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反悔问题探析

2021-03-24 06:14李富宁丛姝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2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李富宁 丛姝玉

摘 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后仍享有反悔权。被告人自愿性保障不足、律師法律帮助作用有限以及有效辩护不足等均可能会引发反悔。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都要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通过规范和保障被告人反悔权的有效行使,完善自愿性审查机制,进一步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效果。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 具结书 自愿性审查 律师帮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创新形式,对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此项制度一改对抗性的诉讼模式,控辩双方更多强调的是协商合作。检察机关通过沟通、协商与被告人达成一致意见,以相对较轻刑罚的量刑建议换取被告人的自愿、主动认罪并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上带来的刑法后果,实质上是一种典型“认罪减刑”的协商性刑事司法模式。[1]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现象,对此应如何认识和处理,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

一、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的正当性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反悔,是指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等内容,并在知情、自愿以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又以不构成犯罪、量刑过重、非自愿、适用非监禁刑等缘由,不同意之前签署具结书的情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结书的签署,表示被告人已经就罪名、量刑等问题与检察机关达成合意。被告人在签署具结书之后反悔,从表面上看不具备正当性,但从被告人主体地位、自愿性权利的保障、防止权力滥用等视角来看,却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诉讼结局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作为制度适用的主体,享有充分的选择权,其可以根据自身利益,选择认罪或在认罪后选择反悔,选择的自由是法律尊重和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充分体现。承认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享有反悔权意味着其主体地位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承认,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

(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权利

“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需要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为基础。显然,如果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不真实或非自愿,必将导致刑事司法公正的严重损害,这是应当绝对避免的。”[2]要想认罪认罚取得实际成果,必然需要赋予被告人反悔权,反悔权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权利保障。对认罪认罚被告人自愿性的保障既包括认罪自愿性的保障,也包括量刑及适用罪名自愿性的保障。因此,既然“被告人的认罪是自愿的,那他也应当可以自由地撤回有罪供述和认罪选择,这是认罪自愿性的应然之义,任何个人和机关单位都不得进行不当阻碍。”[3]赋予被告人反悔权,通过法律来构建反悔权的行使程序,既可以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也可以防止被告人滥用反悔权。

(三)有利于司法公权力的规范行使

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快速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同时,也更容易在运用公权力时产生违法行为。我国现在的司法体系中,控辩双方的交涉能力并不平等,控诉方的地位与诉讼能力相对强势。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被告人确信办案人员会信守诺言,诚实地履行协议义务,但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为了达到较好的办案效果,可能改变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内容,从而达不到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能够有效防范办案中的违法行为,规范司法公权力的行使,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

二、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的成因分析

通过对不同阶段认罪认罚反悔案件的研究分析发现,在不同阶段被告人反悔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被告人自愿性保障不足

理论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以自愿性为生命线,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应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阶段自愿性保障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阶段的自愿性保障不足。侦查阶段是案件办理的首要阶段,侦查人员为了能够尽早查明案件事实,可能会对被告人的自愿性保障不足。首先,虽然侦查机关依法文明规范开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不能完全排除其为了让被告人交待犯罪事实,使用引诱、威胁、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手段。在此种“情境”下“自愿”认罪,当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被告人会立刻反悔,推翻之前所有认罪认罚。其次,由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认罪认罚,之后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法院等一系列的审查,才能够作出最终的裁判,而检察机关可能根据审查的情况推翻之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效力具有不确定性,会使被告人产生相对的不安全感,易推翻之前的认罪认罚协议。

2.审查起诉阶段自愿性保障不足。审查起诉阶段可能会为了保证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率,对被告人的自愿性保障不足。首先,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只有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在签署告知书前,检察机关通常只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对于告知书中载明的其他权利,有时不会明确告知,导致被告人易对认罪认罚反悔。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对于全案的证据并不掌握,仅基于自己对案件的认知而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在庭审过程中经过举证质证,被告人对全案证据有了充分的认识,对于已经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也易出现反悔。

3.审判阶段自愿性保障不足。审判阶段是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乏实质的自愿性审查机制,仅单纯以口头询问等作为自愿性审查的标准,必将限制认罪认罚自愿性应有的功能,也是致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重要因素。[4]首先,在庭审阶段,法官对被告人自愿性的保障,往往只是在法庭上口头询问被告人对于认罪认罚的后果是否了解及签署具结书是否自愿,并未对其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其次,在裁判文书中自愿性审查仅表现为对事实、证据等无异议的简单表述,无法认定被告人签字具结的自愿性。

(二)律师法律帮助作用有限以及有效辩护不足

获得律师帮助是被告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也是保障認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措施。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帮助往往流于形式,无法实现有效辩护。认罪认罚案件律师作用的有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律师的参与程度来看,自认罪认罚制度全面推行以后,各地对认罪认罚适用率的要求不断提高,要求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数量激增,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时间快,时间较为紧迫,律师参与案件的时间可能只是在法律规定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由于其参与案件的有限性,其为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也相对有限。其次,从律师帮助的固定程度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需要签署认罪认罚相关文书时,如果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检察官会通知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阶段,法院会为被告人重新指定律师辩护,指定的律师与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律师通常不是同一人,指定辩护的律师可能会对被告人的罪名、量刑意见、适用程序等有新的意见,从而导致被告人反悔。再次,从律师自身素质来看,值班律师提供的是免费的法律帮助,其并非直接受聘于被告人或其近亲属,这就决定了值班律师不可能像辩护律师一样对案件认真地分析研究,辩护实效难以保障。最后,从经费保障来看,提供帮助的值班律师所得费用较低,这就导致业务水平较高、执业经验丰富的律师很少提供服务,被告人获得的法律帮助质量普遍较低。

(三)被告人信赖利益受损

首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期待获得量刑从轻的利益,检察机关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通常会告知其可能判处的刑期幅度,被告人可能出于量刑的考量而签署具结书。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只是单纯想通过认罪而获得优惠的刑罚处罚,一旦裁判结果超出被告人的期望值,就存在反悔的可能。其次,被告人基于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会对量刑建议抱有过高期待,而一审法院审查认罪认罚协议后,若并未在量刑建议的幅度内进行判决,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通常会反悔并提出上诉。

三、被告人反悔权行使的规范和保障

(一)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权的有限行使

1.被告人反悔次数的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如果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则对之前签署的相关文书、庭审程序等均须进行相应的调整。如果允许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之后不断地反复,将极大地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有必要对被告人反悔次数进行一定的限制,原则上应以一次为限。

2.被告人反悔时间的限制。我国法律及相关规定并未对被告人反悔阶段作出限制,但司法实践中如果允许被告人在任意阶段反悔,显然是不符合现代司法精神的。笔者认为允许被告人反悔的节点应当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前。换言之,被告人可以在法官庭审审查程序结束前使用反悔权。因为该阶段被告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有了全面的把握,且法官尚未进行判决,在此阶段提出反悔可以避免被告人就同一事实的重复申诉,节约司法资源。

3.被告人反悔理由的限制。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需要考虑实际情况,分别进行处理。“被告人在法院审查认罪认罚协议之前,享有自由撤回的权利,被告人可以以任何理由甚至不提供任何理由撤回认罪认罚。进入法院审查阶段,此阶段撤回权的行使不再是自由的”,而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方可。[5]为此,就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合理把握认罪认罚反悔的理由。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通过证据开示等制度,充分了解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此阶段其没有反悔,而在庭审阶段又无正当理由提出反悔的话,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等,应加以限制。

(二)完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降低被告人反悔概率,应当围绕自愿性审查完善相关制度。自愿性审查贯穿于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庭审的全过程,因此应当从三个阶段加以完善。

1.加强侦查阶段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首先,应明确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为进一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可以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讯问时允许被告人保持沉默,由被告人自主决定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是作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其次,对认罪认罚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能够有效杜绝刑讯逼供,排除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得有罪证据的可能。侦查机关同被告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阶段进行录音录像,全面记录认罪认罚协商过程,可以有效避免在协商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引诱、欺骗与恐吓等行为,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效鉴别途径。

2.加强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首先,要完善对被告人的告知。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完善告知书中关于保障被告人自愿性的内容,同时要在告知书上增加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签字,以此证明检察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在移送法院时,应同时将告知书及具结书移交法院,以便法院在庭审阶段核实检察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3.加强庭审阶段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首先,应设立专门的自愿性审查环节。可以由法院指派专门的非本案审理法官对被告人的自愿性进行审查,该法官不参与案件的庭审判决,既可以避免审理法官的先入为主,同时也可以保障被告人自愿性审查的客观中立。其次,明确自愿性审查的内容。对被告人自愿性的审查要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在客观上,要审查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是否系自愿、是否存在自己或者家人被强迫的情形,确认被告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受到威胁、欺骗、引诱。在主观上,要审查确认被告人对认罪后的审理程序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清楚和明知,对检察机关的告知内容是否了解,是否获得了律师的有效帮助。

(三)强化律师有效帮助和贯彻有效辩护原则

首先,应当保证值班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充分参与。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在审查起诉的各个环节中,充分保证律师的参与度。在与被告人进行协商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要及时通知值班律师进行阅卷,听取值班律师的辩护及量刑意见,并与值班律师就量刑等进行充分的探讨,以保证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充分了解与有效参与。其次,应保障自审查起诉至庭审阶段律师的固定性。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值班律师与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的律师为同一人,能帮助法官对指控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再次,加强值班律师的培训与职业考核。需要加强对值班律师的相关业务培训,同时司法局等律师管理机关也应出台相关的考核措施,以增强值班律师的责任感,提高值班律师帮助的有效性。

(四)认罪认罚阶段获得的证据适度使用

在美国、德国等国家,被告人协商认罪后又反悔的,之前因为协商而获得的供述通常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笔者认为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被告人反悔后,具结书内容失效,并不意味着其认罪认罚时所作的供述都归零。应当在充分考虑被告人反悔原因的基础上分情况处理,如果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属于非自愿、非明知等不能发现案件事实的情形,该有罪具结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检察机关或法院对之前的罪名或量刑单方面作出变更,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是可以认定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该制度通过认罪协商的方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赋予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反悔权,规范和保障被告人反悔权的行使,是现代司法改革的应有之义。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原因很多,反悔权的行使和保障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通过对认罪认罚反悔在实践中存在问题的研究,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以期能够为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开展与完善作出有益探索和贡献。

注释:

[1]参见黄博儒:《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现象探究——以100份二审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2]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 年第 1 期

[3]赵恒:《认罪及其自愿性审查: 内涵辨析、规范评价与制度保障》,《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 年第 4 期。

[4]参见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5] 同前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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