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创新中的法律依赖与突破——兼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制度创新》

2021-03-27 07:48卿利军
灌溉排水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产权知识产权工业

卿利军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创新中的法律依赖与突破——兼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制度创新》

卿利军

(永州职业技术学院,湖南 永州 425100)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将农业大国转变为农业强国的呼声一直比较强烈。新古典经济学认为技术的进步是一个产业的最终推动力,而在科学技术进步的过程中,技术使用、转让、研发等环节所衍生的利益分享、产权界定和侵权救济等问题,则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范畴。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农业知识产权,将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提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在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基础上,于2010年专门颁布《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并从2004年起,一号文件连续16年锁定“三农”主题且均有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部署,足以显示对农业知识产权的重视。在此背景下,刘勇著作《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制度创新》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理论研究增添了最新力作。本文从法律的视角观察和论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兼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制度创新》,期待促进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运用。

1 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变迁中的2种法律依赖观

在制度变迁中,现在的选择往往是过去长期积累的制度传统的延续,或者说是一种“惯性”的选择,即过去的历史经验施加给目前阶段的约束,这种“惯性”一旦形成,制度变迁就会沿着既定的轨迹不断加速,成为制度变迁今后的发展中最大的制约因素。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变迁也不例外,诚如《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制度创新》研究成果指出的,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变迁过程中,受到2种法律依赖观的制约,如不及时纠偏,将使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最终被“锁入”较低水平。

1.1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舶来品被动立法”法律依赖

从农业知识产权的发展历史考察,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只有《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民法通则》中的知识产权专节等法律法规,无专门的农业知识产权法。随着我国2001年12月11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签署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后,农业知识产权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界理论和实践的对象。可见,农业知识产权属于典型的“舶来品”。正如《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制度创新》指出,回顾20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有2条脉络非常清晰:一是深受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左右;二是传统意识形态及官僚政治的干预。也就是说,我国农业知识产权是在没有具体制度需要的前提下,基于外部的压力被动制定的,其制度供给国际被动立法特征明显。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舶来品被动立法”的现实,直接造成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现阶段的窘况,顶层设计的热火与底层保护意识的淡漠。这与我国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实情格格不入,势必带来一个更为严重的后果。一个低水平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却要按照发达国家的高标准进行制度设计和供给,这好比一台牛车硬是要在高速公路上奔跑,很容易导致本国农业资源的提供者承担高额的成本,而收益被发达国家农业知识产权拥有者享受,本土的农业高新技术永远停留在跟随和模仿的地步。知识产权发达国家绞尽脑汁将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推行至发展中国家,并将知识产权纳入国际贸易体系之中,其实质是为了阻碍发展中国家农业发展高新技术,掠夺发展中国家农业资源,从而攫取最大的垄断利润。

1.2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传统工业产权式保护”法律依赖

根据TRIPS协议,农业知识产权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八大知识产权类型之一,而我国的知识产权长期以来注重传统的工业产权领域,对作为农业知识产权这一分支重视不够。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并非学界、实务领域的懒惰或不敏锐,而是我国农业长期以来都是以传统农业为主,传承下来的传统农业生产方法、技术符合传统知识要件,以传统工业产权方式保护已绰绰有余。随着时代的进步,现代农业需要广泛应用现代高新科学技术、现代工业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科学信息化管理方法,从而产生大量的现代农业科技成果。

梳理现阶段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除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外,其他制度如《商标法》、《专利法》等都是以工业产权为保护对象的。农业知识产权除具备传统工业知识产权专有性、客体无形性、期限性、法定刑等共同特征外,还有自己独特的一面。农业知识产权客体的载体很大部分是生物体,具有生物活性,能够自我复制,这是与工业产权的最大区别,工业产权附着在一定的工业品上,不能自我繁殖、变异。以植物新品种为例,只要有了活的生物体,即使没有人工培育技术干预,也有可能通过自身繁育出新品种。然而,自然环境和生物特性的多变使得新品种权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一旦该品种不能保持申请时的性状,权利人就会失去资格。而且,农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认定也与工业产权的认定很大不同,客体的生物特性使其侵权认定成为法律实务中的一个难题。农业知识产权的采用“传统工业产权式保护”法律依赖,势必忽视农业知识产权的个性特征,并最终产生完全依赖工业产权制度发展的不良影响。

2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创新的选择与突破

以上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中的2种法律依赖倾向,严重制约了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同时也使得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在农业中的贡献率极低,起不到应有的激励作用。为此,要实现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创新,必须要摆脱上述两种法律依赖倾向,另辟蹊径,从根本上寻求突破。

2.1 “舶来品被动立法”向“市场培育主动立法”转变

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被动立法是应一时之需,不是长久之计,虽然与我们发展中国家的实际不符,但也给我们现代农业高科技敲响了警钟。农业知识产权的国际竞争十分激烈,以美国的一家跨国农业公司孟山都公司(Monsanto Company)为例,该公司在阿根廷垄断转基因大豆种子,造成该国农户承担高额的专利费用,而孟山都却谋取了暴利。我们要直面这样的挑战,吸取教训,从现代农业科技创新需要出发,摆脱这种被动立法的局面,通过市场培育主动立法,实现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本土化。

《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制度创新》指出,市场培育包含2个层面的内容,即农业知识产权市场主体和农业知识产权市场意识。从培育农业知识产权市场主体来说,就要强化农业科技成果的作用,搭建农业知识产权市场,促进农业知识产权交易,加快农业知识产权转化,大力培育一批能熟练运用知识产权竞争的农业集团公司、跨国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社和农业科研院所等。从培育农业知识产权市场意识来说,加大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和受众面,增强农业科研人员的维权意识,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及时打击农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只有提升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才能将我国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有效需求的基础上,从根本上扭转被动立法的局面。

2.2 “传统工业产权式保护”向“个性化保护”转变

传统工业产权保护模式强调高力度、齐标准,采用这一模式对农业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由于二者本质上的差异,必然会使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剑走偏锋,不能实现其制度目标。《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制度创新》认为,基于农业生产的本质特征和农业资源的禀赋性,需要摆脱传统工业产权式保护的依赖,重塑农业知识产权的制度个性,这与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价值目标紧密关联。这种个性化制度主要是在现代农业区域、产业和产品三个约束条件下,表现在方法、力度和手段等方面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同。

首先,地区差异下的农业知识产权个性化保护。我国地域广阔,农业生产区域差异明显,反映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供给上也要与之相适应,而且结合各地实情做针对性的制度差异设计是法学理论所提倡的。其次,农业产业化中的农业知识产权个性化保护。由于农业与工业的属性差异,农业科研过程中与自然因素密切相关,很明显工业知识产权客体不存在这个问题,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更需要从“产、学、研、推、训”全方位的保护延伸。最后,农产品差异视角下的农业知识产权个性化保护。由于农产品的千差万别,要求其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做有针对性的制度创新。《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与制度创新》提出差异化对待的观点,对没有较高技术创新要求的初级农产品,客观上也不需要过多的制度供给,宜采用弱化的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对名、优、特农产品,利用农业知识产权提升产品自身质量和维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化。

卿利军(1974-),男,湖南永州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农业知识产权、职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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