证本身就是“符合逻辑思考”的理由及其证明过程,⑫致力于对价值判断结论的回溯性证成和补强,以期司法参与者和社会成员确信判决的正确性,而无法介入到价值判断本身。所以“单纯依靠教义学所提倡的演绎推理方法并不足以解决所有的疑难案件”,⑬法律方法能够从形式上增强司法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却远不足以消除这一危机。

二、“后退”的客观性:价值判断客观性的司法面向

基于价值判断乃至司法裁判本身的深刻危机,客观性成为了捍卫司法裁判正当性的可能进路,同时也引发了各路关于客观性价值的论争——法律问题是否存有客观正确答案、司法裁判能否客观地处置法律争论中呈现的道德问题,已成为现代法律理论辩论的中心。⑭支持者大多以确定性为基点,如哈特通过“意义中心”的确定性来寻求客观性,德沃金基于法律原则的“唯一正解”亦是对客观性的证立。反对者则从实践出发,强调法官主观价值对司法裁判的决定性作用。⑮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层面的客观性衍生了多重涵义,并引申出了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命题。

(一)客观性的多重意义

客观性作为“最重要的又是最棘手的问题”⑯,往往意味着“实在论者与唯心论者分野的根源,以及绝对真理说和相对真理说的争论点”⑰。历经数次理论转折和学术争论,客观性业已变成了一个“错综复杂、颇多争议、难以捉摸、负担沉重的概念”⑱。尤其是自19世纪中叶以来,机械的客观性逐步取代了本体论的客观性之后,其与主体和客体、科学和道德、知识和理论等哲学概念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联,人们对客观性的认知也陷入到了更为凌乱的境地。

一般而言,客观意指“不带个人偏见,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认识”⑲,《牛津高阶词典》关于“Objective”的解释则指涉两端,一是不被个人的感受或意愿影响;二是外在于人的精神和心理而存在。由此可见,客观性标志着事物处于意识之外的存在特性,蕴含着“对事物之本质与规律的真理性认知与把握”⑳。在此基础上,还可从“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三个层面对客观性进行进一步的理解:(1)本体论层面的客观性往往指代客观实在,意味着自立性与自主性,即事物本身独立于主观意识而存在,在表达事实上和个体的反应或情感无关。(2)认识论层面的客观性指陈的是“作为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的客观性”㉑,一方面强调对世界的认知需秉持公正中立、价值无涉的立场,尽可能减少甚至排除个体性的偏好和偏见,从而使认知结果最大限度地摆脱主观价值的左右。另一方面,正所谓“一种理解方式越容易为更多的主体所理解——越少依赖于特殊的主体能力,它就越客观”㉒。这一层面的客观性还代表了一种普遍性,即客观性以主体间性为理论预设,可理解为一种针对于主体的客观。所以至少在社会科学领域,其更多指向一种公共性知识,旨在寻求普遍、有效与可重复的认知标准。沿此进路,价值因之具有了客观性的可能——“主观价值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价值相连,甚或转变为社会价值时,就是现实的,就具有了客观的基础”㉓。易言之,多数人一致的价值观念也可视为一种客观性。(3)方法论层面的客观性指示着特定的路径或程序,即如何形成与实在或经验符合的、具有真理性的知识和理论,由此带来的则是事物在发展意义上的必然性与确定性。此时,客观性传递的是一种科学主义和实在论的态度,重在发现和发掘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并加以证立或证伪。

(二)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内涵

上述客观性意涵在传递至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开始逐渐由理想贴近现实,即司法裁判语境下的客观性不再代表一种独立于主体的实在或存在,转而更为强调“使人们的行为服从理性或某种必然性的统治,从而摆脱任意或偶然性的操控”㉔。正是在此背景下,司法语境下的价值判断客观性命题得以提出。所谓价值判断,通常被视为“主体衡量价值客体对于特定价值主体的意义”㉕,其中的判断既可能是“单纯的、绝对的”(认定事物是好或坏),也可能是“比较的、相对的”(认定事物“好的程度”)㉖。与之相应,“司法价值判断”乃是对案件裁判过程中隐含着的各类法律价值的衡量、判定和评价,㉗一般认为是法官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映射,属于个体的主观范畴。其间一系列的程序限制、方法论设定乃至法哲学论争实际都源于价值判断的内在性、复杂性和变动不居,而在社科领域客观性不断“后退”的情境下,价值判断也不必固守既有的主观性疆界,被赋予了特定内涵。

首先,价值判断的客观性体现出“弱心灵独立性”。不同于自然科学领域,价值判断的客观性不存在某个单一的、居支配地位的观念和标准,亦不存在那种可以适用于思考、判断和话语等所有场域的观念和标准,㉘而是对“主观”保持了更大程度的开放性,其内核因之表现在正反两个方面:(1)当我们论及司法价值判断客观性时,实际上首要重心在于反对任意的主观性。无论法律规范是否完备,价值判断作为一种实践推理,都寓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过程中,也包含在指涉裁判结果的论证过程中。此时价值判断客观性实际意味着具体案件中意识观念的独立性,即法官的价值判断独立于个人意愿、直觉偏好和私利算计,不受裁判者个人习性及其即时性反应的支配。(2)反对任意的主观性只是一个原则性的重点,且充满了各种争议和不确定,故价值判断客观性的第二重内核在于受限制性,强调在非肆意性的基础上形成客观性的依据,其间生成了两条客观性进路:一是最为基本的“存在论路径”,将既存的法律规范作为价值判断的依据,藉此实现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客观性。然而,“语言的意义并非自始自终就是确定的,而是在我们发现文本的意义过程中,主体的思想总是已经参与到语言的意义当中”,㉙所以价值判断的教义学依据虽然可以基于“存在即合理”而被赋予客观性,㉚但依据的选择和适用(或曰法律发现的过程)依旧离不开主观裁量,由是“可接受性”构成了第二种进路,即价值判断的依据及其形成的结论,必须契合可接受的观念,以观念共识作为一种带有客观色彩的依据,其中所指向的乃是在特定案件情境下判断者之间的恒定性,也就是其他人也会做出相同的判断,从而借助“他者”的共同性主张价值判断的客观性。

其次,延循“可接受性”的理路,价值判断客观性实际是一种“主体客观性”。正所谓“先进的法律制度往往倾向于限制价值论推理(axiological reasoning)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范围”,㉛博登海默或许重在强调司法主观主义 (judicial subjectivism)的负向功能,但使用“限制”而非“排除”也透露出主观意识之于价值判断的内在必然性。据此,价值判断客观性不再强调完全消除主观倾向和个体情感,而宜理解为一种“主体客观性”:其间价值判断不仅依赖于法官的价值观念而存在,也无法脱离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同时,价值判断所根植的法的价值体系,本身也是“法理论—法制度—法实践”循环往复而生成的繁杂机制,是社会成员价值需求和价值观念不断普遍化、规范化甚至教条化的客观存在。沿此进路,价值判断客观性所内涵的“主体客观性”,也可以理解为一种“主客体间性”,表达的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过程中主体所创造的东西”㉜——价值判断虽是作为价值主体的法官的个体行为,案件、法条及其背后的价值取向也具有多重可能,但本质上还是建基于客观的价值属性和价值事实之上,展示出价值判断内部的协同作用性(主客体之间)和外部的社会约定性(不同主体之间)。具体而言,这种“主体客观性”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理解:

一方面,价值判断随案件不同而展现出主体的差异。价值判断客观性命题旨在证立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并希冀达成判断结果的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并不意味着必须建立统一的价值观念,而是尽可能将价值判断的客体指向“正确的”、最为临近的法律规范。显然,价值判断客观性并不反对主观意识——主观性也不代表任意性和随意性,而是要求判断主体“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避”,且价值判断的规范依据应当具有法条直接相关性和职业共同体同质性,㉝以此分别照应上文所述的“存在论路径”和“可接受路径”。

另一方面,价值判断主要依赖于客观经验。司法的实践性特征决定了经验之于价值判断的重要角色,以至于价值判断可以视为法教义学基础上的经验逻辑。而在更广泛的哲学意义上,经验又可类分为主观经验(与主体有关的或个人的经验)和客观经验(与主体无关的经验和可公共感知的经验),㉞后者内在的“公共感知性”实则是司法价值判断客观性的重要元素。此时,价值判断依然是主体的经验事实表达,而这种经验事实则是客观的。易言之,客观经验意味着法官用于进行价值判断的经验是能够被社会成员所感知和理解的,以此不仅增进了“共同的客观”的民主基础,也构成了对法官专断的隐性限制。

三、“不可替代”的客观性:价值判断客观性的必要性证成

客观性作为现代法哲学的重要议题,甚至关乎到法律的终极目的及其表现形态,并因之被赋予了不同内涵和不同程度的意义,而价值判断客观性的前设基础则在于拉兹“价值判断—法律规则”的二元界分和双层推理。㉟但在司法裁判中,价值判断和客观性如何相容,还需要进一步的阐论,而这种剖释亦是司法裁判领域价值判断客观性命题成立的理论基础。

(一)“价值判断”的性质解析

在司法裁判语境下,价值判断本身并不是法官纯粹主观的产物,而是根植于“客观”和“事实”,并由此构成了客观性命题得以成立的前设性基础。

第一,价值本身就具有客观属性。价值并不仅仅是一种主观随意的意见或幻觉,而是表达了客体属性对主体的作用(关系),即价值乃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统一状态,其客观性源头主要有二:一是主体的客观性意味着,主体的需要和实践体验并不是人的主观能够随意决定的,而是体现着客观的需求与尺度;二是人的社会性决定了“物质—精神”需求实际扎根于人的社会存在,由此价值所指向的价值关系实则是“以客观的必然的需要为核心的现实关系”㊱。显然,价值并不完全依赖于主观意识,而是受制于客观实在的事物本身,于是不仅价值内在的目的、需求独立于主体,其所蕴含的主客体关系也是客观的。

第二,价值事实作为价值判断的对象,本身就昭示了一种客观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的状态。基于对“事实—价值”二元化的反思,价值事实强调“价值过程和价值现象内在的就是事实过程和事实现象本身”㊲,反映出“价值关系运动现实的或可能的效果、结果”㊳;正是以这种事实的客观性为基础,价值判断实际是对价值事实的理解、认知以及态度、情感,呈现出主客观相统一的复合性特征。而具体到司法裁判过程中,价值事实就是法的诸类价值之间,以及价值与案件之间的关系事实或表现形态,其构成了司法价值判断的依据或标尺。

第三,价值判断虽然往往被视为一种主观性的活动,但在个体差异性背后还隐藏着某种共有的价值观念,这种共有依赖于某种客观基础,展现了客观的价值标准——价值标准不是主观性的,而是一种主体性的存在。其中主体的需求和客体的属性,“作为最深的基础决定着人们的评价标准,制约着人们提出和把握什么样的‘应该’和‘不应该’”。㊴在价值标准的客观性定位之上,司法过程中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得以凸显:(1)价值判断往往趋向于法律体系内部特定的价值标准,其中价值标准分化于社会成员内部的普遍价值观念,且这种普遍的价值观念也绝非凭空臆造而生,而是受到历史沉淀和文化规则的指引;(2)价值判断标准必然受到法律规范的拘束,以现有法秩序范围为框。于是,如若将法律条文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存在,价值判断标准也就带有鲜明的客观色彩;(3)价值标准内在于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也就必须受制于特定的程序和专门的方法,藉此推动了价值判断的标准内化为裁判者的“前见”,借由法官共同的理性、技能、品质和伦理来增进价值判断的客观性。

总而言之,价值判断虽然因主体差异而产生个体性和多元性趋向,然一旦具体到司法场域,价值便更多体现出客观属性。与此同时,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作为法律适用活动的一部分,不仅受到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双重制约,也必须以规范的形式(法律程序和法律方法)同“共同体以往的决定和行为保持延续性”㊵。况且价值判断所根植的共同理念,亦是文化作为规则指引的客观结果。㊶由此,司法价值判断的客观性命题不仅是司法价值判断的本质属性,也构成了证明司法裁判正当性的重要路径。

(二)“客观性”的功能意义

价值判断贯穿于司法裁判,客观性在法哲学中亦占据着重要地位,然而价值毕竟是多元的、流动的,以客观性约束价值判断,并将之作为捍卫价值判断正当性的进路,其必要性和理论优势还需要进一步的追问和证明。质言之,面对法律现代性的危机,客观性并不是唯一的谜底,往往和确定性、正确性关联在一起,并且不断受到融贯性和回应性的挑战。认为法文本的含义只能借由解释者的先入之见,甚至通过塑造法的“当地人视角”才能得到彰显,既不能“根据维特根斯坦的理论对规则的确定性作过分的解读”㊷,亦不该当然地认为“法教义学是价值判断的‘口诀’”㊸……面对种种危机,还需要借由对“客观性”功能的研论,证明其之于价值判断的独特意义。

第一,客观性揭示了司法的本质特征。无论如何理解司法,公正总被视为一种本质特征,而公正又通常被理解为“客观地或不偏不倚地适用这些规范原则和做出裁决”㊹。尽管价值中立、居中裁决和忠于法律仅仅是法律客观性的部分含义,但却是司法根本性的意义所在,也是捍卫法治的要义所在。而站立于相反的角度,对客观性的挑战和质疑,主要是针对概念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实现过程的不可欲性,相应的反思和批判一般集中在方法论层面,客观性本身的正当性根基并无动摇。相反,如若舍弃客观性或以客观性为幌,法律本身必将面临更为深刻的现代性危机。

第二,即便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正确性部分表达了客观性的目的取向,依然无法代替客观性。客观性和确定性、正确性属于“家族相似性”概念,内容上存在交叉重叠,共同绘就了一套控制法官自由裁量的标准,其中正确性追寻的形式化规则标准或实质性价值标准,以及确定性要求的“受法律拘束”,分别从结果和过程两个维度昭示了客观性的学理旨趣,客观性亦是实现法律适用正确性的重要路径,附着于法的确定性理论议题之下。正是在此“目的—手段”的关系架构下,客观性因其桥梁作用和指引功能而不可代替,并将确定性的理想和正确性的目标蕴于自身,形成了具有层次性和包容性的概念结构。

第三,融贯性理论并不足以从根基上否定客观性,反而为法律客观性理论提供了反思契机和知识资源。作为融贯性源头的诠释学,将解释学重点从认识论和方法论转向本体论,由此在多个层次挑战了客观性:(1)沿袭维特根斯坦的规则遵循理论,诠释学中的“前理解”意味着作为理解对象的文本,实质上“只是呈现于读者意识之中的意识现象”㊺,蕴含于文本之中的意义实际是读者在理解中的构建物。当文本指向文学艺术作品时,“前理解”有助于意向构造。但当文本指涉法律条文时,“前理解”无疑意味着权威的淡化和依据的消失;(2)作为诠释学工具的“解释学方法”,力主彰显法律的主观性和创造性,强调“理解不只是一种复制的行为,而始终是一种创造性的行为”㊻,由此在树立作为“读者”的法官之权威的同时,也弱化了法律的客观性;(3)“前理解”和“解释学循环”共同引向了“立法者、法律文本以及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荣威一体”的“视阈融合”㊼,从而消解了“主体—客体”、“主观—客观”之间的界限,对法律解释的客观结构造成了“一种全方位、颠覆性的否定”㊽。

表面上看,融贯性的确是比客观性更为精细、更为现实的裁判标准,但将二者对立比较却有语境错位之嫌:一方面在裁判过程中,客观性是一个更加宏观的概念,包括而不限于法律适用以及处于中心地位的法律解释,而融贯性则聚焦于对法律解释结论和过程的论证,一般包含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另一方面,二者休戚相关而非相互排斥。融贯性所反对的实则是一种机械的客观性,旨在陈述严格“依法裁判”之不可能,并避免由此造成的个案不正义。相应地,除去诉诸于法律外标准的“高度融贯性”,无论是拉兹的“局部融贯论”,还是桑斯坦的“司法最低限度主义”,其实都是以客观性为基础的——其间的“融贯”不仅必须以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为基准,而且还强调普遍性命题与一般性概念的运用,并据此尽可能多地涵摄待决案件。在此意义上,融贯性和客观性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共通之处和“共同精神”,客观性亦因其基础意义而值得捍卫。

第四,价值判断客观性是裁判客观性的一个子命题,然其独特意义不可以被包含。价值判断贯穿于司法裁判,二者的客观性旨趣相通,但不能就此认定价值判断客观性无独立意义。一方面,裁判客观性所关注的问题更为宏大,相应的客观性进路也就更加多样,不仅包括实质性的价值判断或实践推理,也包括形式性的法律程序、论辩规则和技术性的逻辑方法。范围差异既会带来聚焦点的不同,也会如前文所述,生成具有差别性的客观性概念。申言之,价值判断并不似整体性的司法裁判强调“价值无涉”,而是强调“价值中立”,也就不再过多致力于通过还原法律规则文本含义来实现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转而将重心置于“主体客观性”。另一方面,价值判断实际是司法裁判的组成部分或必备环节,且直接关联着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往往需要“涵摄基础上的权衡”㊾,所以价值判断客观性的目标在于证立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或曰“正确性”),而非刻意追求一种确定性。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差异,价值判断客观性虽共享了裁判客观性的基础理论,但却因概念的细化而理应构造出超越司法裁判活动客观性的理论,并成为维系司法正当性的渊源之一。

四、“公共的客观性”:价值判断客观性的增长机制

基于对价值判断的内涵解析和必要性证明,价值判断客观性实际包含了双层结构,第一层结构为“依法裁判”,强调将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一一对应,从而实现“事实与规范的直接等置”㊿。但在疑难案件中,二者通常无法形成确定的对应关系——即便是“常规案件”或“简易案件”中法律规范的涵摄,也需要诉诸于价值判断。质言之,严格意义上的“依法裁判”具有浓厚的理想色彩和宣示作用,一项规则和其适用之间必然存在着某种空隙,因此价值判断客观性第一层结构的实际功能在于为价值判断提供依据,进而缩小结论范围,强调“一项规则的任何应用都必须经由对该规则作出解释才能实现”[51],实际是一种初步的、基础的价值判断客观性,更关注“是”或“否”的问题。与之相应,第二层结构致力于“依法裁判”基础上更为精确的客观性,即“基于公共的客观性”,以多数人的“共识”或“同意”作为客观性的核心要义,意味着不存在一种完全静止、通用的客观性标准,最终必须在逐案权衡的具体背景下寻求公共性。在此意义上,价值判断的客观性也就关涉到“好”与“坏”。目前而言,第一层次的“依法裁判”致力于裁判客观性问题,已然得到了较为充分的阐释,因而笔者将“公共性”视为达成价值判断客观性的重要路径。值得一提的是,本文的“公共性”既不同于罗尔斯处理根本性政治问题的“公共理性”,亦不是盲从的大众理性或大众观念,而是一种规范性的“多数主义”。

(一)为何诉诸“公共的客观性”

客观性实际存在着多种可能,例如基于“依法裁判”的客观性、基于“价值中立”的客观性、基于“案件事实”的客观性等。将“公共的客观性”作为实现或增进价值判断客观性的路径,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缘由。

首先,将公共性作为价值判断客观性的指引标准,实质上是和客观性本身的价值目的相勾连的。我们之所以刻意追求客观性,主要是期待找寻一种共同的知识和话语场,藉此保证价值判断过程中实践推理的完整性和主体间的正当性,满足现代社会成员对生活确定性与行动可计算性的需要,进而将复杂的社会结构不断简化,降低社会运转的成本。然而这种理想图景却必须面对语境更迭和价值多元所带来的挑战,因此公共的客观性实则是一种“退而次之”的理路。

具体到司法价值判断,适用法律的“三段论”过程并不是与法律条文一一对应的,其间掺杂带有个人倾向的自由裁量,所以无论是严格受法律规范拘束以避免价值判断,还是寄希望于法官在价值判断时不偏不倚,都难以在实践中实现或贴近价值判断的客观性追求:前者已被众多学者视为特定理想甚至幻象,而非一种实践要求;后者则既不能外化认知,也有违作为人之本性的心理决策机制。比较而言,“公共的客观性”不仅将价值判断客观性视为值得尊重的目标,也具有实践可能性,并致力于弥补其他途径的缺憾。一方面,“公共的客观性”要求“法律决定的证成基础应当立基于法体系之上”[52],依旧坚持了一种“薄”的依法裁判,从而消解“是/否”与“好/坏”之间的张力。另一方面,这种“薄”的依法裁判所导致的“规则—案件”之间的缝隙,乃是价值判断的空间所在,“公共的客观性”并不一味地挤压价值判断中的主观性,而是在避免法官过早介入价值判断的同时,以“公共性”限制价值判断的个体倾向。

其次,“公共的客观性”有助于克服强势话语,避免把客观性作为一种“强者”的修辞。在某些情境下,价值判断客观性有可能成为一种形式性的修辞方式,例如以“法律条文就是如此”或“之前案件就是如此”而拒斥实质的价值判断,进而将客观性内涵掏空。具体而言,过分强调客观性可能会导致奉法条为圭臬,将司法价值判断客观性蕴于对法律不加区分的绝对“忠诚”,这种法律条文的专断往往会隔绝法与正义。作为回应,“公共的客观性”并不意图宣扬“恶法非法”,而是认为同一价值判断对应着多种法律条文适用的可能,有依据地进行价值判断只是客观性的基础要求,还需要在若干可依据的规范中选取最符合“公共精神”的一项,强调“把裁判视为一种‘公共理性平台’来化解价值冲突”[53],以此对抗法条的“专断”和法官的“专断”,确保“法律推理不违反普遍共谕共守的‘公理’”[54]。

(二)如何促进“公共的客观性”

在客观性架构中充实公共性意涵,实际是希冀建立一种适用于司法价值判断的客观性设想,即除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为依据之外,还应当将“多数人”的肯认作为既存事实来审视价值判断。其间的客观性不止来自于事实,也指向价值世界内部,由此“公共的客观性”实际发散了德沃金以“解释”为核心的价值客观性思路,着眼于“由参与主体所构建出来的最佳状态的客观性”[55]。即“公共的客观性”筑基于“共识”和“同意”的基础之上,公共指向的是“不确定的大多数”,由此客观性可以被理解为,依凭主体间观念的一致性来实现客观性。这种观念一致性虽然是一种事实存在,但却无法实物化或实在化,而是主要由“共识”和“同意”塑造的。

首先,社会价值共识规定了多数人意见的基础。一方面,“社会价值共识”是形成共同价值判断的基础,借由道德规范和惯常情理予以表达。由此法律和道德发生关联,表面上与客观性论题所极力倡导的“法律纯粹性”背道而驰,但“社会道德共识”并不是悬设于外在现实法律的道德评价,而是作为“社会必然性的展开”,构成了“社会存续的根本纽带”[56],即“共同的价值”蕴含了一种客观结构或事实结构,而非司法决策者随意的意愿,其有时或会披上“民意”的外衣,但更多地具有形而上色彩,作为具体“民意”的重要价值渊源。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共识”具有限定性作用。“社会价值共识”不仅会呈现出变动不居的形态,还时常在个案中发生冲突,也潜藏着脱离实在法的可能。与之相应,在人民主权的立法原理之下,法律规范实际是司法价值判断中的一项“前置”共识,相应的“法律规范共识”则强调在面临多种可供适用的法律规则时,宜选择最贴近“社会道德共识”的一项,以此在“价值不可通约性”之下寻求价值判断的“最大公约数”。

其次,“同意”更偏重过程论和方法论层面的客观性,而区别于生活场景下具体的肯定或承认。强调“如果一个判断有充足的理由支持,并且这些理由得到了(或可能得到)清晰的表达和公开的评价,那么这个判断就是客观的”。[57]不难看出,公共性中的“同意”实际代表了一种程序认同,突出了协商共识和良性讨论的重要性,以此在公共合法性的基础上达成客观性。必须澄清的是,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不同于民主立法,构成“同意”的讨论更多凸显了理性论辩的重要性,对于法官价值判断的“同意”也主要是一种事后检视,中心不在于案件本身的技术性事项,而是通过法律论证来展示判断理由和说理依据,并将之公开。藉此不只是基于论证说服的“同意”,也可以构造出“面向后案”的公共性,继而契合川岛宜武所言的“法律价值判断客观性的程序,可依支持构成判断基础的价值体系的人数来确定”[58]。总之,对于司法过程中的价值判断而言,“公共的客观性”中的“同意”并不意味着将“民意”置于法律规范之上,而是建基于法律规范之上的“主体间的客观性”,即“司法裁判结论及其所依据的理由应当体现公众关于公平正义的重叠共识”。[59]

结语

客观性作为现代社会科学中的一个宏大命题,体现了现代性的本质特征,其间法律客观性议题历久弥新,但其如何面对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价值判断难题,始终缺乏恰切的衔接点。正是因此,笔者试图基于主体间性和依法裁判证立价值判断客观性,进而将“公共的客观性”作为可实现的路径。不难看出,此种意义上的客观性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悖离了法的确定性理想,转而专注于支持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与价值判断的正当性,必定将“价值判断”和“客观性”置于更为纷乱的境地。在此意义上,怎样进一步地平衡“受法律拘束”的客观性和“多数主义”的客观性之间的复杂关系,尚需要更多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支撑。而将目光流转回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实也可视为一种具有客观性的价值集合,也就能够成为司法裁判过程中价值判断的有效资源。所以更进一步而言,如何通过价值客观化来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亦是价值判断客观性论题有待拓展的空间。

注释:

①冯平:《价值判断的可证实性——杜威对逻辑实证主义反价值理论的批判》,《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期。

②冯平:《走出价值判断的悖谬》,《哲学研究》1995年第10期。

③[德]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④[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⑤孙海波:《在“规范拘束”与“个案正义”之间》,《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

⑥泮伟江:《超越“依法裁判”理论》,《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⑦See Ronald 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 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71.

⑧焦宝乾:《法律论证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页。

⑨通常认为,价值不可通约性命题源于以赛亚·伯林,基本含义在于:“在一种价值既不比另一种价值更好,二者也不具有同等价值的情况下,这两个价值是不可通约的。”参见郑玉双:《价值一元论的法政困境——对德沃金 〈刺猬的正义〉的批判性阅读》,《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第157页。

⑩[法]达维徳:《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⑪陈林林:《法律方法比较研究——以法律解释为基点的考察》,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8页。

⑫[美]鲁格罗·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⑬王云清、陈林林:《依法裁判的法理意义及其方法论展开》,《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⑭[英]布赖恩·莱特编:《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⑮例如弗兰克认为,法官的直觉、个性才是主导裁判的主要因素;卢埃林认为司法决策的预测性体现在法官裁判时的法律外因素。相关梳理也可参见孙日华:《裁判客观性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5页。

⑯[英]沃尔什:《历史哲学——导论》,何兆武、张文杰译,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3页。

⑰洪谦:《逻辑经验主义(上卷)》,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页。

⑱㉑李醒民:《客观性涵义的历史演变》,《哲学动态》2007年第7期。

⑲夏征农、陈至立主编:《辞海》(第六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37页。

⑳田方林:《论客观性》,《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㉒[美]T·内格尔:《什么是客观性?》,姚大志译,《世界哲学》2003年第3期。

㉓[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烟、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

㉔黄伟文:《论法律的中度客观性》,《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4期。

㉕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89页。

㉖[英]W.D.拉蒙特:《价值判断》,马俊峰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㉗一般而言,价值评价和价值判断可作为同义语,本文亦持相同观点。但在哲学领域,有学者认为,二者间微妙的差别在于,价值判断的外延大于价值评价,参见冯平:《价值论》,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还有学者将“价值判断”分为评价判断和规范判断,参见孙伟平:《价值哲学方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6页;也有法学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价值评价是价值认识的过程和结论,价值判断则主要是指价值评价的结论,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95页。

㉘[57][美]杰拉尔德·J·鲍斯特玛:《适于法律的客观性》,载[英]布莱恩·莱特编:《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120页。

㉙㊻[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I: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24、382页。

㉚在这里,客观主要强调“认识对象是存在的”,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是以物质形态存在的,皆可视为客观。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场域,不能据此反推出:客观的一定是不依赖于人的意识、以物质形态存在的。

㉛[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28页。

㉜㉞孙志海:《价值理性批判:价值观念生成的先验程序和先验结构》,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年版,第111、107页。

㉝前者实际是面向法规范的(客体的),强调法律是价值的载体;后者是面向法裁判者的(主体的),强调作为价值判断主体的法官在同等情境下,会做出相同的价值判断结论。至于这种场域客观性如何形成,则取决于法律规范和案件现实所指向的“客观精神”。

㉟See Joseph Raz.Practical Reasons and Norms. Oxford university,1999.p.35.

㊱㊴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257页。

㊲邬焜:《价值事实、价值反映与价值评价》,《学术界》2000年第6期。

㊳孙志海:《重构价值哲学:从价值判断出发》,《现代哲学》2015年第1期。

㊵See Gerald J. Postema. Integrity:Justice in Workclothes.Iowa Law Review.1997,Vol.82,p.851.

㊶决定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文化,不只是静态的文明成果堆积,更是一种表达行为规则的指令,对于观念形成和行为选择具有一以贯之的牵引作用。即“来自于历史沉淀的价值观念虽然本身并不是制度规范或思想体系,但却导引、型塑、勾连、互动了所有利益与权利、禁忌与制裁的转换”。参见陈晓枫:《中国宪法文化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页。

㊷[美]布莱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㊸许德风:《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以民法方法为重点》,《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㊹[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页。

㊺潘德荣:《理解方法论视野中的读者与文本——加达默尔与方法论诠释学》,《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㊼孙日华:《裁判客观性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1页。

㊽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㊾这一说法强调价值判断既需要立足于规则,又经常诉诸原则。来自于阿列克西“规则的典型适用方式是涵摄,而原则的典型方式是权衡”的论述。参见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p.47~48.

㊿陈林林:《裁判的进路与方法——司法论证理论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

[51][美]安德瑞·马默:《解释与法律理论》,程朝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页。

[52]宋旭光:《依法裁判与民意诉求——基于弹性法律秩序的方法论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53]蔡琳:《“依法裁判”:一种强主张的论证》,《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2期。

[54][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4页。

[55]郑玉双:《价值一元论的法政困境——对德沃金〈刺猬的正义〉的批判性阅读》,《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

[56]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58][日]川岛宜武:《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页。

[59]吴英姿:《司法的公共理性:超越政治理性与技艺理性》,《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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