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 达 王 钰
《民法总则》中,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直接规定也仅体系在第九十九条“姓名权、名称权”、第一百条“肖像权”、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及第一百零二条“荣誉权”之规定。两部法律中,无 “人格权”相关规定。
在影视娱乐行业, “人”“人格权”相关类纠纷时有发生,而在《民法典》尚未生效之前,对解决此类问题造成了困难或加大了其处理难度。针对前述问题,并建立在我们自身的实践之上,对“人格权”未独立成编前,影视行业中有关“人格权”的典型纠纷进行了梳理、归纳如下:
基于真实人物或故事所创作的影视作品,在激发观众共情之时,由于影视作品的来源仍基于相关真实事件,因此在实践中“原型人物”或“原型事件”相关人物往往会由于此类影视作品与影视制作/出品/发行公司出现“对立”关系,由于《民法总则》抑或是《民法通则》并未对该类冲突所对应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故此,作品与现实原型人物之间的纠纷,为影视从业者高度重视。
以《我不是药神》电影为例,2018 年该电影上映前,片中“程勇”的原型人物陆勇发表声明称,内容损害其名誉。事后,陆勇与制片方达成了和解,该事件方才予以解决。
笔者检索发现,以类似理由侵犯本人或先人之名誉而引起纠纷不少。以“霍元甲案”为例,霍寿金作为霍元甲之孙子,认为电影《霍元甲》作为记录其祖父一生的影视作品,并未呈现中华民族英雄形象。本案经二审审理,法院认为该电影系取材于真实历史人物的故事片。故事片可以取材于真实的历史人物,但在故事情节、事件安排等方面则以虚构为基础,追求“艺术的真实”而不是“历史的真实”。故此,霍元甲的后人应具有足够的尊重和宽容,应允许艺术家有较大的艺术创作自由和空间,法院最终驳回了霍寿金的诉讼请求。
而类似的案情也有不同判决。冯景华诉黑龙江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名誉权纠纷再审一案中,原告冯景华认为《赵尚志》剧中的人物“冯界德”原型是其祖父,“影视中心在剧中将冯界德塑造成向日本军队出卖赵尚志行踪的叛徒,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法院认为,根据《山河呼啸——东北抗联征战实录》一书的记载,及《关于冯国斌同志家庭历史结论》等材料,足以证明《赵尚志》剧中的“冯界德”与冯景华祖父具有高度一致性,主要体现在两者姓名同音、职业相似、活动时期及地点吻合、相关经历与剧情相同、无其他同名者。故此,法院最终认定,《赵尚志》剧中的“冯界德”并非虚拟人物,其原型是冯景华祖父冯界德,判决被告侵权成立。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依据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于该司法解释系93 年所颁布的,并未涉及影视作品的问题,因此对于涉及原型作品为创作背景的影视作品产生的纠纷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上仅能以该条为基础做类推解释;另一方面,由于该条解释中提到的认定侵权之前提是,相关文艺作品“以特定人为描写对象”,即以“特定人”为原型。
《民法典》尚未生效时,对涉及“声音”的权益保护,在实际维权过程中仍存在较大的难度。
以李佳琦的声音为例,“oh my god 买它买它”这句口头禅,若在未经授权使用该声音,只能尝试诉诸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法律保护。而注册声音商标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李佳琦“oh my god 买它买它”声音商标申请因缺乏显著性已被驳回。
据中国商标网的数据显示,从2013 年修订《商标法》新设声音商标以来,截至2020 年5 月25日,仅有749 件声音商标申请注册成功。
综上,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对于声音权益的保护,主要是应对声音被商品化运用行为而受到权益侵害的情形,是对声音的财产属性和商业利益的保护,而“声音”本身具有身份识别的人身属性并未得到法律的直接回应和保护。
娱乐化的新闻及报道,被部分媒体当成了赢得受众的法宝。在实践中,明星、艺人面对不实报道的维权途径和效果有限,相比不实报道对明星、艺人的负面影响传播速度,法律维权虽然或可能有效,但实际上消除影响的时间点存在滞后,而即使以名誉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仍面临着败诉的风险。如,2002 年,中国著名足球运动员范志毅曾因为一篇《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文章,而将刊文媒体以名誉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其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范志毅诉讼请求。
而在汪峰诉韩炳江(卓伟)名誉权纠纷案 中,原告汪峰认为卓伟在其微博文章及标题中称自己为“赌坛先锋”,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构成名誉权侵权。而法院认为:“汪峰系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音乐人,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理应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法院同样驳回了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明星往往吸引了大批粉丝的追捧。然而,在享受万人追捧之时,事实上有一些粉丝更会做出“越举”行为对偶像进行侵犯。
在面对此类“性骚扰”的时候,往往不愿谈论自己遭遇的骚扰,就算有少数明星,如在《夏洛特烦恼》里饰演马冬梅的演员马丽,其在逛超市时被骚扰选择报警处理,但由于证据不足,同时罪名无法确认等原因案件无法被受理。
此外,在行业中还存在着“潜规则”现象,即一些影视公司利用刚刚出道的小艺人想迅速“爆红”或无资源等心态或弱势地位,诱导其进行“权色”交易等。
《民法典》在“人格权编”分编的开头,即开宗明义地对何为人格权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追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利。”清晰地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在法律上能受到保护的范围及具体的权利内容。在面对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清晰分辨自身的何种权利受到了侵害。这些权利的组合构建已可以基本体现自然人在当前社会环境中所应具有的基础性权利。故此,独立设立“人格权编”将便利于民事主体系统地了解自身的基础性权利,对民事主体明确自身权益并建立合法维权意识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
在前述对“人格权编”内容之梳理后发现,该编中有相当多的内容是围绕当下互联网时代所出现的“新型问题”进行的重新规制及编撰。 特别给具有互联网背景的影视娱乐公司在开展维权工作给出了更为明确和直接的指引。
1.思考1:基于真实故事的改编作品与现实原型人物之间的关系得以厘清,名誉权侵权情形延伸至艺术作品领域。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相较于1993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仅针对“名誉权”部分作出的规定,对目前实践中常见的基于真人真事改编的影视作品相关侵权纠纷给出了具体的指引,使得当事人维权有了更直接的法律依据。
此外,针对以“类型化”事件、人物进行改编后产出现纠纷的处理原则,《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二款中亦予以了明确,“…不以特定人物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前文所论述的“《风声》案”,该条实际上呼应了该案中法院的审理思路,同时对所谓的“排他性联系”进行了更为明确的解释,避免了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一款将来在实践中或可能造成扩大或乱用的问题。
2.思考2:新增新闻、媒体报道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规定,打破明星名誉权维权桎梏
面对不实、虚假报道,《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及一千零二十八条对该问题进行了释明。
一方面,明确了作为新闻媒体应承担的合理核实义务,尤其是明确了需“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调整”及第五款必须对“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进行考察;另一方面,新增的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赋予了明星、艺人面对不实新闻、报道得以在发现后的第一时间要求网络媒体迅速处理,及时止损的权利。
当然,尽管《民法典》并未对实践中法院所主张的“公众人物应对媒体报道具有更高容忍义务”作出回应,但我们仍可以看出立法对目前网络不实报道引发社会问题现状的严肃回应,希冀相关媒体、平台针对此类报道、新闻应承担更高审查义务的立法态度,可以揣摩出立法对名誉权益的保护倾向。
3.思考3:首次规定声音相关权益,赋予声音人格权,拓宽权利人的维权途径
声音相关权益被赋予了人格属性,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针对声音相关权益或借助于《著作权法》,或援引《商标法》,或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然而,无论是通过前述哪一条维权路径,其实在实践中很难被支持。对于无法构成作品亦无法被注册的“特别声音”,比如郭德纲、林志玲等明星的声音被用到导航、文章朗读等软件中,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于前述侵权行为只能结合特定案件事实,通过其他案件进行曲线维权。而在《民法典》生效后,自然人的声音作为一种人身权利将明确地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可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声音权不受侵害。
海淀法院法官陈昶屹所认为,声音跟肖像一样,具有人身属性,通过声音,可以成为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所以民法典才提出了“声音权”,防止其被混淆、滥用、冒用、不正当使用,损害声音主体的声音权,甚至名誉权。同时,声音在商品化利用时还具有财产属性,尤其是名人或者具有特定场景应用特点的声音等。 具体到影视行业,由于“名人名声”具有高度的商业价值,民法典明确规定声音权益,为解决此类因声音商业使用的侵权纠纷提供了更为直接的依据。
此外,将“声音权益”明确为一项具有人格属性的权利,可以解决技术创造下的声音使用引发的法律问题,比如上述提到名人声音被用到导航、文章朗读等软件引发的纠纷,又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创造的虚拟偶像(日本的初音未来)声音权利保护问题。由于虚拟偶像不是民法上的自然人,自然也不能享有“声音权益”这项人格属性权利,但是如果虚拟偶像的音源来源于真人采样,并且能够被识别,与声音采样真人对应,提供声源的“声优”依然就虚拟偶像的声音享有权利,可以基于“声音权益”遭受侵害以主张权利。
4.思考4:新增关于“性骚扰”相关规定,首次明确针对性骚扰行为的可诉性
针对“性骚扰”行为,此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系立法者首次明确了受害人有权针对性骚扰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同时更是将受害人的主体予以扩大,不再拘泥于女性的角色,赋予了男性同胞相同的权利。
对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的设立降低了受害人的维权难度。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提出,只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骚扰行为才能够提请公安处理或诉诸法院。而本条明确了只要符合“违背他人意愿”,且以“言语、文字、图像”等任一行为实施性骚扰行为,受害人即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条的出台对于明星、艺人而言将大大解决其可能遇到的粉丝“性骚扰”。针对经纪公司或影视公司等利用职权或从属关系,对艺人进行性骚扰,该条的第二款也给出了解决之道。
《民法典》人格权首次独立成编,体现在人格权的法定化和人格权益的开放性规定上,即对人格权的具体类型、内容、行使方式等原则上由法律进行规定,同时对人格权益的保护又呈现出开放性。这种重要性也表现在其构建了体系化的规定,人格权编细化了各项具体人格权的规则,使得权利的内容和边界更加明晰,有助于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和司法裁判的统一。《民法典》旗帜鲜明地彰显了立法对人以及附属的人格之重视及保护,兼顾了人格权具有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
对于常见的真实故事与现实原型人物冲突引起的法律纠纷、名人声音的权益保护问题、名人面对不实报道的维权问题以及名人遭受“性骚扰”的困境等,《民法典》人格权编予以了回应,为民事主体提供了更为明确的维权依据。从长远来看,《民法典》必将在提供法源基础、强化艺人保护和促进行业交易等多个方面对文化娱乐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总之,我们都应对《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设立予以高度肯定,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谨慎和客观地看待。尽管人格权编亮点颇多,也着实为维护人格相关权利保驾护航,但在某些人格权项的具体适用问题上还待司法结合实践发挥主观能动性进一步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