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法律安定性原则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主要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安定、保护社会正当利益。囿于理论研究滞后,中国至今未在立法上加以确立,但这并未影响其成为行政许可法必不可少的重要原则,保障人权、维护法律安定、保护公共利益等各方面都表现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如何依现行法律认定行政信赖保护运行机制核心内容,是加快信赖保护原则法制化进程的关键。
关键词:信赖保护;信赖利益;善意
信赖保护原则肇始于德国行政法院判例,具体表述出自德国法学家对“安寡金案”的精髓概括。法律作为舶来品,一直都面临与中国本土社会环境碰撞融合的问题,信赖保护原则亦如此。虽经多地效仿、继受和发展,但由于中国此方面理论支撑滞后,研究不够深入系统,该原则至今尚未被明确于中国行政法中,
行政法律制度需求紧迫,当充分借鉴各大陆法系国家理论成果和法律制度,促进中国对此深入研究与完善,以求促进理论研究发展,减小立法阻碍。
一 、信赖保护原则具体体现
2003年《行政许可法》第8条与第69条使信赖保护原则在其表述涵摄范围内得以适用:政府要言而有信,一旦做出行政行为,不可朝令夕改、反复无常,要恪守承诺,不能随意改变或撤销已做行为。信赖是介于期望和确信之间的心理状态,是社会生活中密切相关的维护社会关系的基本因素,是卢曼所述“社会生活基本事实”、“人性和世界自明事态的本性”,其重要性是现代法治建设及法律原则、规范和制度提倡保护和尊重信赖的意义。
大陆法系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发展,大致表现为明确立法、适用原则和程序法立法三类。公法中有法律的溯及力,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行政计划、许诺、公法合同等方面进行适用。不少学者试图将该原则与其他相关原则结合研究,以寻求契合,但不论是何种方式,信赖保护原则在适用领域上都受到一定局限。
与大陆法系不同,信赖保护原则未在英美法系中产生公法意义的专有概念,而是在行政法适用中体现其观念,如英国合法期待原则,美国禁止反言原则等。
二 信赖利益保护之善意
平语中善意指好心好意,是内在心理活动。而法律中,善意在认定上有明确的裁量标准和清晰的理论判断: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认为该行为合法或认为相对方具合法权利;客观上不知道或对相对方权利状态事实不知情。
善意的适用领域不限公法领域,在法治目的上殊途同归。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要以诚信、真实合法、不规避和曲解合同条款为前提义务,再进一步追求具体权利;商法体现为善意取得制度、公开市场原则、禁止反言原则等法律原则 ;刑法对主观恶性的判定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更侧重心理特征,分析犯罪主体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也是为了实现对权益的更好保护。
行政法上的善意主要体现于司法实践活动中,以善意为核心,以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为主要内容。权利人的善意贯穿于行政许可法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演进的始终。最高法在“云龙公司案”等案件中的态度都彰显着对善意这一核心要件的认同。较其他领域,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非平等主体,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权威与民主而产生信赖,据其指引而行为,较平等主体有更高的期待与信赖,在其关系中表现出更大程度的善意,故要有所区分。
三 中国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现实核心
公共性与个人性的冲突,使相对人承担损失的案件并不罕见。深圳“海上皇宫”案中,行政机关在实施违法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后,又不加考虑予以撤销,致相对人面临巨大财产损失。“田勇案”中,个人前途在公众利益前似乎显得不重要了,对社会来讲,某个人对证书的取得与否不会给社会造成多少影响,但对当事人,这一变数足以使学习生涯付诸东流,甚至此阴霾将长久笼罩于人生之上。我国行政主体惯将公共利益放于本位,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碰撞时往往忽略对个人利益的合法审视,忽略二者在个案中的轻重比较。《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三款不予撤销情形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相对人的损失,只顾及公共利益,变相地使相对人为行政机关过错行为承担了责任,违背信赖保护原则核心要义,也造成了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适用时的不明确缺陷,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原则法制化发展。
在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与公众这三方关系中,行政机关不应该被抽身事外而纯粹比较相对人和公众二者间利益孰轻孰重,相对人面对行政机关时,也是信赖公权力的公众,相对人利益也应被充分保护。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区分不应局限在受众人数上,公共利益之所以为公共,在其不特定,而不在其人数,不应以人数论公共。解决这一问题还要转向相对人行为善意与否,善意信赖利益不论归属何方,都理应被充分保护。
信赖保护面临适用困难,还体现在对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信赖利益保护上。“违法利益”通过“善意”在解释论上能够被《行政许可法》容纳,倘若一味恪守法律限定规则,合法权益便无法兼容违法利益的存在,不论相对人行为善意与否,对其既有利益不予以承认,无疑让善法产生了极大的不正义。从善意落脚便迎刃而解,不论依法行政还是信赖保护,究其根本都是为维护法律的安定性,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保護公民利益,都是为更好地实现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那么既然相对人本身行为满足善意前提,其信赖利益和合理预期就应被保护,行政行为指引时是否有瑕疵,这一问题的考虑级别不应优先于相对人本身,行政机关行为的违法结果更不应该由相对人来买单。
随意性是法律要遏制的,稳定预期才是法律要给予的。权利人主张信赖保护时,若墨守理论框架陈规,就必然面对数个模糊问题关卡:是否存在信赖基础?信赖利益正当吗?与公众利益孰轻孰重?严格的框架设计目的虽好,但不可否认这大大加重了权利救济的困难。从善意角度展开,不仅巧妙地化繁为简,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基于信赖所产生的利益,能够稳固政府公信力,提升行政机关权威,更大地发挥出信赖保护原则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
结语
信赖保护原则是国家与公民间的缓冲地带,是公权力与私权利最好的调和剂,若将其抛开,相对人信赖权利将受严重侵害,长此以往,行政机关只会搬石头砸自己的脚,丧失权威失信于民,不堪设想。我国仅实现了该原则的部分法律化,还未在行政程序法殿堂中落实为统领性法律原则,也无翔实法律规则以具体阐述。要实现特别法规范外实质公正的保护,要实现社会和经济相互作用下的发展进步,关键还是要将信赖保护原则高效地于实践中,善意角度提供了适用便利,是绝佳之选。
参考文献:
[1]. 柏林高院判定原告对被告产生信赖,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即使原告不符法律要件,被告也不能随意撤销原行为。转引胡若溟“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中国化”,《行政法论丛》2018年第1期.
[2].要求保护受益人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状态的信任,维持违法的行政行为。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3]. 吉化振“浅议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经济师》2019年第9期.
[4]. 刘飞“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法意义,以授益行为的撤销与废止为基点的考察”,《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5]. 史琳“我国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问题研究”,《法制博览》2017年第31期.
[6]. 曾大鹏“商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比较法的启示与中国法的完善”,《时代法学》2011年第5期.
[7]. 韦小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个案研究”,《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11期.
[8].陈超 卢瑜“浅谈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协议案件审判中的适用”,《人民周刊》2019年第2期.
[9]. 王贵松“论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以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原则为例”,《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作者简介:
郝争辉(出生年1999-),性别:女,民族:汉,籍贯:河南省新乡市,职称:无,单位:郑州大学,学位:本科在读。主要研究方向:法学专业.
(郑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