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杰 禚昌正
近年来,全国法院系统新收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以山东为例,根据山东高院官网公布的统计数据,山东省各级法院在2017年新收再审审查案件11943件,2018年为19268件,2019年为19014件。虽然目前尚未公布2020年度再审审查案件的具体受理与结案数量,但根据裁判文书网显示的结果,截至2020年12月31日,以“法院省份:山东省”“法院层级:高级法院”“审判程序:民事审判监督”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在前五页所能见到的编号最大的再审审查案件为(2020)鲁民申10790号,由此可推断,仅山东高院2020年度受理的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数量至少已经过万。因此,如何在保证公正前提下快速高效地对再审审查案件进行审理已经成为各级法院尤其是高等级法院迫在眉睫的工作。
从《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申请事由的历史沿革看,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仅在第179条第1款规定了五项再审事由,且均为较为笼统的“粗线条”规则。2007年,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这五项再审申请事由亦在此时被细化并扩充至十三项,并将原第五项扩充后作为该条的第2款规定。直至现行《民事诉讼法》施行,其中关于再审申请事由的改动便仅为小幅度修改。最大的修改当属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项排除在申请事由之外,并将第2款内容删缩增补入申请事由之中,其他的申请事由只有表述和细节发生变化,如第五项将“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变更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但是,表述与细节的改动并不意味着此种改动可有可无或仅是语法上的表达不同。仍以第五项为例,添加“主要”二字实际上意味着“如果不是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①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19页。。
从再审事由的构成体系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申请事由的规定实际采用了确定化的封闭式模式,将每一项申请事由明确化,且不设兜底性条款。此种设置方式的最大特点是要素化特征明显,具有很强的指引性,既向当事人明示提起再审需要的法律依据,便于当事人诉讼,又为法院明确了再审审查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判决、裁定,法定再审事由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项,不是这十三项事由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②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22页。实务界也认为,民事诉讼法将再审事由法定化、规范化,“既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行使其再审申请权,又便于法院有针对性审查当事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决定是否再审。”③孟祥刚、程卫华:《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司法既判力之衡平》,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2期。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具备要素化特征,但从目前对再审事由的研究现状看,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对再审事由的分类问题较少涉及,因此笔者首先尝试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对照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对再审申请事由的分类标准,为我国的再审事由分类标准的确立寻找借鉴与参照。
1.具体分类标准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并将其区分为两类:第579条规定的“无效之诉”事由和第580条规定的“恢复原状之诉”事由。其中,无效之诉包括为作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等四类事由,恢复原状之诉包括证人对其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等八类事由。①参见丁启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155页。从此种分类标准看,无效之诉显然是指因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而允许进入再审程序的诉讼,恢复原状之诉则是指生效判决因实体上的错误而侵害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前者是基于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提出了理由,且部分权利涉及宪法性权利,违反即可提起再审程序,故而具有绝对性;后者是基于违反事实错误提出的理由,只有在对判决有重大意义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再审程序,故而具有相对性。②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6页。
由于深受德国法的影响,《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将再审申请理由区分为无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但在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并未采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分条规定方式,而是将全部的事由集中在一条法律条文中予以规定。“其中,判决无效之诉的事由与现行法第338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的规定相同,恢复原状之诉的事由与第4项至第8项以及第10项规定相同,此外还包括现行法中没有规定的所谓新证书的发现。这种两分法……在1926年修法过程中被合为一体,且追加了判断遗漏的规定(第9项),还删除了发现新证书的规定。”③【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4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第1款也采用了日本的立法模式,列举了申请再审的十三项事由,且从申请事由的内容上看,虽然未采纳德国与日本的分类名称,但也同样采用了类似的分类模式,在理论上将其分为绝对的再审事由和相对的再审事由,④参见汤维建、韩香:《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理论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2期。并加入了“适用法规明显有错误”等德国、日本等国家没有规定的事项。⑤参见曾宪义:《台湾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121页。
2.理论模式对比与探究
从形式上看,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分类模式的共同特点有以下两点:一是采用枚举法规定再审事由,并且未规定兜底条款,亦即采用了再审事由法定化的原则,不允许明文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二是无效之诉(绝对的)事由的内容均为违反程序性规定的事由,而恢复原状之诉(相对的)事由均为实体判决——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可能存在错误的事由。从分类标准看,这种分类模式主要是以被侵犯权利在民事诉讼法中所处的效力层级为标准进行划分的:无效之诉(绝对的)事由其实就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性程序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而该侵害则表示生效判决存在根本性错误的可能性,因此并不要求当事人证明实体权利存在受到侵害的结果,该事由一旦成立便可以成为绝对提起再审程序的事由;恢复原状之诉(相对的)事由其实是指该事由的效力层级并非基本的程序性权利,而是实体性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该事由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判断权交由审查个案的法官依法履行。
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这种分类方式的观察角度实际上是立足于民事程序法自身而言的。首先,该分类标准是由民事程序法的调整内容与范围决定的。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最终目的是保障程序正义,其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规定各方主体在参与民事诉讼时应当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以保证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体现。因此,涉及生效判决审判过程中的违反基本程序规则的情形实际上是从根本上破坏程序正义的情形,作为民事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必须以启动再审程序的形式加以弥补与修正。相对而言,当事人实体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并非民事程序法调整的范畴,而是由各式各样的实体法调整,亦即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之外的内容,故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自然不能以命令式的规则约束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救济,而是采用授权模式,即恢复原状之诉(相对性)事由的模式——对此类情形仅加以原则性的规定,并将最终是否提起再审的权力交由审查法官,以实体法的标准从结果角度加以判断。其次,该分类标准是由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差异决定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是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如何参与诉讼的规则,在参与诉讼过程中的全部环节,诸如如何组成审判组织、如何提交证据、如何代理、如何申请回避等,全部以刚性条款加以规定和约束。因此,在以保障程序性条款得以执行为目的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违反刚性条款的救济模式也应当是刚性的,故而无效之诉(绝对性)事由具有刚性。但基于与上文所述相同的道理,实体争议自开始便交由实体法进行判断,而实体法实际上是以弹性方式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并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如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权,故而对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判断标准也应留有一定的缓冲余地,使得恢复原状之诉(相对性)事由具有柔性特质。
如上文所述,大陆法系国家民事再审事由的主要分类标准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自身而言的分类,且有明确的理论依据与结果意义上的可操作性。但是,在繁简分流的视角下,再审审查案件并非仅分流就“完成任务”,而是始终保持“立审一体”状态,因而该视角应当同时考虑程序与实体两方面的问题,单纯站在诉讼法的立场上进行的分类并不足以涵盖繁简分流的实际需求。笔者认为,在繁简分流视角下,应采用综合性的评价体系解决繁简分流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再审审查实际上是针对生效裁判的审查,并非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对抗,因此,如何审查生效裁判是否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启动再审程序才是再审审查的核心工作。基于此,评价视角即应纳入繁简分流的评价体系中。笔者认为,首先,以审理内容为视角的分类应纳入评价体系中,具体可分为事实认定事由与法律适用事由;其次,比较法中得出的结论亦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因此基于再审事由对应的裁判结果为角度的分类也是理所应当的维度,故而笔者将其纳入评价体系中,可分为绝对性事由和相对性事由;同时,跳出仅以再审事由为分类单位的评价模式,引入以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情形的审查方式为视角的评价方式也应作为一个重要的评价要素纳入评价体系中,笔者将其分为核查性要素与审理性要素。
1.法律适用事由的限缩
法律适用事由是指规定可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问题的事由。该事由分类标准易于理解,包含的内容也仅有第六项。但必须强调的是,第六项事由中的法律适用并非指完整意义上的法律适用,而是在范围上受到限制的法律适用,对该范围作出限制的法律条文即为《民诉法解释》第390条中规定的内容。该条中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种情形显然小于通常意义上理解的范围,且该条文亦采取相对封闭式的制定模式,①该条文采用的依然是枚举法且不设兜底条款,故从形式上是封闭的。但其中的部分条款,例如“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其内涵极为丰富。条文中包含的意义与范围可能大于其字面含义,故仅可称该条文为相对封闭的模式。故不能将全部的法律适用问题均纳入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中。
2.事实认定事由的再分类
笔者将除第六项以外的全部事由均纳入该事由的涵盖范围,因此需要特别说明,将审判程序问题纳入事实认定事由的范围内,此种做法主要是考虑《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中涉及的审判程序事由,究其根本,依然属于事实问题,只不过是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如何“依法履职”的问题,而对该事由的审理过程其实就是确认有无该事由描述的事实的过程,故还是事实认定问题。事实认定事由进一步区分为两类:审判中的事实问题和案件涉及的事实问题。
审判中的事实问题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发生的事实,即涉及审判程序的事实问题,包括第七至十三项;案件涉及的事实问题是指当事人在原审中争议的事实,包括第一至五项。在此,笔者之所以未以“案件事实”与“程序问题”作为分类视角,也未用“案件事实”“程序问题”等予以表述,是因为第四项与第五项事由虽然确实系程序问题,但是根据该两项规定,法院实际上还应对该事由涉及的证据是否是“主要证据”进行审查。由于对“主要证据”的判断其实就是对该证据是否会对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基础法律关系、裁判结果等有实质影响进行判断,而这种实质影响必然是以认定新事实或否定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方式出现的,此即为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故而这两项事由实际上是兼具“程序问题”与“案件事实”的复合型事由,且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看,后者占据了更强的主导性地位。因此,笔者实际采纳的是以争议事实为核心的分类方式,即凡涉及争议事实认定的事由均属于案件涉及的事实问题,不涉及争议事实认定的事由属于审判中的事实问题。
笔者在此借鉴大陆法系的分类体系,但仅从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结果角度——或言审理法官有无被授予启动再审权力的自由裁量权的角度,将再审事由进行分类,分为绝对性事由与相对性事由。
绝对性事由是指一经确认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情形成立,即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该类事由具有结果上的必然性与确定性,法官并无自由裁量的权力,亦无需对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价值判断与考量。也正是因为该类事由的确定性,其在立法条文的表述中并无主观判断性词语出现。具体到再审事由,绝对性事由应包括第七项至十三项。
相对性事由是指即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情形成立,也并非必须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需说明的是,该类事由并非具有结果上的不确定性,而是仅指是否应启动再审程序的判断权应由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行使。反映在法律表述中,即会以“主要”“基本”等主观判断性词语作为条款中规定情形的定语,来修饰与限制该事由的成立。具体到再审事由,相对性事由包括第一至六项。
笔者认为,由于该审查方式并非基于再审事由进行的分类,而是以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情形审查方式的差异为基础进行评价的分类,故而此种评价体系并不会将再审事由分成边界明确、相互区分的若干子集,而是直接将审理的方式进行分类,并间接导致了审理阶段的进一步细分。由于该要素视角下不同审理方式导致的审理难易度有较大差别,故该维度的分类标准实际上直接构成了再审案件繁简分类标准的核心。
1.核查性要素的基本内涵
笔者认为,核查性要素是指仅通过对当事人申请事由所对应的证据或档案的形式外观性进行核对即可确认是否存在可启动再审程序事由的情形。这种审理模式最主要的审查方式就是核实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情形的真伪性,即能否以最直观的方式判断是否“确有其事”。
从侧重点看,核查性要素重视的是对当事人所主张事由的结果判定,其核查的过程必须是简单且直观的,不能掺杂复杂的推理过程,故而核查性因素的结论只存在结果意义上的“真伪”之别,而无推理过程的“对错”之分。以(2020)鲁民申9177号民事裁定为例,①参见东阿县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张建国、魏淑喜返还原物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9177号民事裁定书。甲主张依据涉案合同享有扣留乙涉案车辆,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过户、出售的权利,前提为乙欠付甲款项。但根据涉案合同载明的信息,乙欠付款项的范围被限定为交规费,而本案中乙实际欠付甲借款,故甲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例中,甲的主张为其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则法院在审查中应以有效合同载明的内容为准,而确认该内容并不需要严密复杂的逻辑推理,仅依靠涉案合同载明的文字信息的形式外观性即可“验证是否存在”。因此,这种方式是以“核对”为核心的审查方式,其结果是验证了当事人主张的客观真实性。
2.审理性要素的基本内涵
审理性要素是指需要法官以证据、要件事实等为基础,以一定模式的逻辑推理为思维工具,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查的情形。这种审理模式最主要的审查方式就是审查当事人主张或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或情形的过程是否正确,即在无法通过直观方式进行认定的情形下,对得出某一事实或主张的推理过程与结果是否恰当的验证过程。
从侧重点看,审理性事由重视的是当事人的主张或原审判决的认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业习惯、生活经验、自然法则、价值取向等逻辑推理过程,并能够据此推导出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或者原审认定是否错误。因此,审理性事由存在推理过程及推导结果的“对错”之分,而无“真伪”之别。以(2020)鲁民申9181号民事裁定为例,②参见济南厚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郭春玲、施强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9181号民事裁定书。甲主张其与乙之间并无交易关系。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甲乙双方并未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甲委托丙全权参加涉案工程的建设,且甲与施工方约定了材料费用的承担方为甲,而丙向乙出具过购买材料欠条并确认向乙购买过材料,则推定甲应承担材料费,即其向乙支付材料款项并无不当。该案中,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甲乙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法院根据“甲全权授权丙参与工程”“材料费按约定由甲承担”“丙确认该工程中欠付乙材料费”这三个事实,在思维加工后综合认定“甲欠付乙材料款”,即为审理性要素的体现。再审法官在文书说理部分认可原审判决逻辑,即为对原审推理过程及推导结果的认可与确认。
3.再审视角下核查性要素与审理性要素的分层
从核查性要素与审理性要素的内涵看,审理性要素是以核查性要素为基础的。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在再审审查的视角下,再审案件审查的审理方向、涉案证据、核查性要素、审理性要素的关系即如图1所示。“他们(事实认定者)必须通过对证据属性的分析,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经验推论,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进行思维加工。”①张宝生等:《证据科学论纲》,经济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72页。核查性要素得出的事实是“初级加工产品”,即为图1中的“事实与情形1”,其不仅是直观的、表面的,而且是审理性要素中通过复杂推论认定的事实——即为图1中的“事实与情形2”的基础,故核查性要素认定在事实认定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其次,在法律适用方面,由于经典“三段论”中,法律适用虽然是大前提,但是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的,否则便无适用的对象,而上文已述,关于事实的认定是以核查性要素为基础,故而法律适用也是以核查性要素为基础的。
图1 要素分层
从涵盖申请事由的范围看,除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实际上均包含核查性要素,但只有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包含审理性要素。例如关于第四项的审查内容,基本的审查方式为查阅原审卷宗,核实当事人认为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否经过合法质证过程,这即是核查性要素的体现;而第六项的审查内容,法律适用问题均需经过法官推理,即使再简单不过的“三段论”式推理也需要经过思维加工的过程,因此该事由当然具有审理性要素的特征。
上文已述,如何审查生效裁判是否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定再审事由启动再审程序才是再审审查的核心工作。由于民事再审案件繁简分流的最终目的是保障繁案与简案可以各自按照对应的快慢流程被审理结案,故其必然包含立案与裁判两个阶段。区分这两个阶段的意义在于:立案阶段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理的再审案件可以快速区分“繁简”,进而确定其对应“快慢”程序;裁判阶段则是保证已被分流的案件,尤其是进入快审程序的案件可以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传统模式中,“立案”与“裁判”的含义并非本文所述两个阶段的含义,立案阶段与裁判阶段的含义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立案”与“裁判”。基本原因是在立案登记制的要求下,立案阶段其实不包括审查功能,而仅是登记并流转过程,故简单的登记过程并不具备有效地筛选出繁简案件的条件。笔者认为,若要进行“分流”,那么获取个案中相关信息,即在一定程度上对案件进行审查是必不可少的,否则便不可能依据既定的标准进行筛查,因此将传统模式中裁判阶段的部分功能前置,是做好繁简分流工作的必备条件。
从再审事由的设计来看,传统模式下的裁判阶段至少应包括两个子阶段,即审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情形是否成立和该情形是否符合启动再审程序的标准。笔者认为,若将裁判阶段的部分功能前置,则该前置环节的审查范围必须严格控制,不能将裁判功能过多的前置到立案阶段,否则便会越俎代庖。因此,笔者将前文所述的核查性要素与审理性要素引入“审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情形是否成立”的阶段,会再次将该阶段划分为两个层次——核对阶段与审理阶段。笔者认为,将“审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情形是否成立”的核对阶段前置到立案阶段是可行且有效的方案,故下文所指的立案阶段与裁判阶段(如图2所示)均以此为划分标准。
图2 操作分段
立案阶段系繁简分流的“分流阶段”,故而其分流标准应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此阶段应以综合考量上文所述的三个维度为标准进行评价。
1.案件的分类标准
如图2所示,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案件应先通过“立案登记制”意义下的立案环节,进入“核对阶段”,然后在三维度评价体系中进行综合评判。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在此环节可被区分为五类案件:
第一类案件是当事人主张的事由为审判中的事实问题的案件。该类事由具有明显的核查性要素特征,在该阶段即可被简单的验真或证伪,且该类问题涉及的案由均为绝对性事由,故而可直接进入结论环节,根据当事人主张的真伪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此处需说明的是,若当事人的主张既有审判中的事实问题,也包含其他事由的,一旦审判中的事实问题被验真,也可基于该问题的绝对性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由再审程序对案件整体进行评判。
第二类案件是当事人的主张为案件涉及的事实问题,且该主张在核对阶段即可被证伪的案件。此类案件的证伪其实就是意味着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可以直接进入结论环节,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第三类案件是当事人的主张为案件涉及的事实问题,且该主张在核对阶段即可被验真的案件。由于此类事由全部为相对性事由,故而即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必须交由承办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定后再行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第四类案件是当事人的主张为案件涉及的事实问题,且该主张在核对阶段不可被证明是否成立的案件。由于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的主张不可能被直观的证明真伪,只能通过逻辑推理来验证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逻辑,故而此类案件在核对阶段能够被核实的仅有作为推理基础的其他事实,并不必然能判断当事人主张是否成立,故法官应当经过审理阶段进行审查后再作判断。需说明的是,当个案中同时存在该类情形与其他相对性事由的情形时,亦应进入审理阶段进行进一步审查。
第五类案件是当事人的主张包括法律适用事由的案件。上文已述,法律适用是以事实认定为前提与基础的,且法律适用问题在再审审查的语境下已被大幅限缩,故虽然法律适用具有典型的审理性要素特征,但关于此类案件的判断应当以上述四类案件的判断为基础。例如,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由均在核对阶段被证伪,或者当事人仅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时,法律适用问题即可越过审理阶段,直接交由判断阶段进行审查。再例如当事人申请事由既有法律适用事由,又有审判中的事实问题且被验真的,则法律适用问题也会因审判中的事实问题的绝对性而被跨越,交由再审程序进行审理。
2.繁简案件的具体对应情形
在经过核对阶段的评判后,上述五类案件即可显现出较为明确的繁简倾向:第一、二、三类案件,法官在审理时认定事实的难度并不大,且由于事实认定难度的简单化,法律适用的争议也并不难审理,故而应当属于简单案件;第四类案件审查难度较高,既无法通过简单核对即可确认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还因为缺乏“板上钉钉”的事实,法律适用问题也会出现复杂化,故而应当属于复杂案件;由于在繁简分化方面,第五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对事实认定分化结果的依赖性,故不单独对其繁简程度进行评价。
另外,该阶段应如何进行具体审核工作的问题,其实是属于制度设计与技术问题,并不在本文关于“标准”与“流程”的讨论范围之内,故不作论述。但是,笔者认为,基于当事人主观表达的要素表格填写模式、基于法官与当事人互动的“询问——要素确认”模式、基于法官独立审查的初审模式及其他可以有效确认核查性要素的模式等都可以作为技术层面的操作模式,但需以各法院面临的不同状况综合考量后再行定夺。
由于该阶段是进行“是否符合法定再审申请事由”的判断阶段,因此该阶段采用以对应的裁判结果为角度的分类标准更为贴切,无需以完整的三个维度同时进行评价。
从图2可以看出,笔者将裁判阶段细分为三个阶段:审理阶段主要审查的是具有审理性要素的事实问题,以确认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判断阶段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断的环节,包括审查关于第六项的主张是否成立和相对性事由中“足以”“基本”“主要”的标准是否成立;结论环节则是指个案应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结果确认。此处,虽然判断环节在理论上应当对所有十三项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判断,但以结果意义而言,绝对性事由并未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与权利,因此判断阶段之于绝对性事由而言其实毫无意义,故应越过对绝对性事由的“应否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观判断”环节。
笔者以山东高院2020年度审结再审审查案件为基础,抽取样本案件并进行统计,①笔者从每百案号段中抽取第一件案件作为样本案件(并不必然以该案是否有裁判结果为准),共抽取100个案件。然后对上述论述进行校验。
首先对样本案件再审申请书中的内容作出统计,共得出两部分数据,即再审申请事由出现频率与“申请书描述为核查性要素”的数据。然后,对样本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进行阅读,将其中申请事由为案件涉及的事实问题的案件进行统计,即得出“结合判决书可推知为核查性要素”和“审理性要素”的数据(如表1所示)。另外,笔者还查阅了样本案件的再审卷宗与再审裁定书,补足裁判结果数据,综合观察样本案件。
表1 样本数据
首先,第二项、第六项事由不出意外成为频率最高的两个事由,出现频率分别为75次与71次,根据反向统计发现,同时不包含这两项事由的案件仅有7件。其次,依照本文所述的筛选流程得出的简单案件实际占比59%,考虑到笔者在统计案件时不能查阅原审卷宗,因此无法查阅个案中一些事实的旁证、佐证或者需特殊处理的案件中的特殊因素,因而样本案件中的简案比例有可能略低于该比值,但由于笔者在统计时不仅考虑到申请书载明的内容,还同时参阅了原审判决的内容,故该比例不会出现较大偏差。
从对事实认定分类要素数据的分析,我们也不难看出,绝大多数案件仅从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内容并不能够直接区分其主张对应的要素,故而必须结合对原审裁判进行适度的审核结论才能确认该案件的繁简。同时,笔者还发现,在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案件中,当事人大多不能明确指出自己提交的新证据是什么,也不能明确阐述其为何是“新证据”,故该实际状况也能进一步佐证须将传统流程中裁判阶段的部分审理环节前置至立案阶段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否则仅凭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无法进行较为精准的繁简分流。
另外,虽然样本案件中也出现个别简单案件存在的“裁判文书论述内容复杂”情况,但其复杂的部分多为法律适用的说理部分,并不能因此否定该类案件的简易程度——无论事实认定是否简单,对法律适用的审查始终是每个再审案件不能回避的问题。在事实清晰易于认定的情况下,关于法律应当如何适用也易于作出明确的论述,故而“裁判文书内容复杂”并非是繁案的标志,这类案件依然具有明确的简案元素。①笔者还发现,在裁判文书说理时,法官采用“验真”方式(即认可原审判决的裁判过程与结果)进行说理的频率明显高于采用“证伪”模式(即直接回应与否定当事人再审主张的事实与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