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峰
2020 年不断接到全国各地如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的李先生、成都市的刘先生、贵州安顺市的王女士、杭州市的唐先生来电,希望了解和掌握最新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保全、举证、质证新规定,他们中有蔬菜种子生产者、蔬菜种子批发商,还有蔬菜种植大户。
针对上述要求,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2019 年10 月1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777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 号)作答。 考虑到案例介绍有利于读者理解法律规定,故举例释之。
“在线律师”:
本期案例: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交付凭证其诉讼请求可能被驳回。
1 本案背景
原告:向聚。 被告:希禾梅、贺学京。
原告向聚因与被告希禾梅、贺学京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聚诉称:原告与被告希禾梅系朋友关系。2016 年7 月20 日,希禾梅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 万元, 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2 年。 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 万元,步行至希禾梅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希禾梅当场出具借条。 2018 年7 月23 日,希禾梅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 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2 年。2020 年7 月27 日,原告再次向希禾梅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 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希禾梅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希禾梅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希禾梅。 至于被告贺学京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不予表态。 请求法院判令希禾梅归还借款20 万元, 并以20 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 年7 月23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
被告希禾梅辩称:对原告向聚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 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 万元借款用于装修2 名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 万元于2016 年8 月2 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 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2 名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贺学京辩称:首先,原告向聚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2 名被告在2016 年期间自有资金非常充裕,无举债之必要。 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希禾梅事后伪造的,贺学京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 且原告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 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 其次,贺学京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始终不知情。 2 名被告于2018 年6 月18 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外债务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 故该笔借款即使存在,也应当是希禾梅的个人债务。 再次,2 名被告于 2014 年 9 月 20 日结婚,2018 年7 月开始分居。 贺学京曾分别于2017 年8月25 日、2018 年5 月12 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2 次诉讼中,希禾梅均未提及本案借款。 目前,2 名被告的第3 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然而,除本案系争债务以外,另有2 位债权人突然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 显然,本案是原告和希禾梅通过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应追究2 人的法律责任。
2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聚与被告希禾梅系朋友关系,2 名被告系夫妻关系, 于2014 年9 月20 日登记结婚。希禾梅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6 年 7 月 20 日的《借条》1 张,载明:“今我希禾梅向向聚借人民币200 000 元整(贰拾万元整),于2018 年 7 月 20 日前归还,利息按 5%计算。 ”落款处由希禾梅以借款人身份签名。 后原告书写1 份《催款通知单》,载明:“希禾梅向向聚借款(贰拾万元整), 于 2018 年 7 月 20 日前归还, 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没还,今特此向希禾梅催讨借款。 ”落款日期为2018 年7 月23 日。 希禾梅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 2 年,利息照旧。 ”此后,原告再次书写 1 份《催款通知单》,载明:“希禾梅借向聚贰拾万元整,经多次催款至今没还,今特此向希禾梅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20 年7 月27 日。希禾梅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2 年,利息照旧。 ”并签署其姓名。 另查明,2016 年7 月19 日被告希禾梅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为 167 545.34 元。 2016 年 8 月 2 日,希禾梅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0 000 元。 当日,希禾梅向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0 000 元。
再查明,2018 年 6 月 18 日,2 名被告签署 《协议书》1 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 双方同时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8 年7 月,2 名被告开始分居。 2017 年 8 月 25 日、2018年5 月12 日贺学京分别起诉至一审人民法院,要求与希禾梅离婚。 上述2 案诉讼过程中,希禾梅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2 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不予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聚与被告希禾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贺学京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一审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故原告向聚主张其与被告希禾梅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希禾梅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 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 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希禾梅。 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希禾梅均表示认可, 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16 年8 月2 日以其中的10 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 被告贺学京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向聚在本案中虽表示向被告希禾梅主张还款, 但希禾梅辩称涉案借款用于2名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2 名被告共同偿还。 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2 名被告的第3 次离婚诉讼中,希禾梅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贺学京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贺学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因希禾梅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贺学京为被告。 在此过程中,原告及希禾梅一再反对贺学京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 贺学京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主张。
其次,基于2 名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希禾梅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2 名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 并且,希禾梅称其于2016 年8 月2 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0 000 元提前归还房贷。 然而, 经法院依职权调查,希禾梅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0 000 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 此外,希禾梅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 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
再次,原告向聚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 但其亦表示向被告希禾梅出借200 000 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 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 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希禾梅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向聚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 本案启示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未还,债权人以夫妻或已解除婚姻的原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现实生活中常见。
在债权人、举债人、举债人配偶三角关系中,债权人面临的风险是举债人夫妻串通假离婚以逃避债务,而举债人配偶面临的风险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举债人配偶利益。
①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并履行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②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③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 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 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交付凭证、 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