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0年初以来,为应对新型冠状肺炎的暴发,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抗击新冠肺炎的政策,这其中疫情防控的及时性、应急性的要求,与相关立法的滞后性、阶段性的特点的现实矛盾,逐渐显露出了我国当前传染病防治罪相关立法规范的问题。新冠疫情的暴发,给予了刑法理论界继续审视与完善传染病防治犯罪的机遇。
自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暴发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了强有力的政策阻止疫情的进一步扩散,刑法是其中最严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目前我国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相关制度依然存在不足,传染病防治犯罪亟待立法规制,而立法完善道阻且长,本文将从立法方面分析制度的可期待完善路径。
传染病防治犯罪相关立法的特点
(一)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特点
1、犯罪过程的隐蔽性
传染病防治犯罪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相比具有明显的隐蔽性的特点。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往往利用某一可视工具,以一定有形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留有可供刑侦人员进行技术鉴定的证据,而传染病犯罪往往经历一定期间的医学潜伏期,在不可视的范围内无形地进行。在追本溯源寻找病原体时,面临较多医学技术难题,传染病防治犯罪的隐蔽性特点导致入罪较为困难。
2、认定的困难性
传染病经常受地域特点与人群差异影响,存在大量无症状感染者或者潜伏期患者,导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很难明确界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结果不只是行为人的独立行为导致,往往受外界环境因素影响,如何准确区分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与条件因果关系,排除外界因素介入的影响,是司法鉴定人员面临的难题。
(二)传染病防治立法的特点
1、立法的阶段性
(1)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刑法实现了傳染病防治类犯罪从无到有的进步,对传染病防治犯罪立法体系的构建具有奠基意义,整体公共卫生法律体系的雏形也逐渐形成。但是该阶段尚未对有关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予以专门立法规制,依旧沿用失职罪的规定予以定罪。
(2)2003年非典阶段
非典型肺炎的暴发是1997年《刑法》出台之后我国面对的第一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类犯罪大量出现的时期,因为传染病的防治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分级管理,非典在暴发之初因不属于法定传染病而不能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未出现的传染病种类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国务院基于防治疫情的需要将非典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进行管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解释》)将政府机关关于疾病防控部分相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纳入立法规制的犯罪。该阶段的立法补充了传染病防治类犯罪的不足,促进了体系的完善。
(3)2020年新冠肺炎
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20年《意见》),将自立法初设以来少有应用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激活适用,对于不履行防疫义务的人员纳入本罪规制,大致区分了将本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问题。并针对新冠疫情在国外暴发之后大量感染人员入境的事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20年《卫生检疫意见》),释明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适用。此外,2020年《意见》还明确了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的适用问题,适用故意伤害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我国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立法呈现出鲜明的阶段性特点,在各阶段的衔接中,相关立法针对性不足,法的治理能力落后于时代的发展,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
2、种类的繁复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了传染病防治犯罪这一类罪,包含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等种罪。这四种犯罪分别针对包括一般主体、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入境人员,就不同的主观过失或故意形态做以规定,分类较为细致。
传染病防治犯罪相关实践问题诌议
由于我国关于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立法现状存在上述特点,使得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若干困境,打击犯罪的效果因为司法实践过程中的需求与立法现状不适应而不佳。因此,需要首先归纳出相关立法的问题。
(一)甲类传染病的界定要求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限制
我国目前经过立法确认的甲类传染病只有霍乱和鼠疫两种。对于给我国带来严重威胁的非典型肺炎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都属于乙类传染病。2003年《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进一步证明了司法机关对于本罪适用难的现状,将传播非典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一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由于本罪的适用问题难以解决,在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之前,我国没有一起案例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所以,一类传染病必须要成为法定传染病才能被更好地控制监管,只有甲类传染病才能成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范内容。
(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单一
新冠肺炎疫情下,亟需大量其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社区服务人员、事企业单位党员干部、其他社会工作人员的参与,尤其是辅助政府卫生部门工作的后勤保障部门,如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政府行政部门,其行政行为与疫情防控第一线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息息相关,后勤保障供需差异问题一度成为新冠疫情初期最重要的矛盾,如疫情暴发时期的3月中旬,一武汉小区用垃圾车给居民运肉;2月6日武汉医疗物资严重稀缺之时,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慈溪市市民向红十字协会无偿捐赠的11.2万只医用口罩,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扣押拦截。上述行为,尤其是政府工作部门的失职行为,严重影响着我国抗击疫情的能力与全国人民团结一致战胜疫情的信心。因此本罪只限制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抗击疫情战役全局观、大局观、国家一体的观念相悖。
(三)罪刑法定原则与定罪中扩张解释的冲突
为了解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问题,《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将非典、新冠等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最高院发布的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典型案例之六——章某某、季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将两位犯罪嫌疑人在疫情期间发热隐瞒病情聚众集会的犯罪行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说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扩张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可罚范围。
(四)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相冲突
若仍以2003年《解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则必须要构成危害后果才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则一般不要求造成后果,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感染病毒,依然参与聚众集会就可以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换言之,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往往降低了处罚的标准,被告人在此现状下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与刑法有利于被告的推定相冲突。
传染病防治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处理好罪与非罪的问题,拓展可罚范围
1、对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对于原“甲类传染病”的要求,可以修改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或突发性传染病”,或者增加兜底条款,将具有严重危险的突发性紧急传染病纳入处罚范围,以及时、有效打击在抗疫过程中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人,避免打击疏漏。
2、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不能仅仅限于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特殊情况下参与疫情防控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同样需要纳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可罚范围。笔者认为,对于与抗疫有关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一样,纳入可罚范围之内。
3、进一步明确造成危害结果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行为的标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都以造成一定危害结果或有危害行为为入罪的条件,在新冠疫情暴发后,何为造成危害结果、何为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行为,其认定标准仍待进一步明晰。
对于危害结果而言,在最高法发布的一批指导性案例中已经可以明确总结出:危害结果指疫情已经传播或为控制疫情传播风险,造成本地区医护人员、居民隔离或者感染,社区与医院耗费原本不必要的大量人力物力控制疫情的一系列严重后果,危害结果一般可视,因此可以较为明确的认定。但是具体的标准,如致使多大范围何种程度的传播后果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晰,避免各地标准不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二)明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处理好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问题
对于可能发生竞合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工作安全罪等,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玩忽职守罪等,应更细致地把握几种相似犯罪的犯罪构成,在明确犯罪主体的基础上,出台更加细致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晰标准,处理好法条竞合问题,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对于某些出现在新冠疫情期间的新行为,如恶意囤积医疗资源(N95口罩、防护服等)企图加价出售、恶意撕扯医护人员与社区工作人员防疫装备等行为,严重威胁到医护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在疫情暴发期间,身处抗疫前线的医护人员是抗疫的中坚力量,关系着一个区域民众的生命安全。上述行为虽小,但可能对区域疫情防控秩序导致严重后果,2020《意见》认为上述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同时侵犯了医护人员的身体健康权与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想象竞合,故意伤害罪不能够充分评价一个行为的所有不法内容,不能直接排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而应该综合考量后择一重罪定罪量刑。
(三)细化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刑罚幅度
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危险犯,其所侵犯的社会公共安全产生的损害危险,没有实质上造成人员的损伤,故以本罪定罪量刑较为合适。而本罪的实害犯,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甚至导致防疫工作人员或者公众伤亡的,应作为加重结果,使行为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结果加重犯量刑。而现行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加重情节尚未明确说明,在立法中建议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与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形加以区分,以更好地区分本罪的危险犯与实害犯,处理好量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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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马子婷 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