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决议瑕疵影响下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
——基于司法审判的实证分析

2021-01-21 03:13李玲玲
关键词:瑕疵公司法效力

李玲玲

(1.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2.哈尔滨市社会科学院,哈尔滨 150010)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最活跃的商主体,对外担保是其信用授受行为中较为普遍的增信措施。《公司法》第16条为公司“对外”及“对内”担保(1)第16条第1款为公司“对外”担保即非关联担保的规定,指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须依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权力机关或执行机关决议;第2款为公司“对内”担保即关联担保的规定,指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由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第3款为关联担保的表决权排除规则及决议实行表决权排除后过半数的“多数决”表决机制。分别设置了相关规则,构成公司对外担保的前置程序规定。该条文并未规定违反上述内容的法律后果,《公司法》“法律责任”一章中亦未对此进行明确,导致在认定决议瑕疵影响下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时,学界存有争议。主要争议体现在,是依据该条规范属性直接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还是结合其他条款对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进一步判定。

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文的解读亦存在分歧。一是认为该条文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需根据交易相对人善意与否认定担保合同效力。如“娄底市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281号。二是认为该条文设置目的在于通过规定担保决议程序规范公司内部关系,无法约束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条规定的违反并不影响公司担保合同效力。如“西藏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3)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35号。三是认为该条文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该条规定的违反并不导致公司担保合同无效。如“湖北中天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谭宗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4)详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3294号。

这种理论认识的差异及司法审判的不统一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加剧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如何正确解读《公司法》第16条,正确分析决议瑕疵对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涉及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的平衡,更关乎司法裁判的统一及法治理念的树立。

二、《公司法》第16条的学理之争

长期以来,理论界普遍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直接涉及公司对外投资及担保的规定,并通过对该条规范的不同解读,判断担保决议瑕疵影响下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于《公司法》第16条的学理阐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法律规范属性说。该说主要借鉴《合同法》第 52 条第 5 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内容,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属性判断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若将该条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合同有效;若将该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担保合同无效。只是这种方法越来越受到学者质疑。因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身难以界分,并且存在倒因为果,循环判定的嫌疑[1]。且该区分方法混淆了《公司法》与《合同法》维度和面向的差异,《合同法》作此区分源于需要决定交易法上之效力,但作为管理法、组织法的《公司法》并非交易法,无法直接运用《合同法》之方法判断《公司法》相关规范的法律效果[2]。无论其为任意性规范抑或强制性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抑或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皆不能将其作为判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依条文的法律规范属性径行判断公司担保合同效力,有悖于第16条的立法目的[3]。

二是法定权限限制说。该说主张《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并根据该条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有权代表还是越权代表。若属于越权代表,则需根据《合同法》第50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依据“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若交易相对人构成善意,则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有效。在交易相对人非善意的场合,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此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应为无效;有的学者则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如果未获公司追认,则担保合同无效(5)针对法定权限限制说,相对人善意或恶意的判断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3,(2): 104-114;关于审查义务的判断,参见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J].法学,2013,(3):21-31;崔建远,刘玲玲.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4): 29-36;相对人恶意时,公司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的观点参见李游.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J].河北法学,2017,(12): 155-169.。在解决越权担保效力问题上,该学说不存在问题,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审查标准和承担的具体审查义务只是该学说的具体实施问题。但第16条并非是对代表人权限的限制[2]。《公司法》第16条作为总则条文具有统领分则条文的作用并具普遍适用性,需结合公司法的价值取向和规范目的进行分析。同民法侧重保护财产静的安全、保障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不同,商法更注重保护财产动的安全,兼顾交易安全与效率,但也不能忽略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为了避免法定代表人“滥保”对公司中小股东、一般债权人及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第16条对公司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予以规定,用以规范公司担保行为。可见,法定代表人权限限制说只是该条规定之表象,并非规范目的之实质。

三是内部管理规范说。该说主张《公司法》第16条作为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及“对内”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仅具有内部效力,无法约束第三人。关于内部管理规范说,就其本质而言,虽然揭示了本条的规范目的,但仍是为了解决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仍未脱离“法律规范属性说”的范畴。

“承担着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职能的公司法,若过分追求对公司相对人利益之维护,难免导致法律解释及法律功能的错位”。[4]割裂公司法的性质与规范目的对条文进行片面解读,只会“一叶障目”。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体,对非以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而言,担保行为并不属于公司营利目的范围内的正常经营行为,基于担保行为可能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公司法》第16条意图通过严格的内部担保决议形成机制,促进公司、中小股东、担保权人及其他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以落实现代公司治理要求[5]。公司法本质上是组织法和管理法,公司内部的决策机制、权力配置和制衡机制是其关注的核心内容。作为公司自身治理规范,《公司法》第16条显然并非关于公司外部担保合同效力的直接规定,而是公司对外担保前置程序——担保决议权力归属和决策程序的规定,以规制“滥保”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消极影响。

公司提供担保要分两步走:一是公司形成内部担保决议阶段,二是公司对外签订担保合同阶段。对《公司法》第16条的违反并非直接产生担保合同的效力判断问题,而是分别解决公司的内外关系。在公司内部关系上,引入《公司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的规定判断担保决议瑕疵属于无效、可撤销抑或不成立。在公司的外部关系上,根据《合同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解决担保决议瑕疵影响下担保合同效力的具体认定问题。

表1 决议瑕疵影响下担保合同效力裁判概况

续表

三、担保合同效力认定之司法实践考察

(一)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思路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担保决议瑕疵影响下担保合同效力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存在决议瑕疵的担保合同效力判定问题进行了回应,以统一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为了检验纪要发布的实际效果,考察地方法院的贯彻力度,笔者选取了相关案例(6)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担保决议”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选取裁判日期在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相关案例,案例检索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共搜索83个相关民事案例,剔除存在有效担保决议、被告不适格、担保人为个人或商业银行、担保关系不成立等无关案例后,有效案例为10例。,作为分析担保决议瑕疵影响下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基础。

上述案例中的担保决议瑕疵皆表现为决议不成立,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法院判定无效的有8例,有效的有2例。从上述案例的裁判结果,可推知法院采取了如下裁判思路:

一是内外关系区分法。多数法院在处理担保合同纠纷案的过程中,都将内部担保决议瑕疵与外部担保合同效力相区分,并不因担保决议瑕疵径直判断担保合同效力。担保决议瑕疵问题依《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而外部担保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是商法人的审查义务标准高于自然人。法院针对不同类型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审查标准。如担保权人为银行、投资公司、金融服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相对专业的商法人主体时,其善意标准要明显高于担保权人为民事主体时的善意标准。当交易相对人为自然人时,如案例6、案例7,法院认为交易相对人只有尽到对决议审查之必要注意义务才能构成善意。当交易相对人为公司法人时,如案例4、案例9,法院认为其只有尽到对决议审查之审慎注意义务或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才能构成善意。

三是侧重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上述案例中,无论是践行交易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判定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或交易相对人非恶意的反推,都从侧面反映了法院在审理类案过程中侧重维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偏好。

(二)担保合同效力裁判的主要分歧

以上案例皆为公司未经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部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要求交易相对人必须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也未明确只有交易相对人即担保权人履行了审查义务才能构成善意。

首先,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进路口径不一。上述案例中,只有案例4、6、8中法院明确根据交易相对人善意与否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案例3、10中法院皆未根据交易相对人善意与否判断担保合同效力。案例1、2、5、7、9中法院虽未在裁决中明确表明运用善意相对人理论,但无论是“未尽审核义务”“有理由相信”“尽必要注意义务”抑或“尽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皆是善意相对人标准的具体运用。

表2 瑕疵决议影响下的担保合同裁判进路概况

其次,在善意相对人的判断标准上,对其是否负担审查义务认识不一。案例1、2、4、5、6、7、8、9均直接或间接根据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在案例1、2、4、6、7、9中,法院明确了交易相对人对担保决议及相关文件的审查义务。案例8,法院仅从反面论证交易相对人非恶意;案例5仅以“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两案例中法院均未正面提及善意相对人的判断标准及审查义务。

最后,对善意相对人的审查标准要求不一。在明确了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的案例中,仅案例4、6中法院在审理中明确了交易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案例7、9中法院仅表明交易相对人对担保决议文件进行审查的必要注意义务或法定注意义务,但并未提及形式审查标准问题。案例1、2中法院仅表明交易相对人应对担保决议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查,但未明确审查标准。可见,部分法院对善意相对人需要负担的审查义务标准并不统一。

表3 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及审查义务标准概况

四、决议瑕疵影响下担保合同效力裁判规则的完善

(一)裁判理念转型:从规范性质判断到区分相对人是否善意

对于在担保决议瑕疵影响下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比较典型的裁判进路:一种是通过对《公司法》第16条法律规范属性的判断(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或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的内容,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进行判定。另一种是结合《公司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构成越权代表,并根据交易相对人是否善意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第二种方法可避开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判断的二难选择,更为直接地运用商事外观主义与商事效率原则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进而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该裁判进路得到了《会议纪要》的肯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交易相对人是否需要负担审查义务,负担何种审查义务,审查义务的范围和标准是什么,各地法官莫衷一是。

(二)善意的评判标准:交易相对人履行形式审查义务

1 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对交易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判断是否依据其已尽审查义务,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主张交易相对人无需承担审查义务,主要基于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仅是公司内部规范,不具有外部效力[6]。持肯定说的学者主张交易相对人应负审查义务,主要源于公司内部行为的“溢出效应”对第三人有法律效果,法律规定应当成为当事人的应知内容及理性相对人的注意义务等[7]。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应根据担保交易的不同情形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负担审查义务。首先,要区分封闭公司与上市公司[8];其次,要区分对外担保与对内担保[9];最后,要区分金融机构与自然人[8]。

否定说的主张混淆了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法律与公司章程公开之间的效力差别。《公司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公司担保的决议程序,在客观上已形成对未经决议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为担保之代表权的剥夺,属于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之法定限制。该种限制的正当性源于公司担保的非营利性或非经营性,系《公司法》在认可公司担保能力的前提下,强制性地将公司担保的决策权赋予股东在章程中予以安排,构成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10]。法律规定此条款的目的,不但在于约束公司内部之人,还在于将交易相对人引向公司决议,从而为其对决议的审查提供依据[11]。因此,否定说的主张无法证成交易相对人免于审查义务。折衷说的主张忽略了《公司法》第16条位列总则条文的事实,具有普遍适用性,条文并未根据担保交易主体类型不同加以区分规定。为贯彻落实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在开放的市场交易环境中,应践行同样的商事行为适用同样的交易规则[12]。交易主体的类型不同,只在区分判断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时才有意义,而不能作为交易相对人免于承担审查义务的正当事由。

上述对否定说和折衷说的抛弃即从反面论证了交易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的必要性。而交易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的合理性更多源于理性人标准的要求及法治社会的主体责任。且《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具有“引致功能”,引入《公司法》第16条至《合同法》第50条[7]。作为商主体的交易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担保时,应根据《合同法》第50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履行对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担保决议等文件的审查义务,这是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重要评判依据。

2 审查标准:形式审查

在确定交易相对人负担审查义务后,需要确定交易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的标准是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是交易相对人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的审查,如担保决议中股东或董事签章的真实性、会议的召集方式或表决方式是否合法、担保决议是否符合多数决要求等。形式审查则侧重交易相对人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审查,不注重审查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目前,通说主张交易相对人的审查标准应为形式审查。一方面,若要求交易相对人负担实质审查义务,未免过于严苛,徒增交易成本,且影响交易效率,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实质审查会产生担保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的履行,会以担保权人未尽实质审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致使很多担保权人丧失担保权益,最终必将危及整个担保市场的良性运转。

3 审查范围:依交易相对人的类型进行确定

当交易相对人为民事主体时,应尽一般审查义务,履行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章的一般形式审查义务。民事主体不同于商事主体,若要求民事主体深谙《公司法》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未免有些强人所难,此时应根据一般审查标准确定民事主体的具体审查义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是表明其有权代表公司进行交易的身份正当性证明,以证明其具有相应的代表权限。公章是表明担保人主体身份的客观证明,也是表明担保人担保意愿的客观载体。公章及证明文件真伪不在审查范围内。

当交易相对人为商主体时,应尽审慎审查义务,除了履行对一般交易合同所需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公章的形式审查义务外,对公司章程及担保决议的审查是认定其构成善意的关键。担保决议的审查应主要侧重以下三要素:一是审查决议机关。要根据公司章程记载确定公司担保是属于对外担保抑或对内担保,从而确定有权决议的机关。二是确认参与决议表决的主体姓名或者名称及签章是否与公司章程记载相一致。当决议机关为股东(大)会时,交易相对人可以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签章为样本进行比对,至于签字及印章的真伪不在交易相对人的审查范围内。当决议机关为董事会时,因董事的姓名及名称并非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交易相对人无法获知相关样本,因此,董事的姓名或名称及签章的一致性不在其审查范围内。三是审查担保金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单项限制数额。尽管公司章程可能对公司担保总额及单项限制数额均有规定,鉴于公司担保总额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因此,交易相对人只需审查担保决议中的担保数额是否符合担保人公司章程中的担保单项限制额即可。至于公司章程是否为备案章程、担保决议是否系伪造、被撤销或被判定无效,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或私刻,身份证明是否系伪造等均在所不问。

(三)担保决议瑕疵与担保合同

公司的内部决议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公司外部行为的效力。但是,当法律规定公司外部交易行为须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时,一旦公司内部决议存在瑕疵,则构成了公司外部交易行为的法律风险点,公司外部交易合同的效力会受到影响,若交易相对人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公司内部决议实际上也就发挥了对外约束力[13]。

担保决议不成立包含担保决议不存在和基于重大程序瑕疵导致担保决议不成立两种情形,分别表现为不具有担保决议外观和具备担保决议外观。在担保决议不存在的场合,因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担保决议,通过主体负担的具体形式审查义务判断担保合同效力。基于重大程序瑕疵导致担保决议不成立的场合,主要表现为会议的出席人数或表决权数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多数决的最低表决权数要求,因所涉瑕疵属于实质审查范畴,并非交易相对人形式审查范围内的事项,该情形并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判定。

在担保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场合,因《公司法》第22条关于效力的规定仅就该条文指向的行为而言,与决议可撤销或无效相关联的外部交易行为并不当然无效,需根据交易事实最终确定其效力[14]。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或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考量,担保人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应受保护,这也是《民法总则》第85条、《合同法》第50条及《担保法解释》第11条法律规范的目的所在。

结 语

公司决议瑕疵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矫正存有偏差的公司决议,使之符合公司法要求的正当程序(程序正义)等基本规范价值。经过合法决议行为,公司的团体意志就可避免沦为少数表决权人的恣意,助力全体表决权人形成有效合意并保障表意自由[15]。但是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证明,并非所有的担保决议均为合法有效,当担保决议存在瑕疵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决议瑕疵影响下的担保合同效力?此时,如何界定《公司法》第16条这一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的基础性规范至关重要。当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对《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违反,使得对内产生《公司法》第22条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适用,对外产生《合同法》第50条越权代表制度的适用。担保决议瑕疵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交易相对人审查义务、善意标准评判的影响上。不论担保决议属于无效、可撤销抑或不成立,对于外部法律关系而言,仍要区分交易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进而判断担保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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