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亚胜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1620)
高校教学事故的认定与处理事关重大,认定合理、处理得当,可以彰显各高校教学管理的理念与方式,可以保证教学质量,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教学管理的严肃性、规范性。从目前的高校管理现状来看,依法治校的理念普遍得到认可,在对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问题上,各高校均制定了专门的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的规章制度,但不少高校的这些规章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以上海几所高校的有关规章制度为考察对象,通过实地调查、文本解读,探究这些高校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之道。
沪上各高校对教学事故基本上都有明确的界定,尽管文字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其内涵大致相同,一般都将教学事故界定为在教学环节上发生的对教学产生不良影响的责任事故。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对教学事故的解说上,多数院校将教学事故界定为某种“事件”,而少部分则将教学事故归属于某种“行为或事件”。“事件”的构成不仅需要有违规行为,而且还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其对教学事故的认定是以结果为导向的认定方式;“行为或事件,”则意味着只要有特定的违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也可以构成教学事故,其外延覆盖范围大于“事件”。
另外,在教学事故主体的认定上,除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是教学事故的当然主体外,多数院校将教学管理人员也列为教学事故的主体,还有一些院校把后勤保障人员亦纳入事故的主体范畴,华东师范大学教学事故的主体还包括教学管理部门。
多数院校根据情节的不同,将教学事故分为三等(重大教学事故、严重教学事故、一般教学事故或一级教学事故、二级教学事故、三级教学事故),并据此设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少数院校将教学事故分为二等(严重教学事故、一般教学事故或一级教学事故、二级教学事故)。上海理工大学则将影响教学秩序的事件由轻到重分为四等,即教学过失、一级教学事故、二级教学事故和三级教学事故,明确将轻微的教学违规行为排除在教学事故之外。
对于教学事故的具体范围,各校均采取列举的方式。其具体表现多则65种(上海交通大学),少则也有23种(复旦大学)。一些院校还对各种教学事故进行类型化区分,比如上海财经大学将33种教学事故分别归为课堂教学类、实践论文类、考核与成绩类、教学管理类四大类,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则将51种教学事故分为课堂类、考试类、成绩类、实践教学类、管理保障类等五大类。
针对不同等级的教学事故,各高校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处罚措施。概括而言,这些处罚措施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声誉罚,如通报批评、警告;二是财产罚,如扣发津贴;三是资格罚,如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取消各类评优资格等。其中,通报批评是最为常见的处罚措施,最重的处罚措施为直接解聘和开除处分。
此外,一些院校还将发生教学事故的院系(部门)作为处罚对象,比如上海财经大学就规定“发生教学事故的院系或者部门,视其具体情况在年度群体考核中扣除相应得分”;复旦大学也规定“教师教学事故被确认后,学校将同时把教师发生教学事故的情况纳入对教师所属院系的年度考核的范畴”。
各高校均制定了较为完整的教学事故处理程序,并划分出事故调查、事故认定与处理、事后申诉等不同阶段,对各阶段的参与主体和期限也作了明确规定。
在事故调查阶段,多数院校规定由事故发生的相关教学单位(院、系)自行调查,少数院校规定由教学单位会同教学主管部门(教务处)联合调查。调查期限一般为3-15日。一些院校还明确要求,调查主体在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后,应当及时提出对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的初步意见。
在事故认定与处理阶段,各高校普遍遵循调查权与处理权相分离的原则,一般将教学事故的最终处理权赋予事故调查主体之外的其他部门。在具体做法上,有的高校规定由教学主管部门(教务处)直接作出教学事故的处理决定;有的高校规定由教学主管部门拟定处理意见,报校领导最终审批;还有的高校则规定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必须交由特设的专门机构(如华东政法大学的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委员会)审定。
对于不服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的,各高校均设置了相应的申诉程序,允许当事人提起申诉。上海海事大学专门制定了《教学事故申诉处理暂行办法》,规范了申诉工作,较好地保障了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有观点认为,高校在教学管理中,长期存在事故等级界定不清、程序断裂、规范欠缺等问题[1],但通过对上海高校的考察可以看出,上述问题在当前高校管理中并不突出。总体而言,上海高校对于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有值得肯定之处,具体表现在:
在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的事项上,上海高校均专门制定了较为完整的规范文件,对教学事故的等级划分、具体范围、处罚措施、适用程序等予以详细规定,保证了对教学事故的处理有章可循。一些院校还根据现实的需要,及时修订相关文件,不断完善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的规章制度。
上海高校均将教学事故划分为不同等级,并根据事故的情节和后果,设置了轻重不等的处罚措施,做到了罚过相当,处罚公平。在对教学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各高校坚持处理与教育相结合,通过全校(院)通报、公开处理的形式,引导、教育教职工自觉遵守学校规定。
在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的整个过程中,各高校注重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各高校均为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赋予其提起申诉的权利。
不过也应当意识到,沪上高校在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的制度建设上,也仍然存在一定不足:其一,高校在民主决策上还有欠缺。对于有关教学事故的专门文件,各校一般只规定“经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即可生效,而忽视了教职工代表大会在其中应有的作用。其二,不少高校所规定的教学事故范围过宽,不当扩大了教学事故外延。一些高校在列举了各种教学事故的具体表现后,仍然保留一定的兜底条款,用类似“其他造成不良(严重)后果的事件”的表述,模糊了教学事故的边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学事故认定标准的确定性。其三,有的高校对教学事故处罚整体偏重,个别院校对于性质一般的教学事故也同时处以声誉罚、财产罚和资格罚,有处罚过严之嫌。其四,一些高校在程序公正上有所疏漏。比如有的高校尽管规定了申诉程序,但并没有严格贯彻回避原则,导致受理申诉的主体与事故处理主体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合,直接影响了申诉工作的客观中立。
针对高校在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上的不足,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正如上文所言,目前高校有关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的规定一般都是经由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生效。从现行高校的管理体制上看,这一做法无可厚非。但是,考虑到教学事故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有关教学事故的规定不宜由校长办公会议直接批准,而应当交由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教学事故的认定与处理所影响的对象几乎涵盖所有教职员工,事关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一旦认定教学事故,不仅极大影响涉事教师的教学自由、教学信用,也严重挫伤教师的专业发展,直接影响教师的职业生涯[2]。故有关规定,必须充分听取教职工的意见。而教职工代表大会正是倾听民意、践行民主管理的最佳方式。另一方面,2011年教育部颁布的《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讨论通过学校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教学事故的认定与处理理应属于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范围。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实施意见》中也要求:党委会议和校长办公会议(校务会议)要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对事关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方式,广泛听取师生员工的意见建议。可见,由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批准)有关教学事故的专门规定既是出于现实的需要,也是法律的明文要求。
“教学事故”,顾名思义即为“教学”中所发生的“事故”。“事故”的本意指的是“意外的损失或灾祸”[3],这种损失或灾祸表现在教学中就是对教学秩序、教学质量造成不良的后果。由此可以将教学事故定义为:在教学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教学规范的要求,以致影响教学秩序、教学质量的事件。有观点反对将教学事故定义为某种“事件”,其理由在于:在法律上,“事件”是与“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前者与人的意志无关,后者则相反,而教学事故均与人的意志有关,故教学事故只能是“行为”,不能将其称为“事件”[4]。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这里的“事件”理解为法理学上“事件”。在日常用语中,“事件”就是泛指“事情”“事项”,教学事故就是教学中发生的特定事项,从这个角度看,将教学事故定义为“事件”,并无不妥。
也有观点反对在高校中使用“教学事故”一词,认为其来源机制的逻辑不成立,内容也有违“教育德行”之嫌,其认定和处理对教师伤害较大,从而提出“去教学事故”,并呼吁“将教学事故扔进历史的垃圾堆”[5]。笔者认同该论者对当下高校教学事故现状的揭示与批判。但笔者并不赞同就此取消“教学事故”概念。实际上,高校教师之所以对“教学事故”的提法普遍有抵触情绪,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不少高校没有科学地界定教学事故的内涵,将一些轻微的教学违规行为也认定为教学事故,导致“教学事故”适用扩大化。如果能适当从严把握教学事故的构成标准,将教学事故限定在对教学秩序、教学质量有较大影响的事件上,那么在高校治理中,保留“教学事故”这一概念还是必要的。
根据上文有关教学事故的定义,可以厘清教学事故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教学事故的主体应为高校教学人员、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教学事故可以由一人单独构成,也可以由多人共同构成。2.行为要件:教学事故的主体必须实施了违反教学规范要求的行为。所谓教学规范既包括法律、法规等规定,也包括校内制定的与教学相关的行为规范。3.结果要件:违反教学规范的行为必须造成相应结果。具体而言,必须发生对教学秩序、教学质量有较大不良影响的后果。4.主观要件:教学事故主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导致影响教学事件发生的,不属于教学事故。
“教学”和“事故”是“教学事故”的两个核心内涵。不符合这两个核心内涵的,理当排除在教学事故之外。
首先,非教学环节(包括教学管理环节、教学辅助环节)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教学事故。高校的核心工作是教学,但这并不表明高校的所有工作都直接与教学相关,更不能认为在高校内发生的任何事故都是“教学事故”。如果不将教学事故限定为“教学环节”中的“事故”,就有可能不当扩大教学事故的范围。比如有学校规定:在教学活动中学生突发疾病或受伤,校区卫生科在接到通知后学校医务人员不能及时组织抢救、治疗或转送校外医院,造成严重后果的,医务人员构成教学事故。但是这样的定性显属不当:医务人员的救护行为并非属于教学活动,也不属于教学管理活动和教学辅助活动。就算因救助不当而导致严重后果,也不能认为是“教学”上的“事故”,而只能是一般的校园安全事故。再比如,有的高校为了保证教学事故的查处,特别规定有关人员对于教学事故的调查予以隐瞒、拖延、干扰的,属于重大教学事故。但是干扰教学事故的调查,既与教学环节没有直接关系,也对教学秩序、教学质量没有影响,不应归为教学事故。确有处罚必要的,也应该根据校内其他规章制度予以处理。
其次,单纯的违反教学规范,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后果显著轻微的,不应属于教学事故。从文意解释角度看,“事故”指的就是某种特定的损害后果,诸如交通事故、消防事故、工程安全事故等实际上都包含了对结果的要求。故只有违规行为,而无危害后果的,不能称之为“事故”。教学事故也是如此。由是观之,一些高校将教师上课衣着不雅、上课未带教案、上课不对学生考勤、上课迟到三分钟等规定为教学事故并不妥当。虽然这些行为不符合教学规范,但其尚不足以对教学秩序、教学质量造成现实的损害后果,不应将其认定为“教学事故”。
在笔者看来,有必要对教学违规行为作二元区分,应根据损害后果的不同,将其分为一般教学违规和教学事故(严重教学违规)两种类型。实际上,上海高校中已经有院校作了这样的尝试,将教学过失与教学事故相区别。在学界也有人提出应当严格区分一般的教学差错与教学事故,并据此构建更为合理的教学事故应对机制[6]。在笔者看来,将一般的教学违规行为从教学事故中剔除出来,不仅有利于突出教学事故在教学环节中的危害性,也有利于保护教职工的正当权益,使得有轻微违规行为的教职工避免被教学事故“标签化”、甚至“污名化”。
总体上看,上海高校对教学事责任人的处罚措施普遍较为严厉。这种做法固然有利于督促教职工遵章守纪,但是一概从严,并不可取。即便是同样的教学事故,相关人员的主观恶性、事后表现、悔改程度等都存在差异,在处理上也宜有所区别。对于那些主观过错程度低、事后报告及时、具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从轻发落,从而做到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并重。上海高校中就有学校规定:教学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及时主动向所在教学单位或学校教学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减少教学事故造成的影响或损失的,在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过程中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一做法,值得肯定。
此外,高校对教学事故的处理还可以考虑借鉴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中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引入教学事故追究时效制度,明确教学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内未发现的,不再追究。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消除有关人员顾虑,安心工作,也有利于教学管理部门集中精力处理好当下事务。在具体期限上,笔者主张一般、严重教学事故的追究时效为半年,重大教学事故的追究时效为一年。追究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教学事故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高等学校的根本任务是培养人才,教学工作始终是高校的中心工作。为了保证教学质量,维护教学秩序,将一些教学失职、失范行为认定为教学事故,并给予相应的处罚,确有必要。但是如果教学事故涵盖范围过宽,处罚过严,则有可能侵蚀教职工的正当权益,影响教职工的工作热情,其结果并不利于正常教学工作的开展。为此,应当准确界定教学事故的内涵,明确教学事故的具体范围,合理设置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程序,不断完善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机制,切实推进依法治校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