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柳宏
摘要:“一带一路”政策的实施使得沿线国家更加团结,资源共享的时代里经济合作愈加深入,伴随而来的便是金融风险和纠纷的显现越来越突出。为了进一步加强沿线国家的合作,将“一带一路”政策贯穿始终,应该从法律方面完善合作机制,以期经济秩序得到稳定的发展。文章将从金融监管合作的必要性出发,叙述“一带一路”金融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困境,在最后提出法律相關的完善建议,相信只有立足于实践和法律才能实现建造经济共享的盛世。
关键词:“一带一路”;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法律机制
一、金融法律监管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一)国际合作原则呈上升趋势
国际合作具体是指国家或其它非国家国际主体间为实现共同的发展目的或相联的各自利益,而在不同层次上进行的不同程度的相互联合、协作的结构性行为状态。当前处于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的主要阶段,国际社会逐渐加强国际医疗与经济合作同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这次疫情的爆发使各国意识到了国际合作的重要性,任何一个国家的发展和生存都不可能仅依靠本国的生产自给自足。因此,战时世界的霸权主义已然不符合现今社会的发展潮流,国际合作的趋势依然呈现上升趋势并且刻不容缓。中国早已在2013年由习近平主席提出“一带一路”的国际合作发展战略,以期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加强合作交流。同时,国际合作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核心原则在金融监管方面也可以起到有重要的作用,必须秉承平等的合作前提,互动的合作方式,趋势的合作过程加强金融监管法律方面的合作,使世界金融体系趋于平稳。
(二)金融法律监管不可获缺
金融监管作为国际经济合作以拉动经济的重要手段,国际社会上各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可以通过改变政策、签订协议、制定公约等方式进行全球或者区域性金融监管。相对于各国自身政策改变,通过统一的法律制定更加有利于稳定金融法律监管,同时法律的强制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使得各国在金融监管操作上更加便利,省去双边协商的谈判成本,为世界贸易货品流通打开绿色通道。
现下,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还处于纷繁复杂、效率低下的状态。各国在历史发展、政治制度、经济体系都存在差异,因此建设和加强国际金融监管一直以来都是怠于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突破现有发展模式瓶颈的手段。但是随着英国脱欧,美国频繁推出群聊的形式来看,国际方面的金融监管体系构建愈加困难,因此解决这一困难是当前的重要议题更是迫在眉睫。
二、“一带一路”金融法律监管合作的现状
“一带一路”发展策略已提出将近七年,发展期间促进经济有序自由流动、资源高效配置和市场深度融合,推动沿线国家落实经济政策协调,开展更大规模、更高程度、更深层级的区域间合作。区域金融合作的快速整合使得资金链越滚越大,沿线国家由于经济发展和制度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部分出现的信用风险、汇率风险或流动性风险可能会涉及资金产业链上的多个领域, 甚至会引发区域性的金融危机。为此,我国在双边和多边多个维度着手加强与各国的监管合作,并取得一定的成效。
(一)双边监管合作
双边协议作为国际法中的一种有效的协议方式在国际社会领域中得到大量的运用,其中在金融监管方面由于没有国际统一的国际公约,大部分国家出于现实需要不得不和其他各国签订双边协议以保证双边国家经贸往来得到保障。我国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分别和“一带一路”沿线不同国家签订了各种形式的合作谅解备忘录和监管互助协议。根据协议建设的双边友好合作并具有金融监管功能的银行,比如南亚的印度储备银行、巴基斯坦国家银行、尼泊尔国家银行,东南亚的越南国家银行、柬埔寨银行,西亚北非的摩洛哥中央银行、以色列银行、中东欧的匈牙利银行等等银行交流协作,双方不停增强各自领域国际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 为沿线国家金融机构的良好发展态势和双边金融监管合作机制的健全营建了良好的环境。
(二)多边监管合作
上文提到的双边监管虽然可以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一个协议制覆盖两个国家,在国际合作中协议的签订需要经过反复的谈判和磨合,这使得金融监管处于效率低下费时费力的状态。因此,我国还积极参与多边监管体系的构建,我国除了主动加入《巴塞尔协定》外,还主动参加国际证监会组织、G20峰会、SDR货币篮子等国际金融监管合作。除此之外,在“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还前后提出并建立了金砖国家开发银行、丝路基金和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多边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仅带动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经济发展,还有利于对“一带一路”区域进行一致有效的金融监管。
三、“一带一路”金融法律监管合作的困境
(一)法律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纵观现如今的金融监管体系,全球没有一个国际公约或者一个最高的金融监管机构,在“一带一路”领域也未有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大多金融监管只处于零散的双边和多变协议中,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带来严重的制约。作为被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巴塞尔委员会和其制定的《巴塞尔协议》虽然在金融监管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巴塞尔委员会作为一个非正式性的国际组织,其协议更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在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大多起到建议性的作用,并不真正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
(二)法律体系不兼容
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巴塞尔协议》中规定了其制定的规则如果各会员国无法达成一致则需取得大部分会员国的同意。而会员国在参与制定规程时主要考虑的是本国的经济利益和政策需要,很少考虑国际社会的普遍需求,这就使得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章程不能符合全部国家的一致利益诉求。部分大国可能会利用其世界经济大国的地位制定符合其发展的协议,因此《巴塞尔协议》很有可能会沦落为为大国服务的工具。
另外尽管“一带一路”各国金融市场合作进程中越来越趋向于相似,但是各国银行业仍然各具特点,要想制定符合大众的规章制度必须求同存异,而国际经济形势错综复杂,具体到各个国家把协议运用到自身发展的现实中必须结合本地的现实情况做出改变才得以有效的实施,各国改变后是否会和国际协议有一定的差别,答案是肯定的,因此在金融监管体系看来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建设具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法律体系的不兼容,各国诉求的不一致决定了金融监管体制的统一始终不能实现,进一步阻碍“一带一路”金融合作与监管的发展步伐。
(三)法律监管存在盲区
尽管“一带一路”各国为金融监管建立了多个银行监管机构,制定了双边或多边协议,但是经济的日益密切使得不法机构利用法律漏洞实施经济犯罪的机会越来越多。加上法律的制定具有滞后性,往往在问题出现以后再合力研制规章制度,这些都会导致在“一带一路”金融监管存在法律盲区。
我国积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订双边协议,但是证监会和银监会签订的双边协议谅解备忘录在“一带一路”国家中并未及半,多边协议监管仅存在于金砖国家开发银行等新建立的多边金融机构。因此金融监管并未全面覆盖“一带一路”的60多个国家,存在过半的法律监管盲区使得区域性金融监管举步维艰。
四、“一带一路”金融监管合作机制的完善
(一)统一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
上文已经提到双边协议和多边协议的存在还不能解决现有金融监管问题,部分国家的联合监管以及各团体之间的监管差异性使得金融监管相对松散。比如大部分东盟国家包括我国实行分业监管机制,中东欧国家实行统一监管,两种监管机制存在一定的差异,将会使“一带一路”国家的新兴产业贸易、资源共享等金融监管在合作的时候没有统一的口径,导致互助效率低下,构建金融监管合作体制的难度加大。因此统一的国际公约显得尤为重要,国家公约的制定和问世不仅带动“一带一路”沿岸国家的发展,对世界金融监管体系而言亦是必要的。
国际公约的统一说到底也是文字上的约定,如何使国际公约具有强有力的约束力就取决于国际组织的建立。国际证监会与巴塞尔委员会不同,国际证监会是正式的国际组织,但是美中不足的是国际证监会并没有发挥其强制性作用,其发布的文件大多数是建议和指南。因此组建国际组织并配套统一的国际公约是解决现存松散金融监管的有效手段。
(二)协调监管法律合作
法律的協调和上文提到的法律统一并不相同。法律统一指的是国家间的统一,亦是建立完善统一的国家参照机制。而协调并不具有统一的强制性,协调偏向国家内部规定的调整,既国家内部法律为金融监管结合自身国情做出部分改变,在规范中作出程度性的牺牲。可以说法律协调是法律统一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不可或缺。为此,“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应该加大谈判力度和协商讨论,尽可能的全面覆盖沿线国家,完善区域性国家法律协调,为最终统一法律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发展程度参差不齐,极易发生金融风险。因此“一带一路”国家应该完善金融市场退出机制,尽早割断风险金融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牵连,保护金融货币市场的平稳发展。这样一来,民众克服对金融机构危机处理能力的恐惧感,有利于区域范围内资金的流动速度。
在日常金融监管合作中,应制定相关市场标准,各国互相协助及早发现存在风险的金融机构,联系其国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督促内部进行整治。对于整治以后仍然不达标的国家和地区,责令或强制推出金融市场,将金融风险遏制在摇篮里,避免大范围的区域性甚至全球性金融风险的发生。然而现下,将近一半的沿线国家未和中国签订双边协议,联合推出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实施,还需要积极倡议更多国家加入金融监管的行列,共同合作方可实现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五、结语
国际合作为深化金融监管有重要的意义。如今,疫情肆虐的环境下,中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国和东方人口经济强国,积极倡导金融监管和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随着国际地位的提升,中国也承担愈加艰巨的金融监管任务。但是金融监管由于政策法律、社会形态、文化背景的不一致,存在大面积的法律盲区以及统一监管措施的难度也进一步加大。如何用法律解决这些问题,仍然是新时代中国以及沿岸国家需要共同商讨,攻克难关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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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