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域下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发展与完善

2021-02-13 09:45王艳娜
绥化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管辖权商事法庭

王艳娜

(郑州大学法学院 河南郑州 450000)

一、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创立与发展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落实,涉及领域更加广泛,国际商事争端也随之而来。沿线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水平、文化因素、宗教信仰等各方面的不同,导致了国际商事争端具有复杂性,普通人民法院没有形成专业的处理国际商事争端机制,案情并不能得到及时、高效的解决,于是审理程序区别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审理程序朝着国际化方向发展,能够快速、高效、经济和公正地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应需要而创立。中国国际法庭的构建对中国来说是一个重大突破,它为“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提供了法治保障。[1]

(一)集调解、诉讼、仲裁“三位一体”的争端解决机制。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试图把调解、诉讼、仲裁三者有机结合起来,促进国际商事纠纷得到更妥善、迅速的解决。

在调解方面,国际商事法庭对调解的支持与我国普通法院差不多,但是国际商事法庭可以对其主持调解的案件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一站式”强制执行的支持。

在国际商事法庭的实践中,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首先体现在对仲裁提供保全措施的支持,相较于《仲裁法》,国际商事法庭为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提供了比较完善的保全措施支持,还可以对行为进行保全。此外,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提出保全,不需要再去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其次,就司法审查对仲裁进行支持,国际商事法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进行司法审查。并且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撤销和执行的案件也可以由国际商事法庭直接管辖,改变了以往需要由中级法院向高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层层报核的环节,这就大大节省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资源,同时也增强了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2]

(二)创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以及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的法官国籍具有多样性,这对于公正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也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我国碍于《公务员法》以及《法官法》,法官必须为中国籍,不能很好地吸引外方当事人把案件提交给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来审理。因此,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聘请一些外国国籍的人员担任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对于提升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有效、公正地处理国际商事纠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三)诉讼程序的创新。针对国际商事纠纷的特点,一审终局也是国际商事法庭发展的现实要求,目的是为了满足高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需求,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商事仲裁形成一定的互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的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国际商事法庭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其最后的保护机制是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也就是如果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满意的话,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终局”也能够更好地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纠纷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到我国法院解决,在国际社会增加我国司法方面的影响力。此外,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为了提高商事诉讼效率、增加司法透明度、便利双方当事人,支持通过网络方式来进行诉讼,便利双方当事人,促进现代化司法。

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实践中尚需完善之处

(一)管辖权范围过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本土司法发展中的一个新突破,其创新并非全面的,在管辖权方面仍然持较为保守的观点,并非管辖所有国际性案件,而是采用列举方式对国际性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并且受我国法律之间的限制。[3]

1.对“国际性”的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进行了规定,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界定于受理重大、疑难的国际商事案件,其中《规定》第三条对如何界定国际商事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它对涉外民事关系如何认定国际性采用的是封闭式列举,并没有添加兜底条款,但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进行了缩小性的规定。

2.要求管辖的案件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在《规定》中的第二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就把外国当事人与我国没有任何联系的争议排除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之外。然而世界上其他国家,有些国际商事法庭只要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其管辖,它就具有管辖权。例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它的管辖权不仅仅包括在金融中心发生的各种商事案件,它还可以受理基于当事人书面协议提交的其他案件,且不论当事人来自哪个国家或地区,这就进一步促进其作为国际法律争端服务中心,扩大其法律服务市场。[4]对比来看,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范围较窄。

(二)判决尚未能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与执行。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是各国当事人是否愿意将案件提交其管辖的一项重要标准。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司法协助主要是依据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基于互惠原则来进行。在双边条约方面,截至目前在外交部条约数据库查到我国所缔结生效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有112个,但其中关于民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条约仅39个,且其中生效的为37个。所以,就世界上的国家来说,与我国签订关于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还是属于少数的,并且在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中,我国与某些国家的贸易往来也并不频繁。就多边公约来说,我国虽然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国内的审批程序还没有通过,所以该公约对我国没有正式生效。由于外国法院的判决会对本国的司法主权产生一定影响,所以尽管我国虽然积极参与涉及到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制定,但让其他国家来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做出的判决效果并不明显。

(三)律师代理制度严格。国际上很多国家从本国司法主权考虑,通常只允许本国律师代理诉讼,我国同样如此。如果外国主体在我国进行诉讼,必须委托我国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但一方面外籍当事人肯定会优先选择本国律师代理诉讼。因此,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外方当事人选择在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进行诉讼的意愿。另一方面,如果允许让外籍律师代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案件,相较于我们本国律师,他会更加清楚其本国的某些法律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三、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国际商事法庭案件的管辖范围。

1.扩大对“国际性”的认定。《规定》中对“国际性”的认定采取了限制性规定,将部分案件排除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之外。所以我们可以对“国际性”的认定采用一个比较开放的规定,而不是仅仅依靠其所列举的因素来认定某些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性,这样能够使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较多的案件,使其可以受理更多的国际商事纠纷,发挥好其自身的作用。[5]

2.突破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化和中立性的突出体现之一就在于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受理离岸案件,这也能够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专业性和公正性的认可。我国的国际商事法庭却受限于现有法律框架无法受理离岸案件。从长远来看,国际商事法庭的案件管辖权不应该只单纯受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案件,也应该对国际性案件有所关注,对于与中国和中国当事人没有实际联系的案件,我们不应当排除,这既可以提高国际商事法庭公信力同时还能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认可度。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或者制定相关法律来扩大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摆脱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使中国能够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占据一席之地。

(二)加强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中,其他国家法院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和执行别的国家法院做出的判决,这对当事人倾向于选择哪个法院来管辖案件具有重要的影响。如果有的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数量较多的国家或者地区法院的承认和执行,那么当事人会比较倾向于将案件诉诸该法院。国际上很多国家为了加强其法院做出的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都是通过积极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多边公约或依据互惠原则来进行。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就是充分利用签订或加入的有关双边条约、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相关立法来使其本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能够在更多国家或地区得到承认与执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也充分利用其所已经签订的一些地区性公约以及它与某些国家或地区以及该法院与某些仲裁机构签署的有关备忘录等促进该法院判决的流通。[6]我国可以通过加入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以及基于司法互助原则等途径来促使更多的国家或地区承认和执行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做出的判决。此外,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为了使其判决更好地本国领域外或得承认与执行,还创造性的提出将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将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对快速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具有巨大的帮助作用,这是对加强法院判决的流通执行方面进行了一个巨大的创新性改变,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也可以将国际商事法庭做出的部分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使判决能够得到更多的承认与执行。[7]

(三)允许外籍律师代理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案件。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其他国际商事法庭关于律师代理方面的有益实践,我国也可以通过对部分外籍律师进行注册,来使其具有一定的代理权限。[8]同时设置一定的条件来规定外籍律师代理案件以及规定外籍律师可代理的案件范围,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律师代理制度以便使国际商事纠纷获得公平、高效地解决,进一步提升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司法服务水平,提高法律服务质量。

结语

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构建对中国来说却是一个重大突破,它为“一带一路“的深入推进提供了法治保障。[11]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向国际商事纠纷提供法治保障的新事物,从成立之初运行到现在已近两年,虽有其创新之处,但成立当时就带有的一些弊端仍尚未完全得到改善,我国应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实践运作中借鉴其他国际商事法庭的有益经验,使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服务水平能够获得不断提高,使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影响力、公信力能够在国际上能够得到更多国家当事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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