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本寒 张艺帆
所谓公司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其股东或其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 条虽然允许公司采用关联担保方式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设置了三项限制条件:一是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公司的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过半数股东同意;三是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关联担保事项的表决。①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 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限制条件最初是针对普通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关联担保设计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程序性设计,防止公司通过关联担保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但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时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的形态,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仅为投资人一人,公司治理结构上并无股东会的设置,对于一人公司能否采用关联担保方式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其担保的效力如何?学术界存在争议。虽然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认可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①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10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现行法语境下如何操作,既能满足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需求,又不违背我国《公司法》第16 条的立法旨意,就成为我国公司立法与实务应当关注的一个问题。笔者拟就上述问题谈一点个人的见解与建议,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的修改和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人公司能否采用关联担保方式?不仅各国立法对此问题态度不一,而且在学理上也存在着很大争议,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三种不同的主张。
1.允许说
持允许说的学者认为,私法自治是私法的最高价值追求,而公司自治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基于公司自治理念,只要《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未作相关禁止性规定,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事项就可适用“法无禁止皆自由”之法理。②参见姜旭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人民司法》2010年第4 期。
从立法上看,不受限制地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国家主要是美国和英国。美国1996年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为一人的情形统一处理,且具有“准法律”性质的《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02 节“一般权利”之(5)(6)(7)条明确指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所有公司均有权以其公司名义,像自然人一样进行所有必要和便于执行其业务的事宜,如转让、抵押、质押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③参见《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沈四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1 页。,这实际上就是允许“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④参见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 页。
英国2006年的《公司法》第197 条、第198 条、第200 条和第201 条分别对私人公司和公众公司为其董事及关联人士的贷款、准贷款及其担保问题作出了规制。如该法第197 条规定:“公司不得向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公司的董事提供贷款或提供担保,除非该交易已经获得了公司成员的决议。该交易的性质、金额、目的以及公司的责任范围都须披露。”但英国的《公司法》并未要求此类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general meetings)的决议,而仅需公司成员(members of the company)进行决议,这与我国的《公司法》第16 条第2 款的规定是不同的。就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而言,由于公司股东和公司成员为同一人,担保当然能获得公司全体成员的同意,因此,根据英国现行法律,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不会受到限制。
2.禁止说
持禁止说的学者主要是从无权代理的理论出发认为,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的关系是代理关系,从代理的角度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得到公司的授权,授权方式是按照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形成同意担保的决议。因此,公司内部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担保行为的法定限制,违反这一法定限制就意味着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构成无权代理,其代表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没有股东会,公司内部不存在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也就不存在公司授权,因此,一人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①参见周伦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法律适用》2014年第8 期。
在立法上,禁止一人公司采用关联担保的主要是德国。《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公司的关联担保,但该法第181 条规定:“除非另有许可,代理人不得以委托人的名义与自己或作为第三方的代理人作出法律行为,除非法律行为仅是履行义务。”依此规定,自我代理行为是无效的。而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由于公司的股东与被担保的股东为同一人,构成了法律上的自我代理行为,因此,德国法不承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的效力。
3.限制允许说
持限制允许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也符合公司法的发展方向,自应允许;但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有可能增加负债,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为实现公司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有必要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行为的实施设置必要的限制条件。至于限制条件包括哪些,学者观点不一,有主张限制条件应包括股东类别限制、建立公司债权人直接性保护机制和强制信息披露等三个方面②参见杨青贵:《刍议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理论月刊》2012年第11 期。;也有人主张应当从债权人参与、担保登记、担保债权数额限制、担保对象限制等方面着手,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行为可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③参见吴飞飞:《自由与限制——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法律规制》,《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 期。
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采取限制允许说的当属法国。法国《商事公司法》没有专门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是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范畴中。在法国,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人或数人设立,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亏损承担责任的公司。而当公司仅由一人组成时,该人被称为“唯一持股人”。④参见《法国公司法典》(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7 页。由于《商事公司法》未对“唯一持股人”之有限责任公司作特别规定,因此,“唯一持股人”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理应适用《商事公司法》的规定。而法国的《商事公司法》第225-43 条明确规定:“除法人担任的董事外,禁止其他董事以任何形式向公司缔结借贷契约以及让公司同意通过往来账户或其他方式透支款项,或由公司为其对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使之具有效力,否则所订契约无效。上述相同的禁止事项亦适用于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以及担任董事的法人代表,……”从上述条文的表述可以看出,《法国商事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与否因股东类别不同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即一人公司的股东为非法人股东时,禁止一人公司向非法人股东(包括法人股东之法定代理人)提供担保;但一人公司的股东为法人时,则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寻求该公司为其向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担保。①参见杨青贵:《刍议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理论月刊》2012年第11 期。
在一人公司关联担保问题上,各国立法均从本国的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出发提出了观点迥异的立法主张。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是否得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问题未设明文规定,学术界也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应当有条件地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承认符合法定条件下的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提出这一观点的理由有四点。
第一,允许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第16 条规定的立法旨意。2005年,我国《公司法》首次承认了一人公司,但当时正处于一人公司研究的起步阶段,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并不充足,这就导致在制定《公司法》第16 条时,主要考虑的适用对象仍然为股东多元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股东单一的一人公司。虽然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来判断其效力,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与此条文的立法旨意毫不相悖。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主要是在国家首次允许公司关联担保的语境下,为保护普通意义上的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而设计的,旨在防止公司大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滥用股东权控制公司为其担保,保护中小股东免遭因公司关联担保带来的风险。但在一人公司框架下,公司的股东仅为一人,并不存在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中小股东,一人公司权益100%归属于唯一的股东,普通公司存在的股东权利不均等的情况不复存在,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不会导致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因而,承认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与《公司法》第16 条的立法目的并不冲突。正是基于上述考量,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承认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行为的有效性。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制度部分的解释》第10 条之规定。
第二,允许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符合我国《公司法》从“重强制”向“重自治”转变的发展趋势。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弊端就在于其主要依靠国家干预进行公司管理,给予公司非常狭小的自治空间。为纠正这一问题,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一条主旋律即为赋予公司更加广阔的自治权力和自治空间。③参见江平:《给公司更大的自由空间》,《法制日报》2004年9月14日。具体表现为扩张股东的知情权、扩大公司章程自治的范围、增加了股东诉权、减少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管制等,这些修改较好地实现了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的平衡。④参见罗泽胜:《新〈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自治的扩张与限制》,《法学家》2006年第4 期。《公司法》对于公司关联担保制度从1993年的绝对禁止到2005年的限制允许的发展轨迹,也充分体现了公司立法“重自治”的趋势,“公司自治”最终成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公司自治的角度来看,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可以交由公司章程来决定,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一人公司也应如此。故只要一人公司章程没有明令禁止关联担保,则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立法不应当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且公司自愿决定的事项加以干涉和禁止。
第三,有条件允许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有利于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担保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从而推动交易的发生并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相较于普通公司更加亟需关联担保制度。在实践中,我国大量的一人公司是融资渠道单一的小微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股东与公司实际为根本利益一致的命运共同体,承认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合法性,有利于增强一人公司的融资能力,从而促进公司经济发展。若交易顺利进行,股东按期履行债务并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也不会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反而是解决一人公司融资难问题的关键手段。禁止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则在根本上遏制了交易,限制了中小微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融资能力,与鼓励投资、促进交易的商事立法价值取向不符。①李志刚、李建伟等:《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人民司法》2019年第1 期。
第四,在一人公司关联担保问题上绝对放任与绝对禁止的主张均不可取。完全放任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可能有损商事交易安全和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因为一人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例外情形,内部缺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治理结构和监督制衡机制,若依允许说的观点,立法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不附加任何条件限制,极易发生股东假借担保之名实为抽逃转移公司资产的风险,从而使“一人公司”沦为空壳公司,成为股东的傀儡,最终变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而面对空壳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任何保障。②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 页。
同时,在一人公司关联担保问题上,持禁止说的观点也不可取。因为持此观点的学者将公司与公司法人代表的关系界定为代理关系,将公司关联担保行为视为代理行为,运用代理理论否定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对于公司法人与其代表人的关系,理论上历来存在着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等诸多不同学说。③法人拟制说的观点认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非自然人成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乃法律之力拟制其为自然人。质言之,所谓法人,即法律拟制之人。依法人拟制说,公司法人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其对外行为须通过其代表人实施,法人与其代表人的关系准用代理之规定。法人实在说的观点认为,法人有其独立实体之存在,是与自然人并行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意思,法人作为社会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法人的团体意思通过其代表人对外表示;法人与其代表人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 页以下;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 页以下。对于这些学说的评价,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认为,“这些相互对立的观点,没有一个能完全站得住脚”④[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 页。。既然如此,解释公司法人与其代表人的关系采用何种学说就完全取决于学者本人对上述学说的不同认知。若依“法人拟制说”的观点,将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从而否定其担保的有效性是合理的话,那么依“法人实在说”的观点,将法人与其代表人视为一个整体,法人代表如同自然人的大脑,法人代表的行为即为法人本身的行为⑤参见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2 页。,此种行为并不需要什么特别授权,在此情形下,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只须作为公司代表人的股东一人作出即为有效。依此解释认定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行为的有效性,在法理上也完全可以成立。由此看来,单纯从纯理论的角度否定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并不十分令人信服。
其次,判断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与否,不能脱离各国的立法规定。如果说德国法将公司关联担保行为认定为自我代理行为从而否定其担保的效力,是以法人拟制说理论为基础的,因为自我代理属于代理制度中代理权滥用的一种类型,代理权滥用的前提是存在代理权,那么不采用法人拟制说,而采用法人实在说的观点构建本国法人制度的国家,在公司关联担保行为的性质问题上,就不应受到所谓“自我代理”问题的困扰,而我国立法在法人与其代表人关系问题上就采用了与德国法完全不同的主张。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7 条和第61 条关于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关系的规定来看①我国《民法典》第57 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通说认为采纳的是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观点。②参见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与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29-130 页;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08-109 页;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10-211 页。因而,试图通过代理理论否定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并不符合我国现行立法的主张。
再次,立法不能只考虑理论论证,还要顾及我国的担保交易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存在诸多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案例,且大部分法院均主张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行为有效。③如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 民初64 号民事判决书、江酉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9 民终1593 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判决书均主张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有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 辑。若公司立法禁止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不仅与现实中的担保交易实践相冲突,而且会产生“鼓励反言”等诸多弊端,实无必要。
从公司关联担保的实践来看,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最易受到损害的是与公司密切相关的两类权利主体利益:其一为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其二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第16 条第2 款和第3 款设置公司关联担保的股东会表决程序,就是为了解决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而对于一人公司而言,由于公司的股东仅为投资人一人,不存在其他中小股东,因而,通过关联担保的表决程序设计来保护其他股东利益已无必要,但也正是由于一人公司在治理结构上的特殊构造,使得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极易发生混同;在进行关联担保决策时因缺乏内部必要的约束机制,极易造成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这也是部分学者竭力主张禁止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中,若一人公司不当设定关联担保,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能否为公司债权人主张其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就成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制度能否合法存在的关键。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语境下,若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行为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从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中是可以寻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救济途径的。
依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公司不依附于股东而独立是所有公司的本质特征①参见朱慈蕴:《全球化与本土化互动中的公司制定演进》,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3 页。,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其设立初衷为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而股东一方面通过经营公司获得远高于投资额的收益,另一方面利用上述制度将其风险限定于出资额以下,最终成为法人制度的红利获得者,公司债权人则沦为风险的实际承受者。②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 页。为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严格采用分离原则,当股东与公司财产或人格不能分离时,便否认法人人格,使其不再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我国《公司法》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采取了慎重适用、严格限制的态度,至于功能定位,仅作为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③参见黄来纪、陈学军、李志强:《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25 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唯有当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以及债权人利益时方可适用,具体类型化为人格混同、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或者公司人格形骸化等。纵观近年来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股东数量的多少明显影响我国法院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件的判决,总体而言,“股东人数越少,刺破率越高”。④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 期。一人公司原本是法律的恩赐,但总是容易被滥用。⑤参见李志刚、李建伟等:《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法理基础与制度设计》,《人民司法》2019年第1 期。对于大部分一人公司债务纠纷案件而言,法官都会基于财产混同而“刺破公司的面纱”。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率如此之高的原因就在于其股东单一化且缺乏内部监督与制衡机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风险比例极高,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相较于股东而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知情权得不到有力保障。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63 条针对一人公司额外设计了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定,即当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实行人格否认推定,滥用权利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⑥我国《公司法》第63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 条第2 款也专门针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上述规定对于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特征,通过关联担保方式转移公司财产,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会起到必要的抑制作用,而公司债权人在此类情形发生时,向法院请求适用我国《公司法》上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定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失为一条有效的救济途径。
需要说明的是,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构成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但股东假借公司担保名义转移公司资产至自己名下,从而逃避公司本应承担的债务时,这就非常容易出现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现象。利益受损之公司债权人既可以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0 条的规定,主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请求法院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可以依照我国《公司法》第63 条的规定,主张一人公司与其股东财产混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法条不同,其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不同。若公司债权人依《公司法》第63 条规定提起诉讼,往往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对是否存在公司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由被告(公司和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公司债权人)只须对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财产不独立的情况向法院提交合理怀疑的证据即可。若公司债权人认为一人公司具备除财产混同之外的其他人格否认要素时,法院则会适用《公司法》第20 条的规定,此时便不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而是直接由原告(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①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18-119 页。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我国民法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鉴于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在商法领域同样可以适用民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是通过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②参见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 期。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38 条之规定③参见我国《民法典》第538 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让财产等。但此条文只是列举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部分事由,并未穷尽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所有情形,从立法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看,就是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得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或责任财产上的负担不当增加,从而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损害。因而,从理论上讲,在法定期间内,债务人以其责任财产为基础实施的任何不当行为,其结果导致责任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威胁到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均享有对该不当行为的撤销权,而并不以法律列举的情形为限。至于“造成损害”应当采取何种判断标准,学界一直存在形式说、实质说和无资力说等诸多观点,主流观点采用无资力说,即债务人实施的不当行为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已无法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债务人的如此资产状态,称之为“无资力”。④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 页。例如,债务人无偿转让自己财产后,剩余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则认为其无偿转让行为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
就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而言,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性质上是以无偿方式在其责任财产上增加负担的行为。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后,若股东不能届期清偿被担保债务,公司必然会承担担保责任;若因一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公司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时,应当认定构成我国《民法典》第538 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即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公司债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也可以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权益获得应有的救济。
债权人的代位权为民法上保全债权人债权的一项制度。就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而言,该代位权同样可以用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因为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后,一人公司就对其股东享有追偿请求权,该追偿请求权性质上属债权,如果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导致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公司对其股东的追偿请求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一人公司为债务人,股东为次债务人,各自具有独立人格,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主体的要求;同时,一人公司的股东又具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恶意伤害公司者的双重身份,基本不存在代表一人公司积极向自己要求赔偿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形下,一人公司债权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35 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规定,通过对一人公司的股东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也不失为一条使其债权获得救济的途径。①参见曾大鹏:《公司关联担保三大类型的效力解释》,《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 期。
总之,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即使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现行法语境下,公司债权人也可以借助我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或者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使其受损利益获得相应救济。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 条虽然承认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有效性,这对于指导法院审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纠纷具有积极意义,但司法解释毕竟不是法律,要解决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纠纷无法可依的问题,仍须立法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6 条虽然就公司的关联担保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担保而言的,并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特殊情形。因此,在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增加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规定,是终结该类纠纷无法可依局面、平息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行为在效力问题上争议的最佳选择。
如前所述,笔者虽然赞成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观点,但并不赞成无条件地放任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行为,而是主张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设置必要的法定限制条件,以避免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可能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至于应当设置哪些法定限制条件,我国学界存在诸多观点,其中部分建议并不可行。例如,有学者提出,一人公司关联担保需要公司债权人参与且必须经公司债权人同意后方能实施。②参见吴飞飞:《自由与限制——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法律规制》,《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 期。笔者认为,将“债权人同意”作为法定限制条件缺乏法理基础。首先,此种方式违背了一人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公司自治原则。提供担保属于公司内部重大经营的决策事项,我国既然已承认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就应当尊重其独立决策的能力。公司债权人并非一人公司成员,对公司内部的经营事项不应享有决策权。其次,从公司担保的实践角度来看,设置“债权人同意”这一限制条件,等于变相地否定了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因为任何理性人的决策都是从自身利益出发的,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只是拓展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并不会给公司债权人带来任何好处。在此背景下,公司债权人从自身利益出发,不可能同意公司实施关联担保行为,若立法硬性规定这一限制条件,则一人公司关联担保必将成为空壳制度。再次,从考察现行法来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担保也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公司法》第16 条并未规定需要经公司债权人的参与和同意,而是规定由公司股东会独立决策,为什么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决策就需要经公司债权人的参与和同意呢?如果说我国《公司法》第16 条将公司关联担保交由股东会决定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体现公司出资人的意思,那么不设立股东会的一人公司就其关联担保问题由其唯一股东决策,同样也体现了公司出资人的意思,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表现形式上略有不同而已。
至于有人提出应仿效法国法的规定,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设置股东类别限制的建议①参见杨青贵:《刍议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理论月刊》2012年第11 期。,笔者也不敢苟同。法国法允许公司向其法人股东提供担保,禁止向其自然人股东提供担保的做法,是建立在立法者对公司向法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比向自然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更安全的假设基础上的,因为立法者认为在资产实力与信誉方面,法人股东要强于自然人股东,因而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对股东追偿请求权的实现更有保障。但这种假设能否成立令人质疑,因为公司法人有规模大小之别,商业信誉与其资产规模密切相关;同样,自然人的实力强弱也与其资产规模有关,我们很难说实力较强的自然人股东在偿债能力上就会弱于规模较小的法人股东。因此,从确保公司债权人追偿请求权实现的角度来看,法国法对公司关联担保设置股东类别限制的立法并不合理,不应加以借鉴。
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设置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限制条件时,必须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出发,考察一人公司与普通意义上有限责任公司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的差异,将因这一差异可能产生的关联担保风险降到最低。因而,建议从以下两方面着手,限制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
现行《公司法》第16 条没有设置公司关联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而是将担保额的决定权交由公司章程规定,此条针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不妥。因为此类公司内部通常具备较为完备的监督制衡机制,且法律对担保决策设置了合理的程序限制,通过公司内部的监督制衡机制和担保决策程序的限制,可以起到保护公司利益的作用。但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则不同,没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也不存在对担保决策的程序性限制,唯一股东在公司经营上拥有绝对的权力。在此情形下,若法律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债权数额不设置最高额度限制,一旦发生被担保债权届期不能清偿,需要提供担保的一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因此,从保护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未来《公司法》应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额度作出明确限制。至于担保额度应当如何设计,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是立法明确规定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该公司注册资本的50%;二是为防止股东利用法律漏洞少量多次担保以转移公司资产,立法应规定一人公司虽然可以多次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但多次担保的总债权数额不得超过法定的最高额度。
前文提及当一人公司关联担保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的方式使自身利益获得救济。但该权利的行使以公司债权人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事项享有知情权为前提。以撤销权的行使为例,依照我国《民法典》第541 条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限制,即超过法定期间不行使则撤销权归于消灭。①我国《民法典》第541 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制度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共有两条期限轨道:一条为主观标准,即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年内;另一条为客观标准,即债务人的恶意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无论何种标准,要求公司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就应当保障其在法定期限内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行为享有知情权,否则撤销权的行使就无从谈起。但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并未建立一人公司重要信息强制披露制度,而一人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也不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在此情形下,若一人公司不主动对外公布关联担保事宜,公司债权人如何在法定期限内知晓一人公司实施了关联担保行为,将成为其行使撤销权的一个难题。要解决这一难题,我国未来《公司法》应当建立一人公司重要信息披露制度,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知情权,而设立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登记制度就是一人公司重要信息披露制度的一项主要内容。
从民商事立法的角度来看,每一项制度的设计都是利弊衡量的结果,关联担保登记制度的实施虽然看似增加了交易成本、降低了交易效率,但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若一人公司债权人认为股东假借关联担保之名实则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损害自己利益时,可以要求一人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为此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或采取其他增信措施。同时,当其他主体意图与一人公司签订合同时,可通过登记机关查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信息,并在充分衡量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决定是否进行交易,以避免交易后又被撤销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建立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登记制度,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至于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登记的主要内容,笔者建议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类型、数额、对象、担保合同签订的时间、清偿债务的时间等相关担保事项向登记机关登记。当股东偿还公司债务后,一人公司同样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涂销担保登记,以此确保公司债权人对一人公司关联担保的知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