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树标
(广西警察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3)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持续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和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顶层设计,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我国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然而,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进程的推进,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经贸、资金及人员往来日益密切,国内一些腐败分子利用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特殊地理环境,频繁发生携款潜逃至东盟国家的事件,并且外逃呈现出新的手段、形式与特点,给我国反腐败斗争带来了严峻挑战。基于此,中国与东盟各国应广泛开展刑事司法合作,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实现国内法律与国际规则的有效衔接,加强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机制化、规范化建设。
1.共同签署的国际公约。中国与东盟国家均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是国际反腐败领域最具权威性和影响力的全球性法律文书,于2005年12月14日生效,目前已有186个缔约国,在国际反腐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在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实践中,东盟各国主要依据《公约》在双边司法协助、引渡、腐败资产追缴、资产分享等方面规定的义务,加强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的合作与援助。其中,《公约》第五十三、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直接追回腐败资产机制和间接追回腐败资产机制两种追赃机制,具体包括腐败资产的监控、扣押、冻结、没收及返还等环节。根据《公约》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直接追回机制有三种途径:(1)请求国可以直接向被请求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主张该腐败资产的所有权;(2)被请求国可以根据其国内法,直接要求犯罪分子向遭受侵害国进行补偿或损害赔偿;(3)缔约国之间相互承认对方法院作出的没收腐败资产的判决效力[1]。相比较而言,《公约》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腐败资产间接追回机制更侧重于腐败资产的没收措施及程序,主要包括:腐败资产没收的依据、对象、司法协助以及请求程序等。当然,被请求国采用腐败资产间接追回机制的前提,是请求国已经在其国内就腐败分子的犯罪行为和腐败资产没收作出相应的法律裁决,并向资产所在国发出没收令,请求该国给予协助执行。此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书和亚太经合组织有关宣言、决议中所要求的各成员经济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打击跨国腐败犯罪的义务,均是中国与东盟国家开展国际反腐败追逃追赃合作的重要国际法律依据。
2.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面对日益严峻的国际化腐败犯罪态势,中国与东盟各国积极构建更有效、便捷的区域性国际司法合作框架,通过双边或者多边的刑事司法合作形式打击跨国腐败犯罪。比如,2002年11月,中国与东盟国家签订了《中国与东盟关于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联合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正式开启了中国与东盟在打击贩毒、偷运非法移民、恐怖主义、武器走私、洗钱等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全面合作;《宣言》明确了各国在非传统安全领域开展合作的目标、形式、参与的组织以及实施的计划等,并提出制定中长期合作的计划[2]。2004年1月,中国与东盟国家在曼谷签订了《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进一步深化了各国打击跨国腐败犯罪的合作[3]。2017年11月,中国与东盟国家在菲律宾马尼拉举行的第20次中国-东盟领导人会议上联合发表了《中国-东盟全面加强反腐败有效合作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这是中国与东盟首部国际性反腐败专门法律文书;《联合声明》要求各国依据其国内法及国际法,履行好引渡、双边司法协助、追回腐败资产和犯罪所得等方面的法定义务[4]。2019年4月,菲律宾总统反腐败委员会与中国国家监委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双方共同承诺在预防和打击腐败、反腐败全球治理等领域开展深度合作;同年,柬埔寨、老挝、泰国等国家与中国共同发起《廉洁丝绸之路北京倡议》,倡导以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为基础,推动各方在国际反腐败领域开展多层次、高效率的合作。另外,中国与大多数东盟国家均是亚太反洗钱组织(APG)的成员,各国在APG相关协议框架下积极开展反洗钱国际交流与合作,不但有利于加强中国与亚太国家或东盟地区的反洗钱交流与合作,而且有助于各成员国通过加强金融监管合作来应对腐败资产的跨境流动问题[5]。
3.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近年来我国为开展外逃腐败分子境外追缉工作,积极推动与更多的东盟国家签署引渡条约和司法互助协议,在打击跨国腐败及追缴腐败资产方面广泛开展国际司法合作,为中国-东盟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比如,1993年中国最先与泰国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这是中国对外缔结的首个双边引渡条约;依据该引渡条约,2002年我国成功将挪用公款7.1亿元的广东省中山市实业发展总公司原总经理陈满雄和法定代表人陈秋圆从泰国引渡回国[6]。之后,我国又陆续与柬埔寨、菲律宾、老挝、印度尼西亚、越南签订了引渡条约。概括起来,上述引渡条约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缔约国的引渡义务、引渡的原因和情形、拒绝引渡的情形、引渡程序、相关资产的移交、引渡请求及所需材料等。此外,中国还与东盟国家积极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共同打击外逃腐败分子。截至目前,中国与越南、老挝、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和马来西亚6个东盟国家缔结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尚有新加坡、文莱、缅甸、柬埔寨4个东盟国家未与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已经缔结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主要规定了协助的范围、相关案件证据的移交、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内容。
当前,中国与东盟国际追逃追赃的协商机制主要包括正式的协商机制和非正式的协商机制两种。正式的协商机制主要分别从组织架构、实现机制和制度安排等方面提出东盟各国开展反腐败国际执法合作的主要路径,并以系列会议的成果形式予以确立。比如,2004年1月,中国倡议召开的东盟与中日韩(10+3)打击跨国犯罪部长级会议在泰国曼谷举行,中国在会上提出建立和完善打击跨国犯罪的地区合作机制等五项具体合作倡议,进一步扩大了东亚地区打击跨国犯罪区域执法合作范围,至今已连续召开八届[7]。另外,2009年11月,首届东盟与中国(10+1)打击跨国犯罪部长级会议在柬埔寨举行,会议就促进区域整体执法能力建设提出了倡议,中国在会上提出为东盟国家培训1000名执法人员的计划。又如2004年,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起中国与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旨在推动中国-东盟区域检察机关合作机制的建立,共同构筑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执法网络。2015年5月,借助中国-东盟区域检察机关合作机制,中国和新加坡检察机关通力合作,通过“异地追诉实现境外缉捕”的方式将外逃人员李华波遣返回国,成为中国-东盟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成功案例。除了上述提及的几种正式性会议会晤机制外,中国与东盟还积极探索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的非正式协商机制。比如,举办中国-东盟法律合作与发展高层论坛、中国-东盟法律事务论坛、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以及设立中国-东盟国家法官交流培训基地、中国-东盟检察官交流培训基地等等,增进了中国与东盟各国在反腐败领域的司法交流与合作。
众所周知,腐败犯罪与洗钱犯罪密切相关,腐败分子大多通过洗钱的方式向境外转移资金,从而实现腐败资产的“合法化”,加大了各国打击腐败犯罪和追缴腐败资产的难度。中国-东盟自贸区推动了区域内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使得国家之间的人员和货物流动更加便利,但也隐含着巨大的洗钱风险。在2020年国际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巴黎会议上公布的需要加强洗钱监控的国家地区名单中,东盟地区的柬埔寨和缅甸位列其中[8]。尽管中国与东盟国家已意识到跨境洗钱已经成为各国腐败犯罪资产外流的主要途径,并通过签订联合宣言、行动纲领及会议的形式,就如何有效预防、监测和打击跨境洗钱犯罪进行了深入的交流与执法合作。然而,一方面,中国与东盟并没有签订区域性、国际性的反洗钱司法合作协议,也没有负责组织、协调反洗钱的执法机构,各国在反洗钱沟通、协调和合作等方面难以形成统一、高效的应对机制。另一方面,由于东盟国家具有复杂多样的金融体系及法律制度,关于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也存在较大差异,哪些犯罪是洗钱的上游犯罪,哪些主体可以构成洗钱犯罪,什么形式的犯罪可以构成洗钱犯罪等内容都不尽相同,使得防范和遏制腐败犯罪资金跨境转移面临较大的法律障碍,影响了本地区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此外,即使一些国家已经意识到洗钱犯罪及资金跨境转移带来的危害性,但是由于腐败犯罪资金的流入给这些国家带来一定的短期经济利益,所以也并未采取足够的措施来应对,甚至有些国家还放任其国内的洗钱活动,导致这些国家的反洗钱监管措施都流于形式,增加了境外腐败犯罪资产监控及追缴难度。
当前,中国与东盟联合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工作面临非常复杂的国际环境和法律障碍,一方面,由于东盟各国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不同,有的国家因意识形态问题对我国政治制度、司法制度存在偏见,增加了我国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难度;另一方面,中国与东盟各国司法制度和证据体系存在较大差异,国际追逃追赃通常涉及一个或多个国家,境外证据的收集过程不仅程序烦琐,而且因为缺乏统一的合法性认定标准,在同一案件中查获的多项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往往无法作为他国司法机关审判的证据使用,进而影响到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开展。从法系角度看,中国、老挝、泰国、越南大体属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新加坡和缅甸属于英美法系,受到已有判例约束,接受并遵循先例所确定的原则或规则[9]。菲律宾由于其法律制度受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较大,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法系。印度尼西亚的法律制度深受欧洲大陆法系、伊斯兰法系的影响,其法律文化呈现多元化的特点,并没有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文莱国内并存世俗法律和伊斯兰法律两套法律体系,这两套法律体系相互独立、平行适用[10]。马来西亚受英国统治时间较长,其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然而,即使它们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不同国家的法律也存在差异,如同属大陆法系的中国、老挝、泰国和越南,同属英美法系的新加坡和缅甸的法律制度相差都较大,各国在打击跨国腐败犯罪及追缴腐败资产等相关问题上也常常产生法律冲突。从引渡条约内容看,虽然我国与部分东盟国家已经签订了引渡条约,但是根据“政治犯不引渡”的国际法原则,这些国家普遍将政治犯罪作为“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再加上各国法律制度和社会背景的不同,以及对政治犯的定义理解存在一定差异,被请求国可以依据本国法律规定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请求。此外,世界各国大多将“死刑犯不引渡”作为引渡条约中一项重要的原则,然而在实践中东盟各国对于“死刑犯不引渡”的理解尚存在分歧,签署的相关引渡条约中对这一问题也并未明确,导致一些外逃腐败分子长时间无法归案。
目前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相关国内法制较为滞后,难以适应国际化追逃追赃工作的实际需要。首先,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相关部门的职能范围规定得还不够明确。我国2018年10月26日颁布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下简称《刑事司法协助法》)作为国内第一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专门立法,为我国开展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提供了国内法律依据,但也应看到,该法在实践操作中仍有不完善的地方。首先,《刑事司法协助法》以“主管机关”统称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中的所有主体,然而“主管机关”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的具体职能范围不是非常的明确,尤其是人民法院、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及相关主体之间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分工问题还需进一步厘清。其次,《刑事司法协助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还应进一步衔接,有关内容还有待细化和完善,如《刑事司法协助法》与《监察法》中监察机关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地位、职责和具体分工等方面如何进行衔接,以及如何明确各部门职责划分、部门间协调机制等现实问题仍未解决。又如,我国《监察法》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中只有引渡的表述,没有遣返和劝返的规定,而《刑事司法协助法》也未明确遣返附带追赃的规定,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最后,缺席审判程序中诉讼主体的权利保障问题仍未解决。在2018年颁布《刑事司法协助法》的同时,我国还颁布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虽然缺席审判程序填补了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法律空白,丰富了追逃追赃的工作手段,为国际追逃追赃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可靠的程序保障,但是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还涉及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送达的问题,实际送达的弱化有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保障难以实现。
签订双边或者多边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协议是中国与东盟国家开展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合作的重要法律依据。然而,目前中国与东盟成员国刑事司法合作范围过于狭窄,与我国既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又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目前只有老挝、泰国、菲律宾、印度尼西亚、越南。因受多种因素影响,我国与新加坡、文莱、柬埔寨、缅甸4个东盟国家至今未能缔结专门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尽管近几年我国与新加坡、缅甸等国家在引渡问题上进行多次协商,但是至今仍未取得实质性的突破。所以,在实践中一部分腐败犯罪分子专门选择与我国未签订引渡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东南亚国家出逃。以“百名红通人员”为例,有将近10%的外逃官员选择了东南亚国家或其他的发展中国家,包括新加坡、缅甸等[11]。另外,虽然中国与东盟国家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框架下,积极通过东盟成员国总检察长会议、东盟与中国(10+1)打击跨国犯罪部长级会议、东盟与中日韩(10+3)打击跨国犯罪部长级会议等会晤机制增强了国家间的反腐败刑事司法合作力度,为共同打击跨国腐败犯罪及腐败资产追缴提供了合作的基础,但是由于各国司法体系和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再加上没有签订统一的区域性国际司法合作协议,各国在腐败犯罪的追逃追赃、外逃官员的引渡等工作方面尚无具体的执行标准,跨境执法工作也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所以,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办案机构在跨国调取证据、证人取证、请求引渡潜逃犯罪嫌疑人以及请求相关国家执行搜查、扣押、冻结犯罪资产、移交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等方面缺乏充足的合作依据和基础,信息情报交流还不够通畅,合作渠道比较狭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东盟各国开展反腐败国家司法合作的深入。
1.缔结统一的区域性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协议。一方面,我国应积极推进与未签约国家的双边条约缔约工作。目前我国与东盟各成员国还有一部分国家没有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一旦腐败分子逃往这些国家,我国与这些国家往往因为缺乏引渡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依据难以开展追逃追赃工作。因此,我国应积极推进与未签约国家的双边条约缔约工作,尤其是与新加坡、缅甸、文莱等外逃人员相对集中的东南亚国家进行条约谈判,尽可能实现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签订。另一方面,中国与东盟各国应该继续加大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力度,建立起更加统一、有效、便捷的司法协助机制。比如,欧盟成员国在签署《欧洲引渡条约》的基础上,于2002年通过了《欧盟理事会关于成员国间使用欧洲逮捕令和缉捕制度的框架性决定》,该决定废除了各成员国之间传统的引渡制度,代之以全新的逮捕令与移交制度,犯罪地国发出欧洲逮捕令后,欧盟各成员国之间根据相互承认原则使刑事决定在欧盟境内能够得到快速执行[12]。因此,中国与东盟各国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在打击跨国腐败犯罪和资产追缴方面达成共同的利益和目标,尽快签署本地区专门性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协议,推动高效务实的反腐败执法合作机制的构建。
2.建立中国-东盟反腐败执法合作机构。为强化中国-东盟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的长期机制,有效开展境外反腐败合作,可以借鉴其他区域组织在打击跨国犯罪时的经验,建立一个统一的执法合作机构,承担协助各成员国进行信息情报交换,参与准备相关国际追逃追赃的法律文件,建立境外追赃合理费用的扣除与分享机制,以及协助各成员国打击跨国腐败犯罪的技术合作和交流等职责,最大程度简化对跨国腐败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调查、抓捕、起诉和引渡程序以及追缴犯罪所得等相关手续,促进成员国各方主管机关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打击跨国腐败犯罪、追缴腐败犯罪所得等工作的相互协调[13]。比如,于2002年6月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建立了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行动中加强协调与合作。又如欧盟国家在欧洲刑警组织的基础上另外成立“欧盟警察局(Europol)”和“欧洲司法组织(Eurojust)”,这两个机构专注于欧盟成员间的犯罪信息交流,支持跨国犯罪调查,开展境外打击有组织犯罪合作[14]。中国和东盟国家完全可以借鉴上海合作组织和欧盟的相关做法,建立专门的区域性刑事司法合作机构,形成一个预防和打击跨国腐败犯罪协调中心,为成员国针对腐败资产的调查及追缴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知识。
中国与东盟国家可以借鉴欧盟反洗钱机制的一些经验和做法,在处理复杂、隐蔽的洗钱犯罪时,应该通过谈判达成一致共识,签署明确具体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以减少阻碍反洗钱合作的因素,形成打击跨国洗钱犯罪的强大合力。比如,欧盟国家反洗钱的具体工作主要是由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①欧盟理事会是世界上第一个关注洗钱问题的国际性组织,并通过了一系列的公约予以打击和预防,其中包括1990年的《反洗钱公约》以及2005年出台的《反洗钱和恐怖融资公约》。和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来主导的,自1991年以来,上述机构制定并颁布了多项反洗钱指令,并及时对这些指令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促进欧盟反洗钱规则及体系的建立。因此,为了有效打击跨国洗钱犯罪,加强国际追逃追赃执法合作,中国与东盟应积极建立和完善本地区反洗钱合作机制:一是积极签订区域性反洗钱合作协议,构建反洗钱司法合作机制。中国与东盟应积极签订反洗钱司法合作双边条约,制定并执行本地区统一的反洗钱规则,及时调整国内反洗钱立法及执行标准,对本地区反洗钱刑事司法合作包括刑事管辖权、引渡、调查取证等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实现国内反洗钱法律与国际规则的有效衔接。同时,建议每年更新并发布东盟地区“洗钱风险评估报告”和“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加强对高风险国家和地区进行反洗钱监控。二是建立完善反洗钱定期会晤机制。建立中国-东盟反洗钱执法机构高层会晤机制,加强各国间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的合作,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反洗钱工作。三是设立专门的反洗钱组织机构,形成反洗钱快速反应机制。针对本地区反洗钱司法合作中暴露出的诸如执法协作程度不够、信息沟通机制不足等问题,中国与东盟可以建立一个区域性反洗钱执法的单一机构,负责部署、组织、协调成员国之间反洗钱执法合作有关程序事宜,以确保反洗钱指令得到更彻底的执行。同时,该机构应该明确反洗钱的金融监管标准,不仅需要对本国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机制与流程进行规范,而且需要进一步加强国家间反洗钱情报交流,重点对所谓“投资移民”等资金外流情况进行分析、监管与风险控制。
首先,已经签订引渡条约的国家在“政治犯不引渡”“死刑不引渡”和“本国公民不引渡”等问题上尚需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在实践中,一部分腐败分子成功外逃后,往往向所在国当局申请政治难民以期获得政治庇护,或者以本人一旦被引渡回国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为由申请所在国不予引渡。有些国家往往将腐败犯罪与“政治犯”混为一谈,也有些国家不信任中国的死刑制度状况及外交照会而拒绝引渡。笔者认为,中国和东盟各国应该进一步增进互信,减少猜忌,通过签订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对拒绝引渡的情形和理由进行明确和规范,避免因理解分歧而造成引渡障碍。其次,积极推进与其他东盟国家签署引渡条约。中国与未签署引渡条约的东盟国家应尽可能克服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影响,积极进行协商和谈判,争取在引渡条约的签订及其他刑事司法合作方面取得实质性的突破。最后,克服“条约前置主义”的限制,通过互惠原则解决引渡条约缺失的问题。由于我国与部分东盟国家尚未签署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和引渡条约,在没有双边条约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互惠原则开展引渡。在以互惠原则开展引渡工作的过程中,如果我国被请求向其他国家提供引渡协助时,应当要求请求方给予互惠的承诺,即应当向我国作出如果我国政府也向其提出引渡协助,同样予以协助的互惠的承诺的规定。此外,在国际追逃追赃实践中,虽然引渡是开展境外追逃工作中最正式的渠道,但是与其他替代性措施如遣返、劝返、异地起诉相比较,引渡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尚不能很好地解决国际追逃追赃面临的问题。比如,2019年1月28日,“天网2018”行动战果通报显示全国共追回外逃者1335名,其中引渡追回的仅17名,占追回外逃人员总数的1.2%[15]。可见,实践中我国直接采用引渡的方式追回外逃人员的数量并不多。因此,当引渡机制打不开局面的时候,可以采用驱逐出境或遣返出境、劝返、异地追诉等替代性措施予以解决。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应加强与东盟国家非法移民主管机关的沟通,主动向该国执法和司法机关提供涉案人员的相关犯罪证据材料,积极指导或协助该国执法当局作出驱逐或遣返外逃犯的决定。
当前,境外追赃合理费用扣除与资产分享已成为国际追赃的国际惯例,我国在与加拿大①2016年,中国政府与加拿大政府正式签署《关于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的协定》,这是我国在追缴犯罪所得领域对外缔结的首个专门协定,对于推动我国资产分享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美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的国际追赃合作中已得到很好的实践。比如,2009年11月,澳大利亚向我国返还了经济犯罪嫌疑人李继祥涉案赃款416万澳元,这是两国警方合作追赃的首个成功案例[16]。另外,我国《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四条明确使用“分享”概念,这是我国首部规定国际追赃合作资产分享问题的国内法,充分表明了我国对跨国腐败犯罪资产分享的积极态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七条也专门对境外追赃资产过程中犯罪资产分享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请求缔约国可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也可以另外签订协议对犯罪资产的具体返还内容进行约定和安排。从国际追赃司法合作实践来看,资产分享制度能有效激发资产流入国的积极性,被视为境外腐败犯罪资产追缴的重要途径。总之,健全和完善中国-东盟反腐败境外追赃资产分享机制,首先,中国和东盟国家应依靠现有的刑事司法合作机制,通过签订共同打击腐败犯罪的司法协助协议,将跨国追缴和资产分享纳入东盟区际刑事司法合作协议框架之内;同时,签订具体的资产追赃分享的协议,明确资产追缴与分享的数额、比例及请求程序,构建与完善区域性跨国追赃资产分享机制,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其次,东盟各国基于双方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或者签订的区域性资产分享协议,可以在两国对外联系机关或者办案机关建立一个追赃协调中心,或者设立中国-东盟反腐败国际追赃联络中心,具体负责本地区腐败犯罪资产的联合调查、追缴和资产分享等工作,尽可能简化办案流程,提高追赃合作效率。最后,在中国-东盟反腐败合作框架下,还可以专门设立国际反腐合作专项基金,用于不同国家的反腐败执法培训、境外追赃执法合作等项目,以提高各国开展国际追赃执法合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