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兰宪政史的典范:读《英格兰宪政史》

2021-02-27 20:49
法律史评论 2021年2期
关键词:布斯斯塔宪政

王 栋

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是一本讲义,既是高深学理知识的系统化和通俗化,又是英格兰宪政史写作和学习的典范。同时又因为梅特兰英年早逝,《英格兰宪政史》中存在诸多新的却又未能深入展开论述的原创性观点,这一定程度上启发了之后的研究者。该书中译本由李红海教授于2010 年译出。作为英国宪政史和英国法的入门文献,该书对当代英格兰宪政史的研究和写作仍有典范意义。

一 承继与批评:宪政史写作的学术传统

《英格兰宪政史》是梅特兰1887 年秋季学期和1888 年冬季学期在剑桥大学讲授“英格兰宪政史”课程的讲义。对于年轻的梅特兰来说,《英格兰宪政史》并非原创性作品,更多的是对已有学术研究的继承。梅特兰继受的学术理路是宪政史或者宪法史(Constitutional History),①为了行文统一,下文一律使用“宪政史”的表述,虽然宪法史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更为准确。在该领域中梅特兰主要受到亨利·哈兰(Hallam)、威廉·斯塔布斯(Stubbs)、艾尔伯特·戴雪(Dicey)以及威廉·雷内尔·安森(Anson)的影响。②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08,p.vi.本文的中文译文大体采用了李红海教授的相关翻译,为注释简洁,只标注了英文版的页数。〔英〕 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19 世纪是现代学科的成型时期,现代历史学也逐渐发展起来。现代史学的主要研究内容是政治史,而政治史的主要研究进路就是宪政史。最早的宪政史研究著作是哈兰1818 年出版的《中世纪欧洲国家掠影》,他在第八章“英国宪政史”中系统讨论了英国宪法。哈兰认为宪法是一种“治理体系”(system of government),欧洲诸国有不同的治理方式以及宪法,英国宪法是最为自由的管理方式,③Henry Hallam, View of the State of Europe during the Middle Ages,Vol.2,New York:W.J.Widdleton,Publisher,1866,pp.255-256.英国因而享有人类历史上最为悠久的繁荣。哈兰在此比较视野中力图证明英国和英国宪法的独特性。哈兰的这种尝试在其《英国宪政史:亨利七世到乔治二世》(1827 年出版)中得到了更为系统的阐述,该书认为英国宪法保障了民众的自由和财产,作用远大于代议制。①J.H.Morgan,“Introduction”,Henry Hallam,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Henry VII to George II,Vol.1,London:J.M.DENT &SONS,2012,p.x.哈兰开创了宪政史的研究路径,被认为是辉格史学的开创者。②参见高全喜《麦考莱和他的〈英国史〉 》,《读书》2014 年第1 期,第59 页。

哈兰的《英国宪政史:亨利七世到乔治二世》是断代的宪政史,分为3 卷18 章。全书主体是按照国王分期书写,如第一章是“亨利七世到玛丽女王时期的英国宪政”,涉及立法、征税、显贵和机构。但是在分期中也夹杂着其他论述,如对这一时期宗教问题的关注。第二章是“亨利八世、爱德华六世和玛丽女王时期的英国教会”,第三章是“伊丽莎白女王统治时期涉及罗马天主教的法律”,第四章是“伊丽莎白女王统治时期涉及非国教派的新教的法律”,第五章才是“伊丽莎白的内政治理”。在此之后哈兰重新回到各国王的统治,并对其中的法律发展和政治事件进行了详述。值得注意的是,该书还在第17 和第18 章专门讨论了苏格兰和爱尔兰的宪政。总体来说,哈兰虽然力图以宪政史阐述英国历史,但仍然受到叙事传统的较大影响。

斯塔布斯是哈兰开创的宪法史研究的集大成者,他也由此成为牛津学派和辉格史学的开创者之一。斯塔布斯的《英格兰宪政史:起源与发展》是3 卷本,完成于1874~1878 年。该书视野宽广,从罗马时期一直讲到1485 年,涵盖国家、法律、教会、司法、行政与财政等诸多方面。斯塔布斯不惟在论述方面更具条理,并试图用民族性、外部历史和制度三个因素来综合解释宪政史。斯塔布斯从日耳曼自由传统中发掘出了英国宪政的根源,贵族和教会也成为自由的天然捍卫者。总体上牛津学派注重研究政治制度、政治思想和法律学说,认为存在“日耳曼自由传统”。英国的历史也是恢复古代自由与建设宪政的历史。③W.Stubbs,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Vol.1-3,Oxford,1874-1878;W.Stubbs eds, Select Charters and Other Illustrations of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 from the Earliest Times to the Reign of Edward the First,Oxford:Clarendon Press,1900;J.Campbell, Stubbs and the English State,Reading:Reading Press,1989.

梅特兰深受斯塔布斯影响,梅特兰1901 年在剑桥大学里的演讲中叹息,1485 年是一个悲伤的年份,因为斯塔布斯的英格兰宪政史于此时停笔。④参见〔英〕 弗雷德里克·威廉·梅特兰、约翰·汉密尔顿·贝克《英格兰法与文艺复兴》,易继明、杜颖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47 页。梅特兰像斯塔布斯一样娴于史料考辨,大量援引了斯塔布斯的《英国早期宪政史特许状及案例选》。梅特兰同时吸收了斯塔布斯宪政史的写作方法,他的《英格兰宪政史》在解释诺曼征服时,与斯塔布斯有很大的相似。梅特兰认同盎格鲁撒克逊国王滥授司法权力,诺曼征服则促进了专制主义的发展,抵制了无政府主义。①John Hudson,“Maitland and Anglo-Saxon Law”,in John Hudson e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Centenary Essays on“Pollock and Maitlan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23.梅特兰也有意避开了斯塔布斯的研究领域。他在《英国法律史》中不愿再次叙述斯塔布斯说过的东西,认为“不会指望能够叙述他留下未说的任何真理”。②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人民出版社,2002,第27~28 页。当然,事实上,这种避免是无法全然做到的。梅特兰在斯塔布斯逝世时甚至感慨:“我们感觉曾有位国王,而今没有了。”③George Peabody Gooch, History and Historian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London:Longmans,Green and Co.,1913,p.346.

牛津大学法学院大师辈出,1885 年戴雪写出了典范性的《英宪精义》(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不同于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这本导论性质的著作致力于分析当时英国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戴雪反思了已有的政治学、法学和历史学三种研究路径以及代表作品。概而论之,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评论》使用法学方法,并未使用“宪法”一词,拘泥于法律形式。戴雪的同事弗里曼教授1872 年出版了《英格兰宪法的生长》一书,该书采用了宪法史的书写模式。④Edward A.Freeman, The Growth of the English Constitution,London:Macmillan and Co.,1872.戴雪批评弗里曼的历史研究路径,认为宪法并不是古代自由的简单恢复,而是现代司法发展的成果。戴雪还批评政治学家贝吉和赫恩拘泥于政治惯例,未能知晓政治惯例被遵守的原因。⑤Albert Venn 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Indianapolis:Liberty Fund,1982,pp.71-86.总体上,戴雪的研究既不是法律家的技术分析,也不是历史学家的宪政史写作,亦不是政治学家对政治实践的讨论,而是探究当时宪法的性质和功能。戴雪坚称最为重要的是议会主权和法治原则,强调普通法对英国宪政的关键作用。戴雪还特地批评了之前的宪政史研究,认为都是史料的堆积,没有发现值得珍视的法律原则。梅特兰强烈推崇戴雪对宪法性质和功能的分析,⑥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p.342.尽管梅特兰对史料的关注显然不会为戴雪所认同。

安森爵士生于1843 年,求学于牛津大学,并于1874 年担任牛津大学瓦伊纳英国法讲师。安森致力于创建牛津大学法学院,并在1886~1898 年于剑桥大学三一学院教学。他1886 年出版了《宪法的法律和习惯》(The Law and Custom of the Constitution),全书分为两卷,分别分析了“议会”和“王权”。⑦Sir William Anson, The Law and Custom of the Constitution,Oxford:Clarendon Press,1908.安森在下议院的经历使他对现代政治的解释更富启发,如白芝浩认为内阁独立性的增强在于扩展特权,而安森将之归因于单人选区的创设和政党组织的发展。总体上安森试图探究现存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但遗憾的是该书的历史细节多有错漏之处,又因为与现代政治过于密切而需要不停修正。①N.,“The Law and Custom of the Constitution by William R.Anson”, The English Historical Review,Vol.24,No.94(Apr.,1909),pp.354-356.也因此,相较以上三位,安森的研究已较少被提及。

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一方面吸收了安森的分析,如特免权和中止法规权;另一方面大量引用了安森编辑出版的令状,涉及上议院、郡治、贵族、自治市,展现了不同时期的宪制运行。当然,梅特兰也对安森进行了商榷(如贵族特权期限问题),纠正了安森的错误,补充了他的疏漏(如按照普通法,女性没有当选议员的资格)。②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pp.89,167,302,349,364,377.安森更为长久的贡献还是对于合同法的研究,即他1884 年出版的《英国合同法原理》。

二 框架与方法:梅特兰的写作

梅特兰的研究虽然采用了诸多原始文献,但总体上还是对上述诸人研究成果的总结整理。梅特兰以宪政史为研究路径,对各家观点皆有扬弃,作品整体呈现极深的学术涵养。《英格兰宪政史》分为五部分,分别是(Ⅰ)1307 年以前【爱德华一世驾崩时】、(Ⅱ)1307~1509 年【亨利七世驾崩时】、(Ⅲ)1509~1625 年【詹姆士一世驾崩时】、(Ⅳ)1625~1702 年【威廉三世驾崩时】、(Ⅴ)1887~1888 年五阶段。值得注意的是,梅特兰为了略述事件,没有选择编年史路径,而是选择了四位国王死亡之日。相较之下,现代宪法史家更倾向于采用编年史写作,③Ann Lyon,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The UK,London,Sydney,Portland:G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3,p.xlii.编年史写作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英格兰宪政史的分期困境。

《英格兰宪政史》在每一阶段又对法律、机构和制度进行了细致分析。如第一阶段是到爱德华一世驾崩时的英格兰公法,分为“A.英格兰法的总体特征和对立法的评价”、“B.土地法”、“C.王国的行政区划与地方政府”、“D.中央政府”和“E.司法”五部分。在“A.英格兰法的总体特征和对立法的评价”中,梅特兰又采用了时间编年记叙,分别是“1066 年之前,1066~1154 年,1154~1215 年,1215~1272 年,1272~1307 年”这五个时期的主要立法。而在“C.王国的行政区划与地方政府”中则采用了郡、百户区、村邑和镇区、自治市几个专题来论述。这些划分并非自然形成,而是体现了梅特兰的取舍。如“1066 年之前”被视作一个单一的单元,1272 年之前的发展只是略述,这些反映了梅特兰对英格兰宪政史起源的考量。总体上该书编写体例以时间为主线,以专题为脉络,同时专题之中又杂以时间叙述和专题论述。如此横纵交织,既显脉络清晰,又不遗漏要点,确实是宪政史入门的典范之作。

在写作中,梅特兰显示了深厚的历史知识和法学理解。英格兰并没有一部宪法典,梅特兰选择从土地法开始讲述宪政史,即强调诺曼征服将土地封建化,亨利二世通过法令将所有自由土地保有人对土地的占有(possession,seisin)纳入了王权的保护之下。梅特兰依据封建制度的法律化,把保有细分为六类,即(1)自由教役保有;(2)骑士役保有;(3)大侍君役保有;(4)小侍君役保有;(5)自由农役保有;(6)农奴保有。其中着重分析了骑士役保有,涉及骑士役封地;臣服,效忠;协助金,继承金,初始占有金,对未成年继承人的监护权、婚姻指定权,土地转让费和土地复归。

对此梅特兰也明白读者的疑惑,“通过考察地产权制度来开始我们对于公法的探讨看起来有些奇怪,因为财产性的权利显然属于私法的范畴”。①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p.23.梅特兰从三方面解释了这一宪法史的研究路径。首先,土地保有体制为国王提供了军队和财政收入。民众因为保有土地而向国王履行军事义务,也因为保有土地而向国王支付协助金、土地继承金和免服兵役税,国王则因土地保有获得了财源丰厚的监护权、婚姻监护权和土地复归权。其次,土地保有影响了司法制度和议会制度。例如,每一位领主都主张享有为其封臣主持法庭或主持由其封臣参加之法庭的权利。但亨利二世时期规定,没有权利令状,任何人无须就涉及其自由保有地产的诉讼出庭应诉。这样,司法管辖权可能源自封建保有,却不能超出国王的控制。最后,土地保有取代人身自由成为享有政治权利之前提。诺曼征服之后,出席民众大会的资格变得更为确定,自由地产保有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出席郡民众大会。这并不是按封建原则组织的,古老的民众大会的延续在议会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总体上,“大部分或所有属于‘公共’ 范畴的权利和义务与土地保有不可分割地纠缠在一起,而全部的公共管理制度(财政的、军事的、司法的)都只是私有财产权法律的一部分”。②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pp.23-24.

土地对公法的形塑一直延续到近代。以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石——选举权为例。诺曼征服之后,实践中出现了一种将土地短期出租的做法。签有租约的承租人(lessee,termor)起初并不被认为对土地享有不动产性权利(real right),或者说物权(right in rem)。他仅仅享有一种针对出租人(lessor)的动产性权利(personal right)——出租人已经规定,承租人在支付地租的条件下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使用土地。承租人只有一种对人的动产性权利,因而并非自由地产保有人。到爱德华一世时期,王室法庭已在很大程度上(虽然还不彻底)给予了承租人对世性的保护。但原有的法律分类仍产生了深远的政治影响:承租人不是自由地产保有人,因此无权出席郡民众大会,也不能推选郡骑士,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1832 年。相同情况的还有公簿地产保有人,虽然到15 世纪中期公簿地产保有人已和自由地产保有人一样,几乎变成了土地的完全所有人,但直到1832 年公簿地产保有人才有权参与郡骑士的选举。此外,土地保有也是贵族爵位的重要基础。

三 理论反思:比较法视野下的封建制度

梅特兰对诸多制度和事件都给予了十分有启发的论断,其中许多论断至今仍对学术界具有启发意义。如“诺曼征服所带给我们最有价值的东西,是那种促成王国统一的强大的王权”(这一点上他同意了斯塔布斯),“孟德福召集的议会则几乎不能被称为先例”(这一点上他批评了斯塔布斯)。①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p.95.其中,颇为有趣的是他在比较法视野下对封建制度的研究梳理。梅特兰首先追溯了封建制度的学术史。17 世纪之前英国的法律家将英国法理解为一种孤立隔绝的法律,对外国法律和罗马法无所知晓。亨利·斯佩尔曼爵士(Sir Henry Spelman)采用比较法学的方法将封建制度引入英格兰,视封建法为中世纪的万民法(jus gentium),封建法是一种适用于西方所有民族的制度。梅特兰俏皮地说,如果学生问谁把封建制度引入了英格兰,正确的答案是斯佩尔曼。②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p.142.此后,马丁·赖特爵士(Sir Martin Wright)在英国的法律家中传播了这一新知识,布莱克斯通使这种知识大众化和正统化。封建制度被定义为一种社会形态,其中主要的社会关系是领主与封臣之间的关系,封建制度为古代法律提供了一般的和清晰的原则。不过梅特兰也清晰地意识到了封建制度的时空差异,法国的封建主义与英国差别明显,而13 世纪的封建主义又迥异于11 世纪。

在梅特兰的时代,法律家首先将封建法看作地产法,即作为私法一部分的不动产法。梅特兰认为,封建主义如果只是这种保有的法律理论的话,英格兰就是封建化最为彻底的欧洲国家。因为诺曼征服使所有土地都纳入封建制度中,所有与土地有关的法律都与封建保有相关,英格兰的普通土地法就是封建法。不过梅特兰也强调,封建法同时也是普通土地法,是关于土地权利的一般性法律。因为封建法避免了最为危险的结果,并没有建立一个等级制度。

梅特兰进一步追问封建主义的观念在英格兰于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并指出封建主义的政治影响从一开始就是有限的。(1)强制要求进行效忠宣誓。(2)除国王外民众从未被法律要求为任何其他人而出征;私人之间的战争从未被视为合法。(3)无论何种保有形式,所有人都要服军役的做法被保留了下来。(4)税收不受封建主义的影响。(5)封建司法只限于很狭窄的范围;地方性的社区法庭得以保留且未被封建化。(6)王室法庭和咨议会未被明确封建化。法国式的封建主义从未在英格兰实现过。综合而言,梅特兰通过封建主义的法律理解,提出了私法封建化和公法非封建化的理论,在比较法学的视野下较为清晰地展现了封建主义的历史事实和性质定义。不过也应注意的是,梅特兰并不喜欢用封建主义来写作,他更青睐普通法上的保有,①S.F.C.Milsom,“‘Pollock and Maitland’:A Lawyer’s Retrospect”,in John Hudson e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Centenary Essays on“Pollock and Maitland”,p.246.梅特兰之后更为不喜封建主义。他之后对封建主义的评价更低了。②Sir Frederick Pollock,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I,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898,pp.66-67.梅特兰的立场可以从普通法在英格兰的发展来理解。③J.H.Baker, 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9,p.242.

四 余论:著译俱为典范

《英格兰宪政史》的写作史论兼重,历史性地展现了英格兰宪政的独特脉络,如人身保护令与17 世纪的政治斗争。该书背后也有深刻的理论思考,如选取不动产法作为宪法理解的核心。总体上本书不是简单地继受已有的写作思路和综合已有的知识,而是进行了精心的组织和细致的考辨。就宪政史的写作脉络而言,梅特兰吸收了哈兰和斯塔布斯对于制度史的关注,并大量引用斯塔布斯的观点,如斯塔布斯对议会起源、贵族认定、平民意义和封建化的梳理。在某些问题上,他也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如郡民众大会骑士代表选举人问题。梅特兰在此基础上对政治制度进行了深入而精准的体系归纳。同时,他还发扬了辉格史学对史料的关注,如他大量使用了斯塔布斯编撰的《英国早期宪政史特许状及案例选》一书。不过他放弃了辉格史学的民族主义解释,并不认为英格兰的宪政源自日耳曼精神。如梅特兰批评弗里曼认为每位自由民都有权参加贤人会议的观点,认为这贤人会议只是一个小范围的贵族团体。④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p.58.

在研究理路上,一方面,梅特兰更为尊重历史事实,他认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废黜国王不是民众自由的标志,而是宪政暗弱和封建主义危险。诺曼征服前宪政真正积极的因素是,没有国王未经贤人会议同意就自行立法或征税,这使英格兰不至于滑入纯粹专制主义。不过强大的国王可以决定贤人会议的组成和性质。⑤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p.60.另一方面,梅特兰更为内在地理解法律,如他对诉讼程式和令状的细致讨论。梅特兰也吸收了戴雪的观念,强调司法和法律实践的影响。同时,他在诸多历史分析中强调古今分野。如在对议会工作的讨论中,他强调千万不能从议会主权的理论开始,后者是政治斗争的结果。而现代极具价值的政治权利在古代可能是很重的负担,如出席王廷和参加议会。①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pp.179,62.也因此他在中古英国王权与法律关系的讨论中总是提醒读者奥斯丁理论的不适用。总体上,就像他后来就任剑桥大学唐宁讲座教授时所讲的那样,他既吸收了法律家的分析技术,又关注了历史本身的情境。②F.W.Maitland,“Why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is Not Written”,H.A.L.Fisher ed., The Collected Papers of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11,pp.483-492.梅特兰认为中世纪欧洲大陆有丰富的法律文本和实践,并不逊于英国。

《英格兰宪政史》得到了同时代学者的赞誉。戴雪、考特尼·伊尔伯特爵士(Sir Courtenay Ilbert)和弗莱彻(C.R.L.Fletcher)协力促成了该书的出版。1908 年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 版,到1963 年时已重印14 次。③即于1909、1911、1913、1919、1920、1926、1931、1941、1946、1948、1950、1955、1961 和1963 年多次重印。迄今该书仍是英格兰宪政研究入门的典范之作,一直为宪政史家所关注。20 世纪40 年代,S.B.科瑞斯认为梅特兰的著作主要采用法学的观点,对G.B.亚当斯的《英格兰宪政史》某种程度上构成了补充。不过他也认为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在许多议题上有些过时。④S.B.Chrimes, English Constitutional History,London,New York and Toronto: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7,p.191.相较之下,20 世纪60 年代M.M.纳本则满是推崇,他在《英格兰宪政和法律史》中不停提及“伟大的法律史家梅特兰”,坦陈“像许多凡人一样,我对F.W.梅特兰的天才处于交替的陶醉和敬畏之中”。⑤M.M.Knappen,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England,Hamden:Archon Books,1964,pp.vi,52,186.布赖斯·里昂也认为梅特兰此书对英国制度有大多数著作中未有的解释的直接性和清晰性。⑥Bryce Lyon, A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New York:W.W.Norton &Company,1980,p.xvii.

20 世纪90 年代,乔治·加内特认为本书充满了“富有启发的观察”,“90 年来基本上未受打扰”。⑦George Garnett,“The Origins of Crown”,in John Hudson e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Centenary Essays on“Pollock and Maitland”,p.171.近来,安·里昂也认为:“F.W.梅特兰的《英格兰宪政史》是唯一的单卷本宪政史,是由既是历史学家也是法学家的学者专为本科生读者写作的。”⑧Ann Lyon,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The UK,London,Sydney,Portland:G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pp.xxxvii-xxxviii.这既反映了梅特兰的伟大,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相较梅特兰开创的英国法律史研究路径,⑨参见王栋《建构大宪章的现代性:学科分立视野下的19 世纪大宪章研究》,《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2 期。英格兰宪政史的研究路径发展不大。

中国学者也深受梅特兰的影响,①参见王栋《“王在法下”抑或“王在法上”:中西学术视阈下的王权与法律关系研究》,《史学理论研究》2018 年第3 期,第59 页。如侯建新先生的权利研究广泛吸收了梅特兰《英国法律史》的成果。近来孟广林先生出版了《英国“宪政王权”论稿》一书,②参见孟广林《英国“宪政王权”论稿:从〈大宪章〉 到“玫瑰战争”》,人民出版社,2017。在中世纪议会和王权关系的理解上明显吸收了梅特兰的制度史研究成果。③参见王栋《中世纪英国宪政史研究的新理路:读〈英国“宪政王权”论稿〉 》,《古代文明》2019 年第4期,第34~35 页。《英格兰宪政史》最大的不足是该书写作于1887~1888 年,如今英国的情况已经发生了诸多变化。不列颠不再是世界性的帝国,殖民地也已消失殆尽。④如对国务大臣的讨论显然已不合当代实际。F.W.Maitland, 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A Course of Lectures Delivered,p.409.显然梅特兰进步主义的宪法史写作难以全然展现当代英格兰宪政发展的复杂性。此外,随着学术研究的整体进步,在细节上也有可提升之处,如重估《大宪章》的文本、制定以及渊源在英格兰宪法史中的影响。⑤参见王栋《〈大宪章〉 文本考:版本、正本、副本及译本》,《法律科学》2020 年第3 期;王栋《〈大宪章〉 渊源:罗马法还是蛮族习惯法》,《经济社会史评论》2021 年第2 期;王栋《〈大宪章〉 制定考——从男爵方案到国家特许状》,《古代文明》2021 年第1 期。

《英格兰宪政史》的翻译也堪称当代译著的典范。译者深谙文本的整体结构和具体细节,在文本逻辑的把握上真正达到了游刃有余。译文从古典学的逻辑、文法、修辞三方面来看,都值得称赞。在句子处理中,译者力图保有原有的英文文法,以呈现英文的表达面貌,保持文本本身独特的英国经验。在专业词汇的理解中,译者也极为渊博,如“法兰克的习惯法汇编(capitularies)就与我们英国的法律汇编(dooms)非常相似”的处理。此外,译者并不满足于准确,而是尽力在准确的基础上探索更多词句的表达,这些表达不惟扩展了已有的经验,更呈现了汉语本身词汇和音韵的魅力。可以说,译本是当代中国学人信达雅翻译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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