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当事人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认定

2021-03-02 01:06王全法
现代商贸工业 2021年7期
关键词:占有所有权

王全法

摘 要: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在不同的物权关系中,拥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是不同的。财产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实际占有人拥有保险利益;用益物权人根据约定可以对其使用的他人财产拥有保险利益;当财产上被设定担保物权时,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双重的;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07.050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一般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否则,即使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仍然無效。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必备的一个条件。一般来说,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其是否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但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不同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其可以得到保险赔偿的必备条件。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四种类型。在上述物权关系中,物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保险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保险法》仅在第31条规定了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对财产保险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物权关系中,应当如何认定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在我国《保险法》中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这种情况不利于保险实务中人们准确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不利于妥善处理有关财产保险的赔偿问题。下面本文对在财产保险中物权当事人保险利益应当如何认定,做一探讨。

1 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

一般来说,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所有权人自己承担,因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在具体分析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之前,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财产的所有权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财产所有权人的确定,与财产的类型有关。

财产可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在所有权的取得方面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一般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一般依法登记后发生效力。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因此财产所有权的设立也分为上述两种情形: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以后,该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新的所有权人承担,因此保险利益也同时发生转移,由原来的财产所有人转归新的财产所有权人。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和财产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即当事人没有实际交付动产,或者没有将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我国物权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动产转让合同时,可以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这种情况下,动产的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是同一人。在不动产转让过程中,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即不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因为房屋限售或者其他原因,当事人没有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从而出现法定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在上述财产的法定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不相同的情况下,确定该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对于保险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如前所述,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归属取决于该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如何承担。如果风险责任由财产的法定权利人承担,则法定权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由财产的实际只有人承担,则实际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财产的风险转移时间,与财产的交付行为有关,即从财产交付时起,该财产的风险转移,并且没有区分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由此可知,在我国,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与财产的法定权利人无关。既然如此,财产的保险利益就应当根据财产的实际占有关系确定,即占有财产的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针对该财产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而财产的法定权利人,因为并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对该财产没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其不得对该财产投保。

2 用益物权人的保险利益

用益物权是指为了实现对财产的使用、收益而设立在他人的财产上的一种物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323条的规定,用益物权既可以在不动产上设立,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不动产上设立的用益物权,主要是涉及土地使用的各种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另外还有对他人住宅享有的居住权。土地基本上不会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房屋发生风险的情形也很少。因此本文所说的用益物权的保险利益,主要针对动产而言。

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以后,所有权人必须将该动产移交给对方占有、使用,也就是说,在设立用益物权以后,实际占有财产的人与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就会出现保险利益归属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看双方当事人对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是否有约定,来确定保险利益的归属。如果双方约定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则其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约定风险由用益物权人承担,则用益物权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风险的承担没有约定,则根据一般规则,由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承担风险责任,即由用益物权人承担风险,因此其也具有保险利益。

3 担保物权人的保险利益

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在这三种担保物权中,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其占有人是不同的。在抵押权中抵押物仍然有提供财产的人即抵押人占有,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时,风险应当由抵押人承担,因此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则当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时,债权人将无法通过处置抵押财产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这说明当抵押财产毁损灭失对债权人也会造成损失,因此债权人对抵押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对该抵押财产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也就是说,在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都具有保险利益,他们可以分别就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投保。当然有一点需要明确:如果是抵押人为抵押财产投保,可以就该财产的全部价值投保;而如果是抵押权人投保,则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抵押担保的数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是没有保险利益的。

在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中,用于担保的财产,方便由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占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质押关系和留置关系中,如果因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的原因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质押和留置期间,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可能承担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的风险,因此其对质押和留置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当然,如果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不是因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的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其风险仍然由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承担,因此质押财产和留置财产的所有权人也对相关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综合上面的分析可以发行,当财产上被设定担保物权时,该财产的保险利益是双重的,即财产的所有权人和相应的担保物权人对该财产都具有保险利益,他们可以分别为该财产投保。

4 占有人的保险利益

这里所说的占有是物权法中的概念,是指个人、单位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支配。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占有,属与无权占有,即财产的占有人占有财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的无权占有和恶意的无权占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59条、461条的规定,如果在占有期间被占有的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恶意总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恶意占有人需要承担被占有财产的风险责任,当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恶意占有人将会受到损失,据此可以确定,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产,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根据保险利益合法性的要求,只有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各种财产权利,才能具有保险利益。按照这种观点,恶意占有人不能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

如何處理这种冲突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恶意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原因有两个:第一,恶意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投保、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只要其没有隐瞒该财产价值、安全性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是财产的合法权利人还是非法占有人,并不会增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第二,从保护财产合法权利人的角度,也应当认定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占有人占有的财产,从根本上来说,应当返还给该财产的权利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最终也应当属于合法权利人。因此,认定占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实际上是保护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如果认定占有人没有保险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则会使合法的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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