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评价视野下的网购刷单行为

2021-01-30 23:59胡安康
上海商业 2021年2期
关键词:单行买家商家

胡安康

作者单位:浙江农林大学

一、以案说法

2017年6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公开审理了全国第一起淘宝信用刷单入刑案。第一入刑案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扼制了网购刷单的情形存在。在这之前,政府就已颁布了推进诚信建设的一些相关规定,但是这些制度依旧是难以执行下去,淘宝评价体系依旧是顾客参考的标准,商家为了利益终究会铤而走险。

以淘宝网为例,每一位购买者在成功购买完一件商品后,都有权对卖方在交易行为中的表现作出“好评”、“中评”、“差评”这样一种信用评价,这将是与同行竞争者的一个参考价值。因此买家更容易会参考此类评分来评定其质量。如果卖家的网络商业信用越好,信用评价分越高,就越容易说服消费者接受卖家的商品,从中谋取较大的利益。这也是我们当今有众多商家采取网络刷单的原因之一。本文将以淘宝网为例从信用评价角度来进行探讨。

二、刷单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目前,关于网购刷单的界定在学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不过,若从刷单的流程及其最终目的上看,它实质上是指卖家以一系列的手段雇佣刷单者进行虚假交易行为,并从中获得好评,提升自己的信用评价分来引导更多的消费者购买,以此循环提升信用评价的一个过程。

信用评价在网购过程中日益重要,若不解决刷单现象,信用评价体系将被逐渐摧毁,长此网络经济的发展将会缺少可信度。

(一) 刷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1. 好评返利

好评返利在网购中屡见不鲜,具体指商家利用一些蝇头小利如“五星好评截图加微信并返3元”来作为诱饵使得买家作出不符合其内心意思表示的信用评价,从而舍“小利”谋得较高的信用评价,本质是花小钱买好评的行为,是一种变相地刷单行为。

不管从理论角度还是实践角度,好评返利行为都是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诱导买家在信用评价时隐瞒或者夸大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一概给出好评,最主要就是为了提升信用评价分,建立其在消费者心中的信用支柱,达到帮助卖家吸引潜在消费者的目的。好评返利因其不费功夫就能获得一些利益而被广大消费者接受。

虽然淘宝网在系统上有做出一些防范,但是其“主力军”大多都转移到了其他社交软件上,商家也会在朋友圈作出引流,从而在第三方软件进行刷单诱导和雇佣,规避了淘宝本身的监控。

需要明确的是,我们所谈的好评返利指的是受经营者雇佣为其打广告得佣金的现象,排除那些以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主要目的的真实购物的消费者。

2. 恶意差评

恶意差评,是商家雇佣刷单者来购买其同行竞争者的商品,然后作出贬低其信用评价的行为。因为市场本身就是存在着竞争性的,拉低了他人的信用评价,便是变相地提高了自身的信用排名,从而使得自身商品更具有竞争力。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商家通过商业诋毁行为去损害同行竞争对手的利益,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赔偿。恶意差评行为中“同行排挤”的行为模式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此行为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约束。但是由于网络购物中取证较难,甚至是连侵权人都难以定论,就难以去谈维权的途径,更难以阻却竞争者所雇佣的恶意差评的刷单组织。

3. 虚假交易

虚假交易行为是一种常见的网店经营者虚构信用评价类型,大多数会与上述两种模式重合。其本质是交易双方不以真实交易为前提,进行虚假交易纯粹是为了给网络店铺刷销量、信誉,网店经营者通过制造虚假好评、虚假销量从而谋取不正当的信用利益。

操作过程大致是商家以违法方式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再通过一系列的行为构建一个又一个虚假的订单,将空包裹或者是塞入廉价物品寄予本身不知情的用户,因为此订单为虚假的主体双方,那么实际的评价权利又回归到了商家的手中,商家又会配图长句留言,给自己良好的信用评价,具体到实践当中,虚假交易主要是靠网络刷单来实现,从而达到变相刷销量的行为。

(二) 刷单行为违法性的认定

1. 刷单行为侵害了消费者(买方)的知悉权

一般来说,买家与卖家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刷单行为的介入,使得卖家的信用评价被异常地提高,与其相对应的商品质量不成正比,在一定程度上误导消费者购物,存在欺诈之嫌。这在民法学界都有较为成熟的理论观点,从其法律效果来看,买家为被欺诈者,享有对该合同的撤销权,可以使得存在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

2. 刷单者与雇主(卖方)二者间的法律责任

在刷单这一系列的操作流程中,存在着两个雇佣关系,一个是买家与刷单组织者之间的雇佣关系,另一个是刷单组织者与刷单个体的雇佣关系。但是一旦我们将其认定为雇佣关系,那么便会是劳务纠纷,刷单组织者与刷单个体所产生的问题将会归结于买家与刷单组织者名下,虽说买家是定会承担法律责任的,但是刷单组织者与刷单个体在其过错上也是具有主观的故意的,难逃其咎。

3. 刷单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法律责任

刷单者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我们可以看成一个变相的“买家”,但其主要是为卖家的信用评级服务的,因而从消费者主体来看,刷单者作为一个“消费者”时留下的虚假信用评价会成为其所借用的主观评价,以此与卖家达成最终的交易,但这是由于存在其虚假推荐的方式代言、发布虚假评论的行为,当买家的人身财产权受到损害时,刷单者可以作为独立主格的第三人进行侵权归责,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网购信用评价体系对电子交易市场的规制功能

信用评价就是由一些部门根据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利用大数据的统计分析对商家的经济活动的一种综合评价。而这个评价,就是由众多的消费者根据自身的真实体验所给予的评价,而这种信用评价就会成为商家的经营口碑,在后续的网络购物中提供参考。其市场规制功能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一) 规范商家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信用评价可以作为一个警醒闹铃,商家可以根据这个“闹铃”来调整自身的经营战略,发现自己的不足然后去改变自身的经营方式,加强企业风险防范。由于企业从成立开始就面临着风险,需要有足够的抗风险力。风险的扩大、聚集都关乎企业生死存亡。而信用评价对企业内部的全面考核是企业实现其价值最大化的经营目标的动力之一。

而刷单行为的存在,美化了商家自身的信用评价,成为掩饰自身产品不足的“面具”。虽然从短期来看会呈现向上趋势。但是从企业的长远角度去看,信用评价与自身商品不相匹配后,会使得商家看不清楚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和当今市场的潮流导向,一昧地活在自身刷单得到的好评之中。买家的失望度会逐渐上升且引流量也会逐渐降低,从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可能会使得商家面临破产与倒闭的风险。

(二) 为融资借贷市场的安全性保驾护航

商家的信用评价可以促使市场的转型,解决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为市场提供有效信用信息。像银行借贷中,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商家的信用评价来推定其未来的资金流转情形,为其之后订立契约提供一个信用预测来决定是否放贷和放贷的多少,最大程度上地减少借贷的风险,也在源头处切断一些本身无经营实力的企业。

刷单导致的信用评价的改变,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商业银行对商家的预测程度,存在了一些不确定性和不可靠性,加大了双方互相不掌握对方的完整信息而做出失误决策的问题,客户的信用等级存在的指导意义消失,更容易造成信贷纠纷。

四、规范刷单行为,维护网购信用评价体系的重要意义

(一) 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好评返利这种变相刷单的现象会导致消费者的正当维权途径被堵塞。当消费者都在返利的诱惑下作出一个好评后,就会默认消费者对该商品的肯定。若在之后使用的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就很难通过信用评价体系进行一个很好的维权,以淘宝为例,虽然有一个追评的附属评论,但其因字体排版等因素很难引起他人的注意。再者,第三平台会主观带入性地认为消费者是根据商品的质量而做出的好评,也就间接性地使得商家隐藏了其好评返利的一个“欺诈”性行为。

(二) 保障同等竞争者的利益

电商平台是以信用评价作为依据来摆放店铺位置放。刷单在侧面上打压了一些没有参与刷单的商家,使得他们在正常的销售过程中渐渐丧失客源,长期以往也会打击他们的经营积极性,或是退出网上销售,或是其也加入到刷单的行列中。

其次存在对同行恶意好评的现象,这种情况是在恶意地提高同行竞争者的信用评价,在短时间内产生巨大波动,从而触发机制,使得第三方平台察觉出该商家有存在刷单的嫌疑,而采取制止措施来惩罚并不知情的商家,这对那些遵纪守法的商家是非常不公平的。

五、健全网络信用评价体系,有效禁绝刷单行为

(一) 完善因刷单行为而触及的立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较为笼统,大多都会借用第二条的诚信原则来进行引用。在民法上,更多的也是从欺诈、侵权角度进行一个大方向的规制。北京互联网法院的网购行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48起案件中绝大多数的判决都是引用了诚信原则。立法上的缺失导致了对网购刷单的纵容。诚信原则作为原则性的条款,只能在最后的判决中起到一个概括性的作用。因此,明确不含糊地制定出一个关于不正当信用评价的法律规则是很有必要的。

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所享有的知情权以及公平交易的权利,但是却没有写明信用评价这一点,同商品的价格、生产日期等一样,商家真实的信用评分、信用等级、真实交易量等也当如实公示,因而需要对该法条增添一些补充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地将网购刷单写入法律,这既是对现有法律规章制度对网购刷单引起的不正当信用评价行为规制效果欠佳的回应,也能够让恶意刷单的商家意识到国家对这一新型经济违法行为的规制决心之坚定,以此起到法律对违法经营者的震慑作用。

(二) 扩大信用评价体系涉及的主体

因身份的隐蔽性和不实名性,刷单者可以肆意为卖家进行恶意刷单。其他正常购买的买家在参考信用评价的时候就难以确定评价人的主体身份,无法真实考量该评价的可信赖度。这也就是主体的混同所导致其主观目的难以分辨。为了避免这种问题的发生,扩大主体的归责制度就有必要存在。

刷单者虽然在法律关系上与买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由于消费者是受到刷单者的不正当的信用评价来提升信誉,需要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扩大归责主体到刷单者上可以在源头处扼制网购刷单的行为。

除此之外,第三方平台应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对网店的信息资料、资质、交易行为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但是很多情况下,平台并未完全履行好义务,甚至存在放任现象。所以笔者认为加重对平台的处罚力度,将会从过程中减弱商家雇佣刷单者的“准入”门槛。

(三) 明确信用评价体系所对应监管部门的职责

目前我国没有明确到具体部门去监管信用评价体系,与之相关的电子商务行业的监管会涉及到多个政府部门,易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出现推诿现象。

我国出台的法律法规对遏制电子商务交易市场的失信行为作用不大,大多侧重于是宏观性的,在执行力度上都有所欠缺。所以笔者认为,专门划拨出一个部门,成立网络监管小组,与第三方平台进行一个合作,数据共享,建立一个信用评价波动机制。针对平台中信用评价变动异常的店铺予以讯问,进行二次监督排查。该网络监管小组的监管对象也包括第三平台的信用评价。

美国在市场上有一个统一的信用评价体系来避免不同的第三方平台信息壁垒的情形,也有助于监管部门进行相对应的统一调控监管,避免了市场上的信息共享困难,造成人力资源浪费。而在信用评价的影响力上也进行了区分,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商家的信用评价可以被真正的客观情况所反映出来,而不是受到多数的刷单者注册新号拉低或者拉高信用评价。

结语

信用评价越来越成为网络购物中的一个象征性标志,它甚至能够成为决定一个经营者繁荣与衰败的关键性因素。但是网购刷单破坏了我们当前的信用评价体系,为一些不良的经营者谋利。该行为不仅存在欺诈消费者之嫌,更是扰乱了电商平台的合法秩序。我国在法律规制以及执行上都存在一定的漏洞,这都是需要不断地加以完善。为了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尽可能地扼制网购刷单现象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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