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劳动保护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2021-04-08 19:34
中国安全生产 2021年12期
关键词:劳动保护石英砂夜班

一、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保障职工生产安全

案例:2019年9月,陈某被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聘用从事电焊工作,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劳动保护用品的提供等进行了约定。上班后,陈某发现公司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为其提供相应劳动保护用品。陈某向公司提出异议。公司认为,电焊行业惯例就是由劳动者自己购买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公司不强求劳动者购买,也不会为劳动者配备。双方为此争执无果,陈某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该公司以行业惯例为由不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侵犯了陈某作为劳动者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因此,陈某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二、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筑牢职业病防护墙

案例: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傅某一直在某石英砂厂从事碎石工作。碎石是做石英砂的第一道工序,在该工序中,需将采下的石块磨碎成石英砂。厂内石英粉尘很大,对此厂方未添置防尘设备,仅提供一个口罩作为防尘用品。后傅某经常咳嗽、气喘,医院检查诊断为矽肺。2018年7月6日,傅某病情加重至死亡。其妻、子向该石英砂厂提出工伤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未做好职业病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作业人员在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时,可能会引发疾病,危害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矽肺病是由于长期吸入游离二氧化硅含量较高的粉尘所致、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该石英砂厂存在矿石原料破碎、碾磨、筛选等作业过程,却未及时安排职业健康检查、未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导致傅某长期在这样的环境中作业而患上矽肺,乃至病重死亡。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该石英砂厂承担相应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注女职工特殊权益,健全维权工作机制

案例:女工张某被某机械设备公司于2018年初招用,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张某于2019年5月结婚,2020年10月初怀孕。医院出具体检建议:“鉴于张某怀孕已经7个月,为保障胎儿和孕妇健康,建议停止其夜班劳动,并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进行必要的中间休息。”但公司人力资源部以医院的建议对其没有约束力、没有义务执行医院的建议为由拒绝,同时提出如果不上夜班,就要扣发工资和奖金。张某遂要求公司工会与人力资源部进行协调解决。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执行医院体检建议的义务,但有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从事夜班工作和在劳动时间内给予一定的休息时间”是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拒不执行,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处罚。因此,最终在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员的调解下,公司人力资源部同意不再安排张某从事夜班工作,并在每班工作中间给予其30分钟的休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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