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规则实证研究

2021-01-20 11:17王佳星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定罪公共安全危险性

王佳星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0)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刑法条文对其罪状的描述极为简洁,属于典型的兜底性罪名。高度概括的立法语言与相关司法解释的缺位使该罪的司法适用体现出扩展性与高弹性,其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之间界限模糊,相似案情却以不同罪名认定的状况频发。该罪的司法适用亟须规范,其“适用口袋”需要进行合理缩小。解决问题的前提是准确识别出问题,从法条规定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内容主要包括“其他危险方法”“公共安全”“故意”等。规范其适用需要确定具有显著扩张性的环节,即行为方式、犯罪客体与主观心态中哪些部分的认定与该罪“口袋化”倾向之间联系紧密,这需要以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该罪司法认定现状进行深入且全面的检视。

目前,刑法学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研究多以遏制“口袋化”倾向为目标,聚焦于刑法解释学,以限制解释构成要件为主要内容的理论研究成果较为丰富。该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但其行为方式与犯罪客体在法律条文中分别被简单描述为“其他危险方法”与“公共安全”,具体内涵缺乏明确性,司法适用高度依赖规范解释。关于“公共安全”的范畴,我国刑法理论传统观点将其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围绕“不特定”与“多数”的不同结合关系还存在不特定人说、多数人说与不特定或多数人说等观点。针对“安全”的具体范围则产生了是否排除“纯粹财产安全”之争。另一争论焦点是“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该罪规定于放火罪等罪名之后,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兜底罪名,其行为的危险性质应当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1],以此“危险相当性”原则为依据,诸多学者从危险性质、危险程度、行为危险性或结果危险性等多个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认定方法。

这些研究成果为规范该罪的适用提供了可行的道路,但现有研究多采个案分析方法,仅以典型案例为分析材料,缺乏对该罪整体适用状况的考察。对相关大量案例进行整体实证分析对于该罪的研究非常必要,这已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注意,但目前鲜有研究能对数据进行深层次的分析。笔者以2014—2019 年涉及该罪的350 份裁判文书为样本,运用社会科学统计分析软件SPSS,将判决书内容赋值量化并进行定量分析,以期识别出该罪司法认定实质影响因素,并对这些因素的认定特点与现有代表性理论研究进行契合度分析。定位扩张适用问题突出之处,对这些问题进行合理规范才是收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口袋化”的有效路径。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规则实证研究的设计

(一)样本情况介绍

样本可靠是使实证研究具有意义的基本条件。本次分析的材料全部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案由”“判决书”为关键词,将时间限定为2014 年1 月1 日至2019 年12 月31 日,法院层级限定为“中级法院”与“高级法院”进行检索,共检索出426 份判决书。经初步整理,筛除案号重复文书31 份,下载判决书总量为395 份。为保证样本的最高相关性,笔者进一步对文书内容进行筛查,剔除内容与本罪完全无关的判决书45 份①“完全无关”判断标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作为关键词出现在判决书后所附法条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被告构成累犯之前罪等情形。,最终确定作为有效样本的判决书数量为350份。

(二)研究方法及变量设置介绍

本文所使用的定量分析工具是社会科学统计分析软件SPSS,主要使用到的分析方法为交叉表分析与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先利用交叉表分析(即卡方检验)逐一对各因素与定罪结果进行相关性检验,可以初步筛除与定罪结果无显著关联性的变量。但卡方检验无法实现在多因素综合作用时单独判断各因素对定罪结果的影响状况,也无法判断在哪种具体情形下法官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更有倾向性。因此,在描述性统计分析的基础上还需采用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方法,将与定罪结果有显著关联性的变量置入回归模型中,所得分析结果中的显著性数值P<0.05的因素即为对定罪结果具有实质影响力的因素,而回归系数B则可以帮助判断各因素对定罪结果具有正向或负向作用。

在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以《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为依据,笔者对350份判决书的内容进行分类整理,发现对定罪结果可能产生影响的因素有6类,并对此6类因素下各不同情节进行了更加细化的归类与赋值(见表1)。由于大多数样本判决书都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直接进行认定,本次定量分析重点在于“其他危险方法”与“公共安全”认定规则的识别。在除去主观心态的5个自变量中,场所、行为对象与危害结果主要为认定“公共安全”的事实因素;行为方式与有无强化危险性则可能会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产生影响。

表1 变量分类及赋值情况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影响因素之实证分析

(一)定罪影响因素之卡方检验

将6 个自变量分别与因变量进行交叉表分析,所得皮尔逊卡方检验结果如表2所示。以上6次卡方检验均满足样本数大于40 的要求,且各检验期望计数小于5 的单元格数量均为0,可以通过皮尔逊卡方数值判断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有无显著性。当显著性数值P<0.05 时,此情节对于定罪结果的影响是具有显著性的。由表2 可知,研究假设的6 个自变量在单独作用时对于定罪结果均有显著影响,均可置入二元logistic 回归模型中进行下一步分析。

表2 各变量卡方检验结果

(二)定罪影响因素之Logistic回归分析

以“定罪结果”为因变量,将6 个自变量置入二元logistic 回归模型中,同时设置对照组为“最后一个”,所得分析结果如表3。回归分析结果中的显著性数值P也需与0.05进行比较,P>0.05即说明该变量在多因素综合作用时对于定罪结果的影响力不再具有显著性。由表3可知,P>0.05的变量有行为对象项下的两个哑变量、损害结果项下“轻伤、轻微伤或轻伤、轻微伤和财产损害”以及“过失”。这表明行为对象与过失心态并非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影响因素,而在存在一定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法官认定该罪主要考虑行为是否造成了人员死亡、重伤或财产损失。P<0.05 的情节有“人员密集、有流动性之处”、损害结果项下“死亡、重伤或死亡、重伤与财产损失”与“纯粹财产损失”、“行为危险性严重、有扩散性”、“有强化危险行为”以及“故意”,各情节对于定罪结果分别具有何种影响,还需通过B值进一步判断。

表3 定罪影响因素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结果

B 值为回归系数,在此次分析中B 为非标准化回归系数。根据统计学原理,模型中各自变量的相对重要性程度可以通过比较回归模型的标准化回归系数(将自变量与因变量作标准化处理后进行回归得到的系数)进行排序。但本研究纳入方程的所有情节均为分类变量,对于分类变量来说,变量本身及回归系数的标准化均无实际意义。B值的正负可以反映各情节对定罪结果具有正向或负向影响,由表3 可以看出,除去对定罪结果无显著影响的情节,B值为正的情节有:“人员密集、有流动性之处”、“行为危险严重、有扩散性”、“有危险强化行为”与“故意”,此结果表明这些情节的存在对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积极影响,是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该罪的实质考虑因素。

综上,我们通过对350 份判决书内容的定量化分析,可以发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在整体上具有以下特点:危害行为具有严重且扩散的危险性是认定该罪的重要因素,且当行为人具有加速冲撞、多次行为等强化危险性情节时,认定该罪的可能性将明显提高;犯罪发生场所也是该罪司法认定的关键,在场人员数量较多、具有流动性时,法官对于认定该罪更具有倾向性;该罪成立不要求必须造成危害结果,且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未被排除在本罪适用范围之外,但该罪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认定与理论契合的关系分析

根据二元logistic 回归分析结果,行为危险性、对危险性的强化、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与行为发生场所的公共性属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影响因素,这些因素的认定规范化决定了该罪适用的规范化。由于实证分析结果仅能反映该罪的整体认定状况,笔者将结合文书内容进一步分析各因素的认定特点,并与理论研究进行比较,以确定各因素的司法认定是否具有扩张性。

(一)“公共安全”司法认定特征与理论契合度分析

根据实证分析结果,“人员密集、有流动性”作为反应场所公共性的情节对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确有实质性作用。对样本中最终认定为该罪的241 份判决书进行的分类统计显示,在说理部分对公共安全进行认定的文书有145 份,其中对“公共”具体内容进行了说明的文书有75份,其余均对“公共安全”笼统表述。在75 份明确认定了“公共”性质的判决书中,67份以“不特定多数人”方式界定公共性,以“不特定人说”与“多数人说”进行认定的文书数量分别为8份与1份,而采“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表述的文书数量为0。该结果说明“不特定多数人说”与公共性认定现状契合度最高,将公共安全界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仍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笔者在设置变量时设想“行为对象”因素可以反映司法裁判中对于“安全”的界定,但根据数据分析结果,在多因素综合作用时,“行为对象”对于定罪结果并无显著影响,对此笔者分析:该罪的危害对象具有一定的不特定性,这不仅包括数量的不特定,也指侵害所指向的具体对象不特定。并且,即使危害行为针对特定对象也有可能造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因此,行为对象与该罪的认定之间关联不大。实证分析结果显示“危害后果”对于定罪结果具有显著影响,尽管“造成损害结果”对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无正向作用,对其进行深层次分析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司法实践对于“安全”的界定特征。根据描述性统计分析,在241 个认定为该罪的判决书中,仅存在财产损害的案例有16个,对这些案例进行了二次分析可以发现,16 个案例中受损公私财产均具有“公众性”(如在闹市区路边停放的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中的车辆等),尽管实际受损的只有财产,但结合危险发生当时的具体情形,受损财产并非完全独立于财产主人或在场他人的人身安全。由此可见,仅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也可适用该罪只能说明“纯粹财产损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之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安全”范围的界定更倾向于以人身安全为中心。

综上,目前司法实践中界定“公共安全”多以“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为内容,整体认定方式较为保守,扩张性不大。基于此,笔者认为“公共安全”的司法认定并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扩张化的症结所在。

(二)“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特征与理论契合度分析

1.“其他危险方法”理论概述

由于“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二章所有犯罪的侵害客体,许多学者认为规范本罪司法适用的根本方法是限缩解释“其他危险方法”,即“危险方法”必须具有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关于危险相当性判断的具体内容与方法,目前学界存在许多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是从性质与程度两个方面对行为相当性进行界定,但关于两方面的具体判断内容,不同学者见解也不同。有学者主张危险性质方面应要求行为本身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内在危险,在危险程度方面行为要具备导致危险发生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2]。另一种对危险性质与危险程度相当性进行判定的方法是,在性质上行为需具备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高度危险性,在程度上应当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3]。还有学者主张从手段危险性与结果危险性两方面进行相当性判断,结果危险性即“危险的有无”,应以客观可查明的事实为判断材料,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首先进行结果危险性有无的判断,继而比较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等行为同等的手段危险性,即是否具有“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和重大公司财产安全的极端的暴力性”[4]。

通过对各理论观点进行梳理,笔者发现,尽管各观点所主张的判断方式不同,但其判断内容基本都是从行为的杀伤力大小、能造成的危害范围及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方面对行为性质进行界定。放火等行为所具有的共同属性也主要表现在这些方面:①行为杀伤力大。不管从普通民众的基本认识角度还是从行为可以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角度,这些行为都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可以一次性致多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5]。②行为危害范围难以控制。放火等行为的危害范围具有扩散性,一旦实施行为人便难以预料与控制。③行为对危害结果作用的直接性。这些行为本身即可直接造成对公共安全的严重危害,并不需要其他因素的介入。因此,与这些行为具有危险相当性的“其他危险方法”也应具备以上三个特点,即行为的危险应具有严重、直接、扩散性。但危险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具体危险状态的产生[6]。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不仅对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有要求,还要求该行为的潜在危险具有实现可能性,即以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对行为当时的情况进行判断,该行为所能导致的严重、直接且具有扩散性的危险具有实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

2.“其他危险方法”认定实践与理论契合度分析

根据实证分析结果,行为具有高度与扩散性危险是法官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考量因素。但在对行为方式部分的判决书进行整理时,笔者发现一个难以忽视的问题:大多数判决书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均缺乏较为详实的说理。在本次实证分析中,行为方式一栏的数据输入是笔者先通过将行为方式划分成驾车冲撞、私拉电网、持刀捅刺等具体类别,再对各类别的危险性进行主动归类完成的。在241份最终认定为本罪的判决书中,对行为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原因,即与放火等行为具有相当性进行详细论证的仅有2 份,案号分别为(2019)粤刑终277号与(2014)连刑初字第00017 号,其余文书大多未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认定,或仅以“此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及类似表述进行笼统概括。大多数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对于行为危险性的具体判断方法并未进行清晰说理,能将犯罪行为与放火等行为进行相当性对比的法官少之又少。

在本次分析的有效样本中,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所涉行为方式虽然种类众多,但分布较为集中,不规范驾驶的案例占比71.6%,其余出现频率较高的行为有点燃易燃易爆物、拉拽司机或抢夺方向盘、私设电网等,这些行为的司法认定可能已具备一定的模式性。笔者对行为不具有扩散性危险但最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10个案例进行了二次分析,发现这些案例能够充分反映出忽视“行为相当性”理论对裁判正当性的影响,具体行为方式分布如表4。

表4 危险无扩散性行为案例分类

这些案例的共同特征是危害对象均为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发生场所也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笔者推断法官正是以此为依据最终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然而这5类行为均缺乏危险扩散性,虽然其危害对象无法预料,但其危害范围是可控的。这些行为的危险严重性也难以与放火等行为同等评价,即使行为杀伤力大如枪击,一次射击也难以造成多人伤亡的结果,其伤害范围随着行为的结束不会扩张。因此,将这些行为认定为与放火、爆炸等危险具有同等危险性实在牵强。这些案件的定罪结果反映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中仍然存在仅凭危害结果认定此罪的倾向,尤其在犯罪行为较为少见时,此种倾向更加明显。

在本次分析的样本中,忽视对行为实质危险性认定的问题也比较突出,该问题主要体现在易燃易爆物相关案例中。例如,在公共场合扬言或预备点燃汽油的行为部分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部分则以放火罪、寻衅滋事罪或妨害公务罪论处,如表5。

造成此种结果的原因主要是对行为实质危险性的考察不足,扬言点燃汽油的行为被认定为“危险方法”,实施了该危险行为即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这也属于对行为危险性的不当认定,没有实施点火行为便不应认定该“预备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危险,“威胁点火”与“点火”难以作危险性同一的认定。即使结合在场客观情形,以普通理性人思维可以认定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此类行为也应以放火罪、爆炸罪等罪名论处,而不应兜底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在司法实践中,行为方式对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显著的影响,但其认定规范性不足,司法实践对“危险相当性”的判断缺乏重视,这确为导致该罪扩张适用的原因之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以能够将行为方式评价为“危险方法”为必要,而危险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相当性原则,无法确认为危险方法的行为,无论其针对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所,都不能认定为该罪,而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他罪论处[7]。

表5 易燃易爆物相关代表性案例

(三)主观心态司法认定特征与理论契合度分析

1.主观心态理论概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需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我国刑法理论将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二者在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两方面存在区别,具体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中,“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识,且对该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具有积极追求;“间接故意”在行为危险性的认识与对危害结果的追求方面要求略低,行为人具有行为危险认识可能性和放任危险发生的心理态度即可。

2.主观心态认定实践与理论契合度分析

根据数据分析结果,故意的主观心态是定罪实质影响因素之一,分析样本中认定为该罪的案例主观心态也均为故意,该结果似乎与刑法规定、理论分析均无冲突。然而笔者在梳理了样本内容后发现,各判决书对“故意”所采认定标准并不完全统一,主观心态的认定混乱也是导致本罪适用同案异判状况频发的重要原因。

在“架设危险装置”类案例,如在偏僻处架设电网且未放置提醒设施致人员死亡的情形中,有的案例将行为人主观心态认定为过失[案号为(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58号],有的则认为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类似情况在“不规范驾驶”类案例中更加突出,此类案例占总样本数约72%,其中醉酒驾车造成伤亡类案件定罪结果差异较大,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主观心态被认为是二罪区分之关键,根据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要求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交通肇事罪则要求造成危害结果且对危害结果持过失心态。在司法实务中,醉酒驾车者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一般持放任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二者区分具有一定的难度。有学者提出,在醉驾造成重大伤亡的场合,行为的定性取决于认定行为人“自信”醉驾不会发生事故是否有根据,以及该根据是否为社会理性一般人所接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将有无二次碰撞行为作为认定故意心态的标准,即醉酒驾车造成重大损害且有二次冲撞情形时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醉酒驾车一次碰撞即造成多人伤亡也有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譬如在闹市区醉酒驾车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况,认定其故意心态还应结合事故发生场所的具体状况进行判断。尽管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应当归属于公共安全范畴,但当在场人员有流动性但不密集时,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心理态度更偏向于过于自信能够避免。其次,行为人驾驶技术及经验的不同也会影响对其主观心态的判断。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当综合行为人自身状况、行为时外部情形等客观情节综合认定。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只要难以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确有故意,就应严格限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

四、结论与反思

以近五年来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350份判决书为样本的SPSS分析结果表明,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的实质影响因素包括人员密集有流动性的场所、行为危险性严重且扩散、对行为危险性的强化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通过进一步对各因素认定特点与理论研究的契合度分析,本文得出结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适用仍然存在不当扩张性,三个核心要件中“公共安全”方面的认定整体较为保守,认定不规范的情形主要出现在“其他危险方法”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两方面,即造成该罪“口袋化”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为方式与主观心态的认定扩张化。针对“其他危险方法”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规则,本文认为规范该罪适用可从以下两方面着力:

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应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谨慎的态度综合考虑多方面客观因素以对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加以确认,绝对排除过失犯罪的可能性。在出现与他罪的竞合情况时,不能出于追求重刑或回应舆论的目的而随意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应当重视对行为性质的独立考察,避免以结果危险性反推行为危险性。危害公共安全是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但认定该罪的核心应当是行为方法的危险性质。对于危险方法的认定应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坚持同类解释规则,从潜在危害严重性、扩散性与对结果的直接作用性三方面评估行为的危险性质,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程度危险性的行为不应为该罪所评价。同时,对行为的实质危险性也要进行合理认定,“设身处地”地判断该行为能否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危险。相当性原则的适用也应在文书说理中得以体现,这不仅能为其他法官认定本罪提供可循的经验,也能使普通民众更加清晰地了解兜底性罪名的适用规范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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