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伟荣[日本]
摘 要:为了应对老龄化背景下成年监护力量不足的问题,日本政府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了市民监护制度。普通市民通过接受政府或其他组织的培训,可以被家事法院选任为市民监护人,代理心智障碍者从事民事活动。市民监护制度登场的社会背景是成年监护需求的扩大和监护力量不足的冲突。该制度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活动形态,同时在当前起步阶段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市民监护人现在是仅次于亲属监护人和专业监护人之后,位列第三的重要监护力量,受到全社会的巨大关注,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只有最大限度地发挥市民监护人的作用,才能真正做到让成年监护制度惠及广大的失能群体。
关键词:代理;监护;成年监护;公共监护;市民监护
中图分类号:D93/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8634(2021)01-0005-(10)
DOI:10.13852/J.CNKI.JSHNU.2021.01.001
一、引言
为了解决日本的监护人 力量不足问题,现行成年监护制度(2000年4月1日)实施约5年后,个别地区出现了在亲属、朋友以及专业人员以外,将普通市民培养成为能从事成年监护活动的人才(后文统称为“市民监护人”)的事例。 例如,东京都为了培养“贡献社会型监护人”,在2005年启动了一项“监护候选人培养事业”;东京都世田谷区在2005年10月成立了“成年监护支援中心”,从2006年开始独立實施区民成年监护人的培养方案; 大阪市在2006年开设了市民监护人培训讲座,2007年设立了大阪市成年监护支援中心,目的是为监护人培养事业以及市民监护人的监护活动提供支援。
而全国范围内开始启动对市民监护人的培养、利用是在2011年。厚生劳动省 在这一年启动了市民监护推进事业的试点,在全国37个市区町 实施了该事业。同年6月15日修订了《老年人福祉法》,其中规定:市町村有义务对监护相关的体制进行完善和加强。于是,至2012年实施该事业的市区町增加到87个。 此外,《高龄者权利拥护推进事业》中还规定了一项重要内容:如果市町村单独进行市民监护人培训有困难的,从支援的角度出发,应当由都道府县实施培训工作。顺便一提,2012年实施市民监护人培养事业的都道府县有7个。
市民监护人现在是仅次于亲属监护人和专业监护人,位列第三的重要监护力量,受到全社会的巨大关注。 但是,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日本最高法院从2011年起开始统计市民监护人的受任件数。最早接受培训并担任市民监护人的案件可以追溯到何时,目前没有准确的说法,但据笔者所知,应该是世田谷区区民成年监护人第1号案件(2007年7月)。 根据最高法院的统计,2012年的受任件数为118件,仅占第三方监护 全体的0.7%。
“我国社会的老龄少子化在急速进展,老年痴呆患者、独居或者仅夫妻二人同居的老年人数量不断增多,应对老龄社会问题刻不容缓。” 基于此种情况,2000年对成年监护制度做了修正。尽管如此,新法实施不久就出现了成年监护力量不足的情况,这是什么原因?并且,这种状况仅仅是暂时现象还是持续、不可逆的现象呢?在探讨市民监护的未来之前,必须先解决这些疑问。
因此,本文首先从以下三个视角出发对亟须市民监护的当下社会背景进行讨论:对成年监护制度的需求以及今后的趋势;亲属监护的界限;以专业监护为中心的第三方监护的现状与界限。其次,在研究市民监护人的意义与现状的基础上,将对市民监护的未来提出一些思考。
二、市民监护人登场的社会背景
1.对成年监护人需求数量的扩大
如前文所述,由于担任成年监护人的力量不足,市民监护制度才应运而生。 厚生劳动省在《市民监护推进事业实施纲要》中,对市民监护推进事业的目的做出了这样的描述:“随着老年痴呆症与独居老人的增多,成年监护制度的必要性更加突出,其需求也将进一步加大。另外,在成年监护制度的运用上,今后的监护活动将围绕老年人护理合同的签订等内容。因此,为了应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诸多问题,除了由律师等专业人员担任监护人(后文统称为‘专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外,有必要构建以普通市民担任的监护人(后文统称为‘市民监护人)为中心的支援体制。” 从前述说明可以看出,市民监护人登场的社会背景首先就在于对成年监护制度需求的增加。
成年监护制度实施以来,截至2012年的13年间,该制度的利用申请数在逐年递增。 2012年的成年监护申请案件数(不包括意定监护和监护监督,下同)为34,004件,是现行制度开始实施的前一年即1999年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申请案件数(3,634件)的约9.36倍,是现行制度开始实施的当年即2000年成年监护申请件数(8,956件)的约3.8倍。 而最终申请成功的案件数,由2000年的3,492件大幅度增加到2012年的30,893件,后者是前者的约8.85倍。 最高法院从2010年开始统计成年监护制度的利用人数,据统计,截至2010年12月底,成年监护制度的利用人数合计为138,834人;与此相对,截至2012年12月底的合计人数为164,421人,与2010年相比增加了约18.43%。
然而,这些只不过是冰山一角。对协助意思决定有需求的人,也就是成年监护制度的潜在利用者,数量据估算约有783.4万人, 其中,老年痴呆患者约有439万人(2010年)。
通过数据观察能够发现,虽然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并不会显著影响精神、智力障碍者的人数, 但却与老年痴呆患者的人数紧密相关。随着今后老年痴呆患者数量的增加,对成年监护制度的需求也会持续增大。统计显示,从2000年到2010年,日本男性的平均寿命增加了1.83岁(由77.72岁增加到79.55岁),女性的平均寿命增加了1.7岁(由84.6岁增加到86.3岁)。 另一方面,从医学层面而言,老年痴呆症的发病率会随年龄递增。如表1所示,如果对65岁以上的老年人按照每5岁为一个年龄层进行观察,可以发现每上升一个年龄层,老年痴呆症的发病率就会翻一番。因此,在老年人总数不变的前提下,老年痴呆症患者人数将随着平均寿命的增加而持续增长。事实也的确如此。厚生劳动省在2012年8月24日发布的资料显示,老年痴呆患者当中,日常生活自理程度二级以上的人数,据估算从2002年的149万人增加到了2012年的305万人,这10年间翻了一倍多。
2.原有成年监护力量的不足
如前所述,成年监护制度实施后,对该制度的需求一直在增大。但与此同时,在实施层面,暴露出力量不足的问题。带来这一问题的原因目前看来有三点:第一,成年监护中由亲属担任监护人的比例在下降;第二,当初设想作为第三方监护力量的专业监护人的数量不足;第三,被监护人没有亲属,也找不到合适的监护候选人时,作为兜底力量考虑的法人监护也没有达到预期效果。
亲属担任成年监护人的比例呈现出减少的趋势。在2000年的成年监护申请案件中,被监护人的亲属被选任为监护人的比例占到总体的90%以上,而到了2012年这一比例下降至48.5%,与此相对,由亲属以外的第三人担任监护人的比例达到51.5%,这是现行制度实施以来首次超过亲属监护。
一般认为,亲属监护或者家庭监护 比例的下降与家庭机能的萎缩有重大关联。传统意义上,保护机能是家庭机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体现为对患病、老年成员的扶养、援助。而随着老龄少子化、核心家庭化 的发展,发挥保护机能的力量变弱了,由此导致了家庭机能的减弱。
现行制度在制定当初,立法者并没有只把眼光放在亲属监护上面,也考虑到了第三方监护。但当时的设想仅限于由律师、司法书士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与社会福祉士等福利工作的专家来担任监护人。 这是考虑到“这些专业人士作为第三人,在亲属围绕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事项产生争执时,能够秉持中立公平的立场来履行监护职责,同时他们又具备专业知识,有能力应对因被监护人的身心状态、生活或者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可能产生的各种疑难复杂事务”。
和立法者设想的一样,实践中第三方监护力量也主要来自律师、司法书士以及社会福祉士等专业人员。仅就法定监护而言,2012年的成年监护申请案件中,第三方监护占到总体的51.5%,而这其中由律师等专业人员(不包含法人,下同)担任监护人的案件有14,614件,占到第三方监护案件总数(16,602件)的88%左右。
然而,成年监护制度的潜在需求量是巨大的,在此背景下,利用者人数在显著攀升。但与此相对,亲属监护人却在不断减少,因此,大量的监护需求势必会转移给第三方监护人承担,这样,仅仅依靠专业监护人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之所以这么说,是由于在2012年的成年监护申请案件中,被选任为成年监护人的专业人员的前三位依次为律师、司法书士、社会福祉士,他们合计承接了13,712件监护案件,占到专业人员监护案件总数(14,614件)的约93.83%。 但是,被登记为成年监护候选人的律师、司法书士、社会福祉士的人数合计只有13,750人。其中,律师有3,200名左右(2009年), 司法书士有4,898名(2012年3月底), 社会福祉士有5,652名(2013年1月底)。 并且,实际从事监护活动的人数还要低于这个数字。仅就社会福祉士而言,截至2013年1月底,其登记人数有5,652名,但实际参与监护活动的受任者只有3,781名,占登记人数的约66.9%。
另一方面,到2012年12月底,成年监护制度的利用者数量共计164,421人(参见前文)。这个数字虽然包含了被监护人已经死亡的情形,但我们先暂时忽略该因素,在此之上,参考2012年的实际情况,如果将成年监护中第三方监护的占比按照50%计算,再将第三方监护中的专业人员(律师、司法书士、社会福祉士)监护的占比按照80%计算,同时每人的受任件数按照1件计算,那么最终得出的结果是至少需要大约65,769名专业人员。将这一数字与登记人数或者实际从事监护活动的人数对比后可以推知,实务中有相当多的专业监护人都一人身兼多个监护案件。权利拥护中心“Partner”的统计数据证实了这一情况(参见表2)。
2000年修订的新法明文规定了可以由法人担任成年监护人(民法843条第4项以及876条之二第2项、876条之七第2项中对843条第4项的准用)。当时设想充当法人监护力量的主要是社会福利协会等社会福利法人以及与福利事业相关的公益法人。 这是考虑到“从事福利事业的法人能够灵活组织和运用自身的人力、物力,从而做好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人身监护的事务”。此外,在被监护人身边缺少亲属,也找不到其他合适的监护候选人时,法人就可以作为兜底力量出任监护人, 这是出于充实第三方监护力量考虑的。
然而,现实情况是,法人作为监护人并未达到预期效果。 (法定监护中)法人作为监护人的比例在2000年仅为0.4%(13件), 10余年后的2012年也才达到5.3%(1,702件)。 如前所述,当初设想的法人监护力量主要是社会福利协会等社会福利法人以及与福利事业相关的公益法人,但是这些法人在充当成年监护人时,面临着与被监护人的利益冲突问题、人力问题、财力问题等,这些都必须设法克服。
三、市民监护人的意义与现状
1.市民监护人的意义
“市民監护人”这一称谓是在2005年左右开始被提倡的, 现在该称谓已经固定下来。另外,在一些地区也有别的称谓,比如在东京都被称作“贡献社会型监护人”,在世田谷区也有“区民监护人”的叫法。
然而,市民监护人这一概念的含义至今并不明确。厚生劳动省在《市民监护推进事业实施纲要》中仅对这一概念解释为“包含专业监护人以外的普通市民在内的监护人”。厚生劳动省对市民监护人的运用是按照以下方案设想的: (1)市町村或者受其委托的社会福利协会、NPO法人等组织开展市民监护人的培训工作,市町村单独开展工作困难的,由都道府县实施;(2)市町村或者其他组织将完成培训的市民登记为成年监护候选人,并将人员名单抄送、推荐给家事法院;(3)家事法院从名单中选任市民监护人;(4)经推荐的候选人被选任为市民监护人后,专业人员将通过提供咨询等方式支援其监护活动。通过该方案内容可以看出,厚生劳动省将市民监护人定义为“经家事法院选任的成年监护人”。
类似的见解还有很多。例如,岩间伸之教授对市民监护人做出以下定义:“所谓市民监护人,是指经家事法院选任为成年监护人的普通市民,他们一方面接受专门机构的培训和支援,同时发挥自身作为市民的特性,以第三者的立场开展监护活动,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不过,笔者在后文还会进行说明,完成市民监护人培训的这些人,不只是能够通过被选任为成年监护人的方式活动,他们还能作为法人监护的支援人员发挥作用。如果仅仅将市民监护人的概念限定为“经家事法院选任的成年监护人”,那么在完成培训后到被选任为成年监护人这段空档期内,如何维持候选人的热情和动机则成为难题。实务中也确实存在这个问题。 笔者从最大限度地发挥市民监护人作用的角度出发,对其概念做出如下的广义解释:市民监护人是指:“(1)律师等专业人员以外的自然人,与被监护人无亲属、朋友关系;(2)有奉献社会的主观目的;(3)完成由地方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机构开展的监护人培训,掌握了一定的与成年监护制度相关的知识、技能、理念,并作为成年监护候选人登记在册的人;(4)通过家事法院被选任为成年监护人或者作为专业监护人以及法人监护人的支援人员发挥作用的人。”
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家庭局也是这样表态的:“市民监护人是指律师、司法书士、社会福祉士、税理士、行政书士以及精神保健福祉士以外的自然人,他们与被监护人没有亲属关系(六亲等内的血亲、配偶、三亲等内的姻亲)和交友关系,为了奉献社会,他们通过接受地方政府或其他机构举办的监护人培训讲座,掌握了一定的成年监护制度的知识、技能、理念,希望成为他人的成年监护人并最终被成功选任的人。”同时,该局又补充说:“这一概念描述是基于当局调查统计的便利而提出的,市民监护人的定义并不局限于此。” 可见,除了被选任为成年监护人并进而从事监护活动的人以外,市民监护人的概念还应当包含后文所描述的辅助参加型监护人。
2.市民监护案件的适用范围
关于可适用市民监护的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种观点:(1)“被监护人没有亲属时,市民监护人可以代理争议不大的案件,以及向市区町村的长官申诉的案件。” (2)“专业监护人承接的复杂案件以外的,需要每月支付款项与定期访问的案件。……有时候被监护人身边没有合适的亲属,或者亲属距离较远而难以承担监护职责。考虑到这种情况,东京都才开始培训贡献社会型监护人。” (3)市民监护人的业务范围有“日常的财产管理与持续的人身监护案件、争议较小的案件,以及专业性要求较低的案件”。 (4)“应当选任市民监护人的情况仅限缺少亲属担任监护人,同时被监护人不具有高额财产且争议不大的案件。”
对前述观点归纳总结后可以发现,适用市民监护的情形大致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只有当亲属监护不能实现时才能选任市民监护人;第二,仅限被监护人不具有高额财产且争议较小的案件;第三,仅限难度较小、专业性不强的案件。
如前文所述,2000年修法时,被设想作为第三方监护力量的主要包括律师、司法书士等法律实务工作者以及社会福祉士等福利工作专家,另外还有社会福利协会等社会福利法人、与福利相关的公益法人。就律师等专业人员来说,在亲属围绕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事项产生争执时,他们能够秉持中立公平的立场来履行监护职责,同时又具备专业知识,能够应对因被监护人的身心状态、生活或财产状况的不同而可能产生的各种疑难复杂事务,因此受到青睐;而从事福利工作的法人则可以通过对自身人力、物力进行有组织地安排来完成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人身监护工作,在没有其他适合人选充当监护人时,法人可以作为兜底力量担任监护人进而发挥作用。但是,由于成年监护的需求急剧增加,以及亲属担任监护人比例下降,作为兜底的法人监护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等原因,成年监护立法目的的实现变得愈发困难。适用市民监护情形的特征之一是“只有当亲属监护不能实现时才能选任市民监护人”,这种场合本来应该由作为兜底力量的与福利事业相关的法人出面承担监护职责,但是由于亲属监护的急剧萎缩,法人难以承担如此大的监护压力。第二和第三个特征是从市民监护人的案件处理能力角度考虑的,另外,从有效利用有限的人力資源角度考虑的话也应该做出这种要求。
当前,成年监护的申请动机中最多的当属财产管理处分事务(存款的管理与解约、保险金的领取、不动产的处分),这占到2012年申请动机全体的55.71%。 而其中,仅“存款管理、解约”这一项事务就占到2012年申请动机全体的41.76%,占到财产管理处分事务的74.97%。 但是这项事务的专业性程度并不高,并非只有专业监护人才能做。考虑到这一现状,笔者认为前述对可以适用市民监护情形的概括是合适的。
3.市民监护人的活动形态
接受指定的培训,并在市民监护人名册登记后,市民监护人就可以开展地域性的监护活动了。关于其活动形态,有各种各样的分类方式。
首先是把市民监护人理解为“被选任为成年监护人的普通市民”,也就是从狭义的市民监护人概念出发进行分类的。这里,岩间教授认为可以将市民监护的活动模式分成4种:(1)单独受任模式;(2)接力模式(由专业人员先担任监护人,等监护活动成熟稳定后,再由市民监护人承接);(3)共同监护模式(市民和专业人员共同担任监护人);(4)二级火箭模式(市民和专业人员同时担任,等监护活动成熟稳定后,专业人员辞任,随后市民监护人独自活动)。下文称这种分类为“岩间分类”。
接下来是从广义的市民监护人概念出发进行分类的。例如,神奈川县社会福利协会和千叶县社会福利协会都把以法人监护的支援人员或担当者的身份进行监护活动的情况也视为市民监护人活动形态的一种。
千叶县社会福利协会做了以下6种分类:(1)个人型;(2)法人型(作为NPO法人的监护担当者从事监护活动);(3)支援社会福利协会型(作为社会福利协会的支援人员从事监护活动);(4)接力型;(5)专业人员共同型(与专业人员共同担任监护人);(6)亲属共同型。下文称这种分类为“千叶县社会福利协会分类”。
神奈川县社会福利协会也同样将其分成6类,但与千叶县稍有区别。神奈川县分类如下:(1)单独监护;(2)与专业人员共同监护;(3)与法人共同监护;(4)支援社会福利协会监护;(5)支援NPO等组织监护;(6)支援亲属监护。下文称这种分类为“神奈川县社会福利协会分类”。
前文已提到,笔者本人支持广义的市民监护人定义。因此,关于市民监护人的活动形态,笔者赞同千叶县和神奈川县社会福利协会的分类方法。只不过,笔者把它们的分类再进一步整理归纳为三种:单独受任型、共同受任型和辅助参加型。
第一种是单独受任型。横滨市社会福利协会持广义的市民监护人的立场,并认为“应该发挥市民的优势,如市民视角、市民的地域性、灵活性等”,因此在适用上应当以单独受任型为主。 在单独受任型模式下,原则上市民监护人是独自从事活动的,所以有必要构建支援其活动的体制。岩间分类中的“单独受任模式”,千叶县社会福利协会分类中的“个人型”,以及神奈川县社会福利协会分类中的“单独监护”都属于单独受任型模式。甚至可以说,从专业监护人手中承接监护业务的“接力模式”,即岩间分类中的(2)、千叶县社会福利协会分类中的(4)也同样可以被涵盖在此模式下。
第二种是共同受任型。这是指市民监护人与专业监护人一起承担监护职责,分担监护事务的模式。共同受任者除了专业监护人以外,还可以考虑由其他市民监护人、法人监护人以及亲属监护人担任。岩间分类中的“共同监护模式”以及“二级火箭模式”(仅限专业监护人辞任之前的期间),千叶县社会福利协会分类中的“专业人员共同型”“亲属共同型”,以及神奈川县社会福利协会分类中的“与专业人员共同监护”“与法人共同监护”都属于这种类型。除此之外也有报告指出,存在市民监护人与其他市民监护人共同受任的情形。 市民监护人与专业监护人共同受任的好处有以下两点:其一,充分发挥有限的人力资源。因为很多监护事项都比较简单,完全可以由市民监护人独自胜任。让一名专业监护人分别与数名市民监护人搭配在一起,这一组合方式可以承接更多的案件。其二,共同受任模式下,市民监护人可以更加方便地向一起工作的专业监护人请教,获得专业帮助,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2012年的《成年监护相关事项概况》中指出市民监护人的受任件数为118件,笔者认为这里面包含了单独受任型和共同受任型两种情况。
第三种是辅助参加型。这是指市民监护人不承接监护案件,而是充当法人监护的支援人员、担当者或者专业监护人的履行辅助者,在法人或专业人员的指挥、监督下协助处理监护事务。千叶县社会福利协会分类中的“法人型”“支援社会福利协会型”以及神奈川县社会福利协会分类中的“支援社会福利协会监护”“支援NPO等组织监护”“支援亲属监护”都属于这种类型。但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辅助人员的市民还能否被称为“市民监护人”,是广义和狭义的市民监护人概念的区别所在。
4.市民监护面临的问题
市民监护制度受到各方关注,要想让这项制度持久地运行发展,必须解决当前面临的诸多问题。在这里笔者主要提两点:一是市民监护人的报酬支付问题,二是构建为市民监护人减轻负担的对策。
首先是围绕市民监护人的报酬支付问题。如前文所述,一般认为适用市民监护的案件主要是被监护人没有高额财产的情形,所以这要求市民监护人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志愿精神。岩间教授就指出,市民监护人的特征之一就是“基于志愿精神从事市民活动”。 实践中,不少地方也是把市民监护作为志愿活动看待的,以不支付报酬为原则。
然而,一旦被选任为市民监护人以后,尽管案件的专业性和难度不高,但是市民监护人也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一点和专业监护人等第三方监护人没有区别。另外,虽然“奉献社会”是作为市民监护人的理念提倡的,但是与一般性的志愿者活动不同,市民监护人不能随意、自由地辞任(民法844条),市民监护人被要求长久、稳定地从事监护活动。因此,为了维持市民监护人的热情,同时也有助于市民监护人提升自身的责任意识,不管多寡,还是有必要向其支付报酬的。例如,品川区社会福利协会品川成年监护中心就支持对市民监护人支付报酬,其态度是:“市民监护人既不是普通的志愿者,也不是临时工作人员,而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权利进行持久活动的人。” 事实上,向被选任为成年监护人的市民监护人支付报酬的案例, 以及向作為法人监护的支援人员从事监护活动的市民监护人支付时薪的案例 ,都有很多。
不过,向市民监护人支付报酬时,被监护人财产的多寡将导致市民监护人的收入不同,如何消除这种不公平感是一个重要问题。 市民监护人在作为法人监护的支援人员活动时,可以按照时薪制统一收费,这种情况下倒无妨。然而,如果被选任为市民监护人单独进行活动的话,问题就会凸显出来。当被监护人财产较多时,市民监护人就能获得丰厚的报酬,相反,被监护人财产较少的话,则几乎得不到报酬。如此一来,市民监护人群体之间就会产生不公平感。如果任由这种不公平感蔓延下去,可能会阻碍正常的监护活动。
其次,为了保证市民监护人能够顺利地履行职责,还有必要考虑构建为市民监护人减负的对策。前文提到,市民监护制度是为专门承接难度低的案件设计的,但有时候也不得不承接同意实施医疗行为以及处理死后事务等难度较高的案件,这种案件对专业监护人来说都很有难度,如果仍要求市民监护人独自处理就显得强人所难了。另外,市民监护人在从事监护活动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难以预料、难以处理的情况。比如,受任当初得知被监护人财产较少,但受任以后发现被监护人实际上拥有大量财产,这时法定继承人之间可能会围绕财产出现争执。因此,与共同受任型或者辅助参加型相比,单独受任型的市民监护人必须独自处理监护事务,其负担过重,心理压力更是不可估量。 所以,对于单独受任型的市民监护人来说,构建能为其提供支援的体制是十分必要的。
此外,考虑到市民监护人的志愿精神,有必要将市民监护人与亲属监护人、专业监护人区别对待,对成年监护人辞任时所要求的“正当事由”要件做更加宽泛的解释。现行法规定,成年监护人仅在有正当事由时,并且在获得家事法院的许可后,才能辞去监护职责(844条,876条之二第2项,876条之七第2项)。“正当事由”一般指成年监护人因为工作等原因迁居,或者因年老、患病等原因无法胜任监护职责,或者与被监护人及其亲属间产生矛盾等情形。 就立法论的角度而言,为成年监护制度规定任期的做法是比较合理的。明治民法中就规定,除配偶、直系血亲以及户主以外,其他人担任监护人超过10年的,可以无条件辞任(旧907条4号)。 但是该规定在1947年修法时被更改了。不过,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将“正当事由”扩大解释为包括“长期任职后即可辞任”的情况,这样才比较合理。
四、今后的课题——市民监护的未来
成年监护制度的利用者数量在逐年递增,当下,亲属监护不断萎缩,法人监护难以推进,专业监护也受到力量不足的限制,只有最大限度地发挥市民监护人的作用,才能真正做到让成年监护制度惠及广大的失能群体。为此,有必要从以下两个角度出发去思考市民监护的未来:第一,成年监护制度的利用者渴望从成年监护人那里获得什么?第二,市民监护人能为他们做什么?前者讨论的是市民监护的可能性,后者讨论的是市民监护的界限。这两个问题将是今后研究的重点。
(李霞、耿思远 译校)
Citizen Guardianship System in Japan
[Japan] QIAN Weirong
Abstract: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has promoted and implemented the citizen guardianship system nationwide in order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 of insufficient adult guardianship in the context of aging. Ordinary citizens can be appointed as citizen guardians by the Family Court after receiving training from the government or other organizations, and engage in civil activities for persons with mental disabilities. The social background of the appearance of the citizen guardianship system is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expansion of adult guardianship needs and insufficient guardianship. The system has a specific scope of application and activity form, and there is room for further improvement in the current initial stage. Citizen guardians are now the third most important guardian after relatives and professional guardians. They have received great attention from the whole society and have broad application prospects. Only by maximizing the role of citizen guardians can the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 benefit the majority of disabled groups.
Key words: agent, guardianship, adult guardianship, public guardianship, citizen guardianship
(責任编辑:知 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