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 栋 蔺玄耀
从判例法的实践来看,应重新审视条约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作用。我国合同法将合同效力划分为有效合同、待确认合同、待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四类。在对《公司法》进行相关研究之后,根据法官的判断,本文就如何正确适用《公司法》的约束标准来检验合同的效力进行了探讨。
1.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和含义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若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强制性规定"的含义。为此,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中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正式提出了该法律术语。与此同时,它在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根据相关规定,应注意区分效力与管理性两个方面的强制性规定。
2.甄别强制性规定的类型
区分有约束力条款的效力与管理只是合同法的第一步。这两种强制性标准如何区分仍是个复杂的问题。与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权利的种类及其利益、交易担保等相互冲突的权益应得到充分界定;强制性规定的种类,如受管制的条款,应得到充分界定;如果有约束力的条款对合同本身的行为作出规定,只要合同的行为存在,就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国家法院裁定条约无效,则条约无效。就其性质而言,强制性规定更多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具体合同行为或具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法》应对条约的效力产生重大影响,必要时应与相关立法部门协商或向上级国家法院提出诉讼。
1.公司法的立法意旨和权益冲突的内容
伴随着国家权力的不断强化,传统公司法在私权领域逐步瓦解,公共利益得到了更有力的保护,立法也得到了强有力的保障。所以有学者直接把公司法表述为:就法律性质而言,公司法既属私法范畴,又包含社会利益因素。所以,公司法实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与企业自治的平衡行为,也是一种公私法律制度。
按照《公司法》第一条的法律宗旨,规范公司组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此基础上,对公司法的性质进行了分析,总结出与公司法相关内容的法律意图和利益冲突,即规范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内部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治理机构和利益冲突,主要表现为股东、董事之间的权利冲突,公司对外行为的标准包括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与政府和其他行政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标准的实施。
2.公司法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划分
公司法第271条规定,可以作为任意的规范,如“应当”、“可以”和“必须”,这些词都具有说服力。应将其视为具有约束力的标准,其中包括管理约束力标准和有效约束力标准。而只有在强制性行政规范影响了合同效力之后,才有对其进行具体分析的必要。显然,问题的焦点在于将这些约束标准分为公司治理和公司法的效力。二者之间必须加以正确区分,才能确保合同效力审查的准确性。
(二)公司法规范在合同效力审查中的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或对外投资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监管制度。违背这一规定并不会导致条约无效,但违背这一规定的缔约国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章从法律目的的角度,将对外担保的决策机制和公司投资行为进行了规范,但并没有对上述行为或行政效力进行界定。对此,尽管理论和判例法上都有争议,但由于国家法院(2012)民体字156号“民八庭”生效,对该条的适用是一致的,在审查合同效力时,不能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被视为无效。尽管违反本条规定不能使对外订立的合同无效,但管理的强制性标准本身就是对违法者施加的,其后果应由违法者承担。持异议的股东可就违反强制性管理准则的大股东、有效控制人或高级管理层作出的补偿承诺进行复审。
2.《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是一项严格的规范标准。违背该条款并不导致条约无效,但违背该条款的缔约国应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然,利益关系是一项强制性的管理规定。对于股东滥用权力或不正当滥用权力,往往要依据行使权力的后果来评价。所以,从保护对方利益的角度来看,合同无效的认定是不恰当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第4款规定了关联交易强制性监管制度。违背上述规定的,不能解除与有关当事人的合同。此外,与关联方签订的商业合同是否确定性仍然是公司利益的不确定性。因此,关联方的商业合同应被视为有效合同,而关联企业的雇员则因违反本条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因此,关联方的商业合同应被视为有效合同。
4.《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第177条规定了减资,具有约束力。违背这一规定的合同被认为无效。起作用该条款的法律意义在于保全公司资本和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办理减资手续时,减资即为有效,减资协议即为生效,违反本条规定的,视为无效。
5.《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份回购的强制性生效措施,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被视为无效。为此,《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份回购的条件,违反这一条件的行为违反了保全制度。
6.经过对《公司法》约束条款的梳理与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公司法中有许多武断与可接受的规范,这些规范反映了私人公司法的本质特征。但在公司法中也有许多反映现代国家干预公司行为的强制性规范。其中大部分都属于行政强制法的范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某些强制性安排并不影响公司外贸合同的有效性;首先,如果违反了这些强制性标准,将损害资本保全制度和债权人保护承诺,则应被视为无效。上述强制性标准对公司法具有约束力。
公司立法的标准大多是武断和权威的,但也有许多具有约束力的标准。其约束标准可以分为行政性和实效性两大类;这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对财产保全和债权人保护的规定上;合同一旦成立,即无效。要想使合同无效,必须从经营者的正常行为或交易行为出发,对其进行评价。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行为包括违反行政强制行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它是企业的外部交易行为;违反强制性行政标准并不会使合同无法订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