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彩萍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水务局,010010,呼和浩特)
违法构成是对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总称。传统四要件理论认为违法构成包括违法客体、违法的客观方面、违法主体和违法的主观方面,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才能构成违法。刑事处罚对犯罪构成不仅需要具体分析,而且认定较为严格,有较为成熟完善的理论体系。但我国行政处罚、行政违法构成理论相关研究文献较少,行政处罚案件查处中也很少有行政违法构成要件分析认定,对当事人主观过错不予考虑。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关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为行政处罚开展行政违法主客观构成要件分析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立法的巨大进步。今后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仅要对行政违法客观要件进行分析,而且应对行政违法主观要件进行分析,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于行政处罚规范化、法理化,保护行政法益,保障当事人权益,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行政处罚法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规定,水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开展水事违法主客观构成要件分析认定。只有违法主客观构成要件同时具备才可以对当事人实施水行政处罚。水事违法客观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当事人、对象、结果和因果关系,主观要件为当事人主观过错。主客观要件分析认定应按照先客观后主观递进式进行,客观要件不成立的,主观要件无须也不必认定。
结合水事案例分析说明。水事案例:A 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雇佣B 钻井队在其院内打井。在水井工程基本完成、抽水洗井过程中,被水行政执法人员发现。
违法行为是客观要件之首。水事违法行为就是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即造成水行政法益损害的行为。认定水事行为是否违法,需要在相关水法规中寻找规定该行为属于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条款。如水法规条款中有此规定,则可以确定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本案例属于水资源类案件,描述的行为包括未经批准打井和抽水洗井两种行为,涉及的水法规条款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上述条款规定了两类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其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其二是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本案例中,有观点认为未经批准打井与未经批准抽水洗井二行为分别违法,未经批准打井行为属于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行为(井属于取水工程),未经批准抽水洗井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行为,两种行为都属于水事违法行为。但这种观点存在认知性错误。利用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连续取水用于生产生活的行为才能称作水法规意义上的取水行为。虽然洗井抽水也是从地下取水,但它仍属于打井行为的部分,不构成水法规意义上的取水行为。因此本案例违法行为只有未经批准打井行为。
客观要件中的行为要件确定后,需要进一步确定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在实践办案中,因当事人判定错误,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的情形时有发生。
判断水事违法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和水法规关于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条款判断,即谁实施了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谁是违法当事人。所有行政处罚违法当事人的判断都应以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例违法行为是未经批准擅自打井行为。从案例描述事实看,A 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雇佣B 钻井队在其院内打井,可以判定A 实施了这一违法行为,属于本案违法当事人。而B只是A 雇佣的钻井队,其实施的打井取水行为属于A 违法行为中的部分(也可以理解为A 的“长臂”行为),所以B 不是本案的违法当事人。
对象要件是比较抽象的概念。对象不是某个个人或单位,也不是政府,而是行政法益。行政处罚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立法目的,概括描述就是“保护法益,保障权益”。这里的“法益”简单说就是法所保护的利益。“保护法益,保障权益”就是通过对违法行为查处,实现行政法益保护,预防违法行为发生,同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水事违法对象是水行政法益,即水法规保护的利益——水行政公共利益和水行政社会秩序。水事领域涉及范围广泛,涵盖水资源、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河道防汛等方面,每个类别又包括数目庞大的支项。在这些水事领域内,违反水法规管理秩序,损害水行政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通过查处水事违法行为,保护水行政公共利益和水行政社会秩序,维护正常水事秩序。
本案例中违法对象水行政法益具体为水资源公共利益和水法规关于建设取水工程社会秩序。
客观要件中的结果是指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给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或危险状态。现实中水行政处罚结果要素很少提及,大部分仅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和调查证据作为水行政处罚的前提和理由。其实结果要件分析阐明对于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水事违法的本质是水行政法益的侵犯。没有对水行政法益造成现实侵害或者危险状态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水事违法,也即“没有结果就没有违法”。
本案例中,A 单位实施的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行为,给水资源公共利益和水法规关于建设取水工程社会秩序造成了现实侵害结果,损害了地下水资源公共利益,造成水资源税费流失,破坏了国家水法规关于依法建设取水工程的取水许可社会秩序,同时可能破坏当地地下水含水层结构,造成地下潜水层和承压层内的地下水混流污染地下水等危害。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经依法证明可归责的因果关系,即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明该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可归责的因果关系。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即使确信违法行为属当事人所为,也不能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这是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法理体现。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水事案件时需要深入案发现场调查取证,充分调取掌握当事人违法证据,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下达水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时要在处罚理由环节运用证据规则,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进行充分论证。这对于当事人认识所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积极修复受损水行政法益、预防类似违法行为发生具有积极意义。
水法规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当事人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本案例中水行政执法人员应通过调查取据证明当事人A 未经批准打井取水行为与地下水资源公共利益和水法规关于建设取水工程社会秩序现实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当事人、对象、结果和因果关系共同组成违法行为客观构成要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水行政法益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可归责的因果关系,则当事人水事违法行为客观构成要件成立。
违法行为客观构成要件成立,需要进一步确定其主观构成要件是否成立。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主观过错的,即使其违法行为客观构成要件成就,即构成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不能对其施以处罚,这也是“没有过错的行为是无可指责的”法理体现。只有主客观构成要件同时具备才有科以处罚的必要。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应当处罚,而过失则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关于主观过错认定遵循推定过错原则,即只要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就可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可以依法实施处罚。只有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确实没有主观过错的才不予处罚。
本案例中,A 单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水法规关于经批准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即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水法规规定。A 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打井行为,如果没有能够证明自己确实没有主观过错的充足证据,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违法行为主观构成要件成立。本案例中,水事违法行为主客观构成要件具备,则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分析认定水事违法行为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该首先认定其客观构成要件是否成立。如果客观要件不成立,则不必判断其主观要件是否成立,因为当事人行为不违法,即使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没有对其科罚的必要性;相反,如果当事人水事违法行为客观要件成立,但其主观要件不成立,即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不应该对其实施水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