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豪杰,行 江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2008年,一位名为中本聪的学者发表一篇《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的文章,文中首次提出比特币一词。2009年比特币正式出现。随着获取成本的增加与社会认同的增强,比特币的价格整体处于快速上涨态势,而快速上涨的价格又吸引更多公众认可,进而投资比特币[1]。比特币是一种数字货币[2],是基于密码学和网络P2P技术,由计算机程序产生,并在互联网上发行和流通的“货币”[3]。这些年窃取他人比特币案件常有发生,但是由于传统刑法理论与新生事物存在不匹配状况,因此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对于窃取比特币行为的刑法适用存在很大争议,以下提出四个案例以窥问题之所在。
案例一:被告人私自登录被害人火币网账户,将被害人账户中的1.151 4个比特币卖出,销售得款6 583.35元人民币。次日,被告人将销售额中的6 500元提现,扣除手续费32.5元后将余款打入自己账户。法院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网上钱款人民币6 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1)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162号。。
案例二:被告人陈某通过非法网站查询到吴某在某交易所网站的账户密码,并且登录吴某的个人账户,将其账户内约1.64个比特币兑换成899.10美元,后将899.10美元转入自己账户。最后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由于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并且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故将其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参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
案例三:被告人武某将被害人金某上网时留在电脑桌面的5个比特币账户与密码截屏窃取,之后利用这5个账户密码窃取被害人70.957 8个比特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涉案比特币金额为205 607.81元人民币。法院认定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3)参见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刑初384号。。
案例四:罗某与赵某从他人处购买木马软件,并将木马软件发布于QQ群,利用木马软件获取了被害人比特币信息,再将被害人电脑中的比特币兑换成人民币,由此造成被害人15万元左右的损失。法院认定,被告人因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获取数据,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达5万元以上,并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故其行为属于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4)参见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刑初24号。。
由上述案例可知,在行为定性方面,窃取比特币的行为或被法院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被认定为盗窃罪。法院认定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原因在于,法院认为比特币是一种计算机数据,并且储存于计算机系统中,行为人没有合法事由而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属于侵入计算机系统,故而行为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部分法院认定窃取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推导前提在于比特币是一种财物,其背后体现公民的财产权益。在窃取比特币犯罪中,即使利用木马等计算机技术侵入他人系统,但其过程并未对人产生危险,因此属于以和平的方式转移财物,故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由此可知,窃取比特币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明显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文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所规制的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犯罪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如果不是“公私财物”则不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争论窃取比特币是否能构成盗窃罪,必然要将比特币是否属于财物的问题放在首位。笔者对该问题的相关文献进行梳理总结,认为关于“比特币是否属于财物”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有体性、合法性与价值性三个方面。
在侵犯财产犯罪中,“财物”的有体论与无体论之争早已存在,该争论起源于对电能等无形能源能否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传统财物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是以一种直观可接触的形式存在,但无形能源的产生与存在直接冲击了人类对财物固有形象的认识。窃取无形能源给所有权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在既定损失的前提下,窃取无形能源的行为是否能构成盗窃罪引起了广泛争论。对此,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能属于有体物,无体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有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财物”概念可以容纳无体物的存在,即“无体论”[4]。日本与德国的做法分属两种不同的观点,日本理论与实务界持无体论观点,德国理论与实务界持有体论观点。随着互联网和数字化的发展,学界又展开了对无体物和有体物的讨论,争论的领域不仅局限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还包括Q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比特币在本质上属于一种数据,形式上属于一种无体物。持有体论观点的学者认为,数据由于不存在实体,无法外化成物,意味着数据不能被一般公众所感知,对于不接触互联网的人,其并不存在[5]。
笔者认为,无体论观点更具现实意义。在侵犯财产犯罪中,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人们的公私财物,财物具有经济价值,公私财物体现出特定的财产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的经济利益。特定的财产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利用财物维持自己的经济生活或者日常生活,为自身和社会的发展提供物质基础。侵犯财产的行为一方面危及个人或群体的生存与发展,另一方面也造成社会生活的不安定。财物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对于刑法保护人们财产权的立场来说并没有太大意义,将财物局限于有体物,并不能有效保护人们的财产权益。
德国刑法虽然将盗窃罪的财物仅限定为有体物,但其仍通过立法增加了盗用电力罪,这从侧面表明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都应该属于人们的财产权益范围,应该受到刑法的保护。德国之所以没有将无体物认定为财物,更多地是因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作为兼具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的刑法,对于明确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德国刑法明确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动产,因此无法通过解释学方式将无体物纳入财物的语义范围。对于日本刑法,有学者认为日本刑法将电力视为财物属于法律拟制,并非注意规定,日本刑法的做法被诟病为冲击罪刑法定原则[6]。我国并不存在类似的窘境,因为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仅仅规定为“公私财物”,财物的概念并没有相关限制与局限。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财物分为有体财物与无体财物,这并未超过财物概念的涵射范围。因此,我国刑法理论将无体物解释为财物,不仅具有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也具有语词概念的可行性。对于比特币而言,虽然比特币属于一种数据,没有传统观念上的实体,但是刑法理论并不能以此否定比特币的财物属性。
对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学者认为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只能属于合法性财物[7],其原因有二。其一,刑法的保护对象应该具有合法性质,非法的人或物不值得刑法保护,所以认为比特币由于具有非法性而不应被视为公私财物。《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规定,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只是一种虚拟商品,并且禁止交易,因此不能作为公私财物[8]。其二,财物的合法性是财物本权说的基本观点之一。财物本权说是指财产犯罪行为侵害的是财物的所有权,如果某人对某物品没有所有权,则就该物而言该人没有被侵害财产权的可能性,故行为人不能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9]。对于窃取比特币行为,由于比特币在我国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比特币持有人对比特币的所有权不能被认可,即使比特币被窃取,也不能属于盗窃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盗窃罪的财物应不限于合法性的财物,不合法的财物也值得刑法保护。依照我国《刑法》第二条的规定,刑法的财产保护任务是保护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从未将非法财产排除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非法财产也可能具有重大价值,体现社会重要法益,因此需要刑法予以保护。而财物本权说也具有局限性,本权说的赞同者对违禁品的刑法规制分为两个阵营,一是否定盗窃违禁品入罪的必要性,认为私人非法持有违禁品的行为本属于违法犯罪范畴,而另一人窃取他人违禁品则没有侵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10]。其二是部分本权说的赞同者认为违禁品其实也存在所有权,只不过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盗窃违禁品的行为是侵犯了国家对财产的所有权,由此行为人盗窃违禁品可以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权说对于违禁品属于财物的认定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于第一种观点,即通过否定盗窃违禁品的财物属性而否定盗窃违禁品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实质上与司法实践的做法背道相驰,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财物合法性的观点,此条文属于类比解释和法律拟制,但该观点值得商榷。其一,比特币与一般违禁品同样不具有合法性,对两者施以差别性刑事对待的合理原因并不存在。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我国司法解释已经将违禁品纳入盗窃罪的保护范围,如果将比特币排除在“公私财物”之外,无疑会造成刑法体系的矛盾与冲突。其二,毒品等违禁品具有普遍意义的违法犯罪性质,而比特币仅在部分国家或地区不具有合法性。随着对比特币金融、科技等价值的深入认知,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比特币的合法性,但《刑法》却反而保护违法犯罪性更普遍的毒品等违禁品,这种观点令人不解。第二种观点立足解释学立场,将盗窃违禁品的刑法规制与本权说融洽,但该观点仍然不能解释周全,原因在于国家对持有违禁品的所有权仍无法律依据[11]。
与本权说相对应的占有说肯定了违禁品的财物属性。物品的非法性影响物品的所有权,基于所有权的基本立场刑法自然无法将非法物品纳入财物范围。但是盗窃罪的法益不应仅限于所有权,个人基于对财物的占有而使用财物、发挥财物的价值,“占有”背后更能够体现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利益。本权说提倡的所有权背后所体现的物品价值,明显小于公民财产利益的范围,占有说对公民财产利益的保护更加周全。但纯粹的占有说在解决所有权与非法占有之间的冲突问题上存在不足,因此需要对纯粹的占有说进行修正。在肯定占有说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该承认合法占有、非法占有以及所有权之间存在的利益优先关系,即合法占有优于所有权,所有权优于非法占有。所有权人盗窃他人合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仍应构成盗窃罪。所有权人盗窃他人非法占有的本人财物,应阻却盗窃罪的成立。结合占有说的相关理论,比特币在我国虽然不具有合法性,但人们对比特币的占有权仍然值得刑法予以保护。因此,物品的合法属性与非法属性并不能造成财物认定的差异。
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认为,财物是否有形并不影响财物的认定[12]。财物合法与非法的区别,也不是认定财物属性与否的影响因素。因此笔者认为,价值性是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基本特征,某物品是否具有价值性决定其是否能够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当然,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可转移性、占有管理可能性以及价值性[13]。认为价值性是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关键因素,但并不否定财物的可转移性与占有管理可能性的意义。盗窃罪的行为模式是以和平方式转移财物的占有,如果不具有占有管理可能性与可转移性,在行为模式上就难以构成盗窃罪。占有管理性与可转移性的重要性体现在对不动产是否存在盗窃行为,但是该问题的关键因素并不是“不动产是否属于财物”,而是“对不动产能否实施转移占有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如果认为对于不动产可以实施转移占有的行为,即可以肯定不动产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14]。即使对某一物品可以实施盗窃行为,如果不具有价值性,也不能认为其构成盗窃罪。价值性的有无需要放在财物认定的核心位置,这是基于发挥刑法社会效益的必然要求。换言之,如果一般社会大众认为是有价值的物品,被他人侵占,自己受到损失,无论其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有形还是无形,若无法得到刑法保护,则明显无法被社会大众接受因此在侵犯财产犯罪中,对财物价值的判断必然处于关键地位。
财物要为人们所认可并被刑法保护,最重要的就是具有价值,其中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15]。使用价值也称主观价值,即物品是主观的、感情的价值之物,如情书、纪念品等[16]。交换价值是指物品本身具有的客观经济价值。纯粹的客观价值论者认为,只要能够交换并换取有价值的财物,即使被交换物本身无价值,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17]553。比特币是按照一定的算法得出的答案,其价格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获取答案(挖矿)时所消耗的资源,二是交易群体对比特币的信心[18]。在使用价值方面,比特币的价格根基取决于人们的主观信任。比特币是一种去中心化、全球流通的“货币”,其源于货币非国家化理念。货币以信任为基础,传统货币经历了金属货币与纸质货币的发展过程,前者由贵重金属本身的价值提供信用基础,后者以国家信用背书。而中心化的纸质货币由于将铸币权集中于某一特定主体,容易出现由于纸币的过多发行而造成通货膨胀的情况,货币去中心化理念由此产生。比特币由于数量固定、自行挖矿发行等特点,可以有效避免中心化纸质货币的问题,此时比特币的信用基础是技术信用,基于此人们逐渐认可并接受比特币。在认同比特币的交易群体内,基于信心而增加的价格就体现出比特币对交易群体的主观价值。
在交换价值方面,比特币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作为两种事物在流通:一是作为货币,在流通中可以发挥货币职能,使用比特币可以购买任何商品或者服务;二是作为投机品,这种投机品可以在公开场合或者私下进行交换流通,通过比特币价格涨幅获取利益,增加投资者自身财富。无论比特币是货币还是投机品,都有流通交换价值,对于比特币的持有人而言,通过交换可以获得经济利益。事实上,从全球整体视角看,比特币的流通性甚至要比少数国家法定货币还高,因为比特币依托区块链技术,而区块链是一种去中心化的点对点网络系统,去中心化的点对点网络系统可以在任意两个网络节点(计算机)实现沟通,因此比特币可全球自由流通。比特币产生后,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比特币的货币属性,这也表明比特币具有价值共同性,故比特币兼具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
综上所述,在财物理论中,有形性与合法性的要求并不合理,并且这两项要求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特别是数字经济、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固守传统的做法不合时宜。比特币的价值性是显而易见的,其能够被刑法财物理论所容纳,并成为盗窃罪中的犯罪对象。
就窃取比特币而言,比特币能够评价为刑法上的财物,但并不意味着比特币只能属于盗窃罪的保护范围。比特币的本质是一种计算机数据,在此数据上能够承载财产法益与秩序法益,但两种法益并不必然同时存在。笔者将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分为单一窃取行为与复合窃取行为分别讨论。
单一窃取行为是指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个行为来窃取他人比特币,在单一窃取行为中,根据窃取比特币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存在三种认定类型,如表1所示。
表1 单一窃取比特币行为的认定类型
第一,单独成立盗窃罪。比特币属于盗窃罪中的财物,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属于以和平方式转移财物占有,在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构成盗窃罪一罪。认定这种行为类型的关键在于,行为并未侵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法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我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按照体系解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实质上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国家管理活动所规制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有序性以及连续性[17]1030。在计算机犯罪中,社会管理秩序应体现为计算机系统和管理的有序性与稳定性,即网络安全与秩序。在窃取比特币的部分案件中,很难认为窃取行为侵害了计算机系统与管理秩序。对于计算机的管理秩序,在窃取比特币行为认定方面则更加难以确定,因为我国对比特币的态度是有限制的制约,明令反对支付平台或者金融机构参与比特币交易,更谈不上对比特币或其系统进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窃取行为并未侵害网络安全与秩序,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客体要求,因此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前文案例一和案例二,行为人是通过其他手段得到被害人的账户和密码,然后登录账户并转移比特币,这时计算机系统本身的稳定状态没有受到负面影响。需要强调的是,在案例二中,行为人登录非法网站查询获取账户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由于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少,因此获取账户密码信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单独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窃取比特币的行为也存在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情况,这取决于所窃取比特币的价格状况。比特币产生以来,其价格大幅上涨。但比特币产生之初,受成本与信任因素影响,价格十分低廉,2010年第一笔比特币交易是持有人用一万个比特币换取了25美元的披萨饼优惠券[19]。此时比特币的价格明显达不到值得刑法保护财产权益的程度,若在当时盗窃比特币,则难以用盗窃罪定罪量刑。即便现在比特币的价格处于高涨期,但是比特币价格猛跌也存在可能性,因为比特币的价格取决于公众信任,而公众信任具有主观的不稳定性。未来数字货币面临多样化发展的前景,比特币是否能一如既往受公众信任也难以保证,即便比特币价格猛跌,无法构成盗窃罪,但比特币作为一种数据,在窃取行为危害网络安全的情形下,其行为可以单独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若没有任何妨害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即使窃取一万个价值低廉的比特币,都不能予以入罪,这也是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
第三,窃取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适用想象竞合规则,从一重罪处理。这是指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法益,行为人通过计算机技术直接破解相关比特币账户的密码(或为公钥、私钥、地址等概念),直接将受害人账户中的比特币转移至自己账户或者变卖给他人。如2017年韩国数字资产交易平台Bithumb被黑客入侵,受损账户损失数十亿韩元。同年Tether宣布被黑客入侵,价值3 100万美元的比特币被盗。
有学者在肯定数据的财物属性之后认为,因比特币在本质上也属于数据,所以窃取比特币或者虚拟货币的行为也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而触犯两罪的原因是由于法条的设置,所以构成法条竞合,或重罪优于轻罪,或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利用法条竞合原理实现在网络犯罪中财产性利益的刑法保护,更有利于实现罪刑责相适应原则[20]。但是这种认定思路值得质疑,笔者从案件事实与罪名关系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在案件事实方面,由前文可知,窃取比特币的行为既可以单独成立盗窃罪,也可以单独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同一窃取行为在窃取过程中,行为人通过计算机技术破解比特币的系统防护,直接划取比特币,该行为侵害了网络秩序与安全,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客体要求,能够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同时,窃取行为由于窃取了值得刑法保护的比特币,侵害个人或者集体的财产权益,盗窃罪也能够成立。同一行为侵害两种法益,同时触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种侵犯双重法益的结果是事实层面上特定窃取手段所造成的,并不是侵犯其中一罪就必然侵犯另一罪。
在罪名关系方面,法条竞合现象是由于罪名设立问题,即在法律规定层面两罪存在包含关系,但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不存在包含关系。笔者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有不同的规制范围,其规制的数据也有所不同,盗窃罪所保护的数据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数据应是承载了网络安全与秩序的数据。数据这两种属性可能同时存在,也可能不同时存在,其原因在于计算机数据是一种外在载体,承载不同的内涵属性。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外在载体的数据是一个基础概念,互联网中任何事物都是以数据构建的,如果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数据是最广义的数据,那么所造成的结果不仅是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其他罪无法区分,甚至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入罪范围极其广泛,进而成为互联网时代新的口袋罪。从法益视角进行区分,能够理解两罪在刑法体系上的关系,较之财产法益,秩序法益属于相对抽象的法益,以相对抽象的法益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保护客体,必然造成入罪的扩大化。如果非法获取的数据并没有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失,仅仅侵害秩序与安全,也会被入罪处理,这可谓扩大了对信息网络领域的保护[21]。如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法定刑幅度要低于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独立的个罪,两者属于A与B的独立关系。
复合窃取行为是指在窃取比特币的行为进程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为获取比特币。在司法实践中,窃取比特币的情形存在行为人实施数行为以获取他人比特币,即复合窃取行为,对复合窃取行为性质的认定如表2。
表2 复合窃取比特币行为认定类型
第一,行为人先行知晓或者获取比特币的账户和密码,但是知晓或者获取账户密码的行为具有合法性,行为人利用自己所掌握的他人比特币账户密码,窃取他人比特币。这种情况也可能存在两个行为,但由于先行为不具有犯罪性质,因此只评价窃取行为即可。如犯罪行为人帮助被害人进行比特币投资,在帮助投资的过程中知晓了被害人的账户和密码,进而利用该账户和密码窃取比特币(5)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5刑初543号。。先行为是一个合法行为或者日常行为,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因此只评价后一行为即可,这是实质的单一窃取行为。
第二,行为人一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没有窃取比特币的目的,是偶然获取比特币的账户密码后,再利用相关账户密码窃取他人比特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两个犯罪目的下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两个罪名,应该按照数罪并罚予以处理。如案例四,被告人利用电脑病毒等计算机技术侵入他人(不特定)电脑,获取相关账号密码,再利用账号密码获取比特币。从判例的案件描述看,并不知道被告人在一开始获取账号密码时是不是抱有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目的,如果仅仅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侵入他人电脑,在侵入他人电脑后偶然得到他人比特币的账户密码,由此才具有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目的,则先行为构成独立的其他犯罪,后行为成立盗窃罪,两者数罪并罚。
第三,行为人为了窃取比特币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行为人通过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获取比特币的账户和密码,进而利用账户和密码窃取他人比特币。值得强调的是,类型二与类型三分别强调先行为的犯罪目的,在类型二中行为人的先行为并没有窃取他人比特币的目的,在类型三中行为人是为了非法占有比特币而实施的先犯罪行为。罪数的区分有两个层次:一是评价意义上的罪数,即行为人具有多少罪行或者应认定多少罪;二是科刑意义上的罪数,即使具有数个评价意义的罪行,有的可能认定为一罪,有的可能认定为数罪并罚。在类型三的情形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但出于同一非法占有比特币的目的,这两个行为应属于评价意义上的一罪还是数罪,复合窃取行为由于自然意义上属于两个行为、侵犯两个法益、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属于两罪。
在认定窃取比特币的复合行为构成两罪的前提下,需要进一步明确两罪在科刑意义上的罪数关系,是适用数罪并罚规则还是牵连犯规则,其问题的核心在于牵连犯的认定,即先行为与后行为是否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一般指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认为当某种手段通常运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行为通常作为另一行为的原因行为,即可成立牵连关系[22]。对于类型三,笔者认为两者具有类型化的牵连关系,其原因在于比特币窃取方式的特殊性。比特币具有网络依存性,只能存在于互联网中,窃取比特币只能通过两种方式,即通过上述单一窃取行为或者复合窃取行为。具体而言,获取比特币的违法犯罪途径有两种,即破解系统直接获取与先获取账户密码再获取比特币。就利用计算机技术获取账户密码而言,如果在获取账户密码时就存在窃取比特币的目的,则获取账户密码的行为与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具有类型化的关系。比特币的账户密码被称为比特币的公钥与私钥,其本身只是一串数字,公钥与私钥的唯一用处就是获取比特币,除此之外别无他用。获取账户密码的行为通常是为了进一步窃取比特币,因此在类型三的复合行为中,两行为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理论规则,应从一重处理[23]。
随着互联网与区块链技术的发展,比特币逐渐活跃于人们的视野,以比特币为对象的犯罪事件也随之频频发生。由于比特币特殊的存在形式,使得对比特币的刑法保护方式存在争议。无论是通过“挖矿”方式原始取得比特币,还是通过交易方式继受取得比特币,比特币背后无疑都蕴含着公众财产利益。刑法以何种罪名保护比特币,体现刑法对公民财产利益的保护程度。试图利用唯一罪名规制窃取比特币行为的做法最终只是徒劳,无法实际解决争议问题。对该问题的解决,必须立足于司法实践,了解比特币的基本特征与窃取比特币的行为方式,类型化、动态化的认定视角对解决这一问题大有裨益。将窃取比特币行为分为单一窃取行为与复合窃取行为,根据不同的窃取行为所采取的手段、所侵害的法益,对窃取比特币行为进行不同的刑法评价,由此实现对窃取比特币行为的正确认定与合理处罚,保证对该犯罪行为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