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兆京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背后是过度用工的常态化,“过劳死”作为社会问题已屡见不鲜,每当其作为社会新闻进行传播,多引起公众对劳工繁重冗长工作的担忧。作为法律问题,“过劳死”并未由舆论焦点转向研究重点,原因之一在于其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个人需面对的风险。
在现行规范体系下,“过劳死”并未完全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范围,也因此,部分当事人转而寻求侵权法救济。人的生老病死虽然难以预料,但高强度的工作任务和过长的工作时间势必会对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影响,因个人体质的不同其影响也有所差异。在原因众多、证据繁杂的“过劳死”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过劳死”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以下简称“过劳死”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损害和多因一果的特点,其不但是“过劳死”侵权理论的难点,同时也是“过劳死”类案件中的诉争焦点。理论上,直接因果关系对“过劳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妥当?实践中,有无鉴定意见和用人单位的合规证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何影响?如何将案件事实涵摄到因果关系理论当中?无实践则空洞,无理论则盲从。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成果还尚未被司法实践广泛接受与了解的前提下,对于上述“过劳死”理论和实践难点,不免容易产生以下问题,即裁判者动辄忽略因果关系理论,在对现存证据难以合理归纳和认定的前提下,径行适用“公平原则”,甚至认为其不在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之内。如此,势必减损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和说服力,进而使得同类案件的可预测性和合理性大大降低,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之保护。传统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法规目的说有助于明确“过劳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构造,尤其是对于劳动者选择侵权法进行救济,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过劳死”主要存在两种救济形式,其一系工伤保险赔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死亡劳动者家属可申请“视同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1],其二系寻求《民法典》侵权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①的一般侵权责任进行救济。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48 小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限制,用人单位的合规证明对工伤认定并不起到决定性作用(“过劳死”工伤认定的困境主要来自于超出48 小时死亡以及非工作时间和场所)。认定“过劳死”的“合规用工”困境主要存在于侵权法救济途径,用人单位证明其用工时间和工作环境合规,并未超过劳动法规或工作规章的限度,则易将其用工行为与劳动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撇清,从而证明劳动者的死亡结果与单位用工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或原告无法举证不合规)。如在李某生命权纠纷案②中,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指出,“在未提供死者李某长期加班证据前提下,即使死者李某有长期加班事实,但原告仍不能证明长期加班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故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一起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该办法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的前提是事发时处于高温天气,且高温作业环境与吴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该办法第三条规定,高温天气系指35 摄氏度),而吴某死亡当日气温并未超过35 摄氏度。”③
以上案例均从用人单位用工合规的角度否定了“过劳死”案件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合规用工并非“万金油”,在本身工作强度较大,且行业规范或法律规范明显缺乏具体标准时,“过劳死”现象仍会“合规出现”。诸如不同的气温、场所、工作时间等工作条件,根据工作内容不同自然应当灵活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提供了这种“合规”的工作条件,其用工行为就和“过劳死”结果无因果关系。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出发,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当考察因果关系的条件关系,其次考察因果关系的相当性[2],而实际上,用人单位是否合规用工是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并非条件关系问题(从法规目的说出发,亦先考虑条件关系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过劳死”不仅受限于合规用工问题,且肯定合规用工行为往往使因果关系的判定一步到位,忽略了层次的考察,其证成难具有说服力,也因此,适用侵权法保护劳动者权益也大大受限。
目前在“过劳死”纠纷案件中,认定工伤决定和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认定“过劳死”因果关系的重要参考证据。但由于认定工伤决定并非鉴定机构作出的,而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作为民事证据有待转化,而鉴定意见则受制于距离死亡时间的长短以及鉴定技术的先进落后,二者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具体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获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申报工伤并进行工伤认定,从程序法出发,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可就此具体行政行为,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或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就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过劳死”是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问题在于人社局不予认定为工伤后,原告提起侵权之诉,部分人民法院仍然会以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作为重要参考证据④。实际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认定内容是,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举的工伤及视同工伤类型。笔者认为,即使是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条件,其也未必能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以无过错责任为主),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是否导致“过劳死”损害结果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问题,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过劳死”能否认定为工伤进而获得工伤待遇的问题,前者是侵权损害赔偿问题[3],后者系工伤保险认定程序问题,二者不能混淆。
第二,目前对于“过劳死”侵权并没有举证责任因果关系倒置的特殊规定,因此仍然适用一般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鉴定意见正是原告举证因果关系的核心证据。由于死亡事件的不可逆性,在死亡结果发生后如果未能及时鉴定,那么事后进行法医学鉴定且能够出具鉴定意见的可能性近乎渺茫[4]。而且,此类案件有无鉴定意见对因果关系的影响也呈对立趋势。如在关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⑤中,深圳市中院指出,“原被告均不能证明患者因何种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否认有尸检报告,应当认定关某为意外死亡,被告对关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关某的死亡与其带团行为(被用工)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在邬某生命权纠纷一案⑥中(诚创公司员工邬某在下班途中晕倒路边,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审理法院查明其生前在诚创公司工作,并长期加班、熬夜),扬州市中院认为,“邬某的尸体已火化,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即使进行尸体解剖,也至多查明邬某猝死的医学原因,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邬某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邬某加班、猝死这个过程的紧密度,同样无法排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可以发现鉴定意见在“过劳死”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两个问题:其一,由于死亡结果的不可回溯性,鉴定条件多数情况不再具备,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对立态度;其二,鉴定条件即便具备,但至多查明死者死因,死者自身体质及作息习惯、病例史等特殊问题并未包含在鉴定意见当中,多数情形下,鉴定意见仅能提供死者死亡当时的医疗状况(如上述李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但死者生前的作息、生活、工作等原因鉴定机构无法知晓。因此,鉴定意见作为“过劳死”因果关系认定的核心证据,其参考价值容易被高估。
在多数情形下,“直接因果关系”仍然是判断侵权责任的主要标准。在一般情形下,侵权行为是否具备因果关系较为明显,如甲开车将乙撞成重伤,甲的行为与乙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在“过劳死”案件中,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死亡结果,这其中包含用工环境、用工时间、用工地点及死者自身体质等诸多因素,“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过劳死”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显得捉襟见肘,徒增举证难度及裁判者困扰。用“直接因果关系”的方法来认定“过劳死”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其最为人诟病的问题正是无法进行层次性的考察,某一类证据(如用人单位未安排定期体检或工作强度大、工时长)可以作为支持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出现,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认定用工行为和“过劳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某一类证据(如用人单位的合规用工证明)作为否定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出现,采用“直接因果关系”否定用工行为与“过劳死”存在因果关系,当两种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步出现时,即原告主张死者生前的工作强度或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其用工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即使该规定属于灵活用工的范畴),依然坚持运用“直接因果关系”,不免使裁判陷入两难境地,这亦是同类案件中裁判分歧较大的主要原因。也正因此,运用“直接因果关系”径行作出裁判容易使“合规证明”在认定因果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因纵观证据关联度,其最为直接,但也易将裁判证成形式化、片面化。或有观点指出,根据现行规范,并未有任何规范指出侵权构成中应当否定“直接因果关系”,通过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缺乏现行规范的支撑。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虽然强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不意味着需要现行规范一一规定,应当由裁判者参酌个案在证成中具体解释适用,面对一系列复杂的法律事实,若不设计科学化、规范化的理论构造,暂不论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合理,裁判者在矛盾证据面前也必然无所适从。
在前述邬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扬州中院(终审法院)判令诚创公司承担部分侵权损害赔偿,其裁判理由指出“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邬某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但同样无法排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表明裁判者已经意识到此问题,即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于科学或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5],任何案件的裁判过程都是对案件事实的回溯,并不能因为无法完全与真实同步进而得出无关联性的结论。扬州中院肯定“过劳死”与加班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从保障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其裁判结果可资赞同,但其后半段指出“无法排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而“过劳死”型侵权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因此,此种程序上的创设能否推广适用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其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可借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法规目的说的层次考察,从而避免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
相当因果关系与法规目的说均强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风险社会,合理的风险系每个人需要承担的(如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如果因异常因素(如无证驾驶)使得社会风险增加,导致个人承受了本不应承担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应当肯定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目前的司法裁判中,不仅仅是“过劳死”类的侵权案件,其他间接侵害场合下的侵权类案件,相当因果关系与法规目的说的运用还并不普遍,“直接因果关系”的困境亟待打破。
首先需要指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内的因果关系。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对个人的死亡结果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责任成立是判断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一步,在判定责任成立后才有必要考虑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区分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可一定程度避免人民法院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步到位”,忽略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以较为模糊的“公平原则”径行作出判决。如在张某与巨鹿县人行生命权纠纷一案⑦中,邢台中院在裁判理由中指出,“张某死亡与巨鹿县人行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均无过错,巨鹿县人行作为受益者应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善于运用“公平原则”及“经济补偿”,以缓和判决原告败诉的不利处境,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公平责任已经法定化,再作出类似“公平原则”之裁判显然与现行规范体系相悖。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与责任范围内的因果关系是使裁判证成循序渐进的必要手段,只有认定责任成立后的因果关系才有必要继续认定责任范围内的因果关系,换言之,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需承担侵权责任。
“过劳死”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可以明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避免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过错的认定相混淆。在前述关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裁判理由指出,“死者关某某并非因为带团行为本身受到损害,属于非因被告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被告对关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关某某的死亡与其带团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依据无因果关系与不存在过错证明不成立侵权责任本身并无问题,问题在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判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一步,若证明并无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那么认定是否存有过错并无实际意义。在“过劳死”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和过错确实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其仍然存在本质区别,过错系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6](如用人单位安排职工超长作业的“明知”),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用人单位用工事实与职工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如用人单位未能依相关法规定期安排职工体检与职工死亡结果之间的联系),二者虽在违法性方面有重合之处,但过错并不能包含因果关系。因此,司法实践中用过错包含因果关系或者未意识到二者的递进关系的方法并不可取,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与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在何种范围内具有因果关系。可以说,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的试金石,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即填补损害,但问题在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有些可以预见有些难以预见(如因病丧失晋升机会)[7],或者纯属偶然事件(如被伤害者去医院诊断出其他无关伤害的疾病)。正因此,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可以一定程度上检验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明确“过劳死”侵权责任范围内的因果关系亦可协调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的关系,并检验损害赔偿是否合理。根据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一款⑧,劳动者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其损害在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但问题在于,劳动者“过劳死”情形较为特殊,其案由有可能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情形被归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亦有可能因未完全在工作环境(但可能在家中继续性从事本职工作)或因死亡时间超过48 小时而未被认定为工伤。也因此,实践中大量的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件,其当事人转而通过侵权纠纷诉至法院。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情形下“过劳死”虽未被认定为工伤,其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明确规定的情形甚为接近(如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或仅超过48 小时死亡),但问题在于,其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赔付范围并不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⑨,其领取范围主要包括丧葬费、抚恤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赔付范围虽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却不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笔者认为,依照相类似情形应做相同处理之法理,二者赔付范围的协调需要明确责任范围内的因果关系[8],在责任范围内的因果关系语境下,考察损害结果(如精神损害和丧葬费)与侵权行为的条件关系,再进一步考察其相当性(如因第三人救助产生的费用是否具有相当性),通过此种考察,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至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范围差距过大[9],出现显失公平之裁判情形。
值得一提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在赔偿范围上具有何种关系?换言之,假使“过劳死”同时具备认定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要件,是否可以同时适用二者?笔者持肯定意见。对此可参考日本的劳工补偿制度,《日本劳动事故补偿保险法》 所规定的工伤补偿系固定数额,其与我国工伤保险体系较为相似的一点是不包含精神损害,因此,其未必能填补“过劳死”侵权损害。在日本,获得工伤补偿后又进行民事赔偿的案例并不在少数[10],在不违反现行规范体系的前提下,日本对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的处理可资参照。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⑩两个考察阶段构成,在“过劳死”侵权类案件中,将具体案件事实涵摄到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亦需要通过两个阶段的递进式考察。条件关系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相当性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二者进行递进式的考察,原因其一在于限制漫无天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权益保护(劳动者权益)和行为自由(企业用工自主性)之间寻求平衡;其二在于使因果关系的证成符合法律政策判断,因为职工的死亡结果系不争事实,但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可归责性并非简单的事实问题,而是包含一定法律政策上的考量。对此,本文就“过劳死”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个阶段予以详述。
第一阶段系条件关系的过滤。条件关系犹如一层过滤网,首先用条件关系检验因果关系,可以排除认定因果关系的不相干因素,如行为无法排除条件关系则再对行为的相当性进行考察。应当指出,鉴定意见所表现的内容多处在条件关系阶段,在鉴定条件受限时,因果关系的条件关系认定仍有考察空间。在前述扬州中院的裁判中,“无法排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表述可改为“邬某的死亡与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具有条件关系”,进而再行论述其条件关系的相当性,如此,可避免创设举证责任的因果关系倒置。但要注意的是,是否存有异常
因素能够超越因果关系,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如在梁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梁某生前系濉溪县医院职工(后因病在濉溪县医院就诊),上诉人主张死者因濉溪县医院安排长期不间断工作导致死者心肌梗死,濉溪县医院的用工行为系梁某“过劳死”主要原因,淮北中院认为,濉溪县医院的误诊行为系造成梁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濉溪县医院是否存在长期不间断用工行为未臻明确,但若肯定濉溪县医院的误诊行为系梁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则先前其用工侵权行为因误诊行为而中断,用工侵权行为在条件关系即告中断。
第二阶段系相当性的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系以社会一般人视角考察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通识的经验,判断客观发生的事实通常会产生损害结果即有因果关系,其亦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问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性的考量上,应将通识现象转化到法律逻辑推理当中,避免机械地对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和直接判断。在利益衡量的视角下,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对职工所负合理关注义务,一方面有成本的考量[11](如安排定期体检所需费用),另一方面对职工亦负有最低工作时间、工作环境的保障。应当指出,企业的合规证明多数情形下是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在判断死因过程中,应当首先围绕死者生前所从事工作与病因的相关性,判断死者的死亡是否能够排除条件关系,若不能则进入下一阶段考察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进而证明是否存有因果关系,这样更为妥当。用工行为是否适当,不仅要从政策法规出发,亦需要考虑行业背景及工作内容。前述淮安市中院审理的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死者吴某系某物业环卫工人,物业对其管理以灵活用工为主,而《防暑降温办法》所指高温天气系指导性规范标准,其死亡当日气温达34.1 摄氏度,虽未达办法所指35 摄氏度,但依照通常情形判断,吴某作为超法定退休年龄老人在高温酷暑天气之中作业,在清理垃圾杂物过程中猝死,与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在肯定“过劳死”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条件关系和相当性后,即判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无违法性阻却事由和过错),其责任范围如何判定,须由责任范围的相当因果关系予以厘清。责任范围内的条件关系与相当性实际上是损害结果(所支出的费用及侵害的人格利益)在多大范围需要由行为人承担的问题。从损害赔偿的差额说[12]出发,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受损害前后总体财产状态的损益变动确定,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住院费及误工费、医疗费、抚养费等可量化损失非争议焦点,但仍有部分赔付范围存在争议。笔者对此拟提出三点理论建议。
其一,死者存在特殊体质(如冠心病)的“过劳死”侵权损害赔偿,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是否可以予以相应扣减?此种损害赔偿情形的前提是已肯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而责任范围认定因果关系的目的之一正是为限制无边际的损害赔偿。通过条件关系与相当性的递进分析,如死者生前具有特殊体质,用人单位在治疗费用、住院费、抚养费等方面的损害赔偿仍具有条件关系,但在责任范围的相当性上可予以斟酌扣减。
其二,死者生前住院期间在医院所遭受的其他财产损失(如死者生前住院期间所丢失的财物)和无益费用支出,用人单位是否赔偿?应当指出其他财产损失多数情形下与损害结果并不具有相当性,因此应当予以排除;无益费用系指死者生前所进行的治疗未能挽救患者生命的诊疗行为(与医疗事故相区分),如死者生前系突发心血管疾病在暂未查明病因的情形下在外科挂号诊疗所需费用,此种治疗费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一般情形下,即便是专业医疗人员在突发症状面前也仍需要筛选病因和选择诊疗手段,因此其诊疗费用亦具有相当性。
其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已列举了参酌因素,精神损害赔偿兼有慰抚与损害赔偿的性质,从条件关系出发应当予以支持,但其系非财产上的损失,难以量化。笔者认为,通过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分析,其赔偿数额参酌的因素可包括:诉争当事人与死者的关系,死亡过程的长短[13](因涉及情绪悲痛的程度)等。
法规目的说(规范目的说)同样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理论核心在于,通过考察行为所违反某种规范是否与规范目的相同来认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规所指向的保护范围可能既包含制度又包含人,在多数情况下,无论公法或私法,规范保护范围未必是单一的,即便是《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其虽有保护公共秩序的属性,但亦存在保护个人免受危险驾驶行为侵害的目的,在此,法规目说所探究的仅指是否有保护“个人”的目的。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核心系“相当性”,即“有此行为通常足已生此损害”,其优点在于能够使大量的具有通识性的社会现象转化到法律逻辑推理中[14],但问题在于,有时会出现不具有通识性的现象,如被害人特殊体质类案件[15]。连续加班作业必然会导致人身健康受损,但“过劳死”意味着需要判断死亡结果与用人单位用工行为的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如果个案中死者的病因和个人经历不具有通识性,必然增加判断相当性的难度。再者,“过劳死”是一个累积的过程,此过程根据死者的体质不同而有所差别,因此,对“过劳死”的判断不能满足于相当性,法规目的说与相当性可以同步考虑,可作为条件关系之后的判断。
法规目的说的核心内容在于,通过查明行为人所违反的法规的保护范围,厘清疑难侵权案件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用具,其规范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安全生产,避免生产事故发生,而员工非事故猝死(如单位未为员工提供安全用具,后员工因心肌梗塞猝死)并不在此条的保护范围内,因此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六十一条和六十八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怀孕和哺乳期妇女夜班劳动,系为保障女职工怀孕哺乳期间身心健康,而女职工在夜班途中搭乘夜班车发生车祸,造成的损失则不在此条保护范围内。但值得注意的是,《劳动法》第五十四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检查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职工生命健康及生产作业安全,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导致出现职工“过劳死”,应肯定用人单位与职工死亡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规目的说中所指的违反“法规”应当包括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其不限于形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自治性章程以及行业习惯,还应当包括用工行为本身的实质违法性(或称危害性)。《劳动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灵活用工系一般法定工时与假期的例外,其作为指导性规定,系为协调灵活用工与强制性规定的折中,并不意味着其能够无限制扩张解释,间接损害职工权益。诸如IT 或广告行业,出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主,较为灵活,行业规章或者强制性规范不宜规定过细,以免与其工作内容不协调,但这也导致灵活作业行业过劳死事件增多。囿于形式上的法律法规缺位,“合规证明”能在实践中轻易排除因果关系,但其本身仍具有相当的违法性[16](危害性),因此规范目的所指“规范”还可包括用工行为本身具有的实质违法性。
综上所述,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能够解决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但在对“相当性”的考察出现分歧时,其理论呈现出不足,而法规目的说可以弥补这种缺憾。“过劳死”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通过法规目的说和相当因果关系的交叉思考,可以为实践中大量出现的高强度作业行业的“合规证明”以及鉴定意见参考价值不足情形下的“过劳死”因果关系认定提供一种清楚顺畅的证成方法,使“过劳死”因果关系认定不至过于复杂。
因果关系的认定系“过劳死”侵权类案件的难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过劳死”仍然以“直接因果关系”为主流裁判意见。多数裁判者未意识到的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直接因果关系”难以发挥作用,而相当因果关系与法规范目的说的应用能有效地解决这一弊端。首先,应当承认“过劳死”侵权的因果关系的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两个阶段,递进式地考察用工行为与死亡结果的条件关系,用条件关系来排除不相干因素,再进一步探究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其行为是否在规范目的的保护范围内,最终确定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现代社会劳工权益保护事关重大,“过劳死”侵权损害赔偿系保护劳工权益的重要渠道[17],而精准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有助于理顺这一私法救济渠道,使“过劳死”侵权的证成过程更加清晰。
注释
①《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编对此问题未涉及特殊侵权责任。
②参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 民初1803 号判决书。
③参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 民终1066 号判决书。
④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 民终16097 号判决书。
⑤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 民终2520 号判决书。
⑥参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 民终1796 号判决书。
⑦参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 民终1166 号判决书。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正是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两个阶段中认定因果关系的具体标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原系刑法理论产物,后转由民法理论借鉴吸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解读为“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足以生此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