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立法理念的形成及表现

2021-04-14 21:45:08李抒闻
大庆社会科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重刑立法者修正案

李抒闻

(大庆市民政局,黑龙江 大庆 163311)

10部刑法修正案的颁布无论在法学界还是社会舆论上都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议。2020年6月,随着 《刑法修正案 (十一)》 草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正式提请审议,即将到来的第十一部刑法修正案在理论界又将收获更多的称赞和评议。刑法修正案作为一种补充立法,在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以及弥补刑法典不足方面具有重要功能。对刑法修正案的研究,对于更好地适用刑法,深入探索和反思立法机关的立法理念有重大意义,同时也能为刑事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提供参考。因此,另辟蹊径,从立法理念角度入手,纵观各次修正案修正的主要内容,结合理论研究,从当前刑法修正案立法理念的客观表现探究形成立法理念的成因。

一、刑法修正案立法理念的表现

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理念主要体现在以重刑实现威慑、以激进体现民意、以保守延续稳定3个方面:

(一) 以重刑实现威慑

“在犯罪现象产生或增大的时候,立法者、法学家和公众只想到容易但引起错觉的补救办法,想到刑法典或者新的镇压性法令。”[1]在我国,人们也通常认为,重刑威慑是治理犯罪的最有效手段,这一观念在历次刑法修正案中均有所体现。《刑法修正案 (一)》 至 《刑法修正案 (六)》 的全部条文都是以加罪加刑作为表现形式,直至 《刑法修正案 (七)》 才稍有改变,如绑架罪的量刑起点就由原来的10年降低为5年。当然, 《刑法修正案 (七)》 降低绑架罪的量刑起点,是顺应社会变化的结果,也是轻刑立法理念的体现。虽然《刑法修正案 (八)》 一次性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 (九)》 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但并未真正改变重刑威慑的总体格局,也没有改变立法者的固有思维。事实上, 《刑法修正案 (九)》 重刑倾向依然非常明显,如,扩大行贿犯罪的范围、提高行贿罪免除处罚的门槛,这在无形中延续了以重刑实现威慑的传统刑事立法理念。

(二) 以激进体现民意

毋庸置疑,民意是立法者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但应确保立法的民意性和科学性之间的协调,否则就会出现激进有余但理性不足的结果。《刑法修正案 (八)》 中的“恶意欠薪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就是典型例证。这两种行为入罪的原因,在于社会上出现了一些公众反映强烈的个案,民意强烈要求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刑法修正案 (八)》 则是对此的直接回应。虽然将“恶意欠薪”和“危险驾驶”入罪顺应了民意,但由于民意带有明显的情绪化、功利化和简单化色彩,使得这两项规定因缺乏理性而遭致了广泛批评。因为,关于“恶意欠薪”和“危险驾驶”入罪问题的研究在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立法者并未充分考虑反对意见就将上述两种行为入罪,明显有违刑事立法的谦抑性和理性原则。“刑法只能用来维护社会最根本的利益,防止社会最不能容忍的严重侵害,否则刑罚的运用就必然会造成公民权利无谓的牺牲,并产生消极效应。”[2]

(三) 以保守延续稳定

我国在刑法修正案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对相关罪与罚的设定还存在保守的一面。如刑法修正案虽尝试废除了一些罪名的死刑,但其力度尚未达到理论共识的预期。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正案立法时持有保守理念的原因在于延续传统的刑法观念和内容,延续社会公众对刑法的基本认知和心理稳定。刑法修正案在废除死刑问题上的谨慎尝试,实际上是兼顾民意的结果,很多的犯罪行为在民众观念中是必须保留死刑的,如果立法机关置民意于不顾,则可能会引起社会不稳。 《刑法修正案 (八)》 就是以保守延续稳定的一个例证,其虽然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对特殊主体不适用死刑的对象上从原来的两种增加到3种,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

二、刑法修正案立法理念的形成

我国刑法修正案上述立法理念的确立,应该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可归结为文化传统的继承、国内民意的吸收、国外经验的借鉴、理论研究的推动和司法实践的反思等5个方面:

(一) 文化传统的继承

历史文化传统是立法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理念的形成也体现出对文化传统的继承。如,维护国家尊严、惩治贪污腐败、重刑、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等问题的规定。以 《刑法修正案 (八)》 对老年人犯罪的规定为例,可以看出,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是对我国历史上尊老爱幼传统美德的继承。在 《刑法修正案 (八)》 出台之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早已有之,但对老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追溯历史,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法经》 就明确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原则,1928年的 《中华民国刑法》 和1939年的 《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 均有类似规定,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是一项惯例,却并未真正落实到法律规范层面。 《刑法修正案 (八)》将已满7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明确,不仅体现了立法机关对老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体恤和关切,而且彰显立法机关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和发扬。又如,新出炉的 《刑法修正案 (十)》 ,将侮辱国歌行为写入刑法,这是继国旗、国徽后,在立法上对又一国家象征予以明确的法律保护。历史铭记,1949年开国大典上 《义勇军进行曲》 作为国歌第一次奏响,自此国歌作为国家尊严的代名词深入民心。国歌不可辱,国法明底线,针对近年频发的分裂国家、侮辱国歌的犯罪行为,以法律手段严惩,用法治捍卫国歌尊严,是社会共识,是全体中国人爱国主义优良传统最直接的体现;也是党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落到实处的又一具体举措。

(二) 国内民意的吸收

广泛吸收民意既是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是民主立法原则的主要体现。在刑法修正案立法理念的确立过程中,民意吸收在一定程度上既促进了刑法修正案的有效出台,也保证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质量。但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民意具有情绪化和非理性的特点,对待民意应当有取有舍,否则会导致多数人的暴政,虚置立法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如,在2010年 《刑法修正案 (八)》 的制定过程中,零点研究咨询集团针对该草案的社会调查表明:公众对“恶意欠薪罪”“提高强迫劳动罪的最高刑期”“加大打黑除恶力度”和“危险驾驶罪”4 项提案的支持率均超过了八成,“恶意欠薪罪”的提案得到了84.3%的支持率。[3]事实上,“恶意欠薪”和“危险驾驶”的成功入罪恰恰是对民意的吸收,尽管当时学界反对的声音比较强烈,而且至今学界仍有不少人持有批评的态度。

(三) 国外经验的借鉴

刑法修正案的立法理念在吸收国内民意的同时,也注重借鉴国外的刑事立法实践经验。如, 《刑法修正案 (七)》 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就借鉴了国外经验,“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4]我国刑法所惯用的“偷税”,在外国的规范表述为“逃税”,因为逃税与“偷”毫不相干,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使刑法的表述更为规范化和国际化。再如, 《刑法修正案 (八)》 对“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修订也是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即增加一款内容:“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事实上,该款规定是直接借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第16条的内容,并根据我国的客观实际和表述习惯所进行的改造。

(四) 理论研究的推动

“在刑法领域,存在一个如下公式:犯罪引发立法,立法牵动理论研究,理论研究又反过来改进立法和犯罪对策。”[5]刑法学理论研究对于刑事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很多修正案的内容都是直接来源于理论研究的成果,而立法机关对理论研究成果的重视和肯定显然影响并改变着其立法理念。可以说,每次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过程,不少刑法学家都参与其中,正是他们通过科学理论的论证实现了立法者立法观念的改变。如, 《刑法修正案 (八)》通过之前,我国刑法的刑罚结构的基本模式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但由于采纳了刑法学界的理论研究成果, 《刑法修正案 (八)》 对死刑和自由刑的结构进行了适当调整,不仅适当减少了死刑罪名,而且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再如, 《刑法修正案 (七)》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 (八)》 关于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 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等,均是受到理论研究的直接推动,因为这些内容在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更符合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五) 司法实践的反思

司法实践是立法规范有效落实的基本途径,同时对司法实践的反思也能完善相应立法,使立法者树立科学的立法理念,制定出高质量的法律文本。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惩治腐败的决心日益明显,不仅使大批因贪污受贿的党政官员遭到法律的严惩,而且为立法机关以何种观念开展立法活动带来了有益启示。《刑法修正案 (九)》 关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修改就是司法实践的推动:“长期的司法实践情况表明,在行贿与受贿这一对对合性犯罪中,行贿犯罪对受贿犯罪的作用不可低估,在不少情况下,行贿往往起着始作俑者的作用。”[6]虽然《刑法修正案 (七)》 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但是却没有将该罪的对向性行为即向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使得向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行为得不到规制。在司法界人士的呼吁下,《刑法修正案 (九)》 将向近亲属等关系密切人员行贿的行为入罪,不仅打击了日益严重的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而且符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的相关要求,从而完善了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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