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杉 韩阳
[摘 要]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明确规定了卖方应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于该义务的免除,中国学界尚未对其进行深入探讨。本文从其第42条的规定出发,提出并论述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和相应违约责任免除的区分及各自的免除事由。除双方通过约定免除义务或责任以外,在“买方已知晓知识产权存在瑕疵”或“知识产权瑕疵是因为遵照买方指示而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卖方的担保义务,在“买方怠于通知”或“卖方无法控制的障碍”情况下可以免除卖方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键词] CISG;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免责
[中图分类号] D997.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672-4917(2021)01-0110-07
引言
自从1980年CISG①通过以来,其成员国逐渐增多,对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已经成为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成果,也是目前各成员国法院处理国际货物贸易争议的重要准据法之一。
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是有形的货物,通过买卖合同,在卖方和买方之间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这是传统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认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这一传统认识发生了改变,人们发现在越来越多的有形的货物上,往往同时承载着无形的知识产权(如生产货物时用到的专利技术、货物的外观设计、货物使用的商标,等等)。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根据一国法律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对于大多需要完成货物的跨国转移的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买方来说,其所承担的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是不可忽视的。
针对上述国际贸易领域的变化,CISG明确规定了国际货物贸易中卖方应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CISG 第 42 条规定“(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賣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②
一、对CISG第42条的研究状况和我国的现实需求
为了保护买方的权益,CISG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同样是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要求卖方在全球范围内、在货物买卖合同存续的全部时间内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明显是不现实的,是对卖方的过于苛求。为了促进国际货物买卖的顺利进行,公平合理地分配买卖双方的义务,CISG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卖方应负有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另一方面又对该义务的承担设定了两项限制条件,一是规定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前提是,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就已经知道货物存在着知识产权上的瑕疵;二是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被限制在特定地域之内,即卖方只需要承担货物在某一个特定国家境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CISG以此来实现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
国内外学界从多个角度对这一条款进行了广泛的研究。总结自CISG问世40多年来的研究状况,对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 CISG第42条条文本身的释义和解读,关注点主要为这几个:“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具体含义是什么[1]204;卖方的“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和买方的“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是否遵循相同的判断标准[2];担保义务起算的时间点是“订立合同时”还是“交付货物时”;货物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地点是否必须由买方明示;第三方提出的权利或要求是否必须具有正当理由等[3]。
结合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具体情况,上述对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研究是不够充分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能否免除、有哪些免除事由,以及在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情况下,能否免除或减轻其违约责任、有哪些免责事由等问题缺乏研究,而这些恰恰是对我国来说非常重要的问题。
我国作为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出口大国,每年有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的商品出口到世界各地,从我国国际贸易的现实情况看,出口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需加强,出口产品中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侵犯第三方在他国知识产权的情况。海关统计数据也证实了这一点。根据中国海关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文件,2017年中国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涉及的货物共计4 094万余件,其中进口侵权货物53万余件,可以看出,虽然进口环节查获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数量与之前年份相比呈上升趋势,但超过98%的扣留货物仍然出现在出口环节。[4]这些货物如果真的出口,很可能会引起知识产权纠纷,那么CISG的规定就很可能会成为适用的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对CISG中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和违约责任的免责的研究,对我国来说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我国现行立法情况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只是在该法的第150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与CISG第42条的规定相比,显得过于笼统、不够细致,在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中,仍延续了这一规定。这种不区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和其他权利担保义务的做法,很可能会导致在实际适用中出现一些问题,使我国的出口方在相关争议中处于不利地位。我国是CISG的成员国,按照法律规定,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如果有与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不同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当适用国际条约。因为我国的相关规定不够细致,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需要适用CISG的规定来解决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方面的纠纷。
二、CISG第42条下卖方义务的免除
(一)概念的厘清——义务免除和违约责任免除
义务免除和违约责任免除通常容易被混淆在一起,认为是一个问题,即免责。但事实上,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厘清二者对正确理解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是非常重要的。
义务的免除,是指债权人通过向债务人做出意思表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消灭债的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5]如果债权人免除主债务,则主债和从债同时消灭;如果债权人仅免除从债,则主债不受影响,从债消灭。对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来说,如果该义务被免除,则卖方无须对其所售出的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做出担保。
法律责任是因为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负有法律义务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6]故而义务免除之后自然谈不到责任的承担。责任的免除(即免责)则是在负有法律义务且未能履行的前提下,因某种特定事由的存在而被免除所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认识到两者之间的区别,本文将分别讨论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和相应违约责任的免除。
(二)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
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指的是因买方同意免除卖方的相应担保义务,或是因符合法律规定的免除事由,卖方得以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1.意定免除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领域的基本原则,那么如果买方和卖方通过意思自治,在合同里约定免除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或是将该担保义务在买卖双方之间做了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分配,此类约定是否有效?有的国家的法律是允许做出此类约定的。例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 2—312 条第 3 款规定,卖方有义务担保在货物交付后,不受任何第三人以侵权或类似原因提出的有效指控,但是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7]在我国,《合同法》仅笼统地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未明确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要求卖方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担保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权利瑕疵担保能否通过买卖双方的约定而免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该是可以的。
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减轻或免除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则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明确。虽然对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没有单独提出,仍然将其包含在卖方权利瑕疵担保的笼统规定之下,但是明确了买卖双方可以通过约定对于标的物瑕疵担保承担的责任进行免除。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CISG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这一规定表明,CISG中的大部分条款均属任意性条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CISG,也可以在适用CISG的情况下,通过双方的合意排除某些条款或对其做出更改,做出不同于CISG内容的约定。只有第12条规定的情形是属于当事人不能排除或改变的,这一条主要是关于各种书面形式方面的要求。
CISG第十二条: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盘、接受或其他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由此可见,关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并不属于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摆脱第42条的束缚,在合同中做出变更。所以,如果卖方能够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买方已经同意免除或减轻其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这一抗辩应该得到认可。
2.法定免除
CISG 第 42 条在第 1 款中确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为了避免卖方因此承担过重的负担,又同时设定了卖方承担这一义务的前提条件,限制卖方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内容和地域范围。在此基础之上,本条第 2 款规定了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两种法定免除事由,又给卖方提供了进一步的保护。这也是实践中卖方最常使用的抗辩事由。
(1)买方已知晓知识产权存在瑕疵
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着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即第三方在货物转售地(或使用地或买方营业地)的权利或要求,但仍然签订了合同,这种情形下,卖方就无须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这是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第一个法定免除事由。
买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存在着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其知道的途径可能是卖方已将所售货物可能侵犯第三方在某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的情形告知买方,或者是买方自己通过查询或从其他渠道已得知所购货物可能存在知识产权权利瑕疵,如果在此背景下买方仍签订合同,即可推定买方是自愿承担风险。面对可能会出现的第三方对货物提出知识产权权利或要求的局面,这种情况类似于侵权法上的“自担风险”,即如果当事人自愿置身于其觉察和了解的危险中,则不得就为此所受损失获得赔偿。因此在第三方向其主张侵权责任时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损失,不能以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为由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CISG的原文是“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对于“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含义以及由此带来的买卖双方是否负有同样的调查义务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既然两个条款中使用了同样的文字表述,那么买卖双方自然应当承担同样的调查义務。但这种观点遭遇质疑,因为如果买方和卖方在“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方面具有同样的义务,那么卖方有可能在他们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时,声称买方也应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者要求,从而逃避其责任。针对这种情形,学者们提出了各种设想,比如,不能仅以相同的措辞就断定双方承担相同的调查义务,应该在个案中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决定究竟哪一方应该承担更重的调查责任;[1]172也有学者认为,为避免这种矛盾情况出现,有必要划分买卖双方所知道的范围。需要视合同中是否明确规定货物销售地来区分,当合同中有规定货物销售地时,卖方有义务去查询了解该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其他情形下,卖方有义务去查询了解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在卖方不知货物的销售地为何地时,买方有义务去查询了解该国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但卖方具有一定协助的义务。[8]还有学者认为,只有在买卖双方有约定时,买方才必须承担初步查询义务。[9]就此,国内外学界已经进行了相当详尽的研究,本文不再赘述。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判断买方是否“不可能不知道”时,往往会考虑买方是否具有专业身份和专业技能。如果买方具备相关的专业技能,法院往往会要求其承担更严格的调查义务,更容易认定其对知识产权侵权事实“不可能不知道”,从而免除卖方的担保义务。比如在法国法院审理的HM公司衬衫案中,卖方是营业地在德国的公司,买方是营业地在法国的HM公司,因买方向卖方购买的一批女式衬衫面料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而引起纠纷。法院认为,买方是在法国经营数家服装店铺的专业性公司,在服装行业具备相当的专业能力,因而推断在订立合同时买方不可能不知道其所购买的这批衬衫的面料存在知识产权瑕疵。法院因此判决买方自行赔付第三方损失,卖方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10]在“西班牙家具案”里,法官也做出了类似的判决。
(2)知识产权瑕疵是因为遵照买方指示而造成的
CISG第42条第2款规定了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第二个法定免除事由。该款(b)规定,“如果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而造成的”,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得以免除。
这一免除事由是与国际货物贸易的现实情况相适应的。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经常会有买方向卖方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或规格参数,要求卖方必须按照要求生产货物的。也有将商标交付卖方,要求其在生产的货物上使用的,如我国东南沿海地区曾经大量存在的“贴牌生产”现象既是如此。贴牌生产一般是指拥有优势品牌的企业委托其他企业进行加工生产,并向这些生产企业提供产品的设计参数和技术设备支持,生产出的产品贴上委托方的商标出售的一种生产经营模式。如果货物因此在其转售地或最终使用地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这当然不是卖方的过错。这种情况之所以会出现,正是因为买方发出的指示,因此由买方来承担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责任是十分恰当的。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就得以免除。
在法国S公司诉西班牙M制鞋公司一案中,法院正是据此判决卖方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该案中,卖方是营业地在西班牙的M制鞋公司,买方是营业地在法国的S公司,买方向卖方提供了样品,该样品鞋上系着某款鞋带。卖方将按照样品生产的鞋交付买方后,被营业地位于法国的第三方J公司诉称侵犯知识产权。买方认为应当由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卖方则主张自己是遵照买方的指示行事。虽然买方辩称并未强制卖方必须使用该鞋带,但法院认为,样品自带的鞋带是样品整体的一部分,卖方将其理解为买方指示卖方生产系有该鞋带的鞋子是合理的,因而无须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11]
需要注意的是,若卖方知晓货物存在知识产权瑕疵,他有义务将此种可能侵犯第三方权利的情况通知买方。这也就意味着,卖方可以援引这一免除事由的限定条件是:他不知道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会造成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后果,若他知晓该后果,他必须将这一情况通知买方。
三、CISG第42条下卖方违约责任的免除
与前述“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不同,这里违约责任的免除,指的是卖方负有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并且卖方违反了该义务,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为双方的约定或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卖方得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意定免责
如同前面所述的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一样,依据合同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做出约定,对于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因卖方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免除,双方可以约定全部免除该违约责任,也可以约定部分免除。要注意的是,虽然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免除或减轻该违约责任,但并非任何情况下卖方都可以免责,在特定情形下(一般是卖方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卖方将会丧失援引该项免责条款的权利。《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二)法定免责
从CISG的具体规定来看,卖方因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在两种情形下可以免除。这两项免责事由分别是“买方怠于通知”和“卖方无法控制的障碍”。
1.买方怠于通知
这是CISG明确规定的针对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责事由。
CISG第43条第1款规定,买方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CISG第43条第1款规定: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如果其未能及时履行该通知义务,就不能要求卖方承担第42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担保责任。之所以要求买方承担通知义务,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是依据货物转售地(或是使用地或买方营业地)法律取得的,这一地点是由买方决定的,卖方对此并不能施加影响,如果买方不通知的话,卖方就可能无法得知这一权利或要求的存在;二是如果卖方得到了及时的通知,就有机会进行补救,比如与买方协商提供替换货物,或是与第三方协商取得授权等,从而防止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三是在买方已知存在第三方权利或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坐视不知情的卖方继续履行合同而不加以制止,又在之后要求卖方承担违反知识产权担保的责任,显然有违合同的诚信原则。总的来看,买方的及时通知,既有利于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也有利于防止损害的扩大从而产生更多的纠纷,这对卖方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也是符合社会利益的。
德国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适用了CISG的这一条款。该案中,卖方是营业地位于奥地利的一家制造和分销公司,买方是营业地位于德国的一家贸易公司。在2003年汉诺威国际通信和信息技术博览会和之后柏林的一次展览会上,买方都定购了卖方生产的手机面板。次年,手机面板的市场价格暴跌,买方拒付剩余货款,卖方遂向德国法院起诉。买方提出了反诉,指出卖方交付的手机面板侵犯了诺基亚公司的商标权,要求卖方承担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买方在知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应该在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但他并没有这么做。因为没有履行第43条的通知义务,买方不能援引CISG第42条的规定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12]
买方未能及时履行该通知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卖方可以因此而免责。卖方免责的前提是,他不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如果他知晓相关情况,就不能因此免责。
CISG第43条第2款规定,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无权援引上一款的规定。
2.当事人无法控制的障碍
除了第43条规定的专门针对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责事由之外,CISG第79条还规定了一项没有针对性的免责事由,即“当事人无法控制的障碍”,当事人可以此作为所有合同义务的免责事由,当然也包括卖方的知识产权擔保义务。
CISG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当事人无法控制的障碍”是CISG所创造的一个新概念,其含义与“不可抗力”基本相同。各国的合同法上也都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卖方能够证明,其违反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是因为受到其无法控制的障碍的影响,可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在卖方意图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时,也需要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否则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CISG第79条第4款规定,受到“当事人无法控制的障碍”的影响因而违约的一方,应当将所遇障碍和因该障碍产生的不利影响及时对另一方予以通知。
四、对我国出口企业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思考
我国是货物贸易出口大国,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是我国出口企业必须重视的问题,特别是随着近些年出口产品技术含量的增加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出口企业在这一问题上的困境进一步明显化。
一方面,从贸易实践上看,我国的出口产品中存在着侵犯第三方在第三国知识产权的情况。中国海关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文件侧面印证了这一点:从2012年至今,每年中国海关侵权货物的查发都集中在出口环节。比如,2018年中国海关在出口环节扣留侵权嫌疑货物2 439.13万件,约占全部扣留货物数量的99.48%。[13]如果这些货物出口到他国,必然会引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另一方面,从我国关于卖方知识产权担保的法律规定来看,与CISG相比,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缺陷。无论是现行的《合同法》还是刚刚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均未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和一般的权利担保义务加以区别,在以我国法律作为案件的准据法来解决知识产权担保纠纷时,卖方(出口企业)可能会受到不利影响。举例说明,我国甲公司出售一批粘贴某商标的货物给韩国的乙公司,双方没有约定货物之后将具体在哪一个国家销售。后来乙公司将货物转售到日本,遭到当地该商标使用权人的起诉。败诉后的乙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在这一案例中,如果适用CISG的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有地域限制,在没有约定货物的转售地或使用地时,卖方仅需担保其提供的货物不侵犯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即韩国)的知识产权,则卖方未违反其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不承担责任;如果适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并没有地域限制,则需要承担责任。显而易见,对于卖方来说,CISG的适用更为有利。而我国是货物贸易出口大国,这又在现实中放大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利影响。在未来法律的修订完善中,我国应借鉴CISG第42条的规定,重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与一般的权利担保义务加以区分,将其限定在适当的地域范围内。
针对我国出口企业的上述困境,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以避免或减轻:
一方面,针对我国现行法律所存在的缺陷,出口企业可以在签订合同时明确选择CISG作为准据法,以避免适用我国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并没有地域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将承担的担保义务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前必须要履行相应的调查义务。对货物的销售地或使用地或买方营业地的有关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了解,不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是最理想的局面。与此同时,也要注意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的特点,一国的知识产权情况并非始终不变,即使之前调查过的情况,也要及时更新,否则也有可能会造成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
另一方面,我国出口企业可以充分利用CISG第42条的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使自己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或是相应的违约责任得以免除。比如说,当知识产权瑕疵是因为遵照买方指示而造成的,卖方可以免除相应的担保义务。对于按照买方指示来进行生产的出口企业,应当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列明买方指示包含的具体内容,同时写明卖方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这样既可以避免风险,也有利于纠纷发生后的证明。对于我国东南部地区大量存在的贴牌生产企业来说,这一点更为重要。一般来说,外国买方提供的指示内容往往不可避免地涉及知识产权权利,那么贴牌生产企业应当对于买方的相关权利状况进行充分的了解,比如要求买方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和授权书,以保证指示内容涉及的权利来源是真实和合法的。
结语
CISG关于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规定对我国的出口贸易有重要意义。作为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出口大国,尽管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有明显加强,但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认识不足,我国的出口产品还存在侵犯他人在他国的知识产权的现象。同时,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未区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和其他权利担保义务,在适用时可能会对卖方产生不利影响。在力争避免出口产品侵犯进口国知识产权的前提下,深入研究国际公约中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免除事由和可以援引的免责事项,是非常重要的。从微观上看,有助于我国出口商避免买卖合同下的违约风险,减少陷入进口国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可能性,从宏观上看,有助于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 王家德:《论国际货物贸易中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问题——对 CISG第42条的解析》,《焦作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3] 侯淑波:《卖方对出售货物的权利担保责任》,《当代法学》2001年第8期。
[4] 海关總署:《2017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mtjj35/1803852/index.html,2019年5月1日访问。
[5]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 46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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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旭军:《CISG 中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探究》,《国际商务研究》2016 年第1期。
[10]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2/021113f1.html, 2020年3月17日访问。
[11]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2/000217f1.html,2020年3月17日访问。
[12]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wais/db/cases2/061205g1.html,2020年3月17日访问。
[13] 2018年中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及典型案例媒体吹风会,http://fangtan.customs.gov.cn/tabid/624/Default.aspx,2019年5月1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