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书卉
关键字:跨区域;损害赔偿;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区域合作;联合奖惩
1. 实践性跨区域环境污染现状
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基于人口与环境的密切联系,环境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然而我国并非对于这些问题视而不见,针对目前空气污染越来越严重的事实,我国加强了对于城市空气数据的监测,同时也对于监测数据的类型进行了必要的丰富。相关部门会对于每天的空气质量形成一份综合报告,并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对于空气质量进行等级评定反馈给公民,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于信息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
1. 定义尚不明确
在学理上,就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定义本身就还没有得到根本的、强制性的确定。
环境纠纷是指由于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而引起的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矛盾和争议。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也属于其中之一。对于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定义,我国学者还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目前存在的几种跨区域环境污染定义的观点分别为:(1)环境污染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纠纷;(2)产生环境污染的主体为一个行政区域内不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3)环境污染产生的主体和环境污染结果发生的地区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内。就我个人观点来看,我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因为第二种观点和普通的环境纠纷没有太大的异同点,没有突出跨区域的这一特点。而第三种观点则是环境污染所普遍存在的特点,环境污染结果的发生普遍具有潜在性、持久性、突发性等特点,具有了环境污染纠纷的共性而不具有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特性。
2. 跨区域环境侵权责任认定标准尚未统一
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定义的确定突出了一个问题,即跨区域环境侵权的责任设定难的问题。如若此纠纷所跨区域没有一个较为完善的区域合作模式,就会在责任认定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那如何认定跨区域环境侵权的责任,总体来说还是应该存在跨及几个行政区域而能共同适用的地方环境法规。
惩罚过后,又会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对于权力的救济问题,我国现存的跨区域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方式不够完善,还不存在专门的环境仲裁机构和专门的环境仲裁法规。我国应建立起全面的环境仲裁制度,设立专门的环境仲裁庭,因为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任何区域发生的环境问题都可以到双方约定的本地或者外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这是一种实际可行的且较为便捷的解决方式。且专门的环境仲裁机构会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等特点,相比如果让其他仲裁机构扩大仲裁范围,包括环境案件进行仲裁,会更加专业。
3. 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举证困难
因为跨区域环境污染的根本性问题,无法避免地会涉及多地因素,如何举证也就成了一个难题。现实实践过程中举证难对应的解决方法我认为在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举证过程中应该强化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原告负担。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是指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受害人有过错或者单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着就能很好的规避权利大小不对等的情况。有过错的主体可以运用它所拥有的科学技术证明自己是否确实存在过错,与原告所提出的情况是否相符。这就大大减轻了原告的压力,减轻举证难度。
1. 责任主体认定方式
责任主体是指因违反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目前我国通说的环境污染纠纷有三种类型,分别是:政府责任型、企业责任型以及混合型责任。
政府责任型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根源主要是政府,是因为政府在社会管理中存在失职或者过失等不当行为而导致污染危害由间接转化为直接或者导致污染滋生和蔓延。企业责任型环境污染纠纷的直接责任人是企业,是由于企业排污行为的存在才会直接导致污染纠纷的产生。混合型责任则是由于相关法律缺失或者政府滥用权力审批通过不合格的企业,也由于企业的生产等造成的环境责任。这种认定方式则更像是前面两种方式的结合,是一种不那么绝对的认定方式。
2. 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
环境污染责任主体的单一性和多元性不定的问题自然就会进一步造成责任承担方式不明的现象。究竟是单一侵权责任还是共同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按份承担还是连带承担都是还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
依据现实情况,位于接近区域的几家企业之间有很大的可能性是互不相关,不是以一个利益共同体的形式存在的,因此连带责任的承担形式会导致诸多的实践性问题,会出现互相推诿,互相僵持的局面,难以高效的完成任务。更有效率的实行方式我认为应该是在实行区域合作的同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可能造成污染的企业进行事前约定,自行约定承担的比例份额,在追究责任时按照约定好的份额承担责任,这种事前预防的方式较为便捷高效,也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1. 损害赔偿范围具有极大的不定性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范围会因为地域差别、城乡差异而各有不同。在跨区域的环境污染纠纷中必然是一个实际存在并且不可避免的问题。
结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认为一般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其中较难认定的应该是间接财产损害,因为这种损害往往会具有未知性所以在实际判断中会存在争议。但我认为间接财产的确定一定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即在正常情况下如若不是因为这个环境污染一定能够获得的、这个利益的取得应该是在未来一定的时间范围内、可得的利益一定是合理的。我认为只有具有以上几个特点才能说是可以认定的间接财产损害。
2. 所需监测技术不够到位
如何才能让环境污染问题被扼杀在“初生”阶段呢,这就显示出了环境监测技术的重要性。
目前传统的大气环境污染的监测工作主要是由环境监测部门负责,一直以来都是以政府监测作为权威,为了实现政府的社会职能,为大众提供全面准确的大气环境报告,并为环境管理相关部门提供参考数据,确定工作走向,如此这种的工作目的只有用政府这种权威机构作为施行者才显得比较可靠。但是近几年,出现了一种除政府主导外的民间自发性质的监测工作,这种民间性质的大气监测主要存在于畜牧养殖农场、生态旅游区等,目的是为了满足对于食品产地或者生态旅行地的环境评估的需要,是当前消费者对自己合法权益保障的一种体现。但是毕竟这类的大气环境污染监测是自发性的,不存在相对应的监管机构,很难对于监测数据、监测设备、监测结果进行统一的要求和管理,加之大气环境的瞬息万变,不固定性非常突出,会出现同地不同结果等的现象发生,进而导致了这类监测数据市场的混乱,使公民降低对于监测数据的信赖。
跨区域环境污染的跨区域性质决定了不能把环境问题当作完全几个割裂的主体来进行治理。我国还没有一部详细的、有权威的跨区域环境污染管理法规,即使以后出台了相关法规也必然要有一个权威机构对其进行执行工作,落实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跨区域的环境管理权利机构应拥有独立决策权的必要性就在于能根据所包含区域的特性作出最为恰当的决策。在以往的环境监管中政府总是作为主体享有主导地位,即使政府会根据所收集的信息因地制宜,但仍不可能有身处实际地点的当地权力机关了解当地情况,就是这种地理位置的优越性决定了当地机关的决策可能会更加符合实情。但是适时的与政府之间的汇报、沟通也是必不可少的,在作出重大决策之前与政府的沟通、报备也是必不可少的,或者政府可以派专员参与决策的讨论会议发表自身观点供地方权利机构采纳。同时,还应设置针对特定问题进行监督检者的制约机构,以防地方权利机构的权力过大化,妨碍了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保障。
1. 完善区域环境信息归集
环境信息归集共享机制的客体应当是多样化的,应当满足各个主体对于环境信息的需要,应当在诚信原则的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多样化的、多角度的信息客体。在保障环境信息主体参与度的基础上提高客体的可信度是我们今后努力的方向。
而环境信息归集内容则与行政、信用信息等都密切相关。归集内容不全,没有覆盖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应该归集全部信息;归集的行政许可信息标准不统一,准确性、完整性欠缺;归集的行政处罚信息格式不统一规范,不利于数据的定向筛选。[1]且信息质量不够高,广泛存在重复数据、不一致数据、非关联无效数据等等,不利于解决实际存在的问题。[2]
2. 建立并完善区域联合奖惩机制
现目前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等31 个部门印发的《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显示,已有25 种惩戒措施,联合惩戒对象为在环境保护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且可以对惩戒对象采取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
3. 地方政府联动
政府在当前的环境监管中起主导地位,拥有较大的话语权。地方政府联动机制,对于合作的区域实行明确的政府权利划分,对于不同类别的具体的环境案件设有明确的政府管辖。加强各区域政府之间的交流沟通,对跨区域环境问题互相交流意见,在保证各地区自身的利益上,得出最佳解决方案。政府同时作为环境保护的主体对环境的保护的协调和解决都有较大的权利。如若存在了跨区域环境管理权利机构,地方政府还应在重大决策等方面对权利机构作出相应的监督制约。
4. 借鉴经济领域联合奖惩措施
我认为跨区域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主体与环境信用的主体存在很大的相似之处,因此对于跨区域主体的联合奖惩措施也有非常多的相似点。结合浙江省环境违法黑名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我认为借鉴经济领域信用制度运行方式,加大与金融机构、交通运输等领域的联动,即冻结现有的银行账户、限制出行方式的等等。和联动的行业实行信息共享,对于共享的信息的范围和方式可以进行进一步的沟通确定。
5. 积极鼓励公众参与
借鉴美国成功治理跨界大气污染的经验,提高公众参与度可以不只在问题发现环节发挥作用,还可以在措施决定环节给环境管理权利机构和政府提出宝贵的意见,公众作为环境的亲临者必然会有一番不同的看法和见解。还有在最后的决策实施环节,公众作为措施的监督者必然会从保障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监督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给权力机构和政府节省了很多的心力。并且公众参与环境管理师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不容剥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