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微传播中的期刊著作权保护

2021-02-01 00:43:01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10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信息网络期刊

黄 小 娟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888;曲靖师范学院 法律与公共管理学院,云南 曲靖655000)

微传播是随着信息网络的高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传播方式,学术期刊平台作为数字知识领域的重要阵地,也深受微传播的影响。其中最突出的影响是产生了“崇尚大众”的微传播与“崇尚自我”的期刊著作权之间的矛盾。目前,微传播方式下期刊著作权的保护已成为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从已有的研究来看,众多学者都不约而同地提出了完善著作权制度的建议,但是角度和措施又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从期刊著作权主体的角度看,期刊是汇编作品,因此其著作权应该受到保护,刊登的单个作品和整本期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有多种情况,应该依不同的情况对著作权进行保护[1][2][3][4]。有的学者认为,与其他平台相比较,学术期刊在微信平台的传播相对隐蔽,更多倾向于熟人之间或小团体内部的传播,建议通过加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建立微传播的法定许可制度,简化举报流程等手段解决问题[5][6][7]。还有的学者从微博平台入手,具体划分了在微博平台可能引发著作权侵权的主体和行为[8]。但是,大多数学者都忽略了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平衡和公有领域的理论,也鲜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分析和提出完善建议的。

微传播作为信息网络中一种主要的信息传播方式,已经在现代人的生活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位置。当前,微传播中期刊著作权侵权现象普遍存在,侵权问题较为突出。因此,从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两个核心要素——利益平衡机制和公共领域理论入手,研究微传播视角下信息网络中期刊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显得尤为有意义,可见微知著。

一、微传播中的期刊著作权

对于信息网络中的微传播,所谓“微”,强调媒体终端的微型便捷性,传播内容的碎片化,传播方式的自由性、即时性。具体而言,微传播指的是以信息技术为基础,以手机、pad等为信息终端,以微博、微信等软件为渠道,随时随地自由地接收信息或将信息传播出去,以此实现认知世界、表达自我的功用。“微终端”“微软件”的信息传播模式已经成为当今信息传播的主流途径。据2020年4月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发布的第十七次全国国民阅读调查显示,“2019年我国成年国民数字化阅读方式的接触率为79.3%,较2018年上升了3.1个百分点,较十年前2008年的24.5%增加了两倍多。2019年有76.1%的成年国民进行过手机阅读,较2018年增加了2.4%”[9]。微传播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其特点主要有:一是微传播在传播内容上最大的特点便是碎片化。这种碎片化正是微传播环境下交流互动加快的真实反映。人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传播者,人人都是信息的接受者。碎片化传播有利有弊,利处在于其充分满足了公众对多元化信息的需求;弊端在于其会造成信息内容随意被截取、修改和利用,信息传播的不完整,使目前微传播的混乱现象更加泛滥。二是微传播中信息传播和更新速度比传统传播方式(包括传统互联网传播方式)大大加快。在传统的互联网传播中,都以电脑为信息的接收终端,虽然现在的电脑越发便携,但是始终对使用的环境有所要求。而在微传播环境中电脑已不再是首选的信息获取终端。手机的小巧、便携性,手机中内容获取的自由性,网络连接的全时性,使得信息沟通的立体传播得以实现。三是微传播具备实时性。在微传播条件下,大众对接收到的信息可时时反馈,包括转载、评论、点赞或者重新编辑和发送。同时,也可以即时地看到他人对自己的反馈,并对反馈作出处理。四是微传播平台的复合性。根据《2019-2020微信就业影响力报告》的研究数据,“截至2020年第一季度,微信及WeChat 的合并月活跃账户数达12.025亿。‘微信,是一个生活方式’得到国内外用户的认同”[10]。人们通过微传播平台获取各类信息,可以通过微传播阅读、游戏、购物、学习、理财、出行、缴费等。在普通的网络环境下,人们面对的是整个网络的数据信息,不同的网站提供不同的服务。但是在微传播下,人们面对的只是少数几个App,只需进行十分简单快捷的操作,即可达到目的,对很多老年人而言,不一定会使用电脑,但是一定会用手机微信。

在网络微传播的环境中,学术期刊作品的传播不再受限于有形载体,传播速度大大加快,传播范围和学术专业内容的受众也得到扩展。微传播简化了期刊的获取方式,降低了期刊的获取成本。正如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院长魏玉山说:“数字化阅读的发展,提升了国民综合阅读率和数字化阅读方式接触率,整体阅读人群持续增加,但同时也带来了纸质阅读率增长放缓的新趋势。”[11]另一方面,微传播方式的迅猛发展,对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也使期刊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问题。

首先,被侵权主体的双重性,被侵犯著作权的多重性。通常情况下,学术期刊作为法人机构,其本身并不实际创作作品,在期刊上刊登的作品是由投稿人创作完成,因此期刊法人也并不拥有刊登作品的著作权。而期刊的编辑们基于期刊的办刊宗旨、定位、特色、学科等因素,对刊登的文章进行筛选取舍,形成了体现刊物思想的汇编作品。这个汇编作品属于特殊职务作品或者法人作品,期刊法人拥有汇编期刊作品的著作权(1)期刊汇编作品是法人作品还是特殊职务作品,在我国学术界并没有统一定论。有的学者认为是特殊职务作品,实际的编辑享有署名权,而在我国,由于法律规定不允许自然人成期刊的署名,所以才属上了期刊的名称。而笔者认为应该将其认定为法人作品,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期刊法人本身,这在实际上也是符合期刊与编辑直接的工作性质的。一个创办多年的期刊,有自己的学术的理念和特色,并不是因为编辑的改变而改变,已经体现了法人意志,而期刊的最终形成也并不是一个编辑就能完成,而是一个期刊社的团体配合完成的结果,因此,不亦将期刊就认定为职务作品。。另一方面,期刊中的论文作者拥有论文的著作权。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著作权包括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两类。其中论文作品的著作财产权,通常随着作品经审核录用后自动转移给期刊(2)作者投稿时会签订著作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若作品经期刊审核后录用刊登,则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自动转移给期刊。,期刊也成为了论文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论文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如署名权等)基于不可转让原则,仍然归属于原作者。对于期刊法人而言,此时便同时拥有期刊汇编作品著作权和论文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微传播的环境下,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有可能既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又侵犯了论文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甚至侵犯期刊法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形成了两个著作权人的多个著作权可能同时受到侵犯、他们均可独立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

其次,被侵犯的权利内容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核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著作权不同,是为了规制网络环境中利用作品的行为,也是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飞速发展的一种及时应对。微传播中的期刊作品不以有形载体形式存在,而是以数字信息的模式存在,作品的传播也不再局限于有形纸张,而是通过网络,以无形的方式随着电波的流动迅速传播。这样的传播方式与传统著作权中规定作品的传播方式完全不一样,既不是复制也不是发行,而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控制。在微传播的环境下,作品最为核心的著作财产权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权利也较其他著作权更易受到侵犯。

最后,期刊在微传播的环境中,著作权会更易遭受不同主体高频率多次侵权。由于微传播环境的相对自由,使用和利用作品的方式更为快捷方便,使得在微传播环境中,期刊作品面临着侵权行为实施几乎无成本的情形。读者对所获得的期刊作品,可以进行复制、修改、粘贴、分享或转发,这些行为的实施基本没有任何技术的障碍。从大众的角度来看,这些行为是表达了对作品的喜爱和肯定,而严格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这些都是侵权行为。因此,在微传播的环境下,对期刊作品著作权人的同一个著作权来说,可能面临多个侵权主体的多个侵权行为。

二、微传播环境下期刊著作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微传播对期刊著作权保护带来了严峻的挑战,正如有的学者提到的那样,“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通常以数字化形式进行,这不仅使各类作品之间界线模糊、相互渗透,而且使得作品复制的容易程度和速度、复制品的质量、处理和修改作品的能力、复制品向公众传播的速度都会大为改观,给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12]。期刊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多个问题需研究解决。

(一)缺乏有效、合理的利益平衡机制协调著作权人与公众间的利益冲突

利益平衡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13]17-18。“利益平衡堪称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是知识产权法追求的重要目标,它贯彻于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发展的全过程。”[14]35由于网络的飞速发展,传统的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逐渐失衡。

1.法定许可制度中的利益失衡问题。在著作权法中有两个重要的手段使各方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即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人可以无须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作品,但需要支付合理费用。在传统的期刊作品传播模式中,期刊转载是属于法定许可中的一个类型。依据《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当作品刊登后,其他的报纸、杂志可以在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后转载刊登,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在法律的规定中,明确表示作品是在期刊上刊登,并只能由报刊、杂志付费后转载,而此规定中并不包含网络的转载行为。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4月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网络媒体的转载不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从表面上看,将微传播下对期刊作品的转载行为排除在法定许可之外,是对期刊著作权更严格的保护。但是,法律这样的规定并没有使此类侵权行为减少,使著作权得到更好的保护。全国能够遵循法律规定,为转载行为主动获得许可和付费的微传播公众号是少之又少(3)参见马力海的《如何破解微传播版权迷局》,载于《中国新闻出版报》2014年10月8日005版:早在2014年8月微信公众号“财经国家周刊”发布《为转载付费!财国微信公号引领版权自净行动》一文,主动提出获得授权后要支付原创者版权报酬,被誉为微信公众号中第一个吃螃蟹的人。[15]。根据相关统计,截至2017年9月,微信公众号的注册总量已经超过2000万个,活跃的公众号数量为350万个[15]。根据网易H5发布的2019年8月微信公众号原创可以了解到,当月能够到达10万+以上阅读量的公众号文章有24725篇,而其中原创文章仅有7701篇[16]。严格来说,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费用的网络转载行为均构成侵权。在微传播环境中侵权的转载行为比比皆是,多如牛毛。究其原因,并非行为人一方的过错,而是现有的著作权制度中的法定许可制度已经无法应对“开放式存取”的网络信息传播方式造成的,就如同用马车时代的技术来维修航天飞机。在信息网络时代,“创作和传播活动从专业化走向业余化,传统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则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17]。

2.网络环境中的期刊复制权的扩张问题。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是以有形载体的复制与传播为核心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从法律规定中可知,传统的复制权主要针对的是有形载体的复制,并不包括网络环境中数字形式的复制行为。1996年公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条中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2007年6月该条约正式在我国生效。据此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理应包含了信息网络中的复制行为。然而,在该条约生效的13年后,我国微传播环境中的复制行为仍然没有受到过多的控制。据《2019微信知识产权保护报告》显示,在一年半的时间中,微信维权平台在全球范围内删除超15万篇公众号文章,这其中多数是因为抄袭问题被删除,单纯因为复制行为被控侵权的几乎没有。法律中的应然状态与现实中的实然状态相差巨大,其主要原因与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在网络环境中的失衡不无关系。信息网络出现之前,作品的传播大部分是靠实物载体的流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控制大规模复制作品的行为,达到对作品流通的控制。因此,在传统的著作权中,复制权是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然而,信息网络与智慧财产的组合呈现了一个“最差”的特点,即“复制的能力好得不能再好了,而法律的保护则弱得不能再弱了”[18]155。在此情况下,机械地将网络中复制行为囊括到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中,这样做一方面不符合信息网络的传播特点,极大地增加了信息传播中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降低了信息的传播和利用的速度;另一方面,著作权人私权的扩张,无疑将大大地挤压公有领域,限制大众对网络中期刊作品的使用,打破了著作权领域的利益平衡。这与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相违背,是舍本逐末的做法。

(二)信息网络微传播中期刊著作权维权困难

在微传播环境中,期刊作品的著作权会遭受不同主体高频率的多次侵权。从网易H5提供的数据来看,在大规模的转载、复制、修改频率之下,一个普通的著作权人从时间、到精力,都难以向每一个侵权者主张侵权责任,甚至很难判断谁构成侵权。2006年,新京报社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诉TOM网站未经授权使用其“25000余篇稿件和图片”,此案被视为“传统纸媒诉新媒体第一案”,后双方调解结案。2007年,新京报社以浙江在线网站未经其授权擅自转载新京报社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7706篇、图片作品2477幅为由,提起诉讼。三年多的时间中,辗转经过了北京一中院、杭州市中院、浙江省高院、最高院的审理,2010年该案以新京报社撤诉结案。此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新京报社基于不同的争议事实向浙江在线提出诉讼请求,形成多个诉讼标的,构成多个独立的诉,还书面通知新京报社按每篇文章一个案件或以同一作者所著的文章为一个案件分案起诉(4)一审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裁决,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江伟认为“很荒谬,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19]。期刊社作为拥有多个著作权的权利人,期刊作品一旦在微传播的环境下被传播,实际上就已经脱离了著作权人的控制,可能会有成千上万的人复制、转载、修改。面对众多的侵权人,数以万计个侵权行为,著作权人以个体的角色主张维护权利,就如杯水车薪,无济于事。即使其愿意仔细查找侵权主体,主张权利的保护,旷日持久、劳心劳力的诉讼也会成为著作权人的噩梦。对于微传播平台来说,基于“通知与移除规则”,其不承担主动审查内容合法性的义务,只要在权利人提出异议后给予及时处理,便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期刊社来说,其拥有多个作品的著作权,要对每一个侵权行为进行追究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即使维权成功,也无法避免以后不会受到相同的侵权,在这样的反复侵权、维权的过程中,著作权人将得不偿失,社会也将付出巨大的成本。微传播环境下的期刊著作权侵权,并不是个例,而是一种普遍现象,体现出了一个制度与实际不相适应的现状。

(三)缺乏维权风气,法治意识不足

微传播环境下公众既是信息的接收者,同时也是信息的传播者,在著作权维护过程中会很明显地牵扯到公私利益失衡方面的问题。2019年第一季度,发文的微信公众号累计达175.6万个,累积发文量3.22亿篇,平均每月产出1.07亿篇内容[20]。当月能够到达10万以上阅读量的公众号文章有24725篇,而其中原创文章仅有7701篇[16]。2018年到2019年上半年为止微信维权平台在全球范围内删除超15万篇公众号文章,其中超两万篇是因侵犯平台外文章版权被删,13万篇是因为抄袭公众号文章被删[21]。按照微信公众号的以上数据来看,2019年月平均达到10万以上阅读量的公众号文章中,有近七成的非原创文章。这些文章中有多少是获得过授权并支付费用的,现在虽无统计数据,但就公众号运营的行业风气来看,其数目会极少。把这个比例放在2019年全年微信公众号的发文量来看,公众号中非原创性文章的比例会是一个天文数字。而维权平台处理问题的数量仅为九牛一毛,还有很多侵权问题没有被解决,究其原因与缺乏维权风气、自觉意识不足有直接的关系。

对于作者及期刊版权单位而言,其在期刊创作、发表等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因此需要通过对期刊著作权的维护保障自身利益,甚至收回投入成本;对于大众而言,微传播打破了创作者或版权单位设置的阅读屏障,微传播让期刊资源的获取更加简单、便捷并且获取成本极低,没有阅读、使用上的限制。这实际上就造成了权利维护上的矛盾,导致在微传播环境下期刊著作权维护工作一直没有得到长足的发展,社会之中维权风气严重缺乏。一方面创作者自身在维权过程中缺乏主动性,很多版权单位或创作者对微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态度模糊,从一个侧面助长了微传播环境下期刊著作权的侵害[22];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本身也存在自觉性不足的问题,尤其在信息泛滥的网络环境中,读者往往更重视内容的价值而忽视了对行为本身的关注。对于部分勇于维护自身权益的创作者或版权单位,社会中对其态度也存在两极现象。新京报社是微传播环境下最早开始进行维权的传统媒体之一,其维权行为一度引发社会热议,并让相关部门开始重视微传播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但是这一正当行为,却并未得到大众的绝对支持,网络上的批评之声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诋毁、谩骂之词。这种狭隘的思想观念、不良的社会风气严重阻碍了微传播环境下著作权的维护,不仅给创作者及版权单位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为我国版权市场的管理带来了极大的挑战。这一困境的出现,不仅仅是大众的法律意识的问题,而且还反映了著作权制度的滞后所带来的普遍性违法的问题。

三、完善微传播环境下期刊著作权保护制度的进路

目前与微传播中期刊著作权相关的立法包括《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多部法律。从功能主义角度进行分析,相关立法与社会实际发展存在一定距离,对互联网、新媒体、微传播等涉及较少,在司法实务中不能有效解决因微传播而引发的期刊著作权侵权问题。因此需要对立法进行完善,推动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构建,在微传播环境下给予期刊著作权更加合理的保障。同时,也需要从社会大众和网络服务者方面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应制度。

(一)构建合理的利益平衡机制

1.明确作品网络转载的概念与性质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传统法定许可中的转载只包含了有形报纸杂志的转载,不包括网络的转载行为,网络转载的概念在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 至少在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网络报刊’或‘报刊网络版’的概念;将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适用于信息网络,很容易造成混乱,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23]。事实上,微传播环境中无论是公众号、App,或是微博网络平台的服务者,主要的盈利模式是通过内容的创造或转载吸引关注,进而推广产品和服务。每一个平台都是一个信息发布的渠道,都是一个传播媒体,都具备了传统意义上期刊的功能。每一个网络主体都可以是信息的发布者和利用者,也可以是期刊作品的转载者和编辑者。因此,再纠结于确立“网络报刊”的概念并无实际意义。从为“网络报刊”定义的局限中跳出,将整个信息网络传播中的每一个主体都视为信息传播者和接受者,进而需要定义的是在信息网络中的作品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中作品的转载”的概念。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中作品的转载”指的是,网络使用主体将其他媒体已发表的作品,通过网络平台再次传播的行为。在微传播中的转载可以根据是否以营利分为非营利性的转载和营利性转载。非营利性的转载是指网络使用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转载。比如在微信中看到一篇文章,将此文章转载到自己的微博中。这种转载行为,促进了作品的传播,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可将此类转载作为合理使用的一种类型,无须许可,也无须付费。相反的,营利性转载由于其营利性的目的,不符合合理使用规则,可将其归入法定许可的一类,不需得到著作权人许可,但需支付合理费用。

此外,由于期刊论文的网络转载频率很高,个体著作权人难以控制,可将此权利委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和保护,让使用者和著作权人都可以从频繁的权利管理中解脱出来。无论在哪种转载中,转载者不可修改、删除作品和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并应该注明并非原创。同时,对于我国微传播环境下的期刊著作权保护来说,欧盟于2019年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中的一些规定值得借鉴。《指令》第15条中规定了新闻出版行业的邻接权,其中为新闻媒体的创作者设定了新的权利,“他们有权与新闻聚合平台(如搜索引擎、社交内体等)进行授权许可谈判,并分享新链接所产生的额外收入,这也被称为‘链接税’。可以看出这是欧盟试图通过‘引进新型权利’对现有的利益分配进行重构”[24]。《指令》的制定者们考虑到了在网络传播环境中,原作品的创作者在为公众提供高质量的作品时,并未从作品的微传播中获取利益。获利的是并未创作作品的传播平台。因此,这一新的权利有利于使作品著作权人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2.明确信息网络中“复制”行为的性质

近些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一直倡导将复制权扩展到数字信息化网络中,甚至将计算机中的临时复制也进行规制。对此做法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著作权的利益平衡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现有国情。传统的著作权是“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以‘复制权’为核心的版权专有权利”[25]。“传统著作权保护机制在以往之所以能轻松‘摆平’新技术的挑衅,是因为新技术没有从根基上撼动著作权‘守门人’控制模式。”[26]这种“守门人”模式就是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复制行为的权利,以此来控制作品的流通并获益。在这种模式之下,控制作品载体的复制行为是著作权人权益保护的最优途径。但信息网络将这种“守门人”模式彻底颠覆。在网络中复制无须借助庞大的机器设备,也无须大张旗鼓,一点而就,瞬息完成。这样的数字化复制与传统的复制完全不同。很多持将网络中的复制纳入复制权中观点的学者认为,应该将网络中的复制区分为商业复制和非商业复制,以复制的目的作为区分标准。对于非商业复制,因为其非营利目的,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为个人欣赏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无须授权和付费;而若是商业性复制则需受到著作权人的控制。

然而,无论从理论或是从实践上来看,“信息网络中仅仅是复制并不会伤害权利人的著作权,引起侵犯版权的必要行为之一,是把复制品向公众发行或传播”[27]。比如,甲看到了某期刊公众号中的一篇论文,将论文复制下来保存在电脑中,无论甲复制多少份,保存在哪里,只要其不把论文传播出去,就不会影响期刊著作权人的权益。因此,面对作品传播方式的根本改变,仍然坚持原有的权利设置,将新的内容套入到固有的权利中,是不符合信息时代发展特点的。需要从根本上转变著作权法的理念,“从‘以复制权为中心’转变到‘以传播权或发行权为中心’”[28]。而无需将原有复制权扩大化,让原有的复制权控制有形载体的复制,将信息网络中的复制行为的性质明确为合理使用行为,无须著作权人许可,也不需要支付费用,所有人均可使用。另一方面,加强对作品在网络中传播的控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进一步细化,如:对作品在信息网络中传播的主体、传播的方式、对象、营利与否、传播条件、技术保护措施、法定许可等内容进行具体规定,形成一个以传播权为核心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另外,可以设立“私人复制补偿金”,“其主要内容是,在出售复制设备和媒介时,应按照一定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补偿金,以弥补消费者利用该设备或复制媒介的复制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29]。以此制度来达到著作权人与网络中大众的利益平衡。

(二)完善文字作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指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由著作权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著作权进行管理、授权、收费、转付费用、维权等活动。以组织的形式管理和保护著作权,使个体权利人能够从烦琐、复杂的授权、维权程序中脱离出来,作者能专心创作,无须分心著作权相关事宜。集体管理的对象是针对著作权中那些容易受到频繁侵犯、而著作权人不易管理的权利,如:音乐作品的表演权、电影作品的放映权、文字作品的复制权等。2019年6月20日,我国第一例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简称“文著协”)为原告,维护会员微传播环境下网络著作权的案件,以文著协获胜结束,被告是国内最大的知识产权平台《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有限公司(简称“学术期刊公司”)和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知网公司”)(5)参见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54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随后,两被告又提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申请,均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6)参见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4472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此案遂告一段落。这个案件,在完善微传播下对期刊著作权的保护,有极强的借鉴作用。

首先,本案以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微传播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与法定许可的时间判断问题。由于我国自2000年开始先后出台过三部关于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问题的司法解释(7)三个司法解释分别是: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2000年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2004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将第3条修改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社、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决定删除上述第3条的规定。,2000年和2004年的司法解释都将网络平台转载在报刊上已刊登作品的行为解释为法定许可行为,无须著作权人许可,只需支付费用。而2006年的司法解释决定将这项法定许可规定作废,即在2006年12月8日以后行为人未经许可实施相同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在此之前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需要支付费用。

其次,本案开启了以文著协为原告的网络著作权维权的先河,为更多的期刊文字作品在微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起到了示范作用,并对使用网络的大众起到了教育作用。现阶段微传播下的期刊作品的状况,与20世纪末时我国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作品所处状态十分相似。在20世纪末到21世纪初,网络上充斥着无数的音乐盗版作品,无须付费即可轻易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无法通过网络传播获得收益,而传统的有形载体磁带、CD的市场受到网络的极大冲击,一蹶不振。近几年,随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全国范围内向多家非法传播音乐作品的侵权人提起诉讼,掀起了一股音乐作品维权的浪潮,在社会上形成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国家也大力打击音乐作品的非法传播,各大网站也依法完善了对音乐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已经焕发了新的生机。由于各方面原因,期刊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保护著作权方面长期处于缺位的状态。可借鉴音乐作品的成功经验,建立自动授权制度,使期刊作品的著作权在著作权人无明确反对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依法自动取得管理和保护著作权的权利。在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下建立专门期刊作品著作权的管理和保护机构,针对大量的微传播中对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追责。文著协应坚持以非营利为目的,尽量减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费用,让更多的著作权人愿意将权利授予集体管理组织维护,以集体的力量保护个人的权益。

(三)依靠微传播手段,加强著作权保护

著名学者CharlesClark也认为,“为了应付技术革命给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威胁,必须将技术手段引入知识产权的保护”[30]。同时,在微传播环境下积极构建期刊作者著作权信息保护系统。首先,大力推行实名认证,并推动著作权信息各平台之间的共享。现阶段虽然各平台已经开始进行实名认证,但在落实情况和资源共享方面都存在不足,并且对著作权没有针对性的关注。因此,应构建著作权信息保护系统,要求版权方发布期刊作品应进行实名认证,通过实名认证的方式,一方面能够快速找到期刊发布初始来源,并保证版权方能够在多个平台合理、合法地对期刊作品进行发布和应用;另一方面也能够及时判定发布方是否对期刊作品拥有版权,进而依靠著作权信息保护系统第一时间发现侵权行为的存在。其次,对微信公众号白名单功能进行推广。微信公众号设有白名单功能,白名单内列的ID拥有对文章转载、使用的权利,对于保护微传播环境下的期刊著作权有较好的借鉴意义,因此可以在多个平台对该功能进行推广,严格限定期刊使用权限,非白名单内ID严禁对期刊进行随意发布或转载。最后,可以适当增加微传播平台的责任。在2019年欧盟的《指令》第17条规定:“网络平台应当对其平台的内容负责,如果没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没能筛查出涉嫌侵权的内容,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就要对该侵权行为负责,这被称为‘上传过滤器’。”[31]这一规定扩大了网络传播平台方的法定责任,在原有的“通知与删除”义务外,增加了需证明尽到“最大努力获得授权”与“最大努力确保作品的不可获得性”,并对上传内容进行筛查的“上传过滤器”义务。这一规定增加了网络平台方的责任,而这一责任从现在的网络技术和著作权授权的角度来看,是可行之举,值得我国法律制度采纳。

(四)转变社会风气,提高维权意识

就期刊而言,对其著作权进行保护不仅是对知识产权的维护,同时也是对市场经济规范发展的保障。相较于国外,我国对该方面的认识还相对较浅,与媒体资产相关的研究十分匮乏,也缺乏权利意识的宣传和培养。因此导致社会大众对期刊作品的认识存在误区,错误地将其认定为公有属性。而实际上绝大多数期刊作品都具有明显的私有性,其著作权归创作者或版权单位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对微传播环境下期刊著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除了要搞好立法,完善管理,还应从宣传角度入手,强化对社会风气的转变,提高社会大众的维权意识,通过对大众观念的改变,推动对原创作品的保护。首先,与传统媒体环境相比,微传播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模糊性,仅依靠传统判断标准,很难在微传播环境下确定何种行为涉及侵权,因此政府及官方媒体要在社会中给予正向的引导,明确在微传播环境下哪些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划分清晰的界限,避免社会大众因缺乏相关知识,而无法对微传播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给予有效判断;其次,强化对原创的支持、在社会中鼓励原创精神,对优秀的原创作品给予奖励,营造出支持原创、保护原创的社会氛围;最后,构建全面监督体系,除了依靠政府及版权方自身进行监督外,还应鼓励社会大众及相关第三方社会组织参与到著作权保护中去,设立投诉渠道,及时搜集侵权信息,对侵权主体进行处理,并将最终的处理情况在官网、官博、官微等大众关注的媒体平台进行发布[32]。

四、结语

信息网络中的微传播已经成为大众交换信息的重要途径,微传播与信息网络中期刊著作权保护密不可分,两者必须同步进行,使之互促互进,共同发展。在实现资源共享的同时,确实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创作热情,使期刊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基于微传播的期刊的开发与利用是信息网络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只有解决好微传播下的期刊传播中存在的著作权问题,我国的信息网络中期刊著作权才能健康、有序地发展,才能更好地造福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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