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佳,金永华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
我国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是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证据材料,它既有解决公民是否罹患精神疾病问题的医学诊断功能,又兼具对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价的法律评价功能。因此,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最显著的特征是对鉴定意见的司法确认。①吴仕春:《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鉴定意见认证障碍分析》,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9期。精神病司法鉴定本身存在一些固有问题,如鉴定意见的确定性不高、客观性不足等,这受制于此类鉴定的自身属性,改进的空间有限。因此,我们应更多地关注此类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首先,统一的鉴定标准缺位。我国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并没有达成共识,也缺乏明确统一的行业标准,导致不同的鉴定机构之间容易作出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不但难以发挥鉴定意见该有的作用,也有损司法鉴定的权威。
其次,我国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层级不明确,鉴定意见的效力冲突难以解决。我国的四类鉴定机构分属不同的系统与机构,相互之间缺乏统一的管理及评级标准,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效力层级也不明确。①田圣斌:《强制医疗程序初论》,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四类鉴定机构包括:(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设立的鉴定机构;(2)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科研机构和政法院校内设置的鉴定机构;(3)非司法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如医疗卫生委员会下设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劳动局下设的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4)政法部门指定的相关医院。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当多份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时,在现有体系下,也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取舍。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可能涉及的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被申请人在强制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二是被解除强制医疗以后的医疗费用。学者们普遍认为这些费用一部分可以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另一部分则可以纳入社会医疗保险,由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家属承担。②张建升:《强化检察监督完善强制医疗制度购建》,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5期。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方式是先由公安机关垫付,再向有关部门申请拨款。另一种常见的方式是先由被执行人的家属垫付,或者由被执行人的单位进行出资。③李哲:《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件法律监督的调查》,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6期。由于公安机关办案经费紧缺,造成了很多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不能接受强制医疗,限制了新程序的适用。
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其解除仅规定了定期评估制度,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均存在着诸多问题。在立法方面,现行法律对定期评估的时间间隔并未规定,如果评估时间间隔较长,则可能导致符合解除条件的被强制医疗的人继续遭受强制医疗。然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更为严重。以北京为例,在北京市安康医院收治的364名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中,实施杀人、伤害等暴力行为的有285人,属于一般滋事的有63人,其他患者有16人;364名病人中大多强制治疗多年,其中住院40年以上的5人,30年至40年的5人,20年至30年的60人,10年至20年的87人,10年以下的207人。④高祥阳、王景亮:《北京市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中的问题和对策》,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由此可见,实践中精神病患者的住院时间普遍较长,强制医疗机构收治病人的速度远远超过出院的速度,使得强制医疗机构面临巨大的收治压力。还有很多符合解除条件的被强制医疗的人,因为强制医疗机构联系不到其家人,或者未明确征得其家人接收被强制医疗的人的意愿等原因,导致被迫继续接受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的人满足解除条件后的社会接纳问题是强制医疗程序的解除所面临的最关键的问题。
据相关调查,某市两级检察机关采取巡回检察模式,对全部强制医疗案件进行了20余次监督。方式主要包括:到代为执行的普通精神病医院进行现场检察、查阅相关法律文书、与被强制医疗人和主治医生谈话,以及查看监管设施等。⑤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的调查与思考——以N 市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工作为样本》,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22期。在监督的时间方面,不同案件之间相差悬殊,有的案件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后20天内即完成了监督,有的案件则超过1年也没有进行监督,多数案件的监督频率仅为1次。从监督实效来看,仅有一家检察机关就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情况提出过1次口头纠正建议。
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率先设立了我国首家派驻强制医疗管理机构的检察室。①高祥阳、王景亮:《北京市强制医疗执行检察监督中的问题和对策》,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7期。尽管相关文件对检察监督内容规定明确详细,但实际监督效果因受到专业知识不足的限制而不能很好地发挥。强制医疗程序是与医学及精神卫生学密切相关的程序,精神病司法鉴定在该程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检察机关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监督只能停留在形式审查的层面,对鉴定结果的作出是否有违鉴定专业知识并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
最后,监督机构要保证每个村小组都有人员参与,否则不能平衡利益,容易激化矛盾,不利于农村整体的发展和社会和谐。监督机构应要求村委会对所做工作定期公示,除了涉密事项外,都应该让全体村民了解情况,同时起到监督作用。
精神病司法鉴定遭遇的困境是鉴定机构分属不同的管理体系,并且各个管理体系之间及不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并无划分鉴定意见效力等级的标准。在多份鉴定意见的结论出现矛盾时,无法由权威的鉴定机构作出判断。虽然司法鉴定行业存在这样的现象——并非大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的权威性一定大于小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但还是应当按照鉴定类别与专业建立起鉴定机构的级别体系与异议处理协调机制。
首先,应当统一精神病鉴定的标准,包括精神病鉴定的鉴定内容、认定标准等,对于不能给予确定意见的,可以认定患有精神病的可能性等级。其次,在此基础上,综合鉴定条件、人员配备、科研能力等因素,确定该鉴定专业内的权威机构,作为对鉴定异议的处理机构。而对其他机构则只进行是否具备某专业鉴定资质的考核,不再做级别划分,以免出现当事人双方仅因鉴定机构的级别低而质疑鉴定意见权威性的问题。最后,对于鉴定意见的异议可如此处理:对于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另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一致且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或机关认可的,可由法院裁量是否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申请由鉴定异议处理机构进行裁决。
强制医疗程序的费用承担问题是影响其适用效果的关键因素。如果经费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则可能会导致精神病人的家人将责任全部推给国家的情形,甚至可以借助唆使精神病人犯罪的手段而达到由国家“接手”的目的,不甚妥当。因此,笔者建议采取国家与个人按4∶1(参照目前新农合的报销比例)的比例分担的方式,由国家负责大部分费用,被申请人有家人的,由被申请人及其家人负担小部分费用,并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这样既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造成被申请人家人完全抵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情形,也不会使其一味地将责任推给国家。
司法实践中常见因为强制医疗机构联系不到被强制医疗人的家人,或者未明确征得其家人接收被强制医疗人的意愿等原因,导致被强制医疗的人被迫继续接受治疗的情况。这就相当于将强制医疗程序解除的执行负担交给了强制医疗机构,这也是造成该程序解除困难的关键原因。
笔者认为,解除程序的执行应当明确由法院负责,对于符合解除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况,法院应作出解除裁定,并在裁定中写明由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对其加以管教,向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近亲属送达。因为解除强制医疗仅代表被强制医疗的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精神病并未治愈,其近亲属的看管义务不能豁免。
首先,需要明确检察监督方式。当前的法律规定对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的检察监督方式未予明确。笔者认为,采取巡回检察监督与监所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以解决巡回检察监督可能带来的纠正违法行为不及时的问题,又比监所监督更具灵活性,是较为可取的监督方式。
其次,囿于精神病诊断与判断的专业性,检察机关在监督方面应侧重于对被强制医疗的人有无进行定期评估的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按时保质进行评估,是否及时提出了解除申请,对于评估结果存在疑问的,可要求进行重新评估等。同时,还应当在上述监所监督与巡回监督结合的基础上对被强制医疗的人有无得到定期治疗,强制医疗机构有无存在虐待、侮辱等不当行为等进行监督。
虽然学界对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的观点大致相同,但对该程序的适用对象的范围是否应当扩大的问题仍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主张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备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纳入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①陈力:《强制医疗程序:需要准确理解适用》,载《检察日报》2014年5月9日。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再加上我国的立法习惯向来倾向于“宜粗不宜细”的特点,故而将该程序的适用人员范围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是适宜的。
笔者对扩大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的意见不敢苟同,原因有三:
其一,关于精神失常发生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审判之前的情形,即对于无受审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因犯罪行为受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恶意控制,并非由精神疾病引起,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明显大于精神病人犯罪的情形。如果按照强制医疗程序对其采取强制医疗,则明显减轻了对其主观犯意的惩罚,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此时患精神疾病的行为人可能并不存在因精神疾病而危害社会的风险,这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目的也不符。
其二,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样适用刑罚的惩罚作用进行规制,更符合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原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突出对精神病人的救治性以及对社会的防卫性特征,与普通程序的刑罚重在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有明显区别,并以此作为与普通程序的分界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尚不满足具有不特定的较大社会危险性的特征,因此,并不适宜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规制。
其三,对于在服刑期间出现精神失常的人,如果不能证明其精神失常存在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则也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立目的。即使是精神正常的服刑人员在监所内也可能对其他服刑人员造成伤害,而且多次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员的危险性可能比精神病人还要大。对此种情形可以进行分类处理:满足现行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适用该程序进行审理;对于不满足现行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参照保外就医的做法进行普通精神病治疗。
综上所述,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必须满足犯罪行为由精神疾病引起,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已经表现出来,并且仍存在较大的持续可能性的条件下才能适用,要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刑罚明确区分开来,不能盲目扩大该程序的适用范围。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与原来的侦查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并未明确。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侦查阶段,应作撤销案件处理。若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系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人,则既达到了撤销案件的标准,又同时满足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其中一个适用条件。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先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再进行强制医疗程序的其他两个条件是否满足的审查:若满足,则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若不满足,刑事诉讼程序就此终结。
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出现或发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形,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处理是相对明确的:不起诉决定与强制医疗的申请有明显的先后顺序。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是相互分离的两套体系,特别程序并不替代或终止普通程序,而是在普通程序正常终结之后才可能发生的一个程序。行为人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的,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刑事诉讼程序就宣告终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或出现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形,那么普通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的同时是被“挂起”的。法院的最终判决将分为两块内容:一部分是普通程序对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判断;另一部分是强制医疗程序对行为人是否应当接受强制医疗的判断。由此可见,在法院自行查明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情形下,对行为人的处理,并非像审查起诉阶段一样具有明确的程序先后顺序,而是对普通程序的处理需要等待强制医疗程序的审理结果。
我国现行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是否享有开启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利并未明确。学者与一线司法实践工作人员关于此问题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打破当前的“官方垄断”模式,给予上述人员开启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利;二是建议维持当前的官方启动模式,但赋予上述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
笔者认为,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主体的范围不宜扩大,原因有二:其一,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侦查机关终结普通侦查程序,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并申请检察机关开启强制医疗程序的必经步骤。刑事诉讼活动按何种程序进行是由公权力机关决定的,当事人并无选择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并非开启强制医疗程序的合法主体,也就没必要给予其开启精神病鉴定的权限。其二,精神病司法鉴定对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来说,更主要是作为一种抗辩权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抗辩,申请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不服的,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并无必要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开启精神病鉴定的主体权限,保证其能切实参与鉴定程序即可。
从法解释学的体系解释方法来看,如果法律未对特别程序的证明问题作特殊规定,则特别程序的证明问题应当参照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但此观点似乎并未得到学界的认可。有人主张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标准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犯罪成立与否以及有无责任能力,应采用一般程序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另一方面是对于危险性是否继续存在,可采用“极有可能实施危害行为”作为证明标准,这一标准高于我国民事诉讼普遍采用的“较高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又低于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①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也有人虽然支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采用“复合型”的整体证明标准,但认为在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证明问题上主张采用“优势证据”的标准。
虽然按照法解释学的理论,特别程序的证明问题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但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内容确有其特殊性,还是应当加以区分。笔者主张,对犯罪成立与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适宜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人身危险性是否继续存在的问题则适宜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因有二:其一,犯罪成立与否以及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相对客观的事实,对该问题的证明有较大的确定性。而对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证明则是对精神病人未来状态的一种预测,根据实践部门的医疗人员反映,现有技术手段及理论知识并不能胜任此任务。因此,对精神病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应当采用比“排除合理怀疑”更低的证明标准。其二,“极有可能实施危害行为”是待证事实,并不能作为证明标准使用,而在刑事证明标准的体系中,“优势证据”的标准又过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高于“优势证据”又低于“排除合理怀疑”,在涉及到限制被申请人人身自由的强制医疗程序中较为适宜。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于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害人有无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未予明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因为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以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本身不能通过被申请人获得刑罚以寻求心理慰藉,如果再不能通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那么说明该程序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是严重缺失的。
如前所述,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在普通程序中有所提及,但是在特别程序中并不当然的推定适用,由此造成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漏洞。且由于审判阶段认定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与依法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同时作出的,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赋予被害人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由法院对强制医疗程序及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合并审理,这样也符合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刑事诉讼一起审理的习惯。虽然两种程序的性质及裁决的作出形式不同,但合并审理可以避免另案起诉带来的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