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娄宇
近一个时期,网约工遭受意外伤害之后无保障的新闻频现于媒体,业已构成影响平台经济健康与可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2019 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相关部门“抓紧研究完善平台用工和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社保政策,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积极推进全民参保计划,引导更多从业人员参保”。2020 年5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提出“开展新业态从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这应当作为我们设计网约工意外事故伤害保障制度的指导思想。
本文遵循“全民参保计划”和“职业伤害保障”理念,拟从法理上探讨网约工意外事故伤害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对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供方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致伤、病、死时提供保障的社会保险险种。现代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雇主责任为重要特征,并将认定标准逐步扩大,许多与劳动者工作联系不甚直接的意外事故伤害,如上下班途中、工作间隙时、出差时从事的必要生活活动中发生的伤害都逐步纳入到工伤类型之中。然而立法上的“三工原则”始终构成了对工伤事由的限制,除了极少数背离了工作原因的类型之外(如“48 小时”突发疾病死亡、抢险救灾时的伤害等不考虑工作原因等),司法机关在认定工伤时都必须遵循这一标准。这意味着,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两大原则始终构成了工伤的本质特征,而这两项原则恰恰是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特征的表现。
人格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特征。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事的是一项非自主性工作,与用人单位存在人格上的依赖关系,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工作时间,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被特定的用人单位独占的,因此要遵守单位制定的考勤制度并且原则上不允许建立多重劳动关系;二是工作流程,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中,按照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以及指挥开展劳动的。由于用人单位控制了劳动者的时间和场所,并且决定了工作方式和内容,因此由前者对后者负有保护义务是具备法理基础的。
保护义务随着劳动者权益保障理念的不断深入,工伤保险呈现出了两个趋势:首先,很多非劳动者也成为该险种的参保人。如顶岗实习的在校学生、建筑行业的农民工等群体都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却都被强制参保。其次,与工作没有直接联系的意外伤害也越来越多地被纳入到工伤之中,如前文所述的“48 小时工伤”等。但是,无论工伤保险如何发展,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是这项制度绕不开的,在校学生和农民工的工作也是在单位设定的时间和场所中进行,“48 小时工伤”不要求工作原因,但是也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与场所中。其原因就在于,时间和场所是用人单位能够控制的因素,即便是作为侵权责任社会化产物的工伤保险也不能脱离开单位的保护义务而独立存在,否则就将违背侵权责任的一般法理。
网约工与平台企业的关系很难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在现有劳动法和社保法框架下,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无法直接适用于该群体,但是社会保险各险种建立的法理依据与保障目标不同,如果细化这些依据和目标,也并非不存在类推适用的必要性。
网约工具有“类雇员”属性。在司法实践中,网约工被认定为雇佣劳动者的情形很少,主要原因就是在平台灵活就业关系中很难寻找出人格从属性的几项重要因素:首先在时间方面,网约工的工作时间灵活,几乎不受考勤和多重劳动关系制度的制约。这也是新业态就业方式的优势所在,由此网约工的工作时间与私人时间不分。其次在场所方面,从事驾驶、物流等绝大多数工作的网约工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地点工作,即使局限于特定地点的网络主播,其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也往往重合,因此平台企业缺少监督控制的能力。再次与传统劳动关系相比,平台灵活就业中的劳动纪律和单位指挥权明显弱化,平台企业通过移动网络分派工作,网约工自主接单后,工作流程不由或者不主要由平台企业控制。在某种程度上,双方更接近于承揽关系,平台要求的是网约工工作的积极成果,如要求网约车司机将乘客送至目的地,而工作流程中的某些要素,如路线选择、司机的驾驶行为等是被忽略的。那么,网约工独立自主的工作行为产生的意外伤害苛责于平台企业显然是不甚合理的,建立在人格从属性基础上的工伤保险无法直接适用于网约工。
然而,灵活就业者可能对某特定的工作发放者存在着经济从属性,即前者绝大部分生活资金来源于后者。这类不存在人格从属性、但具备经济从属性的就业者,被称为“类雇员”。很多国家的劳动法中都对这个群体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将劳动社保法中的某些制度类推适用,提供近似于劳动者的保障。“类雇员”的认定标准主要是工作时间,因为任何人的工作时间与私人时间总和都是固定的,工作时间与工作量和收入水平之间的联系最为密切。如果一名就业人员将一天中大部分时间都用来服务于某一工作发放者,那么就可以认为,该人员依靠这份工作维持生计,系该工作发放者的一名“类雇员”,双方存在着经济从属性。
我国拥有将近1 亿的平台经济服务者,其中全职参与人数达到4000 万,可以认为,这些全职参与人群就是平台企业的“类雇员”。
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必要性。社会保险是劳资双方分担职工工作风险与生活风险的经济类福利制度。职工一生中大部分时间都在为单位操劳,并依靠单位提供的这份工作收入生活,因此前者一旦由于疾病、年老、失业等原因陷入经济困难时,除了后者之外,几乎无法找到其他的物质帮助来源,由此产生了单位对职工的生存照顾义务。也就是说,经济从属性产生了生存照顾义务,该义务又构成了职工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由于“类雇员”对工作发放方具有经济从属性,因此也具备了参加职工社保的必要性。
社会保险各险种保障的目标不同,与网约工意外事故伤害密切相关的是基本医疗保险。我国基本医保提供的待遇包括疾病的诊断与治疗,其中疾病既包括身体自发产生的病变,也包括外界环境造成的病变,而后者涵盖了工伤保险提供的医疗待遇,而且,工伤保险也同样适用基本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虽然职工医保与工伤保险为参保人提供了相同的医疗待遇范围,但是网约工显然不能以参加医疗保险替代工伤保险,主要差别在于:首先,医保支付医疗费用有起付线和封顶线,工伤保险全面覆盖了医疗费用;其次,医保不支付康复性治疗、辅助器具、生活护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工伤保险全面支付这些费用。尤其是职工在病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和护理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还应当实施旨在预防工伤和职业病的安全生产措施,而医疗保险不能为网约工提供这些保障。本文认为,解决网约工意外伤害补偿费用的思路是回溯到社会保险制度最初的形态。社会保险源于中世纪欧洲各国(主要是莱茵河流域的德国、瑞士等西欧国家)高风险职业的工人自发组织的疾病基金会组织,他们自愿加入成为该组织成员,但是作为成员必须向一项基金捐助,当其他成员患疾病或者职业伤害时,该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这种基金经办方式没有雇主的参与,完全依赖同行业工人自愿加入和加入之后的强制供款,因此被视为一种“半强制”的社会保险。德国俾斯麦立法运动将这种抵御疾病风险的传统形态以法律的力量进行保障,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但是,这种工人互助传统并没有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在灵活就业大行其道的当代社会,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日渐模糊,认定劳动关系越来越困难,这种传统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德国现行的工会法允许自由职业者成立互助组织,并赋予该组织通过自治规章强制成员参加意外事故保险(Unfallversicherung)的权利,此险种与职工工伤保险合并经办,除雇主支付的项目以外,其他待遇与工伤保险相同,此类保险被称为“依据规章的事故保险”(Unfallversicherung kraft Satzung)。
我国可发挥社会自治的优势,赋予高工作风险的网约工群体以集体权利,并将该权利聚焦于职业安全领域,建立与德国类似的半强制意外事故保险。一方面,通过合理的费率设计建立基金,支付工伤医疗、护理、康复费用,解决网约工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实施职业风险预防措施,防患于未然。政府也是平台经济灵活就业的受益者,因此应当给予该险种以税收优惠,并适当予以保费补贴。但停工损失补偿、伤残津贴等待遇是基于人格从属性设计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适用于网约工群体。
平台经济灵活就业系新技术带来的新型就业形态,将劳动关系认定和与劳动关系捆绑在一起的社会保险,尤其是工伤保险制度机械地套用在这一群体上是不合时宜的。本文的基本观点可以总结为,将网约工强制参加职工医保,部分地解决意外事故伤害的医疗待遇,再通过自治治理的方式补偿其他非基于人格从属性发生的损失。
当然,短时网约工与平台企业不存在经济从属性,但是从相关统计数据来看,外卖派送员、快递员等风险较高的网约工群体中短时工的比重很小,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探讨这个问题的实践价值并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