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21-00-03
某地域或群体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文化结晶,反映了其本身的价值追求、行为准则或生活愿望,表现形式包含音乐、舞蹈、文化、工艺技术、风俗礼仪或神话传说等。实践经验与文化内容丰富、表现形式灵活的民间文学艺术,联合其他文化形式共同组成了我国的多元文化,渗透进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仅历史底蕴深厚,且蕴含丰富的文化内涵,呈现出多样化的表现形式,目前大部分少数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已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1 保护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意义
一是迎合民族文化发展及文化多样性。在海内外华人眼中,旗袍、唐装、中山装等蕴含中国特色的服饰是一种独特的标志。民族文化是长期文化心理积淀的价值取向,是独特的民族文化传统及精神财富,是文化创造力的活力源泉,同时也是世界文化发展不可或缺的助力,且在民间文学艺术宝库中有充分体现。保护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能为多元文化的传承提供保障,并促进少数民族文化持续发展[1]。二是为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提供尊严与精神情感方面的保障。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并非只是过去的记忆,而是现阶段仍处于发展中的具有生命力的事物。部分少数民族认为,神圣化权利内容及群体利益秘密集中反映的民间文学艺术是本民族所属,因此对他人的使用并不太乐意。因此,在开发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过程中,一旦出现掠夺,必定会深刻影响所属群体的文化心理,甚至会造成文化真实性受玷污的严重结果,而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创造者的尊严及精神感情也会受到伤害,因此有必要予以适当的保护。三是有利于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创造与使用者利益的平衡。绚丽多彩的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能很好地吸引游客的注意力,给旅游开发商创造可观的利益,然而却很少能为其所属群体或地域创造太多利益。而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仅能为其传承及发展提供保障,而且能平衡创造者与使用者间的利益关系。综合上述几点意义来看,有必要做好相关的保护工作。
2 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有待完善改进之处
2.1 重视经济效益,忽视社会价值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转型的关键时期。而社会结构持续变动,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经济发展方式,受外来文化的冲击,人们难免会形成不同于以往的思想观念,此外,我国文化建设也因此受到或多或少的阻碍[2]。不同地区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虽然对基础设施及经济指标予以足够的关注,但并未重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甚至有极少数地区仅重视经济发展,而直接忽略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严重阻碍了其传承及发扬。此外,处于创新发展中的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会从不同层面给广大群众带来影响,如经济收入、生存压力等。部分人目光短浅,关注的焦点局限于商业价值。个别传承者为跟上市场发展的步伐,取得一定的竞争优势,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过度包装或直接改造,导致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被扭曲,甚至受到严重损害,其应有的社会价值下降。
2.2 法律适应性弱,权利意识淡薄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在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方面略显不足,加之背景差异的缘故,还面临着不适应的问题。之所以会有此类情形产生,是因为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多以文字或非文字的独特方式进行表达,同时其呈现形式很大程度上脱离了《著作权》作品保护范围,仅有形成文学作品后方可得到法律的保护。这表明我国现有的法律仍有很大的空间弥补对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而根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与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相关的法律保护仍不够完善、健全。此外,群众利用法律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意识尚未形成。尽管我国近年来在大力宣传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发扬,且推行了一系列措施。然而,从整体角度来看,在丰富群众法律保护知识方面未能取得理想的成果,尤其是个别地区过于偏远,大部分人文化水平不高,很少有人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
2.3 公法保护完备,私法保护滞后
立足于公益性角度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公法保护方式,对其传承与保护事宜更加注重,而对私益的关注不到位,没有明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所属群体的权益,即忽略了创作主体的权利[3]。有关文化知识的保护多从知识产权入手,然而在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方面,因不符合知识产权法提出的創新性要求,创作主体不够明确,很难完整纳入保护体系中。尽管《著作权法》提出了“由国务院另行制定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法”的规定,但实际上在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时几乎只能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入手,导致其典型性大打折扣。同时,《合同法》强调意思自治,密切关联文学艺术创作者的分配经济利益制度欠缺,这也进一步体现了现阶段司法保护过于滞后的不足。
3 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的优化建议
3.1 联合既有知识产权制度予以全方位保护
源自传统知识的产权相关问题,即现阶段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保护方面,主张保护知识产权的客体通过特定方式对传统知识要素加以利用后,形成的对此类客体如何保护,以及如何保护传统知识拥有者的权益的相关问题[4]。首先,有关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从立法方面就应对其内涵加以明晰,对客体予以明确保护。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对象,涵盖了蕴含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要素的相关作品,而大部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却未形成作品,因此受到了更广泛的关注。如《乌苏里船歌》一案,由作者创作的该曲,因赫哲族特色曲调是作品的直接来源,因此该曲可认定是作者收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素材后改编形成的演绎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一编中明确提出“利用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再创作时须将新作品出处说明”的要求,故而法院给出后续使用须注明作品出处的判令。文章认为,有必要为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族群等素材来源地予以法律方面的适当地位。有学者指出,有必要为权利主体赋予翻译权、复制权等权利,而以深度发掘及广泛传播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为宗旨的改编权,须明确要求改编者注明出处,尊重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创作者(来源地)的精神权利。同时,与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有关的原生境使用,理应一并当作创作者或发源地的义务与权利,这也表明了在具体保护中引入现有知识产权制度时,须注重具体可操作性条款的扩充,切忌简单套用。
3.2 不断增强权利意识,平衡传播利益分配
历史悠久的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灵活性与鲜活性突出,拥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在现代社会中焕然一新。当前我国对文化软实力的发展十分重视,对民族民间文学艺术进行深度挖掘,能获取更多群众的广泛认可,商业价值显著。因此,运用法律武器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时,应在关注传统知识顺畅传播的同时,对传播利益分配予以充分考虑,突出保护的全方位[5]。而实现该目标的关键途径之一在于积极开展普法活动,帮助权利主体形成并巩固权利意识,当形成一定的法律意识后,自然而然地也能形成创新、传承及保护相关的意识。对少数民族群体利益和传承人利益予以保护,体现精益求精的传承、广而泛之的传播、趋于平衡的利益,促进少数民族群体与传承人之间形成平衡协调的利益关系,这样一来必定能够更好地传播传统文化,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例如,贵州省在结合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基础上开发的旅游项目取得了瞩目的成就,其中较为典型的便是黔东南州千户苗寨。市场经济的发展,提升了当地少数民族挖掘及开发文学艺术精髓的积极性,打造了与市场相适应的全新经济发展模式,并突出了在继承与发扬中须对权利主体进行更好的保护。同时,以杨光宾(苗族银饰制作技艺传承人)为例,其申请了商标注册,使苗银商品的独门制作技术都能得到可靠的保护,有效遏制了侵权及混淆等情况,不仅自身利益能得到很好的维护,且艺术传承也被兼顾在内。而此种方式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相当可观,能有效激发人们传播传承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3 以民法为中心,健全并完善私法保护体系
由于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很难明确创作主体,且具有地域性特征,可由所属地政府负责著作权的行使与保护。行使相关权利主要有两种方案:一是由来源地政府负责权利的代为行使,二是著作权管理组织承担权利代使的责任[6]。《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明确指出:“县级以上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各自辖区范围保护职责;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则面向全国范围负责统筹保存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恩施州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为例,其便是由当地文化体育局负责权利的代为行使。从特定意义而言,在法定代理职责的驱使下,政府机构负责权利的代为行使,不仅与效益原则相符,也能为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所属群体提供可靠的私权保障,使交易成本大幅缩减。此外,产自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基础上的作品,如蜡染一类的作品,或是以其为中心生产的演绎作品等,在具体保护中可引入《著作权法》中与演绎作品相关的规定。在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方面,于传承中形成的独有技术,由于不符合专利法保护标准,在为其提供保护的过程中可选择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规定。
3.4 加强著作权法的应用,突出保护的严密性
可看作智力创造成果的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大部分趋同于著作权保护对象。因此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中,可引入《著作权法》的一系列保护制度。如《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表演权及传播权,是著作权人拥有的一系列经济权利,而作品完整保护权等则是著作权人拥有的一系列精神权利,在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中同样适用。而密切关联著作权的邻接权制度,同样有必要将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有关权利人包含在内,因此要从《著作权法》框架出发,尽可能地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
《著作权法》中,自然人、法人及相关组织代表权利主体,而多为特定民族或区域创作的民族民间文学艺术,由于难以确定具体作者的身份,可认定为特殊群体性权利,通过《著作权法》相关制度很难确认权利人。结合《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作品未出版且无法明确作者时,如果能够提供足够的依据认定作者具备联盟成员国国民的身份,则由该国负责确定代表作者保护及代使权利的主管机关。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且属于多民族国家,地域间文化差异显著,在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方面,如果将管理权交由某机构全权负责,必定违背现实情况。因此,应以我国实际国情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相关规定为根据,结合《宪法》中的相关原则性规定,确立主体为少数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职能部门的权利主体制度,并授予该主体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受侵害时依法主张的权利。
4 结语
我国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丰富多彩,是世代传承积淀下来的文化财富,是国家及民族发展的动力源泉,在发展现代先进文化方面发挥了不可忽視的作用,也提供了沟通世界的关键桥梁。然而,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城市化与工业化步伐进一步加快,人们的生产及生活方式产生了巨大变化,加之西方文化的不断冲击,民族民间文化的传承与保护受到了巨大影响,法律层面相关保护的需求相应扩大。在尊重少数民族民风民俗的前提下,对其民族文化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与利用,在进一步发挥与弘扬其独特价值的基础上,联合《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全面保障民族民间艺术文化,可助力少数民族地区更好地发展经济文化,这也是各民族共同繁荣目标得以实现的主要路径。因此,有必要做好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 曾晓林.权利主体视野下民间文艺作品的法律保护[J].嘉应学院学报,2020,38(2):64-68.
[2] 梅贵友.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研究[J].汉字文化,2020(6):69-71.
[3] 刘玥.以公益诉讼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途径探索[J].焦作大学学报,2020,34(1):10-12,86.
[4] 易佳.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保护新思路[J].法制博览,2019(22):236-237.
[5] 邹龙妹,田川颐.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研究:以贵州为例[J].沈阳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2(3):193-197.
[6] 王霞.浅析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J].法制博览,2019(3):261.
作者简介:王颖(1997—),女,江苏泰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